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655號
TCDV,107,訴,3655,2019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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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55號
原   告 陳尚斌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李敏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3147號強制執行程序,逾本金新臺 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 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澤遠陳展逸。而被告 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0日提起離婚等訴訟,經鈞院106 年度婚字第1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 45號案件審理後,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10, 611元 、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7,000元予原告。系爭 判決於107年8月27日確定後,由於兩造需相互給付金錢,被 告亦應履行將登記於其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 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曾建議被告就雙方給付金 錢部分核算抵銷,以避免不必要之程序浪費,前開過戶登記 程序亦可配合被告時間辦理,被告拒絕,經原告接獲鈞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始知被告已提起強制執行程序(鈞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113147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二、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向被告 主張抵銷抗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確已發生消滅被告請求之 事由: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系爭裁定所示,被告應自107 年8月27日起,至119年9月10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27,000元給原告,然被告從107年9月份起,每月僅 匯款給未成年子女18,000元。嗣經原告向其追討不足額9, 000元部分,被告多次明確表示「我目前的能力只能給18, 000」、「目前我工作,能力所及。最多就是這樣了」, 再經原告詢問「那你總是要給我一個期限,什麼時候可以 補」,被告仍表明「人均收入,跟真正收入是兩回事,…



,但我現在真的沒有能力」、「目前我沒有辦法告訴您」 等語,顯見被告業已確實表明其每月均不願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9,000元,並批評系爭確定判決所採擇之標準。 被告在香港及大陸均有房產(未有任何貸款負擔),且任 職外商公司,工作收入穩定,被告根本是惡意拖欠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且明確表示拒絕給付之意甚明。由於被告 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45個月(即107年9月 起,至119年9月止),以每月未予給付9,000元計算,被 告未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305,000元(計算式: 9,000元×145月一1,305,000元),則原告自得就前開扶 養費用數額向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倘認系爭扶養費無法為 全額之抵銷,惟被告原本應自107年9月起按月給付扶養費 ,但被告每期均短付9,000元,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被告共短付9期,合計為81,000元(計算式:9,000元 ×9期=81, 000元)。依前開系爭確定判決認「如遲誤一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每期 扶養費27,000元加以計算,6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數 額,則為162,000元(計算式:27,000元×6月=162,0 00 元)。
(二)關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保險費部 分:
1、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被告,本應由被告負擔給付保費之義 務,被告卻使用原告澳盛銀行副卡繳納保險費用,103年 度保險費為49,389元,104年度保險費則為49,715元,合 計為99,104元。原告自得就前開代墊保險費數額向被主張 抵銷抗辯。倘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比例二分之一計算,前 開保險費用之分擔額為49,552元(計算式99,106元×1/2= 49,552元)。被告就前開保險費之抗辯,先陳述「早還給 原告」,嗣又稱「原告已經同意剔除他項目不再請求」云 云,足證被告所為主張顯係矛盾。
2、觀諸鈞院106年度婚字第152號案件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之記載,可知兩造針對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僅係 合意就河南路不動產及AHK-0190號自小客車之價值予以計 算,至於其餘標的(包括代墊之保險費),因歧見甚深而 未列入,僅為避免爭議擴大,得在前案就剩餘財產差額部 分達成協議,並無所謂「同意剔除其他項目不再請求」之 情事。是雙方既未將系爭代墊保險費列為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之標的,亦未達成不再請求之合意,則原告自得就被告 應負擔之前開保險費債務,向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三、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已發生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一)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爭議,在鈞院106年度婚 字第152號案件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達成 合意,亦即雙方就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合意為1,510,611元 (計算式:河南路房屋價值2,621,322元十自小客車400,0 00元2人=1,510,611元),被告並同意原告得隨時請求 其協同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二)由於系爭自小客車自購買復,均由原告使用(僅係登記被 告名下),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為求名實相符,乃多 次請求被告協同辦其理過戶登記,惟被告均置若岡聞。嗣 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 規定,就雙方互負之給付義務,向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因原告依法向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確實業已發生妨礙被告請求之 事由。
四、被告明知其個人具有足夠資力,確惡意給付不足額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顯見被告所為確實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係在爭 取監護權未果,無法要求原告給付扶養費之情況下,竟絲毫 不顧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惡意拒絕給付前開費用。被告以一 己之私,在未顧及未成年子女權益下,故意拒絕履行本應負 擔之扶養義務,顯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甚明。
五、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3147號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固然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45號 栽判後,討論如何支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事,惟當被告依據一 審判決主文內容列出應付之本金及法定利息金額之計算式, 原告卻質疑被告利息請求無理,向伊多要錢云云,使被告只 能請求強制執行,由法院來計算以示公正。依兩造離婚前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財產所得及負債情形,目前被告之資 力每個月確實只能負擔二個小孩共18,000元之扶養費,而在 兩造前開離婚等訴訟進行中,被告即按月主動支付小孩1800 0元扶養費,迄今仍未中斷,被告並未疏於對小孩之保護教 養。因扶養費不在前開訴訟之一審判決範圍,原告對一審判 決給付剩餘財產及子女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部分不服聲明 上訴,並在二審程序中提出反訴,請求被告支付扶養費。雖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二個未成年子女實際需要支出 之金額,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45號裁 定逕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5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非消 費性及消費性支出合計為27,220元,參以兩造收入、財產、 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等情,認應以每人每月27,000元



做為扶養陳澤遠陳展逸所需標準,命被告每月應給付27,0 00元。然上開金額占被告月薪比例甚高,而被告尚有其他日 常生活開銷,非惟只有子女扶養一項,對被告而言負擔甚重 ,況依原告所述其月薪約7萬元,經濟能力比被告佳,原告 本應依其經濟能力負擔較多之扶養費,上開裁定尚有未當, 雖然被告不服提出再抗告,惟因再抗告為法律審且須強制律 師代理,被告後來不得已撒回再抗告。如被告能力許可,被 告大可直接支付27,000元,無須與原告爭執不休。二、被告扶養費給付對象是未成年子女,維持其等生活,與原告 對被告之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債務,債權債務主體、給付時期 均屬不同,原告主張抵銷自於法不合。又原告稱被告在香港 及大陸均有房產,顯然虛構,倘為真實,原告何以未主張列 入計算?
三、原告陳稱其代繳103年度、104年度之保險費共99,104元,主 張抵銷亦屬無理由。斯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因原告收 入不足以支付家庭開銷,被告除分擔家中各項雜用外,從10 3年起還負責繳納家中房貸、車貸,最後被告還在105年4月 向銀行借款30萬元的個人信貸支應,至於原告所提之保險費 ,也早就還給原告,是被告否認不同意列入前開離婚案件之 剩餘財產差額。經前案106年12月6日開庭時經協調結果,原 告同意應給付被告剩餘財產分配1,510,611元。其既然已經 同意剔除其他項目,豈可因事後反悔不想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又以代墊費用為由提出抵銷抗辯?
四、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汽車(車牌號AHK-0190),經計算剩餘財 產數額時,被告固然同意將車子過戶給原告,但兩造並未合 意,一審法院判決亦未以被告須先將汽車過戶給原告之後或 者被告須於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同時辦理汽車過戶,才 能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依兩造前開確定判決內容,原告 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未有給付期限限制,被告於判決確定 後自得隨時請求原告履行,原告反而一再要求被告將汽車先 過戶給原告,才違反誠信。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澤遠陳展 逸,而被告於106年3月20日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106年 度婚字第1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45 號案件審理後,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原告應給付被告1,510,611元、被告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7,000元予原告,被告嗣後以前述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現仍執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且經本院調閱前述107年度司執字第113147號執行卷宗,查 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前述強制執行程序, 其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向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確已發生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且本件執行名義成立 後,業已發生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被告明知其個人具有足 夠資力,確惡意給付不足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見被告 所為確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一)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已發生消滅被告請求之 事由,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依前述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其第一審裁定主文 為「一、准原告(即本案被告)與被告(即本案原告)離 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澤遠陳展逸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三、兩造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暨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陳澤遠陳展逸同住並為照顧。四、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510,611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00元自民 國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第二審裁定主文則為「 一、抗告駁回。二、反聲請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107年8月27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 陳澤遠陳展逸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反 聲請人(即本案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澤遠陳展逸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 告人負擔。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是原告主張依前述第二審裁定應被告應自107年9月10日 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陳澤遠陳展逸成年之日(119年9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陳澤遠陳展逸之扶養費各13,500元(二人為27,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9月10日起,迄10 8年5月10日止,每月僅支付18,000元予原告,積欠原告81 ,000元,原告得對被告為抵銷抗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又依前述裁定主文所示,被告於108年5月 10日,未依裁定主文給付原告,則當期以後之六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即108年6月10日至108年11月10日之六期 計162,000元(27000元×6=162,000元)亦視為到期,原 告主張原告得對被告為抵銷抗辯,亦屬有據。被告抗辯原 告非前述二審裁定之請求權當事人,不得主張抵銷,自無 可採。至於原告主張除上開已到期給付外,其他扶養費之 請求,亦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亦得對被告為抵銷抗辯, 則無可採。上開原告得主抵銷之債權合計為243,000元( 81,000元+162,000元)。
2、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向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投保,而該保險之要保人為 被告,本應由被告負擔給付保費之義務,被告使用原告澳 盛銀行副卡繳納保險費用,103年度保險費為49,389元( 於103年3月12日墊付),104年度保險費則為49,715元( 於104年3月25日墊付29,260元;於104年4月23日墊付20, 455元),合計為99,10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澳盛銀行信用卡繳費明細影本1份(見 本院卷第30-32頁),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 於婚姻存續期間,為被告代墊保險費用99,104元,對被告 固取得債權,惟該債權為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取之般 債權,自應於兩造離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時,一併 計算,是對原告取得之上開代墊款債權,被告亦可主張二 分之一權利,是原告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可向被告主張 二分之一權利,惟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前述本院106年度 婚字第152號離婚等事件,原告提出之答辯(三)狀(見 本卷第53-54頁),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即曾就為被告代 墊保費部分,主張曾為被告代墊保費二、三年(每年5萬 元)一節,請求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一併計算,顯見 被告抗辯,原告主之此部分代墊款債權,於兩造前述離婚 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時已有主張計算,應屬真實。又 兩造於前述離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時,於106年12 月6日審理時,業已合意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之分配額應為1,510,611元,有前述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5 2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理由部分詳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因原告上訴後撤回此部分而 確定),足見原告前述代墊款債權於兩造離婚計算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額時已提出請求計算,並經兩造同意互為加減 後,合意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1,51 0,611元無誤,是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代墊保費債權,



業經原告於前述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52號事件審理中提出 主張,且於兩造離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時斟酌完畢 ,應屬可採。按兩造離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時本應 將一切可列入計算分配之請求權提出以供計算分配,於判 決確定後自不容當事人另以請求權未提出而一再請求分配 。原告於本件就前述已在他案主張且經斟酌結算完畢之債 權,再請求抵銷,自無理由。
3、「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 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 前段、民法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明有文。又民法第323條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之規定於抵 銷準用之。民法第34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 為抵銷之債權額為243,000元,經原告向被告抵銷後,被 告得向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僅餘1,267,611元(1,510,611 元- 243,000元)。是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債權範圍為本 金1,267,611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逾此範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
4、「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經原告為抵銷消滅 部分債權後,僅於本金1,267,611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 ,逾此範圍內之本息則不存在,已詳如前述。被告執前述 106年度婚字第152號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113147號受理,現仍執行中等情,亦如 前述,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逾上開本息 部分,於法有據。
(二)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1、原告固主張:於前述106年度婚字第152號事件中,被告同 意原告得隨時請求其協同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過戶,今被告未將前述自小客車過戶予原告,因該過戶 之債權與被告主張之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立於同 時履行抗辯之狀態,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必於兩造因契約互負債務時,方有前述同時履行 抗辯之適用。
2、本件被告據以向原告主張之權利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該權利乃兩造因夫妻身分關係解消,而經被告依法請 求,該請求權並非兩造基於契約而產生,與原告所主張之 小客車過戶請求權,並無應同時履行之情事,且審諸被告 所提出之106年度婚字第152號判決主文,復未有如原告主 張之同時履行諭知,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過戶,其對被告主張之債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進而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情事存 在,自無可採。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其個人具有足夠資力,確惡意給付 不足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見被告所為確實違反誠信 原則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未依確定之判決(106年度婚 字第152號)內容對被告給付,被告方以系爭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屬合法之權利行使,客觀上 難認有違反誠信之情事。又原告若因被告對其負有債務而 未履行,同理,原告除得向被告為抵銷抗辯外,亦得於取 得執行名義後對被告行使權利,原告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主張被告對聲請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並以此 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 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前述系爭執行名義於原告對被告為 抵銷後,僅於本金1,267,611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被告之 執行名義於逾上開範圍部分,既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逾上開範圍部分所為之執行程 序予以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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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