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9號
原 告 蔡篤治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添助
被 告 秦玉軍
蔡金燕
蔡宗憲
謝東均
謝博鈞
謝家妤
蔡麗芸
蔡宗宏
林仁德
邵彥墩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邵國隆
被 告 陳正欽
王劉香蘋
邵義男
邵金木
江美惠
邵淑燕
邵媚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泰
被 告 邵媚梅
林畯榮(即徐琳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秦玉軍、蔡金燕、蔡宗憲、謝東均、謝博鈞、謝家妤、蔡麗芸、蔡宗宏等8人就其被繼承人蔡丁炎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
記。
原告及被告秦玉軍、蔡金燕、蔡宗憲、謝東均、謝博鈞、謝家妤、蔡麗芸、蔡宗宏、林仁德、邵國隆、邵彥墩、陳正欽、王劉香蘋、邵義男、邵金木、江美惠、邵淑燕、邵媚絹、邵媚梅、林畯榮等21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告及被告林仁德、邵國隆、邵彥墩、陳正欽、林畯榮等6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本之被告 徐琳於原告提起本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7月17日 分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29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6及40分之1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畯榮 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被告林畯榮於10 7年7月24日依上揭規定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秦玉軍、蔡金燕、謝東均、謝博鈞、謝家妤、蔡麗芸、 蔡宗宏、陳正欽、邵義男、邵金木、江美惠、邵淑燕、邵媚 絹、邵媚梅、林畯榮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0地 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蔡丁炎、被告林仁德、邵國隆、邵 彥墩、徐琳(徐琳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年7月17日 將系爭2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林畯榮,林 畯榮並已承當本件訴訟)、陳正欽、王劉香蘋、邵義男、 邵金木、江美惠、邵淑燕、邵媚絹、邵媚梅等14人共有; 而同地段2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1地號土地)登記為原 告及被告林仁德、邵國隆、邵彥墩、徐琳(徐琳業已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之107年7月17日將系爭29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全數移轉登記予林畯榮,林畯榮並已承當本件訴訟)、
陳正欽等6人共有,系爭290及2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編定為「第四種住宅區」,系爭29 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共有人蔡丁炎已於起訴前之1 04年10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秦玉軍、蔡金燕 、蔡宗憲、謝東均、謝博鈞、謝家妤、蔡麗芸、蔡宗宏等 8人。
2.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說明: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2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 符,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⑵另系爭2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丁炎已於104年10月2日 死亡,其繼承人就所遺系爭290地號土地並未辦理繼承 登記;然屬他共有人之原告仍得請求原共有人蔡丁炎之 全體繼承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 ,原告因此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⑶原告建議鈞院採行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理由如下: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3.系爭2筆土地如採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共有人可分配土 地之面積不大,持分面積最大者為共有人林仁德及徐琳2 人,亦僅能分配78.93及86.29平方公尺,折算分別為23.8 8及26.10坪(78.930.3025=23.88;86.290.3025=2 6.10,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其餘共有人所得分配 之面積更小,難以為系爭2筆土地有效之經濟利用,無分 配系爭2筆土地之實益,應認原物分割有困難,故原告茲 建議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 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
㈡聲明:
1.被告秦玉軍、蔡金燕、蔡宗憲、謝東均、謝博鈞、謝家妤 、蔡麗芸、蔡宗宏等8人,就其被繼承人蔡丁炎名下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10之土地所有 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2.請求就原告及被告秦玉軍、蔡金燕、蔡宗憲、謝東均、謝 博鈞、謝家妤、蔡麗芸、蔡宗宏(上8人為蔡丁炎之全體 繼承人)、林仁德、邵國隆、邵彥墩、陳正欽、王劉香蘋 、邵義男、邵金木、江美惠、邵淑燕、邵媚絹、邵媚梅、 林畯榮等21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准予分割。
3.請求就原告及被告林仁德、邵國隆、邵彥墩、陳正欽、林 畯榮等6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 予分割。
4.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之持分比例負擔。二、被告蔡宗憲方面:
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變價分割)。
三、被告邵彥墩、邵國隆方面:
因為開路將渠等之房子拆掉後,產生畸零地,渠等所要爭取 的是相鄰之同地段288地號土地,而非系爭2筆土地,對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林仁德、王劉香蘋方面:
同意分割共有物,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分別共 有上揭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 可證;又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編定為「第四種住宅區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得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系爭2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丁炎已於104年10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就所遺系爭290地號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屬 他共有人之原告仍得請求原共有人蔡丁炎之全體繼承人一併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於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時,併予主張被告秦玉軍、蔡金燕、蔡宗憲 、謝東均、謝博鈞、謝家妤、蔡麗芸、蔡宗宏等8人就其被 繼承人蔡丁炎名下之系爭2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之土地
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2筆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之方法 ,共有人可分配土地之面積均不大,持分面積最大者為共有 人被告林仁德及徐琳2人,亦僅能分配78.93、86.29平方公 尺,折算分別為23.88、26.10坪(78.930.3025=23.88; 86.290.3025=26.1,小數點以下二位數四捨五入),其 餘共有人之分配面積則更小,實難就系爭2筆土地有效之經 濟利用,顯無分配土地之實益,是應認原物分割有困難,故 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 ,此並為被告蔡宗憲、王劉香蘋等人所同意,應堪認本件以 變價分割之方式為最佳之分割方案,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法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2筆土地均以採變價分 割,將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能 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 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㈤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 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一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備註 │
├──┼────┼────┼──────────────┤
│ 1 │蔡篤治 │3/60 │ │
├──┼────┼────┼──────────────┤
│ 2 │蔡丁炎 │1/10 │於104年10月2日死亡,秦玉軍、│
│ │ │ │蔡金燕、蔡宗憲、謝東均、謝博│
│ │ │ │均、謝家妤、蔡麗芸、蔡宗宏等│
│ │ │ │8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
├──┼────┼────┼──────────────┤
│ 3 │林仁德 │1/10 │ │
├──┼────┼────┼──────────────┤
│ 4 │邵國隆 │1/20 │ │
├──┼────┼────┼──────────────┤
│ 5 │邵彥墩 │1/20 │ │
├──┼────┼────┼──────────────┤
│ 6 │陳正欽 │3/60 │ │
├──┼────┼────┼──────────────┤
│ 7 │王劉香蘋│1/10 │ │
├──┼────┼────┼──────────────┤
│ 8 │邵義男 │2/30 │ │
├──┼────┼────┼──────────────┤
│ 9 │邵金木 │2/30 │ │
├──┼────┼────┼──────────────┤
│ 10 │江美惠 │2/30 │ │
├──┼────┼────┼──────────────┤
│ 11 │邵淑燕 │2/30 │ │
├──┼────┼────┼──────────────┤
│ 12 │邵媚絹 │2/30 │ │
├──┼────┼────┼──────────────┤
│ 13 │邵媚梅 │2/30 │ │
├──┼────┼────┼──────────────┤
│ 14 │林畯榮 │1/10 │ │
└──┴────┴────┴──────────────┘
附表二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 註 │
├──┼───┼────┼────────────┤
│ 1 │蔡篤治│5/40 │ │
├──┼───┼────┼────────────┤
│ 2 │林仁德│1/4 │ │
├──┼───┼────┼────────────┤
│ 3 │邵國隆│1/8 │ │
├──┼───┼────┼────────────┤
│ 4 │邵彥墩│1/8 │ │
├──┼───┼────┼────────────┤
│ 5 │陳正欽│5/40 │ │
├──┼───┼────┼────────────┤
│ 6 │林畯榮│1/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