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林劉春香
林晢偉
林晢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林桐有
林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豐裕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二九.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晢偉、林晢舜。被告林豐裕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一六七.八八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三九.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林劉春香、林晢偉、林晢舜。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林豐裕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晢偉、林晢舜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為被告林豐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豐裕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林晢偉、林晢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劉春香、林晢偉、林晢舜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為被告林豐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豐裕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林劉春香、林晢偉、林晢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2 、3 項前段原分別請 求:(一)被告林桐有、林豐裕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 之3 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林晢偉、林晢舜。(二)被告林豐裕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 之2 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晢偉、林晢舜。(三)被告林豐裕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 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林劉春香、林晢偉、林晢舜(見本院卷 第4至6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並變更 聲明請求:(一)被告林桐有、林豐裕應將坐落系爭114 之 3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0.8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晢偉、林 晢舜。(二)被告林桐有、林豐裕應將坐落系爭114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7.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林劉春香、林晢偉、林晢舜。 (三)被告林豐裕應將坐落系爭114 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9.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晢偉、林晢舜。(四)被告林豐裕應 將坐落系爭1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67. 88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39.6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林劉春香、林晢偉、林晢舜( 見本院卷第192 、193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 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次查,原告起訴時,其訴 之聲明第1 、2 、3 項後段原分別請求:(一)被告林桐有 、林豐裕應給付原告林晢偉、林晢舜新臺幣(下同)74,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林晢偉、林晢舜14,848元。(二)被告林豐 裕應給付原告林晢偉、林晢舜7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林晢偉 、林晢舜15,360元。(三)被告林豐裕應給付原告林劉春香 、林晢偉、林晢舜2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林劉春香、林晢偉 、林晢舜5,220 元(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嗣後,原告於 107 年9 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並於同年11月2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前開請求,而被告2 人均 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前開請求,業 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199 頁背面至第 200 頁),是以,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114 之3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晢偉與林 晢舜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及系爭114 之 2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晢偉與林晢舜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為2 分之1 ,以及系爭114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劉春香、林 晢偉與林晢舜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二 )被告林桐有、林豐裕所有坐落系爭114 之3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0.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 系爭1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7.2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114 之3 、114 地號土 地,且被告林豐裕所有坐落系爭114 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9.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系爭 1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67.88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39.6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無正當權源而 占用系爭114 之2 、114 地號土地,均屬無權占用,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林桐有、林豐裕應將坐落系爭114 之3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0.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晢偉、林晢舜。(二)被告林 桐有、林豐裕應將坐落系爭1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2部分面積7.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林劉春香、林晢偉、林晢舜。(三)被告林豐裕應 將坐落系爭114 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 129.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林晢偉、林晢舜。(四)被告林豐裕應將坐落系爭114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67.88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39.6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林劉春香、林晢偉、林晢舜。(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桐有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 、A2部分地上物為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乃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林勤出資興建,嗣訴外人林勤於 66年5 月3 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祖母林江 綢單獨繼承,訴外人林江綢於82年4 月12日死亡後,系爭房 屋由被告林桐有與林豐裕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編 號為60129160000 號及60129160001 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豐裕則以:(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 、A2部分地上物 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即系爭房 屋),乃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林勤出資興建,嗣訴外人林 勤於66年5 月3 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祖母 林江綢單獨繼承,訴外人林江綢於82年4 月12日死亡後,系 爭房屋由被告林桐有與林豐裕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籍編號為60129160000 號及60129160001 號。(二)如附圖 所示編號B 、B1、C 部分地上物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0 號木器加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乃由 訴外人即被告林豐裕之父林居墩出資興建,系爭工廠現為被 告林豐裕所有,系爭工廠之房屋稅籍編號為60120352000 號 。(三)系爭工廠係由訴外人林居墩拿錢給訴外人林江綢, 並由訴外人林江綢以其名義興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114 之3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晢偉與林晢舜 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及系爭114 之2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晢偉與林晢舜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為2 分之1 ,以及系爭114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劉春香、 林晢偉與林晢舜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114 之3 地號土地面積180.8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2 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114 地號土地面積7.22平方公尺,及 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114 之2 地號土地 面積129.9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地上物占 用系爭114 地號土地面積167.8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 編號C 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114 地號土地面積39.61 平方 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 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 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 107 年6 月29日以雅地二字第1070005799號函檢送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9頁、第112 至113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林豐裕固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C 部分地 上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木器 加工廠(即系爭工廠),係由訴外人林居墩拿錢給訴外人 林江綢,並由訴外人林江綢以其名義興建,且系爭工廠之 房屋稅籍編號為60120352000 號,現為被告林豐裕所有等 語,惟查:
1.被告林豐裕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C 部分地上物為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木器加工廠 (即系爭工廠),其房屋稅籍編號為60120352000 號,現 為被告林豐裕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豐原分局107 年7 月9 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72611953號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9 頁),核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豐原分局於107 年7 月3 日以中市稅豐分字第10726114 07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記載:房屋稅籍編號6012 0352000 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林居仁, 嗣於82年10月29日因贈與而移轉於被告林豐裕等情(見本 院卷第92頁及證物袋),大致相符,尚堪信為真實。 2.被告林豐裕先於107 年5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系爭工廠係由訴外人林居墩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復於107 年9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工廠 係由訴外人林居墩拿錢給訴外人林江綢,並由訴外人林江 綢以其名義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而觀諸 前開被告林豐裕前後陳述,關於系爭工廠究由何人興建乙 節,顯有歧異,自難僅以前開被告林豐裕陳述而逕為對被 告林豐裕有利之認定。
3.參以,前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記載房屋稅籍編號601203 52000 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林居仁,且 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資料顯示系爭工廠係由訴外人林江綢興 建,從而,被告林豐裕辯稱系爭工廠係由訴外人林江綢興 建乙節,尚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坐落系爭114 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9.97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及坐落系爭1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 分面積167.88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39.61 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均係被告林豐裕所有,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 權能,請求被告林豐裕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C 部 分地上物,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之權利,被告林豐裕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 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豐裕應將坐落系爭114 之 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9.9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晢偉、林晢 舜,以及被告林豐裕應將坐落系爭1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67.88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39 .6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林劉春香、林晢偉、林晢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復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 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六)經查:
1.訴外人林進昌與其配偶即原告林劉春香育有2 名子女即原 告林晢偉、林晢舜,及訴外人林進昌於99年8 月11日死亡 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137 頁) ,應堪信為真實。
2.訴外人林勤與林江綢育有10名子女,包含訴外人林得金、 林居春、林居仁、林居乾、林居墩、林居安、張林春李、 陳林春菊、林鳳英、林鐘臺,其中訴外人林居春為被告林 桐有之父親,訴外人林居墩為被告林豐裕之父親,訴外人 林居乾則為訴外人林進昌之父親,且訴外人林勤於66年5 月3 日死亡,訴外人林江綢於82年4 月12日死亡,訴外人 林得金於17年2 月12日死亡等情,有被告所提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至146 頁),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系爭114 之2 、114 之3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系爭114 地號 土地;及系爭114 地號土地於45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訴外人林江綢名下;及於74年9 月20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於訴外人張羅知名下;及於75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林進昌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106 頁 ),應堪信為真實。
4.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 、A2部分地上物為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係由訴外人林勤出資興建,嗣林勤於66年5 月3 日死亡後 ,系爭房屋由訴外人林江綢單獨繼承,訴外人林江綢於82 年4 月12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告林桐有與林豐裕共同 繼承,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編號為60129160000 號及6012 9160001 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50頁),核與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於107 年7 月3 日以中市稅豐分字 第1072611407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記載: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林勤,嗣於66年8 月13 日因繼承而移轉於訴外人林江綢名下,及於82年4 月12日 因繼承而移轉於訴外人林鐘臺、林居仁、林居墩、林居安 、張林春李、陳林春菊、林鳳英名下,以及於83年6 月24 日因贈與而移轉於被告林桐有與林豐裕名下等情(見本院 卷第92頁及證物袋),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5.如附圖所示編號A 、A2部地上物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屋頂及四週牆 壁完整,仍得使用乙節,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4至218 頁),應堪信為真實。
6.綜上以析,系爭房屋現仍得使用,且系爭房屋與系爭114 、114 之2 、114 之3 地號土地於66年5 月4 日至74年9 月19日原同屬訴外人林江綢所有,嗣後,系爭土地所有權 先於74年9 月20日移轉予訴外人張羅知,復於75年8 月26 日移轉予訴外人林進昌,而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先於82年4 月12日因繼承而移轉予訴外人林鐘臺、林居仁、林居墩、 林居安、張林春李、陳林春菊、林鳳英,復於83年6 月24 日因贈與而移轉予被告林桐有與林豐裕,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房屋之受讓人即被告林桐有與林豐裕與系爭土地 之受讓人即訴外人林進昌,自83年6 月24日起,在系爭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嗣訴外人林進昌於99年8 月11日死亡後,該租賃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林劉春 香、林晢偉、林晢舜共同繼承,是以,被告林桐有與林豐 裕得基於租賃關係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A2部分地上物 即系爭房屋之基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桐有、林豐裕應將坐落系爭114 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0.88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晢偉、林晢舜
,及被告林桐有、林豐裕應將坐落系爭114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7.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林劉春香、林晢偉、林晢舜,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林豐裕應將坐落系爭114 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 部分面積129.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晢偉、林晢舜,以及被告林豐裕應將坐 落系爭1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67.88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39.6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林劉春香、林晢偉、林晢舜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林豐裕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