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02號
原 告 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被 告 梁宜琪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林淑琴律師
張雅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5年即以「呷七碗」及「呷七碗及圖」等商標, 申請註冊獲准使用在油飯等商品及相關餐飲服務上,並於同 年,另以「吃七及圖」及「呷七及圖」申請註冊商標獲准, 再於85年以「吃七」(文字及圖)申請商標註冊獲准。嗣因 原告同意訴外人李垂欣(即原告負責人之弟)使用「呷七碗 」商標,由李垂欣以此商標在臺中市對外經營滿月油飯事業 ,當時被告為李垂欣之妻,與李垂欣共同經營。嗣因其等婚 姻出現嚴重破綻,而被告仍持續使用屬原告所有之「呷七碗 」商標對外營業,肇致許多商品及消費爭議之困擾,且經兩 造登報澄清其中之關係,經年累月以來,原告實不勝其擾。 是以,兩造於98年間協商,原告同意於98年6月1日將前開四 項商標中「吃七」商標贈與被告,但從未同意被告得繼續使 用其餘三項商標。然被告於取得「吃七」商標後,竟擅自申 請註冊另一新「吃七碗」商標,該「吃七碗」商標與原告所 有之「呷七碗」仍有導致消費者混淆之虞,因「吃七碗」與 「呷七碗」萬分近似,故被告倘若以「吃七碗」商標申請註 冊,主管機關極有可能以商標法第30條第11款本文規定駁回 其申請。然因原告負責人李東原為能使被告與李垂欣間婚姻 關係能和平處理,於萬分退讓下,兩造於98年10月27日成立 原告同意被告得以「吃七碗」商標申請註冊之和解契約,其 要點為:⒈原告同意被告申請「吃七碗」商標,同意「吃七 碗」與「呷七碗」等二商標得並存。⒉被告於取得「吃七碗 」商標後,不得再對外使用「呷七碗」商標。其後,原告依
約出具商標並存同意書予被告,被告藉由此一商標並存同意 書,終獲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通過其「吃七碗」商標核准註 冊。詎料,被告於順利取得「吃七碗」商標後,卻惡意毀約 ,對外持續使用「呷七碗」商標,造成原告莫大困擾,致其 以不計其數之電聯及存證信函屢為通知、催告被告。原告除 撤銷並存同意之契約關係外,亦於102年以存證信函撤銷先 前98年間贈與被告「吃七」商標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 還該「吃七」商標予原告,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35號 判決,認定原告於98年6月1日將上開「吃七」商標贈與被告 時,確附有「被告應立即停用『呷七碗』商標,並取下『呷 七碗』招牌,且禁止繼續使用『呷七碗』字樣」之負擔,以 及被告確有違反贈與之負擔,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商標應有理由。兩造間於98年6月針對「吃七」 商標所訂立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以及98年10月27日針對「吃 七碗」訂定之商標並存同意書之和解契約,均經原告依法催 告合法解除而自始不存在,至無疑問。被告至今仍為「吃七 碗」商標之商標權人,對原告「呷七碗」商標權之使用,處 於不安定之狀態,依法論理,至為不公,有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必要。
㈡縱使兩造間前開和解約定非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核其契約 目的,實係一無名之繼續性授權契約。經原告依法催告、於 期間經過被告仍未為履行時,即得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且被 告於收訖上開履約之通知後,續為使用原告商標之違約行為 ,亦可認被告有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默示,系爭授權契 約業已終止。
㈢如認原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未合法到達被告,原告 以107年8月2日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為解除兩造 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聲明:
確認兩造間於98年10月27日簽訂之商標並存同意書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8年10月27日簽訂之商 標並存同意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嗣似改稱確認兩造間和 解契約不存在。其理由略以兩造曾成立前開契約關係,事後 經原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被告則主張兩造間自始不成立前 開契約關係。據此,就原告起訴時,兩造對於彼此間不存在 前開契約關係,並無爭執,則本件應認欠缺確認利益甚明。 ㈡原告於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90號事件,就原告 出具同意書一事,主張已經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該
事件之獨立參加人)則否認。依該事件受訴法院針對此一爭 點之判決理由可知,原告出具同意書所為之「同意」,係以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並非與被告間之契 約關係。前開爭點既經兩造於前訴訟盡力攻防,再由受訴法 院作成判斷,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 兩造於本事件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或相異之主張。是 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27日就同意書成立契約關係云云, 已難憑採;原告又主張其事後解除契約云云,更屬無據。 ㈢被告於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90號事件,雖是獨 立參加人,惟仍是訴訟當事人,並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前開爭點既經兩造盡力攻防,基於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爭點效理論於本件仍有適用之餘地。
㈣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27日就同意書成立契約關係,要點 為:⒈原告同意被告申請「吃七碗」商標,同意「吃七碗」 與「呷七碗」等二商標得並存。⒉被告於取得「吃七碗」商 標後,不得再對外使用「呷七碗」商標云云。惟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僅認定原告於移轉「吃七」商標時, 有要求被告不得使用「呷七碗」商標情事,核其性質即應屬 贈與之負擔。該事件之受訴法院,並未認定原告出具同意書 時,兩造有「被告於取得『吃七碗』商標後,不得再對外使 用『呷七碗』商標」之合意。原告自應就兩造有前開合意, 負舉證責任。
㈤縱使兩造間就同意書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究 竟係依據何一法令?是否合於法定解除契約之要件?均有不 明。再者,原告於原證7存證信函之用語,係「撤銷」同意 ,並於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87、88、89、90號 再次重申因受詐欺,行使撤銷權之意旨: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該案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因為事後發 現受詐欺後撤銷意思表示,......客觀部分在原告在發現受 詐欺後的一個撤銷意思表示,寄發到達對方就已經生效。」 、107年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參加人訴訟代理人 問:請求原告確認撤銷的法律依據為何?)受詐欺之表示, 民法第92條知悉之日起壹年內。」乃其公司於前開行政訴訟 敗訴後,提起本件訴訟,竟改稱原證7存證信函係解除同意 書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顯然曲解存證信函之文義,且 與禁反言原則相違背。
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繼續性授權契約且已終止云云,原告先 主張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復又主張兩造間成立繼續性授權 契約,其契約內容前後矛盾,足認兩造間意思表示不曾合致 ,而不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再者,所謂授權係由權利人容許
他人行使權利之謂,惟被告經申請註冊取得之「吃七碗」商 標,係新發生之商標權,並非原屬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繼續性授權契約,究竟係針對何一權利所為授權 ?至原告出具同意書,不過是滿足商標註冊之要件而已,難 認原告有授與何種權利予被告之意思。
㈦原告起訴主張原證7之102年4月18日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兩造 間「同意書」契約關係之表示;嗣又主張以原告早已於99年 間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以原證23之錄音譯文作為佐證。則 原告究竟主張伊於何時解除契約?事實顯有矛盾。又關於兩 造間99年之對話內容,不論是前訴訟兩造確認無誤之版本或 原告於本件另行製作之版本,均查無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之 意旨,亦無解除對象為兩造間和解協議之用語。至於原告主 張伊有明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云云。惟該譯文內容僅是兩造互 相協調之過程而已,並無任何結論或共識,且原告擷取之對 話內容,若非「疑問句」,即是「假設語氣」,與形成權之 行使,不得附條件或期限之法理不符,縱原告意在行使契約 解除權,仍不生解除之效力。
㈧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 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0號、 85年度臺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10月27日簽立之商標並存同 意書,係基於兩造於同日訂定之和解契約或繼續性授權契約 ,該和解契約或繼續性授權契約,業經原告以電話聯繫、存 證信函或本件民事起訴狀依法催告、通知而解除或終止,而 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8年10月27日簽訂之商標並存同意書之契 約關係不存在。然被告對於兩造間並無98年10月27日之和解 契約或繼續性授權契約存在,既不爭執(本院卷第50、51、 169、170、172、173頁),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外,曾經主張兩造間有該和解契約或繼續
性授權契約存在,則兩造間並無98年10月27日之和解契約或 繼續性授權契約存在,即無不明確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 自不能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且,原告 主張:被告至今仍為「吃七碗」商標之商標權人,對原告「 呷七碗」商標權之使用,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必要等語。然被告係因原告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經 智慧財產局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註冊取 得第01422368、01422369、01417990、01422234號「吃七碗 」商標之商標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料檢索服務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17、18頁)可佐。而原告出具商標註冊同 意書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必然基於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或繼續 性授權契約而來,縱使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或繼續性授權契約 並不存在,亦不當然影響原告所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之效力 。而被告是否合法註冊取得上開「吃七碗」商標之商標權, 仍繫諸原告所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是否有效,非僅因兩造間 和解契約或繼續性授權契約是否存在即得決定,自無法經由 本件確認判決即得將該不安狀態予以除去,依照前揭說明, 亦不能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8年10月27日簽訂之商標 並存同意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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