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96號
原 告 王兆立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陳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的舅舅,訴外人陳德全為被告之父親、原告之外 公,陳德全於民國105 年2 月10日死亡,原告之母親陳思嫺 於95年3 月4 日死亡,原告依法得代位繼承陳德全之遺產。 陳德全於死亡時,繼承人有訴外人李玉嬌即陳德全之配偶( 已於106 年5 月25日歿)、被告、訴外人陳胤捷即陳德全之 次子(已於105 年4 月30日歿),4 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皆 為4 分之1 。被告於陳德全死亡時從事房屋仲介,向原告表 示能代為處理遺產事宜,原告乃出具委任書同意由被告處理 陳德全之動產及不動產等遺產繼承事宜,詎料被告處理完畢 後,未將原告應分得之部分交付予原告,包含:㈠不動產買 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72 萬元部分:陳德全所遺位於臺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 1 )及其上同段10327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被告以 1088萬元轉賣予第三人,買賣價金有過低之情,但原告至少 得請求272 萬元【計算式:1088萬元×1/4 =272 萬元】。 ㈡陳全德之退休給付10萬元:被告曾表示陳德全之退休俸殘 值僅剩40萬元左右,原告得請求10萬元【計算式:40萬元× 1/ 4=10萬元】;以上共計應給付原告282 萬元【計算式: 272 萬元+10萬元=282 萬元】。至於被告抗辯應扣除喪葬 費用部分部,因喪葬費之單據所載買受人均為陳胤捷,此部 分與被告無關,自不應列入扣除項目。為此,爰依民法第54
1 、5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幼喪母,未與陳德全、李玉嬌即陳德全之再婚配偶、 陳胤捷即陳德全與李玉嬌之子共同生活。陳德全於104 年4 、5 月間身體不適住院,被告於105 年2 月7 日接獲陳胤捷 電話至醫院探望陪侍,並於陳德全死亡後處理後事;陳胤捷 於105 年4 月30日因病死亡,被告接手所有遺產繼承事宜及 照顧李玉嬌。系爭房地委由仲介公司於105 年7 月28日以10 88萬售出,扣除銀行貸款後,實際收受292 萬5194元,再扣 除辦理產權過戶所生之規費、房屋仲介費後,僅剩餘246 萬 4183元;上開所餘金額用來清償陳德全及陳胤捷所欠之債務 及喪葬費用,陳德全住院至死亡間之住院、營養針、膳食、 自費藥物等費用共計60萬4860元後,僅剩餘111 萬5871元, 由李玉嬌、原告及被告3 人平均分配,每人應分得39萬3108 元。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至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將陳德 全之外匯存款解存,計61萬3335元,並於當日親赴原告家中 交付20萬4433元予訴外人王星熹即原告父親;又被告於105 年5 月13日至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將陳德全之優惠存款解除定 存80萬3164元,於105 年5 月17日將25萬7720元匯入原告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國泰銀行 帳戶);另被告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108 年5 月7 日止, 已陸續匯款31萬元予原告;被告已交付原告共計77萬2153元 【計算式:20萬4433元+25萬7720元+31萬元=77萬2153元 】,並無循私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簡化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的舅舅,陳德全為被告之父親、原告之外公,陳 德全於105 年2 月10日死亡,依當時陳德全之合法繼承人為 被告、李玉嬌(於106 年5 月25日死亡)、陳胤捷(105 年 4 月30日死亡)、原告(母親陳思嫻於95年3 月4 日死亡) 。兩造就陳德全之遺產比例為原告4 分之1 、被告4 分之3 (陳胤捷、李玉嬌之應繼分由被告繼承)。
㈡陳德全之遺產如107 年度家補字第979 號卷(下稱家補卷) 第4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
) 之資料所示。
㈢系爭房地於105 年2 月10日以分割繼承原因辦理移轉過戶給 被告(見家補卷第20至32頁),並於105 年7 月28日由被告 出賣於第三人(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㈣系爭房地原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設定抵押權,於105 年10月4 日因清償而塗銷(見本院 卷第23頁),該貸款由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下稱京城銀行)匯款700 萬元,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僑馥公司)匯款56萬8161元(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 )。
㈤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等資料( 本院卷第24至25、44至59、66至69頁)不爭執。 ㈥被告迄至108 年4 月10日止,有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之國泰 銀行帳戶共計55萬7720元。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應該負擔陳德全的喪葬費用?
㈡原告質疑上開房地不應該只賣1088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是否有交付20萬4433元現金給王星熹 ?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2 萬元(不動產買賣272 萬元、退休金 10萬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㈠項:原告是否應該負擔陳德全的喪葬費用?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喪葬費用既 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應稅遺產總 額中扣除,足見於規範體系上認為喪葬費用之性質屬繼承費 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1163號判決意旨)。查原告為陳德全之合法繼承人,應繼 分為4 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應由其所繼承之遺 產中負擔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其不應負擔喪葬費用、不應由 遺產中扣除,即無理由。
㈡再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 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 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 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
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 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喪葬費用皆為陳胤捷支出而與被 告無涉,然依前揭說明,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費用,應由 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並由遺產中支取,故喪葬費用不論 由何繼承人人支出,皆應由應繼遺產中扣除;陳胤捷之遺產 為被告所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由陳德全之遺產中 支取上開喪葬費用,於法有據。
㈢又喪葬費用既為費用,自應以實際支出加以認定,並應注意 有無不合理之支出,避免產生以喪葬費用為名目,實則支取 遺產並減低遺產總額之情。查陳德全之喪葬費用,由陳胤捷 於105 年2 月24日、3 月3 日支出共20萬5600元,有金平安 生命紀念園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平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附屬機構基督教平安園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33頁)為原告不否認,是此部分之喪葬費用應屬真 實,而可採計。被告主張有支出骨灰罐8000元、臺北市立第 二殯儀館辦理喪葬費用8 萬64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收據 舉證其詳,是此部分之金額尚難認定,應屬無據。被告提出 支出陳胤捷之喪葬費用之統一發票,然此部分之費用並非陳 德全之喪葬費用,自不應由陳德全之遺產支取。是以,陳德 全之喪葬費用共20萬5600元,此部分自應由繼承人共同負擔 ,並自陳德全之遺產中支取扣除,自屬當然。
二、爭執事項㈡:原告質疑上開房地不應該只賣1088萬元,是否 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以1088萬元出賣於第三人,業據提出不 動產交易安全契約書(包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且於買賣時有訴 外人楊珺地政士解繳價金並見證履約,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次查系爭土地107 年1 月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800 元,遠低於被告於105 年7 月移 轉於第三人時之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4 萬7900元,且對照系 爭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於104 年7 月、107 年1 月之買賣移 轉現值為4 萬4600元、4 萬5800元(權利範圍皆為16分之1 ),皆低於被告移轉於第三人之金額,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為憑(家補卷48至49頁);再查陳德全系爭房地於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中所核定之價額為447 萬5352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433 萬4562元+系爭房屋14萬700 元=447 萬5352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遠低於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1088萬元, 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見家補卷第43頁)。是被告以10 88萬元出賣系爭房地於第三人,係以正常之交易方式為之, 且屬交易市場上之合理價格範圍,並無任何低賣之情,應堪 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系爭房地出售 價格高於1088萬元,僅空言指摘系爭房地不應只賣1088萬元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屬無稽,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低 賣之情,為無理由,難以採信。
三、爭執事項㈢: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是否有交付20萬4433元 現金給王星熹?
本件被告固抗辯其於105 年5 月10日已交付20萬4433元給原 告之父親王星熹,並提出當日將陳德全之外匯存款解存之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惟原告否認王星熹有收受 20萬4433元之情。經查,上開單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結售外匯存款61萬3335元之事實,尚難證明王星熹有 收受20萬4333元,被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 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四、爭執事項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2 萬元(不動產買賣272 萬元、退休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 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 。被告抗辯系出售爭房地之價金用以清償貸款、繳納規費、 房屋仲介等費用後,僅剩餘246 萬4183元。經查: ⒈系爭房地原設有新光銀行之抵押權,原係擔保陳德全之保證 債務,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1088萬元,經京城銀行匯款700 萬元及僑馥公司匯款56萬8161元清償新光銀行之抵押債權後 予以塗銷,有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見家補卷第79、87 頁)、新光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頁) 、10 8 年1 月25日新光銀行新光銀個貸字第1080000603號函及附 件(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份之金額75 6 萬8161元【計算式:700 萬元+56萬8161=756 萬8161元 】用以清償陳德全之債務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繼承及買賣事宜,支出服務費38萬 元、塗銷抵押權登記費用2000元、房屋稅款2111元及172 元 、保證服務費6528元、不動產代辦費用3 萬元,有內湖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4頁)、瑞
明地政事務所房產費用收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頁)、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105 、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6 至27頁)、僑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8頁)、 佳誠地政士事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代辦費用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30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份支出之金額共計42萬81 1 元【計算式:38萬元+2000元+2111元+172 元+6528元 +3 萬元=42萬811 元】,亦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雖提出之營業變更申請費收據、新光銀行存入憑條 、勞工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29、31至32頁) ,然卻 未說明是否為陳德全之債務或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是此部 分金額自不應由陳德全之遺產中支取。
⒋基上,系爭房地售出價金1088萬元,扣除上開債務及必要費 用後,僅剩餘289 萬1028元【計算式:1088萬元-756 萬81 61元-42萬811 元=289 萬1028元】,則原告依其應繼分比 例(1/4 )可繼承之金額為72萬2757元【計算式:289 萬10 28元×1/4 =72萬2757元】。
㈡又原告主張陳德全之退休金有40萬元,應分配金額為10萬元 等情,經其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家補卷第16 頁),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對於原告主張退休金之數額亦不否 認,僅以已交付部分款項予原告之父親置辯,然此部分業據 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供事證供本院審認,如上論述,故就 陳全德退休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可繼承金額為10萬元【計算 式:40萬元×1/4 =10萬元】,應堪認定。 ㈢基上,原告就陳德全之遺產依其應繼其應繼分比例(1/4) ,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扣除原貸款金額、必要費用等後,可 分得之金額為72萬2757元,就退休金部分可分得之金額為10 萬元,共計82萬2757元【計算式:72萬2757元+10萬元=82 萬2757元】,然需扣除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1/4)應負擔 之喪葬費為5萬1400元【計算式:20萬5600元÷4=5萬14 00 元】,尚餘77萬1357元【計算式:82萬2757元-5萬1400元 =77萬1357元】。另被告又抗辯其迄至108年5月7日止,已 陸續匯款共計56萬7720元予原告,其中迄108年4月10日止已 匯款計55萬772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據原告自承 每月皆收受被告1萬元匯款(見本院卷第94頁),及被告提 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108年5月7日民事 陳報狀),顯見被告於108年5月間,再匯款1萬元給原告。 依此足證,被告已陸續匯款共計56萬7720元予原告。從而, 被告抗辯就其已交付款項56萬7720元予以抵銷,則被告仍應 給付原告20萬3637元【計算:77萬1357元-56萬7720元=20 萬3637元】。
㈣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萬363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5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萬3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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