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454號
TCDV,107,簡上,454,2019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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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黃湘玲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被上訴人  曾伯丞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由上訴人簽發、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 人楊肇文背書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而系爭支票係楊肇文與上訴人持向伊共同借款而交付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經一再催索,上訴人 皆置之不理,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給付伊系爭 支票面額所示之票款新臺幣(下同)100,650元。楊肇文與 訴外人潘教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關,且房子是還給訴 外人林素華亦與本件無關,伊從事放款的行業,大都以他人 的帳戶進行代收,系爭支票當時係以訴外人林翠萍名義去提 示代收,但是後來被退票,是借林翠萍的帳戶來使用,因為 伊往來的金額若不借他人帳戶使用,會過於龐大,本件並非 債權讓與,所以無需通知上訴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650元,及自106年度司促字 第33804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及楊肇文於98年間與潘教豪間存有借貸關係 ,故交付系爭支票予潘教豪,惟伊對潘教豪之債務已清償完 畢,由楊肇文於99年3月23日將其所有之房屋過戶予潘教豪 之女友林素華,以抵償系爭支票債務,該買賣契約名義上之 買受人為林素華,代理人為潘教豪,依契約內容可知,雙方 約定買賣價款為530萬元,約定分為兩次付款,分別為250萬 元及280萬元。惟倘上開買賣契約單純為林素華楊肇文間 之房屋買賣契約,理應有530萬元價款匯入楊肇文帳戶內, 然林素華潘教豪,均未將價款匯入楊肇文帳戶內,故知該 買賣契約實際上係楊肇文為解決伊對潘教豪之債務,以上開 買賣方式作為伊抵償對潘教豪之債務,當初因楊肇文公司的 票已經拒絕往來,故經伊同意後持伊的票共同向潘教豪借錢 。但伊清償後未取回系爭支票,致系爭支票落至被上訴人手



中,被上訴人是否與潘教豪間有債權讓與契約,伊不曾得知 ,更無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無任何借貸關係, 更無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伊自無票 據請求權。被上訴人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潘教豪之權利,被 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無票據法第14條所定之事由。另系爭支 票發票日為98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11月10日 以前,向伊行使其票據權利,惟被上訴人遲至106年12月19 日始具狀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1年時效,是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7年度彰小字第649號判決應給付伊24,141元及遲延利息,伊 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基於 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325元,及自107年4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因而為被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 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遭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已確定,不予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28、32頁),復為上訴人不爭 執,堪認系爭支票乃屬真正,可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被上 訴人主張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票款或清償借款,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負發票 人責任、給付票款,有無理由?2.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借款,有無理由?數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 ,為無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 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 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 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 日為98年11月10日,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被上訴人對發票 人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年,應於99年11 月9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前請求,始屬適法,今被上訴人 遲至106年12月19日(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804號卷 第2頁)始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上訴人應負 發票人之責任,足認上訴人支票債務之消滅時效期間已經 完成,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得以消滅時 效期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票款。是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借款,為有理由 :
1.查,證人潘教豪於原審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 都認識。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之前是我的雇主,大 概在97至99年間在原告公司上班,我是先認識被告(即上 訴人,下同)先生才認識被告,楊肇文就是被告先生,之 前在93年間與我是同事。」、「(問:你在受僱於原告從 事何工作內容?)他在放帳,所以我協助他處理。也就是 原告出資,當有人來借錢時,我負責交付款項給客人,客 人所交付的票由我照會,並且依票據打電話到銀行確認客 人的信用狀況,然後收下客人所交付的票據再轉交給原告 。」、「(問:本件系爭支票是否有看過,提示本院卷第 28頁?)有點印象,當時應該是楊肇文跟被告一起來要借 這筆款項,他們把該張支票交給我,我把票載的款項交給 他們,我就有在收到票據後,以電話聯絡原告使他知悉。 」、「(問:當初是誰向誰借錢?)當初我的理解是被告 跟楊肇文共同借款,是向原告借款,…」、「(問:這件 系爭支票的款項你是現場交付?)是的,因為金額不大, 所以當時是直接交付給被告夫妻。」等語(見原審卷第39 、4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被告與楊肇文有來跟我 借款,潘教豪是我的員工,他知道這些事情,....但是當 天來借款時,是交代潘教豪進行放款給被告,實際上錢是 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相符;本院參以上訴 人亦表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當初被告和先生楊肇文 共同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認本件應係上訴人與 楊肇文共同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共同收取被上



訴人委託潘教豪交付之借款無訛。
2.上訴人雖辯稱:當初上訴人係與先生楊肇文共同向潘教豪 借款,後來沒辦法清償,才會把房屋過戶給潘教豪之女友 抵債,現均已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40、57頁),然 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經查,上訴人就其前開所為之辯解 ,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素華寫給潘教豪之信件為 佐(見原審卷第45-48、64-79頁),然依上揭資料文件所 示,僅足證明楊肇文曾於99年3月間出售不動產予林素華潘教豪當時擔任林素華之代理人,及85年5月間,林素 華曾寫信予潘教豪敘說分手的心情,尚無足證明有何上訴 人與楊肇文共同向潘教豪借款之事實,縱楊肇文之帳戶內 並無530萬元價款之匯入,亦無從逕予推認上訴人前揭所 辯之情,蓋價款之給付方式甚多,實無法一概而論,況證 人潘教豪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問:當初是誰向誰借 錢?)....我之前與楊肇文是同事,他很清楚我並沒有錢 借他,我還曾經向他借過錢,...」、「(問:你在97、 98、99年間是否有借款給被告夫妻?)沒有,因為我沒有 錢借他們」、「(問:既然楊肇文夫妻沒有欠錢給你,為 何楊肇文的房屋會出售給你女友林素華?)楊肇文他跟林 素華借了很多錢沒有辦法還了,所以希望透過把房子給林 素華的方式來抵債」等語(見原審卷第39、40頁),是上 訴人所辯無從證明,難以憑採。
3.承上,被上訴人為從事放款業者,且為提供資金之金主, 證人潘教豪僅係被上訴人員工,協助將被上訴人所有之款 項貸予借款人(即上訴人與其配偶楊肇文),借款人之一 (即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則由證人潘教豪交付予被 上訴人,本件系爭支票票款之實際貸與人為被上訴人、並 非證人潘教豪,而借貸人為上訴人及楊肇文等節,應堪認 定。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係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且未支付相當之對價等語,然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當時係與 楊肇文共同前往借款,收受借款後,當場並經被上訴人同 意交付系爭支票等節(見原審卷第40頁);而本件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楊肇文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楊肇文與被上訴人 間應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已支 付相當之對價無誤,上訴人既自始未就被上訴人如何惡意 、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一情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該部 分辯解欠缺憑據,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 度彰小字第64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4,141元及遲



延利息,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經查 ,被上訴人將上開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提存於彰化地院, 並經上訴人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彰化地 院107年度彰小字第649號、108年度存字第7號、108年度 取字第316號等卷查明。是上訴人已無從主張抵銷,併此 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 返還借款,並無證據足證兩造間有何借款清償期之約定, 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 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804號卷第2頁),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故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以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 (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804號卷第43頁)之翌日即 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 與楊肇文共同借款100,650元之2分之1即50,32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0,325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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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