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林志偉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兼
下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楚瑞
被 告 陳倉稟
陳峮琳
陳貝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䂛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被告陳楚瑞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陳倉稟、陳峮琳、陳貝宜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䂛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4 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7 年12月4 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等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䂛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4 萬3,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復於108 年3 月21日當庭變更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䂛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44 萬3,500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民事陳報 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 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2 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南北二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16時47分許,駛至南北二路與東西八路交岔 路口前,與林䂛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八、九肋骨 骨折之傷害,林䂛𧡘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惟因林䂛𧡘已於10 6 年3 月27日過世,爰請求林䂛𧡘之全體繼承人賠償下列損 害:⑴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270 元;⑵看護費用6 萬 7,50 0元,原告由家人看護45日,以每日1,500 元計算,請 求看護費用6 萬7,500 元;⑶汽車修繕費及拖吊費12萬6,00 0 元;⑷無法工作之損失13萬5,000 元,原告為晶綵油漆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晶綵公司)負責人,日新約3,000 元,因 本件車禍休養45天無法工作,損失為13萬5,000 元;⑸精神 慰撫金111 萬2,730 元,合計144 萬3,500 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䂛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4 萬3,50 0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䂛𧡘於106 年2 月25日遭原告 駕車撞擊,經鑑定結果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原告,被告陳 楚瑞已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沙鹿簡易庭審理中,而林䂛𧡘已於本件車禍後1 個月餘過世 ,令被告悲痛萬分。關於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同意給 付有收據之部分;看護費部分,並無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載明 原告需要看護,原告無看護必要,且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每日1,200 元計算;修繕費及拖吊費部分,修繕工 作單中維修項目零件所列單價皆為0 ,無法證明確有此項費 用支出,拖吊費3,000 元同意給付;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 不能工作天數45天無意見,惟依原告提出之「晶綵106 年度 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計算,原告日薪應為2,200 元;而原告 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
林䂛𧡘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並無繼承林䂛𧡘任何遺產,故 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06 年2 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南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16時47分許,駛至南北二路與東西八路交岔路 口前,適林䂛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東西八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路口,本應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䂛𧡘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下稱光田醫院)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 (下稱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51 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林䂛𧡘過失駕駛汽車之行為與原告 之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林䂛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查林䂛𧡘於106 年3 月27日死亡,被告陳倉稟、陳楚瑞、陳峮琳、陳貝宜 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被告陳楚瑞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林䂛𧡘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 75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林䂛𧡘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
支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2,270 元,業據其提出 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大甲院區門診收據、李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被告 就有收據部分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 、第133 頁反面),經加總原告提出之收據金額核屬相符 ,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醫師建 議休息6 週,由其家人看護45日,以每日看護費1,500 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 萬7,500 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證明 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有看護之需要云云。經本院函 詢光田醫院及李綜合醫院,光田醫院函覆:患者於106 年 2 月25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主訴左手肘、前臂 、右耳及頭皮多處外傷,並且有左手肘疼痛,經處置後離 院,於106 年3 月1 日再度至急診就醫,表示左胸疼痛, 事後未再於門診就診,根據現有就診病歷之記載,未足以 判斷是否需要專人看護等語;李綜合醫院函覆稱:病人於 106 年2 月25日當時所受傷勢為左側第8 、9 肋骨骨折, 嚴重疼痛,兩週內需有全人照護,3-6 週疼痛無法工作等 語,有光田醫院108 年4 月10日(108 )光醫事字第108 甲00116 號函、李綜合醫院108 年4 月26日李醫事字第10 8000011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足 徵依原告之傷勢,確有專人照護14日之必要。又原告雖係 由其家人進行看護,但原告之家人因此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 由原告之家人看護時,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日之看護費用損害, 即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 元計算 ,並未逾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亦屬有據。是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 萬1,000 元(計算式:1,500 ×14= 21,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3.汽車修繕費及拖吊費:
⑴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及拖吊費用合計12萬6,000 元, 已據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甲保養廠維修工作單、 福將汽車拖吊簽認單、匯豐汽車大甲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及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60 、106至115 頁),被
告對於拖吊費用3,000 元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惟就修繕費 部分辯稱無發票不同意給付云云,然該估價單所估金額既 為上開車輛修復所需支出費用,即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告即得請求給 付該等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故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原告訴請被告就上開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
⑵再按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查上開車輛為93年10月領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逾5 年之耐用年限,有上開維修工作單為憑。又依 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載,該車維修之鈑金價格6,550 元、 烤漆價格2 萬0,430 元、零件總價4 萬9,074 元、拆工3 萬8,450 元,合計11萬4,504 元,原告主張除前述金額外 ,後續尚有追加維修項目,實際維修金額為12萬3,000 元 ,然該追加維修部分並無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 面),原告既未舉證追加維修部分工資與零件個別之金額 若干,該部分全數以零件計算,則上開車輛維修之零件費 用為5 萬7,570 元【計算式:49,074+(123,000 -114, 504 )=57,570】,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 萬1,813 元(計 算式:57,570×9/10=51,813),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 繕費於扣除上開折舊後應為7 萬1,187 元(計算式:123, 000 -51,813=71,187)。加計被告同意給付之拖吊費3, 000 元,原告得請求7 萬4,187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4.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為晶綵公司負責人,因本件 車禍受傷須休養45天無法工作,而原告日新約3,000 元, 其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3萬5,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晶綵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晶綵公司106 年5 至12月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晶綵106 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為證 (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依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06 年3 月14日入門診治療,到106 年4 月18日 共門診4 次,宜休息6 週,不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天數45天並無意見,僅 辯稱原告日薪應為2,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
故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日數應屬可採。又原告104 年1 至 2 月及5 至12月薪資依序分別為8 萬元、6 萬元、8 萬5, 000 元、8 萬5,000 元、8 萬元、7 萬元、8 萬3,000 元 、8 萬3,000 元、8 萬8,000 元、8 萬8,000 元等情,此 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晶綵106 年度員工 薪資印領清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依此計算原 告之平均日薪資為2,638 元:計算式:(80,000+60,000 +85,000+85,000+80,000+70,000+83,000+83,000+ 88,000+88,000)÷304 =2,6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45天無法工作損失 之金額應為11萬8,710 元(計算式:2,638 ×45=118,71 0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失,自屬有據。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年滿40歲,大 專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每月薪資約6 至8 萬元,名下有 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1 部及投資等財產;林䂛𧡘原 經營雜貨店,已婚,有子女3 人,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1 萬2, 73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6萬6,167 元(即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270 元、看護費用2 萬 1,000 元、汽車修繕費及拖吊費7 萬4,187 元、無法工作 之損失11萬8,710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四)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謂,與固 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有所不 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要旨可參)。復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原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行經肇事路段,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林䂛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足認原告亦有駕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本案經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 、林志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林䂛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106 年6 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5111號函暨中 市車鑑1060625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 30頁)。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即有過 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與林䂛𧡘之上開過失情 節,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林䂛𧡘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10萬9,850 元,應予准許(計算式:366,167 ×30% =109,850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 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被告陳楚瑞自107 年12月21日起、被告陳倉 稟、陳峮琳及陳貝宜自108 年1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䂛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萬9,850 元, 及被告陳楚瑞自107 年12月21日起、被告陳倉稟、陳峮琳及 陳貝宜自108 年1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 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