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劉曉萍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上訴人 楊雅琪
陳佰鴻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追加被告 陳金龍
邱秀華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佰鴻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佰鴻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3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壹元。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陳佰鴻負擔。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應以「追加或變更之訴所應審理事實」與 「原訴所應審理事實」,兩者審理範圍之訴訟資料是否同一 ,作為判斷基礎。須兩者審理範圍之訴訟資料有相當程度同 一性,且無害於追加之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可認宜於同一 程序中解決當事人之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
二、經查:
追加原告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伊所有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而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暨給付因占用系爭房 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提起上訴後,追加陳金龍、邱秀 華2人為被告,主張彼2人未經其同意,竟允許被上訴人一家 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乃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以追加被告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任何可能 存在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追加被告2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並無訴訟標 的必須合一確定情形;追加被告就此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 方法,尚須另行準備,且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而無法保 障其程序權,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追加之訴未經追加被告2人同意 ,故本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被上訴人楊雅琪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前曾同意被上訴 人陳佰鴻居住於系爭房屋,然陳佰鴻竟未經伊同意,即招徠 其前妻即被上訴人楊雅琪及其等子女計5人,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嗣經伊於106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同年10月5日送 達)終止與陳佰鴻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31日前遷讓返還房屋,然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判決。而以系爭房 屋條件相近區域之租金行情,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60元 計算(註:系爭房屋為34.37005坪),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 或損害以每月2萬2684元,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 107年1月31日止之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或上訴人 受有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每月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求為判決:(1 )被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2)陳佰鴻 應給付上訴人2萬2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楊雅琪應給付上訴人2萬
2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4)第2項、第3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 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被上訴人履行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5)陳佰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2684元。(6)楊 雅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2萬2684元。(7)第5項、第6項給付,如其中任 一被上訴人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 被上訴人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陳佰鴻是因其父母即陳金龍、邱秀華希 望他照顧,所以讓他居住在系爭房屋。楊雅琪並未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系爭房屋係邱秀華出資所購買,上訴人未經邱秀 華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自己名義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上訴人。㈢陳佰鴻應給付上訴人2萬26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楊雅 琪應給付上訴人2萬2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2項、第3項給付,如其 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 於該被上訴人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陳佰鴻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 萬2684元。㈦楊雅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2684元。㈧第5項、第6項 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 他被上訴人於該被上訴人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而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則辯 稱:系爭房屋係邱秀華出資所購買,上訴人未經邱秀華之 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自己名義云云。惟查,上訴 人業已提出系爭房屋(含基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13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自己名下之事實,所辯自 無足採,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前同意陳佰鴻居住於系爭房屋,但已終止 使用借貸關係等語,陳佰鴻則辯稱:係因照顧陳金龍、邱 秀華而居住於系爭房屋,伊為陳金龍、邱秀華之占有輔助 人云云。經查,陳佰鴻及其小孩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屋,且
證人陳金龍於原審證稱:陳佰鴻白天要上班等語(見原審 卷第64頁反面),再參以陳佰鴻戶籍設在系爭房屋,有戶 籍資料附卷可憑(外放),足見陳佰鴻非受陳金龍、邱秀 華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其係以自主意思而占有系爭房 屋甚明。被上訴人陳佰鴻所辯並不可採。上訴人主張陳佰 鴻前係經其同意占用系爭房屋,應可採信。又上訴人於10 6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同年10月5日送達)終止與陳佰 鴻之使用借貸關係,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4-17頁),則上訴人與陳佰鴻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 經終止,陳佰鴻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占有系爭房屋,即 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之陳佰鴻自系爭房屋遷離,交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 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 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為81平方公尺,於105年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43.2元,此有土地所有權狀、申報地 價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252頁); 而系爭房屋現值為19萬4400元,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106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 頁)。復參以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南區,屬於城市地方,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屋附近有學校、公園,交通 便利等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交通情形、工商繁榮程度 、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應以該土地申報價額及 房屋價格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合理,故而上訴 人得請求陳佰鴻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每月之金額即為44 51元【計算式:(土地價值81平方公尺5843.2元+房屋 價值194400元)週年利率8%12個月=4451元,元以下 4捨5入】。準此,上訴人請求陳佰鴻給付107年1月1日起
至107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44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陳佰鴻自107年3月3日 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45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上訴人主張:楊雅琪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雖提出存證 信函回執、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證,但為楊雅 琪所否認,辯稱其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經查,證人陳 金龍、邱秀華於原審證稱略以:楊雅琪沒有住在系爭房屋 ,會來載小孩去上學,載了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64-65頁)。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七107年4月24日 之錄影照片,並未發現有楊雅琪之衣物、鞋子於系爭房屋 內,足見證人所證述楊雅琪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應可採信 。至於楊雅琪出現在系爭房屋外面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僅能證明楊雅琪有至系爭房屋接送小孩;而寄給楊雅琪 之存證信函,雖寄至系爭房屋,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是楊雅 琪信件之送達地址,然亦不能證明楊雅琪有居住於系爭房 屋之事實,況楊雅琪戶籍並未設在系爭房屋(見本院所查 詢之系爭房屋全戶戶籍資料,外放),益見楊雅琪並未居 住於系爭房屋,楊雅琪所辯,應可採信。楊雅琪並未居住 於系爭房屋,則上訴人請求楊雅琪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上訴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佰鴻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請求陳佰鴻給付44 51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請求陳佰鴻自107年3月3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5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