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幸志偉
李璟岳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莊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天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1.69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 E部分面積10,724.42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莊天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83元,及自民國107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莊天生應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3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天生負擔30%。
六、本判決第1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2,000元為被告莊天生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天生如以新臺幣1,027,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000元為被告莊天生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天生如以新臺幣39,98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 新臺幣210元為被告莊天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 天生如按月以新臺幣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甯立強、劉郁 招、林木生為被告,嗣因被告劉郁招具狀陳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被告甯立
強、劉郁招、林木生外,另有其他人耕作(本院卷第35頁) ,經原告於107年10月2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補正訴之聲明 狀,追加莊天生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㈠被告莊天生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1.69平方公尺工寮拆 除、編號E部分面積10,724.42平方公尺果園拆除,並將前開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莊天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 ,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莊天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75元。原告雖追加莊天生為 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然其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且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天生與原告並無土地租賃或造林契約,被告莊天生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1.69平方公尺興建工寮 、編號E部分面積10,724.42平方公尺種植果園,自屬無權占 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莊天生剷除農作物、拆除工寮,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莊天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 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莊天生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自96 年1月至101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102年1月至1 06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元,被告莊天生無權占用 系爭林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被告莊天生 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9,983元,另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675元。 ㈢聲明:
⒈被告莊天生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1.69平 方公尺工寮拆除、編號E部分面積10,724.42平方公尺果園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莊天生應給付原告3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莊天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675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天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大甲溪事業區第66林班假42號,於98 年2月3日辦理第1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 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卷第29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 ㈡返還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莊天生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81.69平方公尺興建工寮、編號E部分面積10,724.42平方 公尺種植果園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 現場勘測明確(本院卷第64、65頁),並有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6至9、66至69、86至91頁)可佐,且經原告提出與被告 莊天生之訪談紀錄表、訪談照片(本院卷第118、119頁)為 證,堪信為真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莊天生所有之工寮、果園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無權占有及妨害排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莊天生將工寮拆除、果園剷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
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 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莊天生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從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 天生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 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 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 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 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固有明文 。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 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 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 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 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 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和平區之偏遠地段,未直接面臨馬路,四 周除工寮外,部分土地種植果樹、茶樹,另有部分土地則雜 木叢生,此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現場勘測明 確(本院卷第64、65頁),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至9、 66至69、86至91頁)可佐。又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至106年1 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元、107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4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0、11、29頁)可佐,且系爭土地 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應 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認原告主張依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妥適。
⒊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27日止部分: 被告莊天生所有工寮、果園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81.6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0,724.42平方公 尺,依上開標準計算,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27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0,079元(計算式:102年1 0月28日至106年12月31日部分:15元/平方公尺×10,806.11 平方公尺×5%×4又65/365年=33,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107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27日部分:14元/平方 公尺×10,806.11平方公尺×5%×300/365年=6,217元)。 原告請求被告莊天生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983元, 未逾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部分 :
被告莊天生所有工寮、果園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81.6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0,724.42平方公 尺,依上開標準計算,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 月6日起(本院卷第111頁)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30元(計算式:14元/平方公 尺×10,806.11平方公尺×5%÷12月=630元)。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莊天生自107年12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0元,即屬有據;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莊天生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已於107年12月5日送達被告莊天生,此有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111頁)為證。被告莊天生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莊天生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㈠依無權占有及妨害排除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莊天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1.69 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E部分面積10,724.42平方公尺之 果園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⒈被告莊天生應給付原告39,983元,及自10 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莊天生應自107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莊天生提供相當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其中70%,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8日就被告林木 生、甯立強、劉郁招部分為判決時,諭知應由被告林木生負 擔31%、被告甯立強、劉郁招負擔39%,本判決僅就其餘30% 訴訟費用負擔為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