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林洪素真
江宜臻
田再庭
林火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 告 林木興
林進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苑
被 告 林李金枝
訴訟代理人 林士通
被 告 施性和
林全福
何湯嬌美
簡湯美佐
湯羅萍
湯大緯
湯于萱
湯旺叡
湯凱伊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湯顯達
被 告 湯盈盈
王湯紫玲
湯紫茉
湯仁誠
湯佩容
湯顯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李金枝應將坐落附表一編號1 土地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 。
二、被告林木興應將坐落附表一編號2 土地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三、被告林進彬應將坐落附表一編號3 土地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捌仟捌佰貳拾元。四、被告林全福應將坐落附表一編號4 土地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貳仟壹佰元。
五、被告施性和應將坐落附表一編號5 土地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壹仟陸佰捌拾元。六、被告何湯嬌美、簡湯美佐、湯盈盈、王湯紫玲、湯紫茉、湯 羅萍、湯大緯、湯于萱、湯旺叡、湯凱伊、湯仁誠、湯佩容 、湯顯達、湯顯要應將坐落附表一編號6 土地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壹萬肆仟柒佰元。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施性和、湯盈盈、王湯紫玲、湯紫茉、湯仁誠、湯佩容 、湯顯要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 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4 人共有。惟被告等 人未經原告之同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位置、 面積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 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可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依系爭土地民國106 年度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 算,請求被告等人自起訴前5 年即102 年5 月5 日起至返 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二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被告等人
應分別將坐落附表一編號1 至6 土地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自102 年5 月5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 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
二、被告則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者,則記載其之前到庭 或具狀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林全福、林李金枝:對於以附表一編號1 、4 之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不爭執,但已經住在該地六、七十年,30 多年前開路時,政府有允許我們就地重建,應非無權占有 ,且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二)被告林木興:對於以附表一編號2 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不爭執,但房子在47年就已存在,不知為何原告會主張無 權占有,且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三)被告林進彬:對於以附表一編號3 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四)被告何湯嬌美、簡湯美佐、湯羅萍、湯大緯、湯于萱、湯 旺叡、湯凱伊、湯顯達、湯盈盈、王湯紫玲、湯紫茉、湯 仁誠、湯顯要:附表一編號6 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係渠等及被告湯佩容等14人(下稱被告何湯嬌美等14人 )之被繼承人湯陳虳,湯陳虳死亡後,繼承人尚未就其遺 產協議分割。被告何湯嬌美、簡湯美佐、湯羅萍、湯大緯 、湯于萱、湯旺叡、湯凱伊、湯顯達另稱:原告請求之不 當得利金額過高。被告王湯紫玲另稱:系爭土地是水泥空 地且其上並無建築物,渠等未曾得到利益,故不需給付原 告不當得利。
(五)被告湯佩容從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共有,而被告等人所有之位於附表 一編號1 至6 土地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 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 2 頁反面至第233 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附圖一、二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07 年11月1 日、108 年1 月29日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 憑,堪信真實。
(二)原告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全福、林李金枝雖辯稱30多年前開路時,政府有允 許就地重建,應非無權占有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林全福、林李金枝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至於其 餘被告,亦未就其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舉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此經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 被告分別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土地,依社會 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 。
2、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 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上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 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 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3、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東區十甲路或十甲路 26巷,雖臨近東光路、進化路等幹道,交通便利,惟屬於 舊市區,週遭多為住家及小型店面,並無大型設施,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參以系爭3 筆土地102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400 元,105 年均為每平 方公尺7,600 元,107 年均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呈持 續下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5-176 頁),再考量地上物 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及其經濟利用性等情,本院 認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過高
,應以申報地價7%計算為適當。
4、原告同意僅以107 年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6,000 元為 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年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分別為:被告 林李金枝就附表一編號1 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共51平方 公尺,為21,420元(計算式:6000×51×7%=21,420元) ;被告林木興就附表一編號2 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18平 方公尺,為7,560 元(計算式:6000×18×7%=7,560 ) ;被告林進彬就附表一編號3 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21平 方公尺,為8,820 元(計算式:6000×21×7%=8,820 ) ;被告林全福就附表一編號4 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5 平 方公尺,為2,100 元(計算式:6000×5 ×7%=2,100 ) ;被告施性和就附圖一編號5 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4 平 方公尺,為1,680 元(計算式:6000×4 ×7%=1,680 ) ;被告何湯嬌美等14人就附圖一編號6 之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35平方公尺,為14,700元(計算式:6000×35×7%= 14,700元),均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欄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5 月5 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年各自給付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不當 得利金額」欄所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附表一編號1 至6 土地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均自102 年5 月5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 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當得利 超過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一:各被告之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位置、面積(附圖一、 二分別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日、108 年1 月29日複丈成果圖):
┌──┬────┬─────┬────────┬────┐
│編號│被告 │占用土地之│占用之地上物 │占用面積│
│ │ │地號(臺中│及位置 │(公頃) │
│ │ │市東區東勢│ │ │
│ │ │子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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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李金枝│24-391 │附圖一24-391⑴ │ 0.0014│
│ │ │ │之鐵皮地上物 │ │
│ │ ├─────┼────────┼────┤
│ │ │24-391 │附圖二24-391(A) │ 0.0007│
│ │ │ │之鐵皮地上物 │ │
│ │ ├─────┼────────┼────┤
│ │ │24-391 │附圖二24-391(B) │ 0.0030│
│ │ │ │之地上物 │ │
├──┼────┼─────┼────────┼────┤
│ 2 │林木興 │24-391 │附圖一24-391⑵ │ 0.0018│
│ │ │ │之地上物 │ │
├──┼────┼─────┼────────┼────┤
│ 3 │林進彬 │24-391 │附圖一24-391⑶ │ 0.0021│
│ │ │ │之地上物 │ │
├──┼────┼─────┼────────┼────┤
│ 4 │林全福 │24-391 │附圖二24-391(C) │ 0.0005│
│ │ │ │之地上物 │ │
├──┼────┼─────┼────────┼────┤
│ 5 │施性和 │24-410 │附圖一24-410⑴ │ 0.0004│
│ │ │ │之地上物 │ │
├──┼────┼─────┼────────┼────┤
│ 6 │(湯陳虳│24-412 │附圖一24-412⑴ │ 0.0035│
│ │之繼承人│ │之地上物 │ │
│ │): │ │ │ │
│ │何湯嬌美│ │ │ │
│ │簡湯美佐│ │ │ │
│ │湯盈盈 │ │ │ │
│ │王湯紫玲│ │ │ │
│ │湯紫茉 │ │ │ │
│ │湯羅范 │ │ │ │
│ │湯大緯 │ │ │ │
│ │湯于萱 │ │ │ │
│ │湯旺叡 │ │ │ │
│ │湯凱伊 │ │ │ │
│ │湯仁誠 │ │ │ │
│ │湯佩容 │ │ │ │
│ │湯顯達 │ │ │ │
│ │湯顯要 │ │ │ │
└──┴────┴─────┴────────┴────┘
附表二: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本院判准之不當得利金額,及 被告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不當得利金額自民國102 年5 月5 日起至各被告返還各 自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
│編號│被告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訴訟費用負擔│
│ │ │利金額(按年) │得利金額(按年)│ │
├──┼────┼────────┼────────┼──────┤
│ 1 │林李金枝│ 30,600元│ 21,420元│ 三分之一│
│ │ │(8,400 元+22, │ │ │
│ │ │200元) │ │ │
├──┼────┼────────┼────────┼──────┤
│ 2 │林木興 │ 10,800元│ 7,560元│ 六分之一│
│ │ │ │ │ │
├──┼────┼────────┼────────┼──────┤
│ 3 │林進彬 │ 12,600元│ 8,820元│ 六分之一│
│ │ │ │ │ │
├──┼────┼────────┼────────┼──────┤
│ 4 │林全福 │ 3,000元│ 2,100元│二十四分之一│
│ │ │ │ │ │
├──┼────┼────────┼────────┼──────┤
│ 5 │施性和 │ 2,400元│ 1,680元│二十四分之一│
│ │ │ │ │ │
├──┼────┼────────┼────────┼──────┤
│ 6 │(湯陳虳│ 21,000元│ 14,700元│ 四分之一│
│ │之繼承人│ │ │ │
│ │): │ │ │ │
│ │何湯嬌美│ │ │ │
│ │簡湯美佐│ │ │ │
│ │湯盈盈 │ │ │ │
│ │王湯紫玲│ │ │ │
│ │湯紫茉 │ │ │ │
│ │湯羅范 │ │ │ │
│ │湯大緯 │ │ │ │
│ │湯于萱 │ │ │ │
│ │湯旺叡 │ │ │ │
│ │湯凱伊 │ │ │ │
│ │湯仁誠 │ │ │ │
│ │湯佩容 │ │ │ │
│ │湯顯達 │ │ │ │
│ │湯顯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