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10號
TCDV,107,訴,410,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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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周誼珊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姝瑤 
訴訟代理人 傅廉凱 
      陳鄧文 
      施健基 
      黃金龍 
      廖英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93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2065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2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9 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而此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義芳街由北往南 方向騎行,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至義芳街與嶺東路口,擬左 轉進入嶺東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三岔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前開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行駛,逆向斜穿來向車道,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嶺 東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當 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相關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其請求項目及金 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自106年2月21日起迄至106年7月31日止, 因橈骨骨折,先後住院手術,並門診追蹤,已支出醫療費 用7萬5464元,其中附表編號1至12合計6萬6249元(即第 一次手術)、編號13至18合計9215元(即第二次手術)。 ⒉看護費用:原告自106年2月21日發生車禍,經診斷為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當日急診入院,當日並施行開放式復位與 橈骨鎖定式鋼板內固定術,嗣於106年2月23日出院,計住 院3日,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需休養復健三個月。原 告依照醫囑按月回診,仍遲未復原,後於106年6月8日突 感劇痛而急診,發現左側橈骨骨幹骨折,醫師告稱係上開 骨折癒合不佳且骨質疏鬆所致,旋囑咐翌日(106年6月9 日)門診入院再次進行開放式復位與內固定術,並於106 年6月9日至106年6月11日又住院3日,術後仍需專人照護 一個月,需休養復健三個月。承上,原告第一次手術需要 住院3日,需有專人照護一個月,以全天24小時每日費用 2200元為計算基礎,看護費用計7萬2600元(即2200×(3 +30)=72600);第二次手術住院3日,需有專人照護一 個月,第二次手術看護費用計7萬2600元(即2200×(3+3 0)=72600)。以上合計14萬52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迄至106年6月26日,計門診5次,106年7 月31日回診,以每次搭乘計程車就醫單程需費約140元計 算,來回6次需費1680元(即140×6×2=1680)。 ⒋減少勞動能力:原告車禍發生時原係擔任吧檯果雕師,月 薪3萬元,從事果雕時,需左手持水果,右手持刀進行削 切及雕刻,但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橈骨骨折,左腕無法 施力、旋扭,甚至現狀左腕已有肌肉萎縮無法承受重量, 不能工作需休養。106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需休養復 健三個月,原告亦確實於車禍事故後,到106年6月26日診 斷日後再休養三個月以上,爰請求自車禍發生之日(即10 6年2月21日)至106年9月26日止,計217日,則此期間不



能工作之工資損失為21萬7000元(即30000/30×217=217 000)。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餐飲工作近20年,原 本擔任果雕師傅,對於才華得以展現給顧客而頗有信心, 現因本件車禍左手橈骨骨折疼痛無法施力、肌肉萎縮,長 期間只能在家休養,無法從事自身喜愛的工作而自我實現 ,身心飽受折磨,精神痛苦、煩躁不能言喻,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⒍以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萬9344元,扣除原告業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3379元,尚餘57萬5965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96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回診,醫師所開具診斷證明書上診斷病 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並將前後二次手術及門診等一併 記載於該診斷證明書內,可認為原告於106年2月21日發生交 通事故所致生「左側遠端橈骨骨折」於上開診斷書所載就診 期間仍在治療尚未痊癒。再者,原告於106年6月9日左側橈 骨施行第二次手術,第二次手術係因左側橈骨骨幹骨折,且 係從第一次手術外固定鋼釘遺留之孔洞處斷裂,顯見若非發 生106年2月21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當不會需要進行第一次 橈骨固定手術,且該次手術方式係醫師所建議而屬必要,嗣 後橈骨骨幹骨折既係第一次手術所遺留之孔洞處斷裂,則第 二次手術仍與106年2月21日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承上 所述,原告第二次手術與本件交通事故自屬有因果關係,則 第二次手術所生醫療費用9215元、看護費用7萬2600元,自 應當計入損害賠償範圍內。
㈡又依照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回診時,就「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尚在治療中,而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3個月, 乃認為從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06年6月26日尚須再休養3 個月至106年9月26日,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乃自事故發生日 106年2月21日至106年9月26日,而被告不爭執106年2月21日 至106年5月21日計90日不能工作工資損失等情,已計入後述 不爭執事項內;至於被告所爭執106年5月22日至106年9月26 日計127日不能工作損失計12萬7000元,自應亦列入損害賠 償範圍。
三、被告則以:同意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以本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之基礎。有關原告 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被告意見如下: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編號1至編號12,合計6萬6249元、就醫交通費用1680元、第 一次手術看護費用7萬2600元、106年2月21日至106年5月21 日,共計90日,所以不能工作損失為9萬元等項,被告均不 爭執。惟就原告第二次手術所生之相關費用,被告爭執,因 為106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側橈骨骨幹骨折」, 核與106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是否同由系爭事故所造成,不無疑問,故被告對於原告第二 次手術費用9215元、看護費用7萬2600元、薪資減損12萬700 0元(即106年5月22日至106年9月26日,計127日),皆有爭 執。另有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金額實屬過 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盧姝瑤於106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周誼珊騎乘EHP-113號普通輕型 機車,於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與義芳街口發生碰撞,致原告 周誼珊受有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1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 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編號1至編號12,合計6萬6249元。 ㈢原告第二次手術所支付編號13至編號18醫療費用合計9215元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如認原告106年6月9日橈骨施行第二次手術,與兩造於106年 2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所請求第二次手 術以後之編號13至編號18醫療費用9215元、第二次手術106 年6月9日至106年6月11日住院3日,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合計33日看護費用7萬2600元,均不爭執。 ㈤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礎。
㈥原告月薪係3萬元,不爭執,就不能工作的工資損失同意以 每日1000元計算之。
㈦原告於106年2月21日急診入院,當日手術行開放式復位與橈 骨鎖定式鋼板內固定術,並於106年2月23日出院,共計住院 3日,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需休養復健3個月,故原告不能工 作的期間為106年2月21日至106年5月21日,共計90日,所以 不能工作損失為9萬元。
㈧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註:就醫交通費用)計1680元。 ㈨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6萬3379元。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原告106年6月9日橈骨施行第二次手術,與兩造於106年2月



21日發生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自車禍發生106年5月22日至106年9月26日(註:10 6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需休養復健 3個月)止計127日不能工作工資損失12萬7000元,有無理由 ?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普通重型機車,因未達 路口中心處即左轉行駛,逆向斜穿來向車道,而與原告所騎 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41號、106年度他字第4105號 偵查卷宗內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系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兩造 於警訊之談話記錄等件,經查明屬實並附卷可稽;又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之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以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於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93號卷宗可稽,足徵本 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及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三岔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逕行逆向斜穿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且原告所 受之傷害與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可堪認定。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確定在案,此亦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 明定。查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 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醫療費用合計6萬6249元、就醫



交通費1680元、第一次手術看護費用7萬2600元及106年2 月21日起至106年5月21日期間之工作損失9萬元等之金額 及項目均不爭執(詳見本院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計程 車資計算等件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而支出之第一次手術醫療費用、第一次手術看護費用、交 通費用、工作損失,合計23萬052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即106年5月 22日至106年9月26日,計127日):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原告陳稱其於106年6月9日左側橈骨施行第二次 手術,第二次手術係因左側橈骨骨幹係從第一次手術外 固定鋼釘遺留之孔洞處斷裂,若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原告無需進行第一次橈骨固定手術,嗣橈骨骨幹骨折既 係第一次手術所遺留之孔洞處斷裂,則第二次手術仍與 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本院於107年9月 21日發文囑託大里仁愛醫院就原告於106年6月9日門診 入院,並行開放式復位與內固定術(即第二次手術), 該次手術與106年2月21日之手術,是否基於同一原因且 第二次手術診斷出「左側橈骨骨幹骨折」與106年2月21 日急診入院有無關連乙節,經該院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107年10月8日仁醫事字第10705399號函附 診療說明書記載「㈠病人第一次是左橈骨遠端骨折,第 二次是橈骨骨幹骨折是不同部分骨折。」、「㈣(病人 周誼珊於106年6月8日求診,所診斷出左側橈骨骨幹骨



折部位,是否即106年2月22日影像所示橈骨骨幹裂隙處 ?與病人周誼珊106年2月21日急診入院有無關連?)病 人因外力致使橈骨幹由原先外固定鋼釘的洞斷裂。」等 語,足徵原告因本件車禍急診入院所為第一次手術,核 與其於106年6月9日門診入院所為第二次手術,係不同 部位骨折,且第二次手術之「左側橈骨骨幹骨折」係另 因外力致使橈骨幹由原先外固定鋼釘的洞斷裂。是以, 原告106年6月9日橈骨施行第二次手術,與兩造於106年 2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故而 ,原告請求前揭第二次手術所生之醫療費用9215元、看 護費用7萬2600元及工作損失(即106年5月22日至106年 9月26日,計127日)12萬7000元部分,皆乏憑據,自難 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 ,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 受有重大痛苦,自屬當然。其次,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 餐飲工作擔任果雕師傅,月收入約3萬元,其104、105年 度所得為0元,並無恆產;而被告目前學生尚未畢業,104 、105年度所得為0元、無恆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 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再經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受傷 後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 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 計應為38萬0529元(即醫療費用6萬6249元+交通費用168 0元+看護費用72600+工作損失9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 元=38萬0529元)。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收受日之翌日即106年8月23日起(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393號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原 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6萬3379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31萬7150元(即38萬0529元-6萬3379元=31萬 715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71 5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日之 翌日(即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九、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備 註 │
├──┼────────┼─────┼────┤
│ 1 │106/02/21 │ 300 │ │
├──┼────────┼─────┼────┤
│ 2 │106/02/21-02/23 │ 54000 │ │
├──┼────────┼─────┼────┤
│ 3 │106/02/21-02/23 │ 6000 │ │
├──┼────────┼─────┼────┤
│ 4 │106/02/21-02/23 │ 3449 │ │
├──┼────────┼─────┼────┤
│ 5 │106/03/07 │ 440 │ │
├──┼────────┼─────┼────┤
│ 6 │106/03/07 │ 300 │ │
├──┼────────┼─────┼────┤
│ 7 │106/04/04 │ 340 │ │
├──┼────────┼─────┼────┤
│ 8 │106/05/18 │ 150 │ │
├──┼────────┼─────┼────┤
│ 9 │106/05/18 │ 40 │ │
├──┼────────┼─────┼────┤
│ 10 │106/05/23 │ 340 │ │
├──┼────────┼─────┼────┤
│ 11 │106/06/08 │ 550 │ │
├──┼────────┼─────┼────┤
│ 12 │106/06/09 │ 340 │ │
├──┼────────┼─────┼────┤
│ 13 │106/06/09-06/11 │ 6000 │ │
├──┼────────┼─────┼────┤
│ 14 │106/06/09-06/11 │ 2275 │ │
├──┼────────┼─────┼────┤
│ 15 │106/06/09-06/11 │ 200 │ │
├──┼────────┼─────┼────┤




│ 16 │106/06/09-06/11 │ 100 │ │
├──┼────────┼─────┼────┤
│ 17 │106/06/26 │ 300 │ │
├──┼────────┼─────┼────┤
│ 18 │106/07/31 │ 3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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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