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442號
TCDV,107,簡上,442,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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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房德境 

被 上 訴人 林玉梅(即林炎山之繼承人、兼林昌熾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一人
特別代理人 林隆源(兼林炎山之繼承人、兼林昌熾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張添振(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張朝享(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張朝欽(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賴林玉妹(即林炎山之繼承人、兼林昌熾承受訴訟人)

      吳林玉如(即林炎山之繼承人、兼林昌熾承受訴訟人)

      林玉未(即林炎山之繼承人、兼林昌熾承受訴訟人)

      許武次(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許哲嘉(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許智程(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帶弟(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上 訴人 許東華(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郭慶源(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郭慶宏(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郭慶輝(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郭慶文(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郭慶祥(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吳明礎(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吳豊達(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陳芎樺(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陳柏雄(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陳志明(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陳秀玲(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陳艾虞(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郭庭庭(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張丙坤(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張振坤(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張豐坤(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張信坤(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張麗珠(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張弘謀(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張弘昌(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張惠玲(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張悅瑩(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陸朝湧 
      林明哲 

      黃吳阿玉(即黃天基之繼承人)

      黃苗(即黃天基之繼承人)

      黃秋木(即黃天基之繼承人)

      黃立群(即黃天基之繼承人)

      黃演榮(即黃天基之繼承人)

      黃麗君(即黃天基之繼承人)

      黃秀玲(即黃天基之繼承人)

      張益忠(即張李阿水之繼承人)

      張淑玲(即張李阿水之繼承人)

      李萬昌(即張李阿水之繼承人)

      劉李桂娘(即張李阿水之繼承人)

      詹昭燿(即張李阿水之繼承人)

      詹承豪(即張李阿水之繼承人)

      詹文泰(即張李阿水之繼承人)

      詹淑慧(即張李阿水之繼承人)


      詹淑幸(即張李阿水之繼承人)

      詹淑冠(即張李阿水之繼承人)


      宋李阿梅(即張李阿水之繼承人)

      徐堃紹(即張李阿水之繼承人)

      徐堃偉(即張李阿水之繼承人)

      徐堃鳴(即張李阿水之繼承人)

      李錦娘(即張李阿水之繼承人)


      劉發國 
      林炳煌 
      陳綉娥 
      林仁勇(即林金旺之繼承人)


      林真洲 
      謝地耀 
      林郁倫(即林元添之繼承人)

      林元鏢 
      林元寶 


      林淳浩 
      林英傑 
      林啓義 
      黃清發 
      林孟諺 
      林裕傑 
      林國清 
      林建豪 
追 加 被告 黃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本
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85號第1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撤回部分起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七項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 造。
三、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應更正為「被告林仁勇應就被繼承人林金 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49.76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930 分之17,及臺中市○○區○ ○○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60.8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930分之17,及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面 積11.6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930分之17,及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 利範圍930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應更正為「被告林郁倫應就被繼承人林元 添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4 9.76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26,及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88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 利範圍465分之26,及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 ,面積11.6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26,及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之所有 權權利範圍465分之26,辦理繼承登記。」。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變價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命林昌熾(上訴人 上訴後死亡,由被上訴人林玉梅、林隆源、賴林玉妹、吳林 玉如、林玉未承受訴訟,詳程序部分六所述)、被上訴人林 隆源、張添振、張朝享、張朝欽、賴林玉妹、吳林玉如、林 玉未、林玉梅、許武次、李帶弟、許哲嘉、許智程、許東華 、郭慶源、郭慶宏、郭慶輝、郭慶文、郭慶祥、吳明礎、吳 豊達、陳芎樺、陳柏雄、陳志明、陳秀玲、陳艾虞、郭庭庭 、張丙坤、張振坤、張豐坤、張信坤、張麗珠、張弘謀、張 弘昌、張惠玲、張悅瑩(下稱林昌熾等36人)就其等被繼承 人林炎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命 陸蕭葉、陸朝湧、陸朝國、張陸錦玉、陳陸金青、陸昀鍼、



陸畇汝、陸滿(下稱陸蕭葉等7 人)及被上訴人陸朝湧就其 等被繼承人陸興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5分之23 辦理繼 承登記;命被上訴人黃吳阿玉、黃苗、黃秋木、黃立群、黃 演榮、黃麗君、黃秀玲(下稱被上訴人黃吳阿玉等7 人)就 其等被繼承人黃天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5分之5辦理繼 承登記;命被上訴人張益忠、張淑玲、李萬昌、劉李桂娘、 詹昭燿、詹承豪、詹文泰、詹淑慧、詹淑幸、詹淑冠、宋李 阿梅、徐堃紹、徐堃偉、徐堃鳴、李錦娘(下稱被上訴人張 益忠等15人)就其等被繼承人張李阿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65分之4 4辦理繼承登記;命林黃阿教、林正道、林淑真 、林淑卿、林百利(下稱林黃阿教等5 人)及被上訴人林仁 勇就其等被繼承人林金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0分之17 辦理繼承登記;命被上訴人林郁倫承受訴訟及就其被繼承人 林元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5分之26 辦理繼承登記。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惟共有人黃張嫌於原審107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7年7月1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審卷㈠第22頁),原審仍對黃張嫌為判決,於 法即有未合;共有人林金旺之再轉繼承人林黃阿教等5 人拋 棄繼承,原審判決命林黃阿教等5 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林金旺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0分之17 辦理繼承登記,並對其等 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自有未當;判決縱經確定仍不生效力 ,上訴人自受有不利益,應認上訴人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 為其全部勝訴之拘束,就此實質不利於己之判決,得上訴請 求廢棄或變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判命陸蕭葉等7 人及被上訴人陸朝湧就 其等被繼承人陸興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5 分之23辦理 繼承登記,惟共有人陸興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原審10 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6年11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 為被上訴人陸朝湧所有,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陸蕭葉等7 人及被上訴人陸朝湧就其等被繼承人陸興旺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65分之23 辦理繼承登記,自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撤回對於陸蕭葉等7 人及之全部起訴及撤回命被上訴 人陸朝湧就被繼承人陸興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5分之2 3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自無不合。
三、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判命林黃阿教等5 人及被上訴人林仁勇 就其等被繼承人林金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0 分之17辦 理繼承登記,惟共有人林金旺之再轉繼承人林黃阿教等5 人 拋棄繼承(詳實體部分四、㈤所述),原審判決命林黃阿教 等5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林金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0分之 17辦理繼承登記,並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自有未當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對於林黃阿教等5 人之起訴,亦 無不合。上訴人聲請更正原判決主文第5 項為「被告林仁勇 應就被繼承人林金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土地,面積249.7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930分之17 , 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88 平方公 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930分之17,及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面積11.6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930 分 之17,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6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930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 如主文第3項),亦無不合。
四、上訴人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林郁倫承受訴訟及就其被繼承 人林元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5分之26 辦理繼承登記( 見原審卷㈡第35、94頁)。查林元添與被上訴人林元鏢、林 元寶、林建豪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5分之26 ,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原起訴被告林元添 於106 年11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 第24頁)。又林元添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林郁倫及訴外人林思 劭、翁鵬絮,訴外人林思劭、翁鵬絮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通知及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㈡第30、32頁)。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林郁倫及訴外 人林思劭、翁鵬絮為被告(見原審卷㈡第21頁),又撤回對 於訴外人林思劭、翁鵬絮之起訴(見原審卷㈡第31頁),自 無不合,並無判決命被上訴人林郁倫承受訴訟之必要,且經 上訴人撤回命被上訴人林郁倫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審卷㈢ 第108 頁反面)。又林元添係與被上訴人林元鏢、林元寶、 林建豪「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5分之26 ,原判決 判命被上訴人林郁倫就其被繼承人林元添「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65分之26 辦理繼承登記,亦有未洽。上訴人聲請 更正原判決主文第6 項為「被告林郁倫應就被繼承人林元添 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49. 7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26 ,及臺中市○○區 ○○○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60.8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 範圍465分之26,及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 面積11.6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26,及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465分之26,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4項), 應予准許。
五、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共有人黃張嫌於原審107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於同年月1 日死亡,共有人黃張嫌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7年8月7 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追加 被告黃萬福所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對於黃張嫌之訴 ,追加黃萬福為被告(見本審卷㈠第71頁),應予准許。六、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林昌熾於108年1月24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可參(見本審卷㈢第111 反面),其繼承人林建宏聲 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准予備查,業 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上訴人聲明由林昌熾之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林玉梅、林隆源、賴林玉妹、吳林玉如、林玉未承 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審卷㈢第297-298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共有, 各共有人實際持有面積均甚少,無法以原物分割,爰依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准予變價分割,並請求林昌熾等3 6 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炎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5分之6 辦理繼承登記;命被上訴人黃吳阿玉等7 人就其等被繼承人 黃天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5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命被 上訴人張益忠等15人就其等被繼承人張李阿水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65分之44 辦理繼承登記;命被上訴人林仁勇就被 繼承人林金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0分之17 辦理繼承登 記;命被上訴人林郁倫就其被繼承人林元添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65分之26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於本審追加被上 訴人黃萬福為被告,仍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林明哲於原審 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係林厝世代祖先遺留給子孫基本生活祖 產,因長年缺水源,曾經先人口頭建議與同意種植果樹,貼 補家用。被上訴人林明哲建議不要變價分割,若准予變價分 割,請體念農民辛苦,請考慮補償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見 原審卷㈡第36-37 、50頁)。被上訴人李萬昌、詹文泰、詹 淑幸、宋李阿梅於原審陳述略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50頁)。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林昌熾等36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炎山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命被上訴人黃 吳阿玉等7人就其等被繼承人黃天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65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命被上訴人張益忠等15人就其等被



繼承人張李阿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5分之44 辦理繼承 登記;命被上訴人林仁勇就被繼承人林金旺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930分之17 辦理繼承登記;命被上訴人林郁倫就其被 繼承人林元添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5分之26 辦理繼 承登記;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以原審被告黃張嫌先於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死亡,原審仍對黃張嫌為判決,於法未合等情,就原審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林昌熾等36人就 其等被繼承人林炎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5分之6辦理繼 承登記;命被上訴人黃吳阿玉等7 人就其等被繼承人黃天基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5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命被上訴人 張益忠等15人就其等被繼承人張李阿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65分之44 辦理繼承登記;命被上訴人林仁勇就被繼承人 林金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0分之17 辦理繼承登記;命 被上訴人林郁倫就其被繼承人林元添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65分之26 辦理繼承登記,未據聲明不服,均已確定。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黃萬福為被告,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主文第7 項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 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被上訴人於本審均未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審卷㈠第43-68頁)。 ㈡共有人林炎山於80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昌熾等36人 ,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7-116 頁、原審卷㈡第33-34、73-79頁)。 ㈢共有人黃天基於93年2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 吳阿玉等7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25-133頁)。
㈣共有人張李阿水於73年9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張益忠等15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36-160頁)。
㈤共有人林金旺於85年12月5 日死亡,應由其弟林金城繼承, 林金城於97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黃阿教等5 人拋棄繼 承,應由被上訴人林仁勇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 庭函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㈠第28、31-42 頁), 並據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839號卷宗核閱確實。 ㈥共有人林元添於106 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翁鵬絮、林 思劭拋棄繼承,應由被上訴人林郁倫繼承,有繼承系統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通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 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30、32 頁),並據 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49號、106 年度司 繼字第548號卷宗核閱確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並未就分割共有物達成協議, 足見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上訴人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查系爭78、78-1地號土地依 石岡水壩特定區計畫編為農業區,系爭78-2、78-3地號土地 編為河川區,有臺中市石岡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頁)。又所 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 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 之困難( 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 ,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78地號土地面積249.76平方公尺、系爭78-1地號 土地面積60.88平方公尺、系爭78-2地號土地面積11.68平方 公尺、系爭78-3地號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系爭78-2、78 -3地號土地面積甚小,原物分割結果,顯難為一般土地利用 ,另系爭78、78-1地號土地面積較大,惟本件共有人人數甚 多,如採原物分割結果,將致土地細分難為一般農業利用, 顯將喪失物之使用價值及其經濟利益,本件即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情形。被上訴人 林明哲於原審雖主張不要變價分割,若准予變價分割,請考 慮補償地上物等語,並未主張其他分割方法,諸如如何將系



爭土地分配部分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人,並就 金錢補償若干舉證證明,另主張補償地上物云云,尚與本件 分割共有物無涉,本件即無從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後 段、第3 項規定,採取由部分共有人受全部原物分配,再由 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分割方 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兩造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採變賣分割,將價金 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法,尚屬符合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原則,為 可採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將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上訴人變價分割 之請求,惟未及斟酌共有人黃張嫌於原審107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於107年7月1 日死亡,仍對黃張嫌為判決,於 法即有未合,難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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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臺中市石岡區新岡尾段78(面積249.76平方公尺)、78-1(面積60.88平方公尺)、78-2(面積11.│
│ 68平方公尺)、78-3(面積2.16平方公尺)地號土地 │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暨│繼承人 │
│ │共有人應分│ │
│ │擔訴訟費用│ │
│ │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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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炎山 │465分之6 │林昌熾、林隆源、張添振、張朝享、張朝欽、賴林玉妹、吳林玉如、林玉未、│
│ │(連帶負擔)│林玉梅、許武次、李帶弟、許哲嘉、許智程、許東華、郭慶源、郭慶宏、郭慶│
│ │ │輝、郭慶文、郭慶祥、吳明礎、吳豊達、陳芎樺、陳柏雄、陳志明、陳秀玲、│
│ │ │陳艾虞、郭庭庭、張丙坤、張振坤、張豐坤、張信坤、張麗珠、張弘謀、張弘│
│ │ │昌、張惠玲、張悅瑩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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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朝湧 │465分之23 │ │
├─────┼─────┼──────────────────────────────────┤
│林明哲 │465分之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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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天基 │465分之5 │黃吳阿玉、黃苗、黃秋木、黃立群、黃演榮、黃麗君、黃秀玲公同共有 │
│ │(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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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李阿水 │465分之44 │張益忠、張淑玲、李萬昌、劉李桂娘、詹昭燿、詹承豪、詹文泰、詹淑慧、詹│
│ │ │淑幸、詹淑冠、宋李阿梅、徐堃紹、徐堃偉、徐堃鳴、李錦娘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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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發國 │465分之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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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炳煌 │465分之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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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綉娥 │465分之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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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金旺 │930分之17 │林仁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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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真洲 │93分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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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地耀 │465分之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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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昌熾 │465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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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隆源 │465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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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元添 │公同共有 │林郁倫 │
├─────┤465分之26 ├──────────────────────────────────┤
│林元鏢 │(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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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元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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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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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淳浩 │465分之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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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英傑 │465分之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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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啓義 │465分之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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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清發 │930分之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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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孟諺 │465分之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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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裕傑 │930分之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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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國清 │930分之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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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萬福 │465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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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德境 │930分之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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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