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545號
TCDV,107,訴,3545,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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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45號                                          
原   告 賴燕玲 
被   告 洪昆哲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652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
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至其父親洪萬貮位於臺中市南 區美村路2段之住處內慶生,於同日19、20時許,被告與原 告即洪萬貮女友因有細故,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 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內障 併關節滲液、右膝前十字韌帶不完全斷裂等傷害。被告所為 ,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998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6,796元:原告受傷至林森醫院 就診,支出門診及住院醫療費45,445元(6,230元+39,215元 ),出院後又因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 磨損嚴重,再度住院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79,941元,及診 斷書證明費用1,410元,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4、 10頁),合計126,796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55,500元:原告於前揭傷害,依醫師診斷 ,須專人照顧1個月,並由母親照顧,自得向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並以家庭看護工基本薪資每月3萬元,向被告請求賠 償。又醫師亦診斷須復健6個月,以林森醫院復健收費,6天 為450元,6個月須花費13,500元(306×450×6),此部 分亦得向被告請求。再原告之子為身心障礙人士,平日由原



告照料並帶至市場攤位工作,原告受傷後,原請託親友照顧 ,惟自107年3月親友即無法照顧,原告因行動不便無法照料 ,故於107年3月交由家扶中心照顧,每月多支出3,000元, 共4個月為12,000元,此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以上費用合 計55,500元(即30,000+ 13,500+12,000)。 ⒊工作損失576,000元:原告原在市場任職,每日工資2,000元 ,每月休息6日,每月收入48,000元,遭被告傷害後,因醫 師診斷須休養1年(診斷書誤載為左膝),是原告不能工作 之損失為576,000元(48,000×12),亦得向被告請求。 ⒋慰撫金800,000元:原告因體傷,多次出入醫院,歷經二次 手術,術後尚須復健,亦不保證韌帶能痊癒 且須擔心兒子 之生活起居,心力交瘁,被告則於事故發生後,從未關心, 且表示不願賠償,因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⒌以上損害賠償額為1,558,296元。
㈡、又刑事案件未曾認定原告有攻擊或挑釁被告行為,或正當防 衛情形,被告所辦,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且依事故後,原告 半年內赴林森林醫院次數達50餘次,可見其所受傷害,非短 時間可復原,以致於須進行第二次手術,此觀該院診斷證明 自明。依原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原告投保薪資為21,009元 ,其為市場攤販服務人員,工作須久站,受此傷害,在手術 及復健期間無法工作,亦無從更換工作,確有工作收入之損 失。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原告挑釁以掃把畚斗欲攻擊被告,被告出於正當防衛 出手撥開掃把畚斗,原告未站穩始跌倒在地,是原告對於本 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因挑釁攻擊而與有過失。
㈡、事發後時隔7個月,原告始於107年7月15日再住院手術治療 ,徵諸原告前多次於李昭德診所就診,可知其原有膝關節退 化問題存在,可見原告係日積月累造成磨損,難認與本件具 因果關係,故其於107年7月15日支出之醫療費79,941元,非 被告所應負擔。
㈢、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費用,每月僅22,625元,故如係家屬 自由看護,應依此標準計算,至於復健費13,500元,未見原 告舉證,不足證明有此支出。而原告之子遲至107年3月始送 家扶中心,事故發生時反而無此需要,且未見任何支出證明 ,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又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已失業中,無工 作損失之虞,且所稱每月收入48,000元,並無任何佐證,且



既僅住院6日,難認有其主張之工作損失。
㈣、被告每月薪資僅27,103元,且因離婚後,獨力扶養一名未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僅勉能維持,亦早已表明願和解意願,惟 原告避不見面,所託轉達和解金額,亦不斷提高,致至今無 法調解,請斟酌上情及原告與有過失,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106年11月12日在被告父親位於美村路二段之住處 發生衝突,並造成原告受傷。
㈡、上開衝突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 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13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
㈢、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醫藥費收據形式真正不爭執。㈣、被告對於原告因兩造衝突所受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6,230元 、39,215元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經本院 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故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前 揭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該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業已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0-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 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 害,已如前述,故審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前揭傷害,因而赴林森醫院 就醫治療,合計支出醫藥費6,230元、39,215元及79,941元 ,業據其提出前揭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可佐(見附民卷第6-8頁),被告對醫藥費6,230元、39,215 元部分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45,445元,應予准許 。至被告爭執107年7月15日至同年20日手術住院費用79,941 元部分,查依林森醫院107年7月19日驗傷診斷書所載「致傷 之原因:因不慎遭他人推倒導致右膝腫痛」、「推定受傷時 間:主訴106.11.12發生」(見附民卷第10頁),並參酌該院 於107年1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者因上述意外於 106.11.15來院初診…」等情,及李昭德診所函稱「賴女士 ‥自104年偶爾工作後,肩部與肢體痠痛至本家醫科診所看 診,右膝酸痛亦偶有發生,另106年8月11日因雙膝酸痛,左 膝較嚴重,故安排轉檢X光檢查,但片子顯示無明顯關節腔 退化狹窄…,另知悉患者車禍造成右膝半月板破裂,與十字 韌帶斷裂,應與外傷直接關係所致」(見本院卷第32頁), 可證在106年11月原告至林森醫院就診前,原告僅有肢體痠 痛情況,右膝酸痛亦係偶爾發生,而106年11月以後至林森 醫院就診時間較長及次數頻繁,應足證明原告於106年7月所 為治療乃本件事故所必要,是原告請求醫藥費79,941元應予 許可。惟原告請求診斷書證明費用1,410元部分,其所提出 之收據(見附民卷第9頁)係記載材料費1,210、掛號費100 元,難以判斷係診斷證明費用,自無法准許。據上,原告請 求之醫藥費用以125,386元之範圍為可採。 ⒉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 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 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 賠償。又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 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依林森醫院之驗傷診斷書(見附 民卷第10頁)請求1個月之專人照顧費用3萬元,本院審酌原 告之傷僅在右膝,縱使須專人照顧,亦以半日照護即足,而 其自陳由其母顧,既非專業人員,則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合 理,是依前揭診斷書記載,看護期間1個月,本院認原告因 本事件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元,其請求應 屬合理。
⒊其他生活支出: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事件受傷住院手術後,依林森醫院之驗傷診 斷書(見附民卷第10頁)記載復健6個月一情,固有所據,



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復健並支出復健費用之證明, 難認其 因此受有損害。
⑵原告雖主張其子為身心障礙人士,原告受傷後,原由親友照 顧,因親人無法再為照顧,故自107年3月交由家扶中心照顧 4個月,支出12,0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惟此部分僅 據原告提出其子之身心障礙證明,未見原告提出支出證明, 及該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因果關係,是以縱認原告有請 他人照顧其子之情,在原告提出支出費用證明前,其此部分 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所喪失或減 少之勞動能力,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 面酌定之;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雖依林森醫院之驗傷診斷書(見附民卷第10頁)記載宜 休養一年,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一年之工作損失576,000元 等語;惟查原告未提出其於本事件發生前之任職及收入證明 ,且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調得之紀錄以觀,原告105年、106 年均無任何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13-14頁),原告所陳每 月收入48,000元云云,已難置信;惟考量原告於本事件發生 時,年約54歲,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是爰以106年之基本 工資21,009元為計算,並佐以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為1個月 之情,認原告因本事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009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 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事件致受右膝半 月板破裂、右膝前十字靭帶斷裂之傷害,住院手術2次,有 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所受傷勢致 其生活行動確有相當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 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受雇於市場魚販,並無具體之工作收 入證明,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板金工 作,105年、106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75,400元、30萬元, 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9反



面、第63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7頁);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與本 事件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 撫金金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以掃把畚斗欲攻擊被告為挑釁,被告出於正 當防衛出手撥開掃把畚斗,原告未站穩始跌倒在地,原告之 行為對於傷害造成與有過失,其請求應予減輕等語。查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所稱原告挑 釁一節,其前於107年7月23日審理時先稱:告訴人拿掃把及 畚斗要過來,我以為她要第二次攻擊我,才會出手要推開她 …我是撥她,我否認傷害等語(見107易1998卷第9頁反面) ,嗣於107年9月10日準備程序則為認罪之表示(見同前刑事 卷第37頁),本院刑事庭因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而 縱使被告所陳原告持掃把及畚斗為真,然原告有無攻擊被告 之意思,仍難證明,則被告所稱原告欲攻擊云云,無非係其 揣測之結果,難認原告因此對系爭事件之發生具有過失,自 無前揭法條適用之餘地。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洪 耀祖乙節,查被告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從未在刑事案件偵 查或審理中聲請傳訊該證人,反於刑事庭審理中為認罪,本 院衡酌上情及證人洪耀祖與被告為父子之至親關係,年僅12 歲(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陳報狀),所為證詞,難免受其父 即被告影響,難期公允,因認無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 395元(醫療費用125,386元、看護費用30,000元、工作損失 21,009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 合;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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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