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德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英
原 告 王連進
被 告 賴奕縉
訴訟代理人 劉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在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三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被告併案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九二七號),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德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德記公司)於民國10 6 年3 月1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預 扣利息30萬元,故原告德記公司實際取得借款270 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原告德記公司、王連進及訴外人陳程麟並於 106 年3 月9 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下稱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德記公司嗣委由代理人即原告王連進 ,分別於106 年4 月19日清償50萬元、106 年4 月30日清償 15萬元、106 年5 月12日清償10萬元、106 年5 月17日清償 250 萬元。每次清償之款項均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代理人劉 志良。原告王連進否認曾拜託劉志良處理債務,亦未曾承諾 給予報酬。原告王連進交付給劉志良上開款項共325 萬元, 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 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明知上情,卻仍謂原告尚有 99萬9,999 元本金及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而執系爭本票於上開範圍內對原 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票字第5055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在99萬9,999 元之範圍內,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835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貳、被告則以:
原告德記公司因周轉不靈,透過陳程麟及劉志良,向被告借 款300 萬元。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30日、同年5 月12日 分別交付劉志良50萬元、15萬元及10萬元,係給付劉志良為 原告王連進處理債務之報酬,與被告無涉。又106 年5 月17 日原告王連進偕同陳程麟到場後,表示有部分款項要先跟陳 程麟會算,只能先還部分款項,經劉志良打電話與被告聯繫 後,被告本來是要拒絕一部還款,然因原告王連進又打電話 請訴外人鄭豐騰遊說被告,被告才勉強接受部分還款。被告 就系爭借款總共自劉志良處獲償200 萬元,原告交付給劉志 良的其他金錢,不能認為也是在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德記公司於106 年3 月10日向被告借款300 萬 元,預扣利息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節,業據 提出借據及系爭本票為證(見訴字卷第7 、9 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已交付給劉志良325 萬元,故系爭借款已清償 完畢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依證人陳程麟具結證稱:我是系爭借款的見證人,我也有 在借據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因為原告是透過我向被告借錢 ,所以每次還款時我都有在場;原告就系爭借款分了好幾 次清償,應該是已清償完畢,都是由我和劉志良一起到原 告王連進夫妻(按原告德記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淑英為原告 王連進之妻)家中收款,印象中有3 、4 次,金額分別為 10萬元、15萬元、50萬元,50萬元部分好像劉志良有簽收 ;最後一筆250 萬元是從臺中二信松竹分行建築融資帳戶 領出來的,是業主給付的工程款,當時原告王連進有跟我 說這250 萬元先給他去還債,因為我是原告德記公司工程 的營造商,銀行要看到原告德記公司和我的印章,才會撥 款;當天是我和王連進去銀行臨櫃領款,領款金額不止25 0 萬元,銀行是將250 萬元裝在牛皮紙袋內交付給原告王 連進,剩餘現金則給我去給付工程款;領得款項之後,我 們就打電話給劉志良相約在崇德路上的麥當勞碰面,雙方 到場後,原告王連進就把牛皮紙袋交給劉志良等語(見訴 字卷第51至52頁正面)。由此可見,原告德記公司確有委 託原告王連進分次交付款項共325 萬元給劉志良。且由被
告陳稱:實際上劉志良就只交付給我200 萬元等語(見訴 字卷第53頁正面),亦可知被告乃委託劉志良收取系爭借 款之還款。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給劉志良的錢,並非全部用以清償 系爭借款,被告只拿到其中200 萬,其他部分是劉志良受 託為原告王連進處理其他債務之報酬等語。惟查: 1.原告王連進代理原告德記公司交付給劉志良共325 萬元, 固超過系爭借款本金,然從原告另案對劉志良提出恐嚇罪 告訴(下稱刑事案件)時指訴:伊償還金額超過本金,係 因劉志良恐嚇伊,若不給錢,就要對伊不利,要拿支票向 銀行兌現,造成跳票;106 年5 月17日還款250 萬元時, 劉志良對其恫稱「你是否是在唬我,我是四海幫的,不拿 出50萬元來,要小心一點」等節(見警卷影卷第4 頁、偵 卷影卷第4 頁),可見原告償還超過系爭借款本金,另有 其他原因。雖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以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 劉志良有恐嚇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卷第6 頁 )。然觀之證人陳程麟已具結證稱:原告王連進交付總計 325 萬元之款項,均係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明確,而被告就 其所辯劉志良與原告王連進間另有其他債務關係乙情,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陳程麟亦僅證稱:其曾因原告王 連進向他人借款遭索取2 、3 倍還款金額,而介紹原告王 連進與劉志良認識、處理債務等語(見訴字卷第52頁正面 ),並未證稱原告王連進曾承諾給予劉志良報酬,本院自 無從認定原告王連進與劉志良間之債務關係及金額為何,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
2.至被告質疑證人陳程麟之前在刑事案件傳喚都不到,於本 件原告聲請傳喚即到庭作證,可見其與原告關係匪淺乙節 。經查,證人陳程麟於刑事案件106 年5 月31日警詢時即 陳稱:106 年5 月17日原告王連進攜帶現金250 萬元交付 給劉志良,劉志良說還不足50萬元,要求要在5 月30日前 再還50萬元,當下原告王連進有跟劉志良說前後已經還給 他325 萬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 頁)。嗣於106 年7 月 26日偵查中仍具結證稱:當天原告王連進交付給劉志良25 0 萬元,劉志良收了錢之後,說還不夠50萬元等語(見偵 卷第3 頁正面)。足見證人陳程麟並無被告所指於刑事案 件中傳喚不到之情形,且其於刑事案件所證內容與本件作 證內容相符,故證人陳程麟本件證述,堪可採信。(三)基上,劉志良既受被告委託收取系爭借款之還款,且原告 德記公司已交付具有受領權之劉志良共325 萬元,依民法 第309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借款之債務關係均因清償而消
滅。至於劉志良是否將款項交付被告,則屬劉志良與被告 間之關係。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 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是以,系 爭本票乃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系爭借款之債務關係既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依上開規定,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債 權亦同時消滅。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原告已清償200 萬元,故兩造就擔保該部分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已無爭執,僅就系爭本票剩餘債權中之99萬9,999 元(即系爭本票裁定金額)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該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故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 債權已因系爭借款清償完畢而同時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所持系爭本票在99萬9,999 元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當屬有據。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為系爭本票裁定,因系爭本票裁定僅具執行力,並無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故原告在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既已清償系爭 借款而使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同時消滅,核屬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有債權消滅之事由,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其他債權人聲 請對原告王連進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乃 併案執行(案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22927號)。從而,原 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被告併案對原告之強 制執行程序,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在99萬9,999 元 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關於被告併案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2927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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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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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3月9日 │300萬元 │無 │WG1989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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