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溫珈瑜
陳靖穎
被 告 李月芬(林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美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林秋月、被告劉美苓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劉美苓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賴進淵,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明雄,並據其於民國107年8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遞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87、190 頁),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貴鋒,並於108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 第54頁),另有原告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於上 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秋月於 訴訟進行中之107年5月4日死亡(本院卷一第170頁),林秋
月之法定繼承人,均已分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卷一 第175至178頁、本院卷二第23頁),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 繼字第3045號裁定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秋月之遺 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卷一第180 頁)、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卷一第181至184 頁)、107年度司繼字第304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社團法 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函文(本院卷二第26、27、28頁)、 107年度司繼字第2058號卷宗影本在卷可查。嗣李月芬地政 士於108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二 第40頁),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寶公司)先後向原 告借款:
⒈於106年11月2日,以訴外人林秋月(已歿)及訴外人蕭明梓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訂 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7月2 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93%機動計息 【目前合計為3%】;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違約金。
⒉於106年10月19日,以訴外人林秋月、蕭明梓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470萬元,並訂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 106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 利率加碼年利率2.54%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3.61%】;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⒊於106年10月19日,以訴外人林秋月、蕭明梓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700萬元,並訂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 106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 利率加碼年利率2.54%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3.61%】;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⒋於104年11月25日,以訴外人林秋月、蕭明梓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訂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 104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 利率加碼年利率3.7%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4. 77%】;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⒌於104年11月25日,以訴外人林秋月、蕭明梓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700萬元,並訂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 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 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7%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3.77 %】;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⒍於105年11月2日,以訴外人林秋月、蕭明梓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授信總額度美金100萬元整,並訂立授信契約書 為憑,約定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1 月19日止,於期間內已動用額度借款美金755,896.01元,其 中①美金117,016.1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0 6年12月26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4.1718%計息;②美金21 8,197.6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29日起至106年12月26 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4.1718%計息;③美金170,8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19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約定利息 以年利率4.18 18%計息;④美金256,2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6年8月11日起至107年2月7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4.1784 %計息;⑤美金21,590.1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6日起 至107年4月3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4.2426%計息;⑥美金 27,074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4月17日 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4.2818 %計息;⑦美金15,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止,約定利息 以年利率4.2926%計息;⑧美金21,701.85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6年10月30日起至107年4月27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4.3 051%計息;⑨美金10,913.28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3 日起至107年5月2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4.3225%計息;⑩ 美金26,882.68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5 月16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4.3676 %計息;⑪美金170,52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107年5月25日止,約 定利息以年利率4.3957%計息。以上借款均約定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然債務人等(即借款人捷寶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林秋月 、蕭明梓)於106年11月2日起不依約定繳納上開六筆借款, 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所簽立之約定書第6條第1款規定, 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訴外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權人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計欠原告9, 322,132元及美金755,896.01元及如起訴狀「債權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本院卷第8
至9頁)。
㈢先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詎料,原告獲悉訴外人林秋月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遭強制執行,於106年12月5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擔保500萬元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劉美苓。訴外人林秋月、被告劉美苓明知上開 債務已延滯繳款,其財產將遭強制執行,卻蓄意虛偽設定系 爭抵押權,顯係出於脫免執行之目的,並陷自己於無資力償 還之困境,以規避原告債權追索之目的,訴外人林秋月、被 告劉美苓間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抵押債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屬無效,且不存在。而訴外人林秋月、被告劉美苓 間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則失所附麗,被告劉美 苓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又上開不動產既屬訴外人林秋 月所有,訴外人林秋月未要求被告劉美苓塗銷系爭抵押權, 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 外人林秋月行使權利。另本案屬消極確認之訴,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者須負舉證責任,即被告等如無法證明其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為真正即應獲敗訴之判決。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 就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本案屬消極確認之 訴,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即被告如無 法證明其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存在即應獲敗訴之判決。此乃就 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借貸是否虛偽之事實, 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 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訴外人林秋月、 被告劉美苓間之借貸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訴外人林秋 月、被告劉美苓所掌握,因此訴外人林秋月、被告劉美苓自 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舉證較諸原告為合 理且簡單,再者私人間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 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 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訴外人林 秋月、被告劉美苓有親戚關係,訴外人林秋月對原告負有借 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劉美苓,就此親等間之借貸 關係是否屬實,相較於一般金融機構之抵押權設定,自應受 較嚴格之檢驗。
㈣備位主張撤銷訴外人林秋月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退萬步言,縱認為訴外人林秋月與被告劉美苓間並非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間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行為,已增加原告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取償之障 礙,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甚明。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撤銷訴外人林秋月、被告劉美苓間於106年12月6 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美苓塗銷 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二、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之聲明:
⒈訴外人林秋月、被告劉美苓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6年12月5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應予撤銷。
⒉被告劉美苓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稱:
㈠被告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⒈訴外人林秋月為訴外人捷寶公司負責人。
⒉訴外人林秋月與被告劉美苓於106年11月15日簽立「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在訴外人林秋月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人為被告劉美苓、金額為新臺幣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⒊原告主張訴外人捷寶公司之六筆借款日期、金額,及借款因 未依約償還,經原告聲請,由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然訴外人林秋月為訴外人捷寶公司負責人,104年間因急需 資金,出面向被告劉美苓借款500萬元,被告劉美苓應允並 依其指示分兩筆匯款交付(如證二,本院卷一第138、139頁 )
⒈104年4月7日,由被告劉美苓所有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 :037-28-0017452號帳戶內,匯款300萬元入訴外人林秋月 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35-10-51109-7 號、戶名:劉美雲帳戶內(該劉美雲帳戶實際由訴外人捷寶 公司使用)。
⒉104年6月18日,由被告劉美苓所有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
:037-28-0017452號帳戶內,匯款200萬元入訴外人林秋月 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35-10-5 1109 -7號、戶名:劉美雲帳戶內(該劉美雲帳戶實際由訴外人捷 寶公司使用)。
㈢106年9月間,訴外人林秋月以恐需資金短期周轉為由,向被 告劉美苓借貸240萬元,被告劉美苓在106年9月8日自其所有 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37-28-0017452號帳戶內,匯款 240萬元入林秋月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35-10-51109-7號、戶名:劉美雲帳戶內(該劉美雲帳戶 實際由訴外人捷寶公司使用);其後,因未使用,該筆款項 已於106年9月13日匯回。
㈣嗣106年10月初,訴外人林秋月再度前來向被告劉美苓借款 500萬元,因前債未清,且訴外人林秋月稱要慢慢清償,被 告劉美苓為保障債權,要求提供擔保,訴外人林秋月同意以 其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因訴外人林秋月急需款項,因此由被告劉美 苓先在106年10月5日以其所有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3 7-28-0017452號帳戶內,匯款250萬元入訴外人林秋月指定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35-10-51109-7號、 戶名:劉美雲帳戶內(該劉美雲帳戶實際由訴外人捷寶公司 使用,證三,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 ㈤106年11月15日,訴外人林秋月、被告劉美苓簽立「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訴外人林秋月持往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證四,本院卷第142頁)。106 年11月20日,被告劉美苓再自其所有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 號:037-28-0017452號帳戶內,匯款250萬元入被告林秋月 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35-09-0 2758 -8號、戶名: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如證三所示) 。
㈥是被告劉美苓、訴外人林秋月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 告林秋月雖在:①106年11月8日以捷寶公司帳戶匯款251萬5 ,000元、②106年11月27日以劉美雲帳戶匯款新臺幣67萬5,0 00元、③106年11月28日分別以訴外人捷寶公司、峰德公司 帳戶各匯款110萬元、70萬元(共499萬)以為清償,然迄今 仍未清償完畢,原告以被告二人係為規避債權所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完全不合。
㈦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非無對價關係,原告請求撤銷,亦顯無理 由,訴外人林秋月於106年10月間向被告劉美苓借款當時, 雙方已約定由訴外人林秋月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供作擔保,被告劉美苓則分兩次交付借款(106年10月5日
及11月20日各匯款250萬元),已如前述,本件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非無償行為,原告據此請求撤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亦無理由。
㈧本件係由訴外人林秋月出面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劉美苓借款, 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被告劉美苓方會借款,並分二 次各匯款250萬元入訴外人林秋月指定帳戶,爰檢呈106年10 月5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 代收入傳票及106年11月20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影本供參。(證物五,本院卷第166至168頁)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聲請傳喚證人蕭霈淳、劉美雲。待證事 項為本件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經過。說明:證人蕭霈淳為被告 林秋月女兒,證人劉美雲則係被告劉美苓姐姐。被告林秋月 係由女兒蕭霈淳陪同前往被告劉美苓住處借款時,證人劉美 雲亦在場,證人二人就被告劉美苓、林秋月借款當時如何約 定?本件借貸關係究竟存在被告劉美苓、林秋月間?抑存在 被告劉美苓與訴外人捷寶公司間?等節,知之甚詳,請傳訊 到庭,查明借款經過。
三、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於108年4月10日第三次言詞辯論程序確認爭點如下: ㈠被告劉美苓有無借款予訴外人林秋月個人使用,或借款給訴 外人林秋月代表之捷寶公司周轉使用,訴外人林秋月以私人 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劉美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
㈡縱使被告劉美苓、訴外人林秋月間有私人借貸關係存在,該 抵押權設定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屬於訴外人林秋 月所為之無償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行為,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告林秋月之 債權人,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堪認有爭執 而不明確,則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取償之林秋月財產範圍 ,有不安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秋月為訴外人捷寶公司負責人,為捷寶公 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2月2日未依約定繳納
款項(106年11月2日至12月1日起算之利息,經催告均置之 不理,計欠原告932萬2,132元及美金75萬5,896.01元及如「 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筆錄),且據 原告提出借據影本5份(本院卷一第10-28頁)、授信契約書 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29-33頁)、簡易與交易明細查詢(本 院卷一第34-47頁)、客戶放款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48頁 )、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承領進口單據(本院卷一第49-5 9頁)等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就訴外人林秋月與被告劉美苓間有私人借貸關係存在,應由 被告舉證。依照被告提出106年10月5日、11月20日匯款250 萬元之紀錄,第一筆係由被告劉美苓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 號:037-28-0017452號帳戶內,匯款至訴外人劉美雲(即被 告劉美苓之胞姊)兆豐銀行豐原分行豐原分行、帳號:035- 10-51109-7號(本院卷一第141頁),同日即轉匯其中新臺 幣200萬元至訴外人捷寶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帳號:035-09-02758-8號(兆豐銀行回函之光碟片內交易往 來明細表,下稱證據卷,第144頁);第二筆11月20日被告 劉美苓臺中銀行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37-28-0017452 號帳戶內匯款新臺幣250萬元係直接匯入訴外人捷寶公司帳 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35-09-02758-8號 (本院卷一第141頁),形式上觀之均非交付予林秋月個人 或其私人帳戶,證人劉美雲於本院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程 序證稱:「林秋月借來說要給(捷寶)公司用,說公司需要 錢,我的帳戶是公司在用的,所以就匯到我那個帳戶裡面, 再轉去給捷寶公司,我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都交給林秋月 管理使用,林秋月跟劉美苓借錢,劉美苓都會跟我講,我是 捷寶公司的股東,我也有擔任捷寶公司連帶保證人,林秋月 是董事長,副董事長是我先生蕭明梓,我在捷寶公司任職財 務方面的工作,林秋月的先生本來是董事長,往生後由林秋 月接任董事長,我們公司是做家電的,我在捷寶當財務,我 知道捷寶向原告借的錢在106年11月2日之後就沒有繳款,共 欠了3千多萬元,106年10月5日的250萬元,林秋月叫劉美苓 匯到我帳戶,然後再轉帳200萬元到捷寶公司帳戶,當成我 以股東身分借款給公司,帳才能列為股東往來,11月20日 250萬元轉入捷寶公司帳戶,同日公司轉帳272萬元到不詳帳 戶,我不知道是要付什麼錢,付給誰,我們公司11月28日出 事情,有一筆錢沒有進來,所以106年12月2日才沒有付款給 台中商銀。」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6-58頁),訴外人林 秋月為捷寶公司負責人,個人之財產與公司財產各自獨立,
且若訴外人捷寶公司要借款,亦係需由自然人出面借款,是 自難單憑訴外人林秋月出面借款之客觀事實,認為係林秋月 個人向被告劉美苓借款,劉美苓究係借款給林秋月或者捷寶 公司,涉及其應就林秋月之財產,或者捷寶公司之財產要求 清償借款及提供擔保品,自應綜合金流、借款目的予以釐清 。依照被告劉美苓轉帳對象,明顯係直接借款給訴外人捷寶 公司(包含證人劉美雲所述,其交給訴外人林秋月供訴外人 捷寶公司使用之帳戶和訴外人捷寶公司帳戶),是被告主張 106年10月5日、11月20日各250萬元之款項,係被告劉美苓 借給訴外人林秋月個人使用云云,除從未提出任何借據以實 其說,且與客觀金流及證人劉美雲所述借款目的不符。 ㈠再者,證人劉美雲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使用用途多為 :
⒈捷寶公司帳戶匯入款項後,旋即轉匯其他帳戶【例如:104 年1月5日捷寶公司匯入40萬元,旋即於同日轉帳345,860元 至劉美雲另一帳戶(證據卷第125頁)、104年2月6日捷寶公司 匯入28萬元,旋即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法匯出264,208元(證 據卷第126頁)、104年8月17日捷寶公司匯入120萬元,旋即 於同日匯出1,349,763元,(證據卷第129頁)、105年5月13日 捷寶公司匯入20萬元,旋即於同日轉帳匯出137,500元(證據 卷第133頁)、105年5月23日捷寶公司匯入275萬元,旋即於 同日轉帳匯出共150萬元(證據卷第134頁)、105年6月4日捷 寶公司匯入20萬元,旋即於同日匯出57,122元(證據卷第134 頁)、105年6月21日捷寶公司匯入10萬,旋即於同日匯出96, 334元(證據卷第134頁)、105年7月11日捷寶公司匯入15萬, 旋即於同日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支出143,916元(證據卷第 135頁)、105年7月12日捷寶公司匯入25萬元,旋即於同日轉 帳匯出218,353元(證據卷第135頁)、105年7月20日捷寶公司 匯入55萬元,旋即於同日轉帳匯出528,340元(證據卷第135 頁)、105年8月16日捷寶公司匯入40萬元,旋即於同日以轉 帳及匯兌方式匯出478,971元(證據卷第135頁)、105年9月5 日捷寶公司匯入80萬元,旋即於同日轉帳764,532元至劉美 雲另一帳戶(證據卷第136頁)、105年9月6日捷寶公司匯入40 萬元,旋即於同日轉帳389,759元(證據卷第136頁)、105年9 月23日捷寶公司匯入15萬元,旋即於隔日匯兌支出126,604 元(證據卷第136頁)、105年10月5日捷寶公司匯入58萬元, 旋即於同日轉帳匯出609,075元(證據卷第136頁)、105年11 月2日捷寶公司匯入30萬元,旋即於同日匯兌支出89,206元( 證據卷第137頁)、105年11月4日捷寶公司匯入160萬元,旋 即於同日轉帳支出1,586,502元(證據卷第137頁)、105年12
月5日捷寶公司匯入15萬元,旋即於同日以匯兌或轉帳方式 支出150,449元(證據卷第138頁)、105年12月8日捷寶公司匯 入30萬元,旋即於隔日以轉帳匯款或現金提領方式支出247, 167元(證據卷第138頁)、105年12月16日捷寶公司匯入50萬 元,旋即於同日匯兌支出544,076元(證據卷第138頁)、105 年12月20日捷寶公司匯入30萬元,旋即於同日以匯兌方式支 出331,302元(證據卷第138頁)、105年12月27日捷寶公司匯 入60萬元,旋即於同日匯兌支出597,589元(證據卷第138頁) 、106年1月25日捷寶公司匯入60萬元,旋即於同日匯兌支出 601,447元(證據卷第139頁)、106年2月6日捷寶公司匯入70 萬元,旋即於同日匯兌支出703,609元(證據卷第139頁)、10 6年2月9日捷寶公司匯入20萬元,旋即於同日以現金提領或 匯款支出等方式支出19,400元(證據卷第139頁)、106年2月 17日捷寶公司匯入80萬元,旋即於同日匯兌支出821,561元( 證據卷第140頁)、106年2月20日捷寶公司匯入100萬元,旋 即於同日匯兌支出983952元(證據卷第140頁)、106年3月3日 捷寶公司匯入120萬元,旋即於同日以匯兌方式支出703,888 元(證據卷第140頁)、106年3月6日捷寶公司匯入45萬元,旋 即於同日以轉帳方式支出424,075元(證據卷第140頁)、106 年3月10日捷寶公司匯入20萬元,旋即於同日以匯款或現金 提領方式支出197,551元(證據卷第140頁)、106年3月21日捷 寶公司匯入20萬元,旋即於同日轉帳支出163,050元(證據卷 第140頁)、106年3月27日捷寶公司匯入45萬元,旋即於同日 匯兌支出302,246元(證據卷第141頁)、106年3月29日捷寶公 司匯入155萬,旋即於同日匯兌支出1,452,226元(證據卷第 141頁)、106年4月20日捷寶公司匯入60萬元,旋即以匯兌方 式支出504,369元(證據卷第141頁)、106年4月24日捷寶公司 匯入45萬元,旋即以匯兌方式支出501,479元(證據卷第141 頁)、106年4月28日捷寶公司匯入100萬元,旋即於同日以匯 兌方式支出1,039,576元(證據卷第141頁)、106年5月12日捷 寶公司匯入420萬元,旋即於同日以匯兌方式支出4,054,581 元(證據卷第142頁)、106年5月16日捷寶公司匯入20萬元, 旋即以匯兌方式支出354,959元(證據卷第142頁)、106年5月 19日捷寶公司匯入20萬元,旋即以匯兌方式支出306,223元( 證據卷第142頁)…等等;另106年5月之後該帳戶就無捷寶公 司匯入款(證據卷第142頁)】。
⒉峯得電器公司匯入後,①旋即轉帳或匯兌支出【例如:104 年3月5日峯德電器公司匯入40萬元,旋即於同日轉帳支出 275,163元(證據卷第126頁)、104年11月18日峯德電器公司 匯入10萬元(證據卷第130頁)、105年5月27日峯德電器公司
匯入40萬元,旋即於同日匯兌支出407,438元(證據卷第134 頁)、105年7月5日峯德電器公司匯入80萬元(證據卷第134頁 ),旋即於同日轉帳支出761,867元(證據卷第135頁)、105年 11月14日峯德電器公司匯入100萬元,旋即於同日以轉帳或 匯兌方式支出共1,073,137元(證據卷第137頁)、106年1月17 日峯德電器公司匯入30萬元,旋即以匯兌方式支出223,538 元(證據卷第139頁)、106年4月7日峯德電器公司匯入30萬元 ,旋即以現金提領或匯款方式支出205,904元(證據卷第141 頁)、106年4月10日峯德電器公司匯入50萬元,旋即以匯兌 方式支出543,653元(證據卷第141頁)、106年5月4日峯德電 器公司匯入80萬元,旋即以轉帳方式支出452,175元(證據卷 第141頁)、106年5月8日峯德電器公司匯入25萬元,旋即以 匯款或現金提領方式支出180,010元(證據卷第141頁)】、② 定期扣繳電費、電話費【例如:104年1月16日扣繳電費10,0 01元、583元、785元(證據卷第125、126頁));104年1月 30日扣繳電話費199元(證據卷第126頁);104年3月6日扣 繳電費239元(證據卷第126頁);104年3月16日扣繳電費 185元(證據卷第126頁);104年3月17日扣繳電費11,788元 (證據卷第126頁);104年4月1日扣繳電話費175元(證據 卷第126頁);104年4月30日扣繳電話費140元(證據卷第 127頁);104年5月18日扣繳電費10,262元、307元、1,020 元(證據卷第127頁);104年6月1日扣繳電話費207元(證 據卷第127頁);104年6月1日扣繳電話費207元(證據卷第 127頁);104年6月30日扣繳電話費124元(證據卷第128頁 );104年7月16日扣繳電費8,447元、1,314元、1,505元( 證據卷第128頁);104年7月30日扣繳電話費154元(證據卷 第128頁)】。
㈡捷寶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顯示:
⒈頻繁票據託收【例如:104年1月5日(證據卷第1頁)、104年1 月12日(證據卷第2頁)、104年1月20日(證據卷第3頁)、104 年2月2日(證據卷第4頁)、104年2月5日(證據卷第5頁)、104 年2月6日(證據卷第5頁)、104年2月9日(證據卷第5頁)、104 年3月2日(證據卷第7頁)、104年3月4日(證據卷第8頁)、104 年3月6日(證據卷第8頁)、104年3月12日(證據卷第9頁)、 104年3月16日(證據卷第10頁)、104年3月17日(證據卷第10 頁)、104年3月20日(證據卷第10頁)、104年3月23日(證據卷 第10頁)、104年3月25日(證據卷第11頁)、104年3月30日(證 據卷第11頁)、104年3月31日(證據卷第11頁)、104年4月13 日(證據卷第13頁)、104年4月15日(證據卷第14頁)、104年4 月28日(證據卷第15頁)、104年4月30日(證據卷第151頁)、
104年5月5日(證據卷第15頁)、104年5月6日(證據卷第16頁) 、104年5月11日(證據卷第17頁)、104年5月25日(證據卷第 19頁)、104年6月1日(證據卷第20頁)、104年6月5日(證據卷 第20頁)】、
⒉定期扣繳電費、電話費等費用【例如:104年1月13日扣繳電 訊費(證據卷第2頁)、104年1月26日扣繳電話費(證據卷第4 頁)、104年2月13日扣繳電訊費(證據卷第7頁)、104年3月3 日扣繳電話費(證據卷第8頁)、104年3月13日扣繳電訊費(證 據卷第9頁)、104年3月27日扣繳電話費(證據卷第11頁)、 104年4月13日扣繳電訊費(證據卷第13頁)、104年4月27日扣 繳電話費(證據卷第15頁)、104年5月13日扣繳電訊費(證據 卷第17頁)、104年5月25日扣繳電話費(證據卷第19頁)、104 年5月26日扣繳電話費(證據卷第19頁)、106年9月25日扣繳 電話費(證據卷第118頁)、106年10月13日扣繳電訊費(證據 卷第120頁)、106年10月25日扣繳電話費(證據卷第121頁)】 。
⒊每月稅款【例如:104年1月9日(證據卷第1頁)、104年1月15 日(證據卷第3頁)、104年2月10日(證據卷第6頁)、104年3月 10日(證據卷第9頁)、104年4月10日(證據卷第13頁)、104年 4月20日(證據卷第14頁)、104年5月8日(證據卷第17頁)、 104年5月13日(證據卷第17頁)、104年5月20日(證據卷第18 頁)、104年5月28日(證據卷第19頁)、106年9月11日(證據卷 第116頁)、106年10月11日(證據卷第119頁)、106年11月10 日(證據卷第123頁)】、⑤提繳勞保費【例如:104年7月23 日(證據卷第27頁)、104年8月21日(證據卷第31頁)、104年9 月25日(證據卷第35頁)、104年10月20日(證據卷第38頁)】 。依照上揭之資金使用方式,應為捷寶公司使用,是被告劉 美苓辯稱系爭500萬借款之債務人為林秋月個人云云,尚難 採信。
五、雖證人蕭霈淳於108年4月10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略以:「我是蕭宏洲與林秋月的女兒,劉美苓是我的叔叔蕭 明梓的太太,是我嬸嬸,劉美雲是劉美苓的妹妹,我願意作 證。(被告訴代問):林秋月曾向劉美苓借款,林秋月在10 7年9月有去山上阿嬤家跟劉美苓借錢,借了500萬,時間我 忘記了,是我媽媽過世的前一年借款的,林秋月有說他要拿 土地給劉美苓做抵押。當時我知道林秋月有說要跟劉美苓借 錢,但過程怎麼講的我不是很清楚,只是回程林秋月有說她 拿土地給劉美苓做擔保,林秋月說公司有營運上有問題,但 要借來做什麼我不清楚。(問:這筆錢究竟是妳母親林秋月 借的?還是捷寶公司借的?)是林秋月借的。為何會匯到劉
美雲的帳戶內,這我不曉得。(原告訴代問:)是106年借 的,借款地點好像在后里的廣福路還是什麼路,在場的人有 林秋月、劉美苓、劉美雲、我女兒跟我奶奶,林秋月有一塊 地要抵押,我知道在外埔,地號不清楚。我不知道劉美雲跟 捷寶公司有何關係。(法官問:)林秋月和蕭明梓、劉美雲 、劉美苓之前有無過借貸關係,我有聽說,但我不清楚,之 前沒有設定過土地抵押,為何之前借貸不用設定抵押擔保, 這次會有,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54-55頁),其對 於借款過程所述縱係實在(指由訴外人林秋月開口向被告劉 美苓借錢一事),亦無法僅憑其個人意見,認定係訴外人林 秋月私人借貸,理由已如前述,且其為訴外人林秋月之女兒 ,訴外人捷寶公司為家族企業,其稱不知道訴外人劉美雲在 訴外人捷寶公司任職財務、長期將兆豐銀行存摺交給訴外人 林秋月供訴外人捷寶公司使用云云,尚難採信。另一名連帶 保證人蕭明梓亦因於106年12月6日,將其名下18筆土地,設 定400萬元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蕭霈淳,妨礙原告求償 ,經原告向苗栗地院提起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苗栗 地院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認定:「確 認被告蕭明梓、蕭霈淳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06年12月6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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