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26號
原 告 夏蘭萍
被 告 江旼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9萬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 。其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5,000元及自103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1頁)。核屬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27日向伊借款89萬5,000元 ,約定103年5月10日清償,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票據做為 擔保,詎料被告屆期仍不還款,爰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5,000元及自103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如附表所示票據、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收據、信件退回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24頁至第4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約定利率較低者,自可允許,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已逾清償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萬5, 000元,及自約定清償期翌日即10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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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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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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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中市后里區│103年2月27日 │200,000元 │未載 │WG1121321 │ │
│ │圳寮路60之1 │ │ │ │ │ │
│ │號 │ │ │ │ │ │
│ │Z000000000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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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台中市后里區│103年2月27日 │225,000元 │未載 │WG1121322 │ │
│ │圳寮路60之1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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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台中市后里區│103年3月21日 │100,000元 │經改寫,未於│WG4071544 │ │
│ │圳寮路60之1 │ │ │改寫處簽名 │ │ │
│ │號 │ │ │ │ │ │
│ │Z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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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台中市后里區│103年4月4日 │370,000元 │經改寫,未於│WG4071542 │ │
│ │圳寮路60之1 │ │ │改寫處簽名 │ │ │
│ │號 │ │ │ │ │ │
│ │Z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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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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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力拓企業社 │103年5月25日 │225,000元 │ │UA8824118 │付款人:│
│ │向富澤 │ │ │ │ │聯邦商業│
│ │ │ │ │ │ │銀行敦化│
│ │ │ │ │ │ │分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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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