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秀華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劉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
即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40,44
0元【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840元X81平方公尺+房屋現值
194,400元】,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9萬45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
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9萬45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9,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