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24號
TCDV,107,訴,1024,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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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張馨藝(原名張淑晴)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黃俊傑 
      黃錦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俊傑為被告,並基於合夥投資契約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北屯區大榮段102 、113 、115 、116 、118 、119 、120 、1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 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7 年6 月 26日以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被告及聲明狀,追加黃錦雀為被告 ,並以黃俊傑黃錦雀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由, 依民法第242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規定,將上開聲明 變更為第㈡項,並追加第㈠項聲明為:「被告黃錦雀應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回復登記於被告黃俊傑名下。」 (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再於107 年11月9 日以民事陳報 追加聲明狀,追加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黃俊傑間就系爭 土地互約出資以經營土地開發及柑橘採收銷售等共同事業之 合夥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95頁);復於108 年2 月14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以先、備位主張之 方式,先位部分以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黃錦雀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 回復登記於被告黃俊傑名下。㈡被告黃俊傑應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部分以借名登



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黃錦雀應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147 頁正反面)。核其所為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出資事實所衍生之糾紛,二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同,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78 萬9000元與被告黃俊傑合資投 標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成立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另 就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出資者即訴外人王元宏謝予綸將款項 匯予被告黃俊傑,由被告黃俊傑出面投標購買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於105 年11月29日以金額4,789 萬元拍定(即本院10 5 年度司執字第498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由王元宏拍定 取得權利範圍5 分之2 、謝予綸拍定取得權利範圍5 分之2 、被告黃錦雀拍定取得權利範圍5 分之1 。又原告出資額佔 總拍定金額之比例為10%,本於共同出資之法律關係,應可 取得相應之系爭土地權利應有部分10分之1 ,而被告黃錦雀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係被告即其配偶黃俊傑 借名登記於黃錦雀名下,則上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當中,應有部分10分之1 之權利係原告出資所購,惟被告黃 錦雀、黃俊傑迄今仍拒絕將原屬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類 推適用同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黃俊傑黃錦雀 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同法 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錦雀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俊傑,並請求被告黃俊傑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惟依原告提供之「台中北 屯區大榮段合夥投資標購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標購土地 契約書),最早係由被告黃俊傑提供該契約書之原型(即指 本院卷第36頁)予原告,經原告帶回審閱、修改後,再提供 被告黃俊傑簽名,但雙方對於契約條款有所爭議,均未於系 爭標購土地契約書上簽名,可證雙方對於「隱名於被告名義 之下」、「產權登記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及「經營共同事 業」均無共識,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故兩造除對「共同出 資各自取得財產權」以外,並無其他關係,屬單純之合資關 係,只需依出資比例取得所有權,並無其他須類推適用合夥 規定清算之必要。又系爭土地是否能於105 年11月23日當日 順利以4789萬元標得,並非兩造在投標前所能預料之事,對



於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後,應如何開發或轉賣取得利益、或 如何負擔開發之成本等,未進一步討論或取得共識,即為常 理,通常僅會就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如何登記有所約定, 兩造對於原告出資額478 萬9000元可取得土地10%之權利有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惟因投標當日,被告黃俊傑強勢要求先 登記於被告黃錦雀名下,承諾日後會將屬於原告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始願答應,並於其 後105 年11月25日、28日補齊拍賣尾款予被告,是兩造並非 隱名合夥關係。
㈢先位聲明:
1.被告黃錦雀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 回復登記於被 告黃俊傑名下。
2.被告黃俊傑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倘法院認被告黃俊傑黃錦雀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 1 雖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惟被告黃俊傑並非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1 之真正權利人,其無從就該應有部分10分之1 之 權利與被告黃錦雀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黃錦雀明知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現登記於其名下,而對此 未為反對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黃錦雀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1 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及事實,原告與被告黃錦雀 間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爰以民事準備㈡狀為終止 與被告黃錦雀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 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錦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回復登記予原告。
㈡如認原告與被告黃錦雀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黃俊傑 逕將應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權利登記於 其妻黃錦雀名下,被告黃錦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 1 登記利益,顯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黃錦雀返還上開利益予原告。
㈢備位聲明:被告黃錦雀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 轉登記予原告。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俊傑王元宏謝予綸共同投資標購系爭土地,出資 比例分別為20%、40%、40%,而原告係隱名出資在被告黃 俊傑名下,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標購土地契約書,其上記載第 1 條「甲(即指被告黃俊傑)乙(即指原告)雙方同意共同 出資標購總價金4789萬元之20%上述土地(即指系爭土地) ,乙方所佔之比率為10%,以甲方之名義為產權登記名義人



。」、第2 條「甲乙方經研議後,基於合作互信原則,討論 後表決發言權授予甲方…」、第3 條「…於盈餘分配利益或 處分投資標的時,應將分配之利益或售價,依乙方股份10% 所占比例給付予乙方。」,顯見原告已同意由被告黃俊傑名 義投標;又關於土地投標部分,投標者須在投標書上填寫投 標人姓名、權利分配比例等事項,得標後由法院依據各投標 人所主張比例分配為權利移轉證明書,而系爭土地由王元宏 拍定取得權利範圍5 分之2 、謝予綸拍定取得權利範圍5 分 之2 、被告黃錦雀拍定取得權利範圍5 分之1 ,其中被告黃 錦雀部分為被告黃俊傑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惟原告並無實際 參與拍賣程序,且其他投資者不認識原告、不知原告有出資 之事實,原告與被告黃俊傑間就系爭土地如何過戶亦也無任 何約定,是其等間確為隱名合夥關係,原告僅能分受營業所 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不得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向被告 黃俊傑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被告黃俊傑已於106 年1 月25 日匯款250 萬元予原告,再於107 年1 月30日匯款228 萬90 00元及3 萬元(原2 分之1 仲介費作為代書費用及規費)予 原告,同日以大甲廟口郵局第00000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 止隱名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等間之隱名合夥關係業已合 法終止,原告不得代位請求被告黃錦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分之1 回復登記於被告黃俊傑名下,再請求被告黃俊傑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經本院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 卷第169 至170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9898 號強制執行拍賣, 由王元宏拍定取得權利範圍5 分之2 、謝予綸拍定取得權利 範圍5 分之2 、被告黃錦雀拍定取得權利範圍5 分之1 。 ㈡原告於105 年11月22日匯款112 萬4000元至被告黃俊傑設於 國泰世華大甲分行帳戶(帳號為113506056399);於105 年 11月25日匯款240 萬元至被告黃錦雀設於國泰世華大甲分行 帳戶(帳號為113506104598);於105 年11月28日匯款126 萬5000元至被告黃錦雀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 號為113506104598號)。
㈢105 年11月22日即系爭土地投標前1 日,被告黃俊傑提供本 院卷第36頁之標購土地契約書之原型予原告,經原告帶回審 閱並諮詢地政士意見後,兩週後修改部分條文如本院卷第36



頁之土地標購契約書所示,被告黃俊傑不同意原告修改之條 文內容,故雙方均未於本院卷第36頁之土地標購契約書簽名 。
㈣於106 年1 月25日,被告黃錦雀代理被告黃俊傑自被告黃俊 傑國泰世華大甲分行帳戶轉帳250 萬元匯至原告苑裡鎮農會 帳戶;106 年11月24日,被告黃錦雀自其國泰世華大甲分行 帳戶轉帳228 萬9000元匯至原告苑裡鎮農會山腳分行帳戶; 10 6年11月24日,被告黃錦雀自其國泰世華大甲分行帳戶, 轉帳3 萬元匯至原告苑裡鎮農會山腳分行帳戶(帳號均詳卷 )。
㈤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匯款228 萬9000元至被告黃錦雀國泰 世華大甲分行帳戶;於106 年12月12日匯款3 萬元至被告黃 錦雀國泰世華大甲分行帳戶(帳號均詳卷)。
㈥被告黃俊傑於107 年1 月30日代理被告黃錦雀匯款228 萬90 00元及3 萬元(原2 分之1 仲介費作為代書費用及規費)予 原告。
㈦訴外人陳冠榮於106 年12月15日寄發臺中東興路郵局存證號 碼為第000878號存證信函予謝予綸王元宏李季霖、被告 黃俊傑
㈧被告於107 年1 月30日以大甲廟口郵局第000008號存證信函 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隱名合夥契約。
㈨原告以黃俊傑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背信罪等刑 事告訴,業經以107 年度偵字第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 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99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黃俊傑成立合資購買土地,有無理由?被告 抗辯兩造間購買系爭土地是隱名合夥,有無理由? ㈡若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則被告黃俊傑以大甲廟口郵局第00 0008號存證信函表示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有 無理由?
㈢若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備位聲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黃錦雀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10分之1 ,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原告主張與被告黃俊傑成立合資購買土地 ,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兩造間購買系爭土地是隱名合夥,有 無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



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質多端,得 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民法第667 條 參照),或出資他方所營事業並分受損益之「隱名合夥契約 」(民法第700 條參照),或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 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契約」。
㈡經查,原告於105 年11月22日、11月25日、11月28日匯款共 計478 萬9000元予被告黃俊傑,以共同出資投標購買系爭土 地乙節,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僅就共同出 資投標系爭土地之法律性質為何有所爭執。參以系爭標購土 地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6頁),係於105 年11月22日即系爭 土地投標前1 日,由被告黃俊傑提供上開契約書之原型給原 告,原告帶回審閱並諮詢地政士意見後,於兩週後修改部分 條文之版本(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系爭標購土地契約書 之內容,係原告經審慎思考後,基於其主觀意思所加以修改 之內容,堪認該內容確為原告之真意,縱使嗣因被告黃俊傑 不同意原告修改之條文內容,雙方均未於其上簽名,仍無礙 推知原告對於共同出資之意思、認知及動機為何。觀以系爭 標購土地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甲(即指被告黃俊傑)乙( 即指原告)雙方同意共同出資標購總價金4789萬元之20%上 述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乙方所佔之比率為10%,以甲方 之名譽(按:應為「名義」之誤載)為產權登記名義人。」 、第2 條約定:「甲乙方經研議後,基於合作互信原則,討 論後表決發言權授予甲方,惟甲方應向乙方說明及研討運作 情形;經合夥協議所為,甲方應以獲取股東最大利益為目標 ,勞心盡力經營且應定期向乙方說明及研討經營運作現況及 提供收支情形狀況等。」、第3 條約定:「本投資標的物取 得後,經股東會議討論每期2 甲-3 甲開發案金額支出,經 由銀行借貸優先處理專款專用;銷售應於達成率60%-80% 使得下一期開發,乙方依其所佔股份10%比例計算增資金額 ,於盈餘分配利益或處分投資標的時,應將分配之利益或售 價,依乙方股份10%所占比例給付予乙方。」,足證原告與 被告黃俊傑係出資投標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供投資、營利之 用,並非單純出資取得財產,顯與合資無名契約之性質有別 ;又原告同意以被告黃俊傑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將 表決及發言權等全部授與被告黃俊傑,專由被告黃俊傑執行 系爭土地之投資事宜,原告僅為獲取盈餘及利益之分配,核 與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 益,及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相符。
㈢再查,系爭土地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9898 號強制執行 拍賣,由王元宏拍定取得權利範圍5 分之2 、謝予綸拍定取



得權利範圍5 分之2 、被告黃錦雀拍定取得權利範圍5 分之 1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此與系爭標 購土地契約書所載,原告同意由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事實相符,此外,未見原告以其名義參與系爭土地拍 賣程序,若原告非為隱名投資,當可以自身名義共同參與投 標,並由法院依據投標人所主張之權利分配比例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亦可徵原告與被告黃俊傑間確為隱名合夥契約無訛 。是原告主張其等間成立合資無名契約,要無可採。二、爭點事項第㈡項:若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則被告黃俊傑以 大甲廟口郵局第000008號存證信函表示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 隱名合夥關係,有無理由?
㈠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 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 法第700 條、第70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 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之人所經營之事業而出資,其財產 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對於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財產,隱名 合夥人不得有所主張,惟至少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 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5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出資額佔系爭土地總拍定金額之10%,應可取得 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該權利範圍遭被告黃俊傑借名登記 於被告黃錦雀名下,故代位終止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 請求被告黃俊傑將該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惟查,原 告與被告黃俊傑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出資478 萬9000元,約定由被告黃俊 傑擔任隱名合夥事業之營業執行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僅係 為被告黃俊傑之事業而出資,非屬為自己所經營之事業而出 資,被告黃俊傑以原告交付之出資額投標購買系爭土地後, 借名登記於被告黃錦雀名下,系爭土地乃被告黃俊傑之事業 財產,原告自不得有所主張。
㈢再按除依第686 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 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㈠存續期限屆滿者。㈡當事人同意者 。㈢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㈣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 監護之宣告者。㈤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㈥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 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 ,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



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 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 項規定之限制;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 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8 條、第701 條、第686 條、第70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隱名合夥未訂有存續期 間者,其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均得聲明退夥,但應於 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倘經一方聲明退夥,隱名合夥契約 即因而終止,僅生隱名合夥出資及餘額之返還問題。 ㈣原告與被告黃俊傑對於隱名合夥關係是否訂有存續期間,均 未表示意見,堪認其等就此部分並無約定,而屬未定有存續 期間之隱名合夥契約,依前開說明,被告黃俊傑得聲明退夥 。又於106 年1 月25日,被告黃錦雀代理被告黃俊傑自被告 黃俊傑之國泰世華大甲分行帳戶轉帳250 萬元匯至原告之苑 裡鎮農會帳戶,於106 年11月24日,被告黃錦雀自其國泰世 華大甲分行帳戶轉帳228 萬9000元匯至原告之苑裡鎮農會山 腳分行帳戶,同日自其國泰世華大甲分行帳戶,轉帳3 萬元 匯至原告之苑裡鎮農會山腳分行帳戶;於106 年12月12日, 原告各匯款228 萬9000元、3 萬元至被告黃錦雀之國泰世華 大甲分行帳戶;嗣於107 年1 月30日,被告再度匯款228 萬 9000元及3 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㈤、㈥),則被告黃俊傑前於106 年1 月25日返還原 告之出資,即有退夥之意思,而生通知退夥之效力,其後復 於107 年1 月30日以大甲廟口郵局第000008號存證信函表示 終止與原告間之隱名合夥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㈧),並送達 於原告,是原告與被告黃俊傑間之隱名合夥關係,業經被告 黃俊傑合法終止。
㈤從而,原告既不得對被告黃俊傑之事業財產有所主張,其與 被告黃俊傑間之隱名合夥契約亦經合法終止,原告本於共同 出資之法律關係,代位終止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 被告黃錦雀回復登記,及請求被告黃俊傑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爭點事項第㈢項:若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備位聲明: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黃錦雀返還系爭土 地所有權10分之1 ,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錦雀明知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 分之1 為原告所有,而未為反對表示,其等間就該權利範圍 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1 為被告黃俊傑之事業財產,已如前述,被 告黃俊傑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黃錦雀名下,



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2 人間。原告既為不同主張,即應 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以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5 分之1 登記於被告黃錦雀名下之公示外觀,空言泛稱 其與被告黃錦雀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據此終止該借名登 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黃錦雀回復登記,自難為憑採。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權利應屬其所有,而 遭登記於被告黃錦雀名下,被告受有該登記利益並無法律上 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錦雀返還上開利 益予原告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錦雀取得上開權利範圍之登記名義,係 基於被告2 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黃錦雀返還系爭土 地所有權10分之1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合資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黃錦雀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 回復登記於被告 黃俊傑名下,及請求被告黃俊傑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 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錦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回復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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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