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林洪素真
江宜臻
田再庭
林火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 告 林木興
林進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苑
被 告 林李金枝
訴訟代理人 林士通
被 告 施性和
林全福
何湯嬌美
簡湯美佐
湯羅萍
湯大緯
湯于萱
湯旺叡
湯凱伊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湯顯達
被 告 湯盈盈
王湯紫玲
湯紫茉
湯仁誠
湯佩容
湯顯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關於『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七、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八、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四、綜上所述欄,已敘明原告關於 請求不當得利超過上開判決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欄所示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本院上開判 決主文欄未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係顯然錯誤,應將主文 欄中關於『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欄之比例負擔』之記載,更正為『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 擔』。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