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709號
TCDV,107,訴,370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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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09號
原   告 蕭秀麗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蕭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弟,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承諾開立遠期支票擔保還款,嗣原告 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時,僅依約開立票面金額各為5 萬 元之支票8 紙予原告,餘10萬元則稱因支票本內支票用盡 ,待取得新支票本後再行開立,惟被告並未依約開立支票 。被告復於9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基於姐 弟情誼,仍匯款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蕭自強郵局帳戶。故 原告借款予被告之金額合計為70萬元。
㈡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還款,被告均承認其對原告積欠之債 務,僅請求緩期清償,至今被告僅於94年3 月21日、4 月 29日、6 月20日、8 月3 日各還款1 萬元,共計償還4 萬 元,尚積欠原告66萬元。詎原告於107 年6 月18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限期催告返還借款,被告卻置之不理。兩造 間就上開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已以上開存證信 函定期催告被告,至今已逾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被告 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款項。如認為兩造間就原告匯款20萬元給被告部分 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被告未曾積欠原告債務:
⒈被告否認曾於89年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亦否認曾於93 年12月14日再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雖提出支票8 紙 及匯款予蕭自強之匯款單,惟未見任何借據或客觀之文 書,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應由原



告就「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本於 借貸關係曾交付被告7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假設被告確於89年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為何坐視 提示期間經過,未曾提示以為取償?又豈有可能僅收受 40萬元之支票?自89年間借出迄今已歷經18年有餘,豈 有可能未要求被告補足票據?又既然原告於89年間借款 予被告時,要求被告開立票據為清償之擔保,於93年12 月14日再出借20萬元時,豈有可能未依過去之習慣,再 要求被告開立票據?原告所述違反經驗法則,證明原告 所稱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云云,子虛烏有。
⒊縱使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8 紙,亦不足證明消費借 貸之存在。蓋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 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 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 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經承認債務云云,乃臨訟杜撰之詞: ⒈被告未曾積欠原告借款,自不可能有承認債務之行為存 在,更不可能有所謂還款之事,原告所言僅係空口杜撰 ,並非實情。
⒉再者,被告固已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惟經被告 閱覽後發現所載內容均非事實,被告過去20年與原告分 隔兩地,幾無聯絡,且被告交遊廣闊、朋友眾多,縱有 借支之必要,亦不可能央求感情淡薄之原告出借,因此 被告對於收到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深感莫名,因工作繁 忙即未再理會,並非默認原告之主張。
㈢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有理由,亦有部分債權自得請求時 起算業已超過15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⒈假設原告曾定1 個月之期間催告被告返還,然此催告期 滿之時間點僅為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與消滅時效 之起算時點無關。
⒉由原告所提8 紙支票可知,部分借款係以支票之發票日 為清償期限,是至少就支票號碼PB0000000 (發票日90 年10月30日)、支票號碼MB0000000 (發票日90年4 月 30日)、支票號碼MB0000000 (發票日89年10月30日) 、支票號碼PB0000000 (發票日91年4 月30日)、支票 號碼PB0000000 (發票日91年10月30日)、支票號碼 PB0000000 (發票日92年4 月30日)等6 紙支票,共30 萬元之債權,早已逾越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請求權 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向其借款50萬元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 間向其借款50萬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5 萬元之支票8 紙為 證(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4194號卷第4-6 頁)。惟支票為 無因證券,交付之原因甚多,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 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故上開8 紙支票客觀上難認係被告因借貸而簽發供作清償或擔保之 用,本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觀諸上開8 紙支票之 票面金額合計為40萬元,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 ,兩者之金額已有不符,若如原告所述,上開8 紙支票係 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所簽發,則原告借款給被告時既要求 被告簽發支票供作清償或擔保之用,豈有可能僅收受票面 金額合計40萬元之支票,未要求被告另外簽立借據以作為 借款之證明,或者事後補足支票以取得十足之擔保?又上 開8 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9年10月30日、90年4 月30日 、80年10月30日、91年4 月30日、91年10月30日、92年4 月20日、92年10月30日、93年4 月30日,如係兩造約定之 清償日期,則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豈有可能不將上開8 紙支票一一提示兌現,或在被告請求緩期清償之際,要求 被告另簽發發票日在後之支票與上開8 紙支票相互換票, 或要求被告提供其他擔保品,直至提示期間,甚至除斥期 間經過後,均未行使執票人之權利?被告是否果如原告主 張簽發上開8 紙支票向原告借款50萬元云云,自有可疑。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先後於94年3 月21日、94年4 月29日 、94年6 月20日、94年8 月3 日各還款1 萬元給原告,並 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卷第73頁)。然上開期 日存入原告帳戶之款項均係無摺存款,僅能證明有人存款



至原告帳戶,尚無從證明存款人即為被告,亦不能以經辦 存款之臺中淡溝郵局係設在被告住所附近,即謂上開款項 係由被告存入原告帳戶。故原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
㈣原告另雖提出其於107 年6 月21日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之通 訊譯文,主張被告在前後十多分鐘之對話裡,一再與原告 商量如何將訴外人蕭清經原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直接撥款 予原告,足見被告已承認其有積欠原告66萬元云云。惟細 繹上開通訊譯文之內容:
┌─────────────────────────────────────┐
│原告:你要我去聯絡阿經,你那66萬要從阿經那處理給我嗎? │
│被告:你先弄一弄,之後什麼都好處理。 │
│原告:不行啊!你要給我一個保證!你不能現在嘴吧講不好處理,又說會會,你不能│
│ 說… │
│被告:這個東西來,我那個新光銀行我到現在都還沒去跟他那個昨天雨下的那樣,我│
│ 哪有時間去跟他那個… │
│… │
│被告:我就是不要給新光銀行那40幾萬,你知道不知道 │
│原告:好啦 ,我跟你說… │
│被告:弄得好 ,大家說的好,40幾萬我不如直接撥給你不是比較好 │
│原告:好啦,我知道勒,阿你就是要給我保證,因為你有時候一下說好一下說不好…│
│… │
│被告:…現在就是阿鑑在7 月初五,今天20、21了,剩10幾天而已,你阿經現在都不│
│ 那個,他要是回來,阿鑑跟阿漢,我們要是聯絡好,趴一下就封下去了,你現│
│ 在跟他聯絡好,就不用那個…大家可以說就阿鑑剛好有回來,大家徹底來好好│
│ 商量來說,我新光那邊,我這兩天會去跟他說,你聽懂嗎?他要是硬不要,我│
│ 就說我們已經有商量了,你要查封我查封不到啊。我就用這條看看能不能移過│
│ 去妳那啊,就這樣啊… │
│… │
│原告:對啦,我現在就是說阿經那,你要從阿經那扣給我就是了對嗎? │
│被告: 現在阿經他要都拿出來,我新光那要是能處理,我當然就是從他那撥過去給你│
│ 啊! │
│… │
│原告:…我現在就是要跟你先問看說,你叫我用…我是說你66萬,你要這樣處理還我│
│ ? │
│被告:我現在有交代你了,你跟阿經聯絡看怎樣再說。要是阿經就說不要,我當然也│
│ 要跟阿漢交代說,阿經他就不要,不要就是只有查封而已阿… │
│原告:我現在是都有在跟你電話,我想那個過去的事,我們就不要再去那個對嗎? │
│被告:我就跟你說過了,要是處理好,你那個都不會不見。你就是這回給我那個,我│
│ 才會弄到。我那個都是白花的,你知不知道? │




│… │
│原告:你就是66萬要從阿經這處理,要從阿經這拿給我喔? │
│被告:我跟你說,你不要一直說66萬,你就一直沒處理好,一直66我就跟你說過了,│
│ 要是處理的好,都不用煩惱? │
└─────────────────────────────────────┘
被告並未在上開通訊譯文中明確承認有於89年間向原告借 款50萬元,亦未承認有於9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 ,原告雖一再詢問被告是否要將66萬元從對「阿經」之債 權轉讓給原告,但被告只是一直要求原告將事情處理妥當 ,之後再把對「阿經」之債權轉讓給原告,並未承認有積 欠原告66萬元,亦未提及債權轉讓給原告之原因,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於89年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或於93年12月 1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事實。
㈤至於原告於107 年6 月8 日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蕭 自強,向其2 人催討借款(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4194號卷 第8 頁),被告雖無回應,惟此只能解釋為單純沉默而已 ,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對原告所說之借款債務已有承認。是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對66萬元之借款債務已有承認云云,亦 不可採。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向其借款20萬元部分: ㈠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向其借款20萬元云云, 並提出匯款執據為證(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4194號卷第7 頁)。依上開匯款執據所載,係原告匯款20萬元至蕭自強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而蕭自強為被告之子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其名義申辦之上開帳戶,實際使 用人為被告等語,堪認原告確有匯款20萬元給被告,應無 疑義。惟承前所述,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消費借貸 。本件被告既否認有於9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 則原告仍須證明兩造間就上開20萬元之交付有借貸意思表 示之合致。
㈡原告雖提出其於107 年6 月18日至21日間之某日撥打電話 給蕭自強之通訊譯文(本院卷第95頁以下),主張蕭自強 清楚表明被告除有向其借款50萬元外,尚有向其借款20萬 元云云。然觀諸上開通訊譯文之全篇內容,均係原告一再 向蕭自強描述被告向其借款,部分款項匯到蕭自強之帳戶 ,請蕭自強幫忙催促被告盡快還款,其不想牽連到被告等 等,蕭自強聽聞後,僅以「我知,我知,我知道啦」、「 嗯嗯嗯」、「我是覺得,這都好處理」等語回應,表示有 聽到並瞭解原告之訴求,並未明確承認被告有於89年間向



原告借款50萬元,亦未承認有於9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 20萬元;參以證人蕭自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 原告打電話來是早上,小孩子在睡覺,她一打來就說我父 親欠她錢,我就莫名其妙,她一邊講我就回應『嗯』…我 後面也有回答她說,我回去後瞭解,之後回去我看看再回 她。我姑姑都一直講,我沒有辦法回應,所以我都『嗯』 、『嗯』」等語,益見蕭自強當時並不瞭解兩造間實際上 有無借款之事,只是為應付原告之一再追問,才有上開對 話,上開通訊譯文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93年12月14日向 原告借款20萬元。況若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4 日再向其借款20萬元云云,惟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50萬元 既尚未償還分毫,原告豈有可能再同意出借20萬元給被告 ?甚至未要求被告同樣簽發支票供作擔保或清償之用?此 部分亦與常情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20萬元云 云,洵非可採。
㈢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 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 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前開匯 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 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 ,原判決就此並無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縱主張其匯款20萬元給被告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 開說明,仍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 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20萬元之匯款是原告知道我生活不好過,說要幫助 我,原告沒有說要還,也沒有說要借我等語,可知依被告 所述,該20萬元係原告見被告生活困難,出於幫助被告生 活之目的而贈與被告。而原告就此既不能證明被告所述之 贈與與事實不符,自不能僅因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2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認為原告匯款20萬元給被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有借款70萬元給被告,或 被告受領2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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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