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科專計劃成果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9號
TCDV,107,訴,179,201905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埕 

被   告 洪進廉 

      林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科專計畫成果報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由被告林麗美擔任負責人,由其配偶即被告洪進廉實 際上執行業務管理及對外代表公司等事務,訴外人林增埕於 民國106年5月12日起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惟被告未依法交接 原告之事務及財務,經林增埕清查發現被告曾代理原告與國 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共同執行經濟部科專計畫 88年度「小型商務客機關鍵技術發展」計畫中的子計畫「巴 士複材車體設計組裝及測試」(下稱系爭計畫),被告卻未 將系爭計畫成果報告交還原告,反而交付第三人即被告洪進 廉獨資設立之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鑨公司) ,並生產一系列之電動車。系爭計畫係原告出資委託中科院 並簽立委任契約,系爭計畫研究成果應屬原告所有,而被告 竟將系爭計畫成果報告據為己有,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計畫成果報告。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經濟部科專計畫88年度「小型商務客機關鍵技術發 展」計畫成果報告交還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為完成系爭計畫,須給付中科院技術移轉金約新臺幣( 下同)215萬3250元,應由原告法代林增埕開立支票給付, 此為兩造於86年10月25日簽立「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合作協議書」中所載林增埕應負之義務,但林增埕卻使 該紙支票屆期未兌現,其後亦未清償中科院。嗣後被告洪進 廉依林增埕要求簽發50萬元之支票交付中科院並放棄技術移 轉權利,始得取回該紙面額215萬3250元支票以註銷退票紀 錄,原告公司與中科院之委任關係亦因此終止,因相關款項 並未給付完畢,中科院乃未交付計畫成果報告予被告,原告 要求交付並無理由。
(二)林增埕於89年間表示無繼續經營原告之意願,所以兩造協議 簽訂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約定林增埕放棄對原告所有的權 利,並均歸被告洪進廉所有,且由被告洪進廉獨自經營原告 ,直至還清外面廠商之欠款,依據上開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 之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計畫成果報告。(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麗美洪進廉係夫妻,且分別為原告之前任董事長、 董事,被告林麗美擔任原告董事期間,原告係由被告洪進廉 實際負責經營;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增埕於106年5月12日起任 原告董事長一職。
(二)林增埕、被告洪進廉曾於86年10月25日簽立股東合作協議書 、技術合作授權書,約定林增埕負責集資、被告洪進廉負責 研發並將產品量產化;林增埕、被告洪進廉於87年2月17日 簽立股東合作同意協議書,約定林增埕負責財務監督、被告 洪進廉負責研發跟經營;林增埕、被告洪進廉於89年6月22 日簽立推動設立工業科技園區之股東同意書,同意被告洪進 廉以個人名義與他人共同推動設立工業科技園區;林增埕、 被告洪進廉於89年10月31日簽立公司停業同意書,約定經股 東協商結束所有公司運作及經營,公司對外簽約與產品保養 、維修由被告洪進廉繼續完成;林增埕另於89年間簽立結束 營業股東同意書,約定所有公司營運項目及生產項目、權利 全歸被告洪進廉所有。
(三)被告洪進廉負責經營原告期間,被告洪進廉代表原告與中科 院共同執行經濟部科專計畫88年度「小型商務客機關鍵技術 發展」計畫中的子計畫「巴士複材車體設計組裝及測試」。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有未支付相關款項而和中科院終止系爭計畫之契約 關係?中科院有無將系爭計畫成果報告交付原告?被告是否 現占有系爭計畫成果報告?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計畫成果



報告,有無理由?
(二)兩造間「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約定「所有公司營運項目及 生產項目、權利全歸洪進廉所有」,原告是否仍得請求返還 系爭計畫成果報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 所有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計畫成果報告,原告即對於系爭計畫 成果報告現為被告占有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二、原告為給付中科院系爭計畫之技術移轉金,故簽發支票號碼 PB4503020,面額為215萬3250元之支票,並交付中科院之國 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軍民通用科技發展作業第一研究所 ,惟因原告帳戶內未有足夠資金,被告因而與中科院協議取 回上開支票,並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另行簽發支票號碼 PB4365420,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中科院等情,有上開支 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足認原告並未給付中 科院系爭計畫所需技術移轉金215萬3250元。基此,被告實 際負責經營原告期間,原告與中科院間之系爭計畫是否有如 期完成,中科院是否有交付系爭計畫成果報告與原告,顯屬 有疑,故原告即不得以被告實際負責經營原告期間,有與中 科院簽訂系爭計畫之合作契約,而推斷中科院有交付系爭計 畫成果報告與原告,故亦難認被告有因此而取得系爭計畫成 果報告。
三、被告洪進廉擁有之各項專利權,均與原告與中科院合作之系 爭計畫之車體輕量化研究內容無關等情,業據系爭計畫主持 人即證人翁慶隆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 至第5頁反面),故原告主張被告洪進廉擁有之專利權均係 來自系爭計畫,並將系爭報告用於被告洪進廉獨資經營之金 鑨公司生產電動車云云,即無所據,難認為可採。證人翁慶 隆雖另證稱:系爭計畫一定會有結案報告,但最後有沒有做 我不知道,因為我在89年8月即離開中科院,雖然內容是什 麼我不知道,但依照中科院的精神一定會把系爭計畫成果報 告交給廠商(見本院卷二第5頁)。依據證人翁慶隆上開證 述,其雖為系爭計畫主持人,惟因離職而未完整參與系爭計 畫,故不知悉中科院有無將系爭計畫成果報告交付當時實際 經營原告之被告。而其雖證述中科院一定會將系爭成果報告 交付,但應是指在原告有依約履行,且系爭計畫由中科院順



利結案之前提下,中科院定會交付原告系爭計畫成果報告。 原告並未依約交付技術移轉金215萬3250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證人翁慶隆上開證述,自不能證明中科院已將系爭 計畫順利結案,並將成果報告交付原告。原告主張依據證人 翁慶隆之證述,可證明系爭計畫成果報告已交付原告,而為 被告所取得,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四、經本院函詢中科院:原告有無給付上開技術移轉金、中科院 有無交付系爭計畫成果報告,並函請提出系爭計畫之會計憑 證。經中科院函覆略以:因相關資料均逾保存年限,已無法 查明及為資料提供,有該院108年2月26日國科法務字第1080 0017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8頁)。基此,亦無從 認定中科院已將系爭計畫成果報告交付當時實際經營原告之 被告。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計畫成果報告為被告所占有, 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計 畫成果報告,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成果報告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1/1頁


參考資料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