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被 上訴人 王仁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因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係請
求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及每月給付薪資部分,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被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內按月可領
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而被上訴人為78年1
月27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計算,被上訴人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應
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參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其平均月薪為34,762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71,440元(計算式:34,762元×12月×10年=4,171,44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5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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