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史以沛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小真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陳奕勳
陳香穎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景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峻榮(已歿)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以車牌號 碼000-0000號、廠牌MINI COOPER S 之自用小客車1 部( 下稱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法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法頤 公司】,負責人陳峻榮)為擔保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約定每月利息5 萬4, 000 元(換算利率為年息36% ,本件僅按年息20% 請求利 息),惟借款後,陳峻榮並未按時繳納利息,亦未還款。 陳峻榮於106 年4 月26日死亡,被告2 人為陳峻榮之法定 繼承人,原告在陳峻榮往生後,即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 景淑請求返還借款,張景淑竟以原告涉嫌侵占系爭車輛為 由,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在該案件業已陳明陳峻榮 積欠其債務之事,經張景淑於106 年11月24日當庭辨識車 輛抵押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確認筆跡為陳峻榮簽 名、法頤公司大小章為真正,檢察官偵查後乃對原告為不
起訴處分,足證被告及張景至遲於106 年11月24日已知悉 原告對陳峻榮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嗣後始知,被告於10 6 年6 月5 日依限定繼承程序,開具陳峻榮之遺產清冊向 法院陳報,經本院於106 年8 月5 日公告進行公示催告期 限6 個月,惟原告已向張景淑催討,並於刑事案件之涉訟 中已經報明債權,原告對陳峻榮之借款債權,亦為民法第 1159條所規定「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被告應以遺產償 還之。然被告未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以繼承之遺產對原 告清償,且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之106 年8 月30日將陳峻榮 之全部遺產出售,並於106 年9 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161條第1 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有民法第1163條第3 款情事,不得主 張限定繼承利益,仍應以固有財產償還陳峻榮積欠原告之 債務,爰請求如先位聲明。暨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159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
(二)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峻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 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當事人欄位之「立 契約書受讓方」未見原告簽名畫押,且系爭同意書第3 條 記載,無從證明確有系爭債權存在暨原告已交付180 萬元 予陳峻榮之事實,原告先位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縱 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惟原告未依法報明債權,自無權利 主張損害賠償,張景淑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其不知陳峻榮 負債狀況,檢察事務官雖曾提示系爭同意書供張景淑辨認 簽名及用印,旋將系爭同意書收回,張景淑對系爭同意書 之其餘記載內容無從完整查證,更無從得知其上記載若干 債權債務。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張景淑屢次要求原 告提出所稱陳峻榮積欠債務之所有文件,以利處理渠等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始終未提出,亦未於本院106 年 度司繼字第1424號所定6 個月之期限內報明債權,則原告 依民法第1161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屬無據。況 張景淑業於107 年3 月23日,就陳峻榮與原告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以7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並交付同額支票予原告 簽收,原告同時交付系爭車輛予張景淑,原告既已返還擔 保債務之系爭車輛,是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就
系爭債權自不得重複請求。又被告係於陳峻榮過世後、公 示催告期滿後之107 年2 月6 日,方得依民法第1159條規 定以遺產分別償還,是原告以105 年11月15日作為聲明第 1 項之利息起算時點,於法有違。況被告出售陳峻榮不動 產所得價金,經償還陳峻榮之債務後,尚有270 萬1,716 元,倘原告系爭債權存在,就陳峻榮遺產範圍內仍得足額 清償,不致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先位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對陳峻榮存有系爭債權,原 告亦未於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424號公示催告公告之6 個月期限內報明債權,且張景淑嗣已與原告就原告與陳峻 榮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則原告備位請求蓋屬無 據。
(三)並聲明: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
(一)被繼承人陳峻榮於106 年4 月26日死亡,被告陳奕勳、陳 香穎2 人為陳峻榮之法定繼承人。
(二)被告2 人於106 年6 月5 日依限定繼承程序,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06 年8 月5 日以106 年度司繼字 第1424號對陳峻榮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請陳峻榮 之債權人於6 個月內向被告2 人陳報其債權,原告未於公 示催告期限內向被告2人陳報其債權。
(三)陳峻榮生前為法頤公司之負責人,法頤公司於104 年6 月 4 日向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系爭 車輛,並以陳峻榮、訴外人陳姿妡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 間自104 年6 月4 日至106 年6 月3 日止。(四)被告2 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景淑以原告涉嫌侵占系爭車輛為 由,於106 年10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經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11月24日 提示系爭同意書予張景淑,張景淑表示:「應該是他本人 (即陳峻榮)親簽,用公司印章」等語,嗣檢察官以本件 應屬民事糾葛,為不起訴處分。
(五)原告於107 年3 月23日出具同意書,其上記載:「本人史 以沛於107 年3 月23日收到張景淑交付之發票日為107 年 3 月22日、支票號碼:AZ4757862 、面額70萬元整之銀行 支票乙紙,當場收受無誤,本人願意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 及其行照、鑰匙2 副予張景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峻榮是否曾以系爭車輛作擔保向原告借款180 萬元?
1.原告主張被告之繼承人陳峻榮生前曾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品 ,向原告借款180 萬元,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4 頁),被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惟按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景淑 以獨立告訴人之身分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經檢察事務官 於106 年11月24日提示系爭同意書予張景淑,張景淑表示 :「應該是他本人(即陳峻榮)親簽,用公司印章」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9102 號卷第43頁反面、 本院卷第41頁反面),堪認系爭同意書確為陳峻榮本人簽 名、蓋章,已為張景淑於偵查中確認無誤,故系爭同意書 係屬真正,被告於本院審理否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 ,要無可採。被告再以系爭同意書當事人欄位之「立契約 書受讓方」未有原告簽名畫押,而認系爭同意書是否確為 陳峻榮與原告簽立,容有疑問;然系爭同意書末立契約出 讓方已有陳峻榮之簽名、蓋用法頤公司大小章,立契約受 讓方則有原告之簽名,足見系爭同意書確為陳峻榮與原告 簽立。
2.系爭同意書第1 條記載:「契約標的名稱:MINI COOPER S 自小客、車號000-0000」、第2 條:「契約標的出廠年 份:2015年3 月」,第3 條約定:「甲方(即陳峻榮)向 乙方(即原告)調借之款項180 萬元,每月利息5 萬4,00 0 元,標的物抵押予乙方,待借款全數清償後,抵押物方 能取回,乙方並有權使用」等語,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同意 書之記載,無從證明原告已交付借款金額180 萬元予陳峻 榮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乃陳峻榮擔任負責人之法頤公司 於104 年6 月4 日向格上公司所承租,並以陳峻榮、陳峻 榮之胞妹陳姿妡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4 年6 月4 日至106 年6 月3 日止,共24個月,租金每月2 萬6,571 元,每月以匯款方式繳付租金,嗣法頤公司與格上公司再 簽訂協議書,約明租期為104 年6 月4 日起至107 年6 月 3 日止,共36個月,有車輛租賃契約書、上開協議書在卷 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9102 號卷第27頁、 本院卷第43頁),系爭車輛為法頤公司向格上公司承租, 每月均需繳納租金,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市價約110 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若陳峻榮並未積欠原告債務, 何需將其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抵押予原告使用,況原告所 涉侵占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9 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亦認定「可認陳峻榮生前 確有將上開車輛交付被告供作債權抵押之事實」、「上開
車輛等物既經陳峻榮提供予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充 為債權之擔保,被告占有上開車輛等物即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等情,有該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足 認陳峻榮確有向原告借款180 萬元甚明。
(二)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告申報系爭債權,能否依民法 第11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按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 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 ,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 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 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 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 之責,民法第1158條、第1159條、第1161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於公示催告申報 債權期間屆滿後,只要對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及 繼承人已知之債權,未以扣除優先債權額後之遺產,依比 例計算分別清償,即應對該已申報債權及繼承人已知之債 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論未依比例清償之原因為何, 繼承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陳峻榮於106 年4 月26日過世後,被告2 人為陳峻榮之法 定繼承人,被告2 人於106 年6 月5 日依限定繼承程序,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06 年8 月5 日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424號對陳峻榮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 ,請陳峻榮之債權人於6 個月內向被告2 人陳報其債權, 有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424號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 頁),而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向被告2 人陳報其債權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茲應審究者為原告對 陳峻榮之系爭債權是否屬於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查被告 2 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景淑於106 年10月20日,以原告涉嫌 侵占系爭車輛為由,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於106 年11月13日偵訊時,檢察事務官以告證1 及告證2 之對話 內容可知原告以陳峻榮生前對其有債務尚未清償為由拒絕 返還系爭車輛乙情詢問張景淑,張景淑表示實情確實如此 ,但伊不清楚陳峻榮生前積欠原告多少債務尚未清償,原 告並稱陳峻榮生前積欠其約600 多萬元尚未清償,相關證 據2 週內補陳;於106 年11月24日偵訊時,原告乃陳報陳 峻榮生前積欠其債務之資料,即系爭同意書、另紙車輛抵 押同意書、協議書,經檢察事務官告知張景淑兩紙抵押同 意書金額為180 萬元及54萬元,再請張景淑確認系爭同意 書上陳峻榮之簽名及印章等情,有上開期日之詢問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則張景淑於106 年11月 24日即可由系爭同意書內容知悉陳峻榮積欠原告之債務金 額,堪認被告2 人應於該日即已知原告對陳峻榮之系爭債 權,斯時尚在債權人公示催告期限內,是原告雖未於公示 催告期限內向被告陳報其債權,然依上所述,系爭債權應 屬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被告辯稱其等無從得知系爭同意 書上記載若干債權債務云云,尚非有據。
3.系爭債權既屬被告已知之債權,揭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 2 人即應以所繼承之遺產,按債權數額比例計算,分別償 還陳峻榮之債權人。然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將陳峻榮之 全部遺產,即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779 建號房屋,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顏招明、顏萩琪,並於106 年9 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所 107 年10月11日北第一字第1070005614號函暨檢附之上開 土地辦理買賣登記案件資料、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125 頁),被告自承出售上開 不動產所得價金為1,850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而依被告陳報之償還陳峻 榮債務狀況之債權明細表可知,其債務總金額合計已達2, 627 萬5,293 元,該債權明細表固將原告列入,惟金額僅 有71萬0,547 元,尚不足原告之系爭債權總額。且被告不 否認對其中部分債權係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先行償還( 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然辯稱原告債權不會因此受影 響云云,實則依前所述之債權債務金額可知,被告於公示 催告期間屆滿前先行償還部分債務,確有害及原告系爭債 權之足額受償,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161條第1 項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於107 年3 月23日出具之同意書,是否為原告與張景 淑就原告與陳峻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之意? 被告雖抗辯:張景淑業於107 年3 月23日,就陳峻榮與原 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7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並交付同 額支票予原告簽收,原告同時交付系爭車輛予張景淑,原 告既已返還擔保債務之系爭車輛,是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 關係,原告就系爭債權自不得重複請求云云。惟按稱和解 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 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
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查原告出具之同意書記載:「 本人史以沛於107 年3 月23日收到張景淑交付之發票日為 107 年3 月22日、支票號碼:AZ4757862 、面額70萬元整 之銀行支票乙紙,當場收受無誤,本人願意於同日交付系 爭車輛及其行照、鑰匙2 副予張景淑,特立此書為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未有就系爭債權其餘金額拋棄 之意,應認該同意書僅係張景淑欲取回系爭車輛,而先行 清償部分債務,被告辯稱已與原告就系爭債權達成和解, 尚乏依據。至原告既已取得70萬元,亦自認張景淑給付之 70萬元為部分清償,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為110 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違反民法第1158條、第1159條第1 項規定,受有110 萬元債權本金及自105 年11月15日起之 利息無法受償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161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 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 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明示負連帶債務之情形,且 民法第1161條第1 項亦無明文規定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有不合,自應予駁回。(五)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玆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法自無庸 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峻榮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部分加以裁判,至先位之訴經駁回之70萬元部分 ,係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權,則此部分備位之訴亦無 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61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