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673號
TCDV,107,訴,3673,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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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73號
原   告 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仁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湯星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 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 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 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 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儀家,嗣於107年1 1月22日間變更為被告湯星,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被告登記為 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公司對於其董事長即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之監察人楊偉仁為原告法 定代理人,茲據楊偉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 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旗下所經營之永恩、華杏中醫診所,經股東會決議以適 當價格,粗估新臺幣(下同)100萬至180萬元,出售給訴外 人呂佳靜劉建宏,並交由時任之總經理湯星即被告(已於 107年10月28日經董事會決議解任)進行磋商,惟終局出賣之 決定仍然須由董事會決議為之。被告時任總經理職,為原告 授權找尋適宜之診所買家,本應善盡其義務,挑選適當買家



及商談妥適價格,並報請董事會同意後始得將之出賣。被告 明知其出賣系爭診所之售價僅約為股東會決議售價之三分之 一不到,亦明知其並無獨斷處分系爭診所之權利,詎料被告 竟對外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分別於105年11月29日及105年12月 1日,以20萬元及36萬元低價與訴外人呂佳靜劉建宏成立 永恩及華杏診所的股權讓渡契約,出售診所股權,並且刻意 對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陳儀家隱瞞交易金額,又於讓渡書中制 定對買方有利的片面條款,如診所租押金、健保補助款、診 所內部多項設備等,均歸買方所有,然而賣方卻未能獲得相 當對價,如此不利賣方之讓渡條款,與一般診所買賣契約相 比實屬異常,倘若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預先得知,必然不會同 意此等買賣。
(二)被告不僅擅自處分原告所擁有之診所股權,更以遠低於股東 會決議之價格,假借總經理名義,代原告公司轉讓系爭診所 的股權予他人,自屬無權處分原告所有財產,且以賤價出售 之行為,已經違反其應盡之忠實與注意義務,並造成原告損 失如後:永恩診所部分,原預定售價100萬元,扣除買方已 給付20萬元,損失80萬元。華杏診所部分,若訴外人劉建宏 僅以36萬元購買20 %股權,以此推算華杏診所的100%股權為 180萬元,而尚有144萬元損失,與永恩診所部分合計損失共 224萬元。原告為全體股東之利益,爰依公司法第23第1項、 民法184條、544條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上開 損失。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與呂佳靜劉建宏於105年1月1日各就永恩、華杏中醫 診所簽訂管理顧問契約、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契約。原告公 司嗣於105年10月間決議終止上開診所之管理顧問契約、醫 療儀器及設備租賃契約,並於105年12月1日、105年11月29 日與呂佳靜劉建宏各就永恩、華杏中醫診所各項設備、押 金及相關營運資料簽訂讓渡書。呂佳靜劉建宏已各於105 年12月2日匯款20萬元、36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當初被告 跟永恩、華杏中醫診所訂立讓渡書,主要是出售設備的部分 ,是設備轉讓,並非股權轉讓。讓渡上開診所設備給呂佳靜劉建宏時,先前有開立股東會但是沒有會議記錄,監察人 在該次股東會沒有聽到公司說要以100至180萬元價格出售相 關設備及股權。簽訂讓渡書之讓渡金額為原告公司所知悉同 意,被告於處理完後於106年1月間有向公司董監事報告處理 結果,據監察人認知當時沒有異議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陳儀家,長年擔任董事長,任期屆滿 後拒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為此原告公司之其他股東方 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監事,前董事長陳儀家因此心 有不甘而展開一連串之訴訟,計有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60號 、107年度訴字第3764號、108年度司字第1號、108年度抗字 第24號及本案,陳儀家在上開訴訟事件所述均非事實,本件 原告公司並未受有損害,若受有損害當時之董事長陳儀家何 不直接對被告進行訴訟求償,何必留待2年後經營權之爭時 ,始無端追究被告之責任。
(二)被告執行原告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並無侵權行為: 1.原告公司於105年1月1日分別與永恩、華杏中醫診所簽訂管 理顧問契約暨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契約,由原告擔任各該診 所之顧問,就診所內之人事、經營、作業管理服務、營運發 展之相關事項,提供專業之服務,原告公司並按月收取管顧 費用及相關設備之租金。原告公司股東會約於105年10月間 決議終止與上開診所間之管理顧問契約及醫療儀器設備租賃 契約,故被告依據股東會決議,執行終止與上開診所間之管 理顧問契約及醫療儀器設備租賃契約。
2.被告執行終止與永恩、華杏診所間之合約,因終止雙方合約 ,永恩、華杏診所表示願意承買其承租之資產、設備,其承 買價格由前董事長陳儀家知悉確認後,被告始與各該診所簽 訂讓渡書,並由各該診所依據該讓渡書內容分別將原告出售 資產之價額及醫療耗材、藥品之結清金額陸續匯入原告公司 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內,並無股權轉讓之情事,被告處理完畢 後,於106年1月在董監事會議上,向全體董監事口頭報告處 理結果,當時全體董監事並無異議。原告公司帳戶內之金流 管控最終須經董事長確認、准許放行,故105年間被告執行 終止與永恩、華杏診所間之合約,而出售相關資產設備之金 額及結算之金額,嗣後均由永恩、華杏診所陸續匯回原告公 司帳戶內,原告前董事長陳儀家知悉甚詳,且當下亦無異議 。
(三)原告公司並未受有損害:
1.被告執行終止與永恩、華杏診所間之合約,於出售前已將出 售資產設備之金額回報原告前董事長陳儀家知悉確認無誤後 售出。依據原告第一銀行之帳戶資料顯示,永恩、華杏診所 已將買賣價金及基於管理顧問契約所生之耗品及藥材之結算 金額,陸續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內,且當時原告董事長皆有 放行,可見原告公司並未受有損害。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原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原告與訴外人呂佳靜劉建宏於 105年1月1日各就永恩中醫診所華杏中醫診所簽訂管理顧 問契約、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22-140頁 )。
(二)原告公司於105年10月間決議終止上開診所之管理顧問契約 、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契約,並於105年12月1日、105年11 月29日與呂佳靜劉建宏各就永恩中醫診所華杏中醫診所 各項設備、押金及相關營運資料簽訂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4 2-145頁)。
(三)呂佳靜劉建宏已於105年12月2日各匯款20萬元、36萬元至 原告公司帳戶,並由原告開立發票(見本院卷第143、145、 15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低價出售公司資產造成原告受有損失,依 公司法第23第1項、民法184條、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2,24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原告與呂佳靜劉建宏 於105年1月1日各就永恩中醫診所華杏中醫診所簽訂管理 顧問契約、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契約。原告公司嗣於105年 10月間決議終止上開診所之管理顧問契約、醫療儀器及設備 租賃契約,並委由被告處理出售資產事宜,嗣於105年12月1 日、105年11月29日與呂佳靜劉建宏各就永恩中醫診所華杏中醫診所各項設備、押金及相關營運資料簽訂讓渡書。 呂佳靜劉建宏並於105年12月2日各匯款20萬元、36萬元至 原告公司帳戶之事實,有管理顧問契約、醫療儀器及設備租 賃契約、讓渡書、移交清單、原告帳戶存摺明細、發票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2、122-157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永恩中醫診所華杏中醫診所經股東會決議以100 萬元至180萬元之適當價格出售給呂佳靜劉建宏,被告竟 分別以20萬元、36萬元之低價出售,造成原告受有重大損失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分別與呂佳靜劉建宏簽訂之管理顧問契約約定:「 乙方(即呂佳靜劉建宏)從事中醫診所診療業務,甲方( 即原告)對於中醫診所之規劃設計及申請設立、經營組織管 理、醫療及相關作業人員培訓、醫療品質提升及醫療業務拓



展等非醫療事務具有專業、獨特之規劃管理及經營能力,且 甲方具備適於經營中醫診所之醫療儀器設備與藥品耗材通路 ,能全方面提供服務以滿足乙方永續經營中醫診所之業務需 要,乙方同意委任甲方為其診所之經營顧問,故經雙方協議 後簽訂本管理顧問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7頁)。 依原告分別與呂佳靜劉建宏簽訂之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契 約則約定:「乙方因從事中醫診所診療業務,向甲方承租所 需醫療及其他資產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7頁)。 是依上開管理顧問契約、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契約,原告係 受呂佳靜劉建宏之委任擔任永恩中醫診所、華杏中醫診之 管理顧問,並提供醫療及其他資產設備出租予中醫診所。 2.原告於105年10月間決議終止上開診所之管理顧問契約、醫 療儀器及設備租賃契約,並委由被告處理出售資產事宜,嗣 於105年12月1日、105年11月29日與呂佳靜劉建宏各就永 恩中醫診所、華杏中醫診所各項設備、押金及相關營運資料 簽訂讓渡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與呂佳靜簽訂之讓渡 書第1條約定:「讓渡金額20萬,包括各項設備及押金,轉 讓金匯入漢澤寰宇,同時將設備清單、薪資明細、房屋租約 等相關所有營運資料交付乙方(即呂佳靜)」、第9條約定 :「於乙方匯款完成時,原永恩中醫診所與漢澤寰宇簽訂的 管理顧問約自動失效」;依原告與劉建宏簽訂之讓渡書第1 條約定:「讓渡金額36萬,包括各項設備及押金,轉讓金匯 入漢澤寰宇,同時將設備清單、薪資明細、房屋租約等相關 所有營運資料交付乙方(即劉建宏)」、第9條約定:「於 乙方匯款完成時,原永恩中醫診所與漢澤寰宇簽訂的管理顧 問約自動失效」(見本院卷第6、10頁)。嗣呂佳靜、劉建 宏於105年12月2日各匯款20萬元、36萬元之讓渡金額至原告 公司帳戶,並由原告開立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5、 15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永恩中醫診所、華杏中 醫診所移交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9、11-12頁)。原告原 係受呂佳靜劉建宏之委任擔任永恩中醫診所、華杏中醫診 所之管理顧問,並提供醫療及其他資產設備出租予中醫診所 ,而依上開讓渡書約定,原告係將永恩中醫診所、華杏中醫 診所各項設備、押金及相關營運資料讓渡與呂佳靜劉建宏 ,並於呂佳靜劉建宏完成匯款後,雙方原簽訂管理顧問契 約已自動失效,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就永恩中醫診所、華杏中 醫診所之股權為何。原告所提錄音譯文片段(見本院卷第14 -15頁),尚難推認原告與呂佳靜劉建宏間有何股權移轉 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呂佳靜劉建宏間就永恩中 醫診所、華杏中醫診所有何股權得喪變更之證明(見本院卷



第20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115頁),並自陳上開讓 渡書主要是出售設備轉讓,不是股權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頁反面、第162頁)。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賤價出售永恩 中醫診所、華杏中醫診所若干股權,已脫離原告旗下,呂佳 靜、劉建宏僅取得百分之20股權,原告喪失若干股權利益云 云,洵非有據,委無可採。
3.原告起訴主張永恩中醫診所華杏中醫診所經股東會決議以 100萬元至180萬元之適當價格出售給呂佳靜劉建宏一節, 然未據其提出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0 頁、第67頁反面、第115頁),原告監察人楊偉仁並表示當 天開股東會,並未聽到100-180萬元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第115頁反面)。難認原告公司確曾決議以100萬元 至180萬元之適當價格出售永恩中醫診所華杏中醫診所資 產予呂佳靜劉建宏。而依上開讓渡書所示,除第1條約定 讓渡金額各20萬、36萬元外,依讓渡書第2-8條約定,雙方 尚有就診所稅務、薪資、健保費、健保申報、未付款項、點 值補付與回推、員工年終獎金、費用歸屬等權利義務歸由買 方或賣方享有或負擔之約定。原告復自承:簽訂讓渡書之讓 渡金額為原告公司所知悉同意。被告有於處理完後於106年1 月間向公司董監事報告處理結果。當時據監察人認知當時沒 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則被告與呂佳靜劉建宏簽訂系爭讓渡書內容,應為原告公司所同意,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低價賤售原告公司資產之事實,難認被告未忠 實執行業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承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呂佳靜劉建宏間就永恩 中醫診所、華杏中醫診所有何股權得喪變更之事實,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有以低於股東會決議價格賤售原告公司資產之事 實,難認被告處理該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致侵害 原告權利受有何損害可言。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司法第23第1 項、民法184條、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240,000 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第1項、民法184條、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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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