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96號
TCDV,107,簡上,296,2019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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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陳維崇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上訴人  黃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
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6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契約書附有 工程報價單,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屋頂修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付 款方式為上訴人每月25日請款,次月5日領款,且合意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6萬元,並未約定完工日期;另口 頭約定實做實算。上訴人已施作工程:1.全部完成部分:⑴ 清除工程即工程報價單品項1、2、3、17,工程款為350,400 元;⑵鋁窗工程即工程報價單品項13、14,工程款為99,000 元。2.完成百分之70部分:⑴內牆隔間即工程報價單品項4 、5、6、15,工程款為270,630元,先請求百分之50金額即 135,315元;⑵水電工程即工程報價單品項18,工程款為28 9,800元,先請求百分之50金額即144,900元,共計729,615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0萬元定金,尚有429,615元工程款, 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上訴人因此於106年10月23日委請郭 明仁律師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已收受該律師函。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既已終止,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61號 民事判例及99年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29,615元。 ㈡上開清除工程、鋁窗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依約須給付工程



款:
1.有關清除工程部分:
⑴依禾協拆除工程行106年7月6日估價單及106年7月15日工 程請款單,足證工程報價單品項1「拆除工程1式54,000」 完工內容包括鑽孔一式、磚牆拆除及木作隔間天花板拆除 。而上訴人就上開工程已完成施工,工程款共計64,000元 ,但因上訴人在工程報價單上報價之金額為54,000元,故 上訴人僅請求54,000元。
⑵工程報價單品項2「垃圾清運1式18,000元」及編號3「清 潔粗工20工30,000元」項目,係指將系爭工程5樓內牆紅 磚及裝潢拆除打包後,以吊車將打包好之垃圾吊到樓下, 再由卡車運走,上訴人因而請安麗工程行粗工清運垃圾及 龍族關係企業工人處理廢料、廢木材及清運垃圾,並分別 支出12,600元、35,000元,故上訴人就工程報價單品項2 及品項3工程項目已完工,而得請求該部分金額。 ⑶系爭工程5、6樓陽台外推係指在原有5、6樓陽台外牆增設 輕型鋼、底部錏板及錏管欄杆,並無須施作鋼筋水泥周圍 牆壁及陽光板。上訴人請九竑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輕型鋼、 錏管欄杆、錏板,並均已施作完成,因而支付九竑股份有 限公司178,800元,並支付從5、6樓吊下施工垃圾之吊車 費,故上訴人自得依工程報價單品項17「5F、6F外推陽台 27.6公尺」請款248,400元。
2.有關鋁窗工程部分:
⑴依轉包上訴人鋁窗工程之黃金棟在原審證詞,已足證上訴 人確已施作鋁窗之外框,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已施作之 工程款。原審判決徒以內框未施作,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 ,顯有違誤。
⑵由上證22照片,可知落地窗及鋁窗之內框有送到工地現場 ;由上證23照片,可知落地窗及鋁窗之外框已裝上。至於 內框,因怕被偷,於裝上後由黃金棟暫時取下保管,故此 部分工程亦已施作完成,上訴人自得請款工程報價單品項 13、14之工程款共99,000元。
㈢上開已施作內牆隔間、水電部分工程,被上訴人仍須依約給 付工程款:
1.有關內牆隔間部分:
⑴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6樓係增建後,考量如依工程報價單 以砌磚方式隔間,系爭工程5、6樓各須使用磚塊6,500個 ,計13,000個,會有安全疑慮,因而建議被上訴人改用輕 質濕式灌漿隔間(主要材料為輕鋼架、纖維水泥板、水、 水泥、細砂、保麗龍球粒)方式施作,單價雖較貴,但無



論在隔音、抗彎強度、耐震性、隔熱性等均較磚牆優,適 合用在系爭工程公寓住宅之室內隔間,經被上訴人同意後 ,上訴人始以輕質濕式灌漿隔間方式施作。
⑵原審判決雖以兩造就有關內牆隔間部分係約定採「砌磚」 施工法,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改以「濕式隔間」 施工法,且迄今仍未完工,亦未依約進行驗收,因而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惟依轉承包商即實際施作內牆隔間之大眾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培基在原審證稱:「(砌磚的價錢 高還是輕質施工法高?)實際上砌磚的比較便宜,我做的 灌漿比較貴,且現在大樓內不能進去做砌磚。(溼式隔間 法是否可減輕重量?)是,比較貴,但能減輕重量,可以 防止地震。」等語,足證溼式隔間施工法比砌磚施工法貴 ,因可減輕重量、防地震,且現在大樓內不能進去做砌磚 ,故此一工法對被上訴人有利,且有實際需要,如非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可能施作。此外,已施作之內牆隔間 工程,被上訴人既已拒絕付款,遑論驗收;況目前已由被 上訴人全部拆除,無從驗收。
大眾工程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14日就輕質濕式隔間施工法 報價後,上訴人於同年8月18日簽收,此工項隨即開始施 作,迄同年9月中旬已一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曾多次到工 地現場查看瞭解施工狀況及工程進度,更曾於同年9月11 日用Line傳現場施工照片20件予上訴人;於同月13日傳 Line給上訴人稱:「今天我去看,沒有人在動工,還有那 麼多沒有完成,到9月30日房子能夠全部蓋好完成嗎?」 、「9月30日,你沒有全部完工,我將那些垃圾全部打掉 」等語,均未對施作輕質濕式隔間提出異議。故倘被上訴 人未同意施作輕質濕式隔間,則在該期間理應會質問上訴 人,並要求重做,足證被上訴人確已同意施作輕質濕式隔 間。被上訴人係於106年9月15日始傳Line要求使用隔間紅 色磚塊水泥牆壁,而此乃因上訴人一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該項工程款,且被上訴人無非認為兩造變更施工項目及方 法未形諸文字,其可否認。
⑷因被上訴人拒絕付款,兩造有糾紛,營造同業間不願意在 上訴人施作之基礎上繼續施作而衍生糾紛或介入糾紛,被 上訴人因此將上訴人施作之輕質濕式隔間全部拆除,再請 人以砌磚施工法做內牆隔間。
2.有關水電部分:
⑴由上證16照片及轉包上訴人水電工程之隆營科技工程行孫 普國在原審證詞,均已足證上訴人確已施作部分水電工程 ,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已施作之工程款。




隆營科技工程行就系爭工程5、6樓裝修之水電工程報價24 萬元,上訴人已支付定金5萬元(106年8月17日支付3萬元 、8月23日支付2萬元),並依隆營科技工程行106年10月1 日工程請款單支付145,057元,惟上訴人僅暫先請求工程 報價單品項18所載金額289,800元之1/2即144,900元。 ㈣兩造有關上開工程款計算應以工程報價單為準,至於上訴人 與其他廠商間如何約定報酬,與被上訴人無關。 ㈤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1月1日中市都違字第107018 8605號函記載:「旨揭違建(5樓陽臺及頂樓鐵皮屋)業經 本局106年9月4日中市都違字第1060143147號違章認定通知 書查處在案,為新違建,本局無派員拆除記錄。另頂樓磚牆 違建,以107年8月15日中市都違字第1070140658號違章認定 通知書查處為施工中違建,本局曾於107年9月13日派員強制 拆除至不堪使用」等語,可知臺中市政府所拆除者僅為系爭 工程6樓頂樓「磚牆」違建。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施作輕 質濕式隔間是臺中市府拆除,顯非事實,而係被上訴人自行 雇工拆除。蓋被上訴人未拆除,則無人會在上訴人施作基礎 工程上繼續施工,這是同業間忌諱。況被上訴人在107年8月 8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早已自承上訴人施作之輕質濕式隔間係 其拆除。又上訴人為個人,且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工程 報價單,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或房屋修繕許可 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6樓係違建,根本不可能申請建 築執照或房屋修繕許可證,故被臺中市政府拆除違建部分之 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
㈥原審判決雖認系爭工程5、6樓施工完成部分應依約驗收而未 驗收。惟因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施作工程除系爭工程5、6樓 外推陽台部分仍保留外,其餘工程均已全部拆除,無從驗收 ,故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依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已施工工程之工 程款。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有約定完工日期為106年8月31日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未記載完工日期,係因該契約書上無 可填寫之處,但被上訴人有請上訴人回去補正。 ㈡上訴人雖於106年10月23日委請郭明仁律師發律師函予被上 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因當時被上 訴人想要上訴人將內牆隔間使用木材部分換成砌磚,因而不 同意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故被上訴人不認為上訴人當時 已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㈢系爭工程未通過審核及驗收,上訴人不可請求工程款: 1.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其所請求工程項目即工程報價單品項1 、2、3、4、5、6、13、14、15、17、18施工完成照片。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證物,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工 程報價單項目、內容完全不同;且估價單僅有上訴人簽名, 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故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雖稱因考量 安全問題,有些工程未依承攬契約書、工程報價單項目、內 容施作,因而變更項目、內容,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被 上訴人有同意變更之證明。
2.有關清除工程部分:
⑴工程報價單品項1之打除工程,仍有許多舊壁磚未施工; 且上訴人所提出該工程估價單金額與工程報價單所載金額 不符合;況該估價單僅係預估金額,並非上訴人實際支出 款項,故上訴人不可以該估價單為請求打除工程之工程款 依據。
⑵由上證5照片,可知系爭工程屋內及屋外尚有許多垃圾未 清運、骯髒廢棄物未清潔,故工程報價單品項2之垃圾清 運工程及品項3之清潔粗工工程部分並未施工。又龍族關 係企業簽收單所載廢料、廢木材,並未記載係何地廢料、 廢木材,且該簽收單記載金額35,000元,與工程報價單品 項2之垃圾清運工程金額18,000元不符,足證龍族關係企 業簽收單與系爭工程無關。
⑶工程報價單品項17之5、6樓外推陽台工程,除牆壁、地板 未依約使用鋼筋水泥加固,僅使用鐵架、木板而未安全固 定外,地板有洞亦未填補,且未安裝天花板遮雨,顯然並 未完工。又上訴人就該工程,亦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照 執照許可證,屬於違法,並無法通過驗收。
3.有關鋁窗工程部分:
⑴上訴人並未讓被上訴人選擇鋁窗工程材質、顏色,而係上 訴人自己選擇材質、顏色後就裝上去。
⑵系爭工程5、6樓共6個房間(每層樓各3個房間),需鋁窗 6個及落地窗6個,共12個。上訴人就工程報價單品項13之 鋁窗140*140工程,僅看到安裝一個外框,此外框並未裝 上玻璃,尺寸亦錯誤;工程報價單品項14之落地窗140*21 0工程,僅安裝4個尺寸錯誤外框,且未安裝上左右拉門。 此外,上訴人就上開鋁窗及落地窗工程均未安裝內框部分 。
4.內牆隔間部分:
⑴工程報價單品項4之砌磚工程:
大眾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培基既然在原審已證稱係使



用輕質溼式隔間施工法,則表示上訴人未依工程報價單 約定使用砌磚施工法。
②輕質溼式隔間施工法不是灌水泥,而是灌塑膠材質,很 脆弱,一壓就會垮下來;且輕型隔間易吵到隔壁住戶, 因此一般是用在辦公大樓隔間。而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 是要做套房隔間,該施工法會吵到隔壁住戶,因此在原 審已向上訴人表示把已施工部分拆除,且願意補償其材 料費,並改用砌磚施工法。至於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有 同意將砌磚施工法改用溼式隔間施工法,惟上訴人迄今 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③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11日用Line傳現場 施工照片20件予上訴人;於同月13日傳Line給上訴人稱 :「今天我去看,沒有人在動工,還有那麼多沒有完成 ,到9月30日房子能夠全部蓋好完成嗎?」等語,均未 對施作輕質濕式隔間提出異議,足證被上訴人確已同意 施作輕質濕式隔間。惟被上訴人意思是未看到磚塊,且 上訴人僅截取Line一部分而已。另被上訴人已於106年9 月15日用Line通知上訴人內牆隔間須使用紅色磚塊水泥 牆壁等內容。
⑵工程報價單品項5之內部粉刷工程部分,因上訴人未完成 系爭工程5、6樓牆壁,則何來有粉刷工程。
⑶工程報價單品項6之浴室打底工程,係指將地板水管使用 水泥將水管推高蓋住,然後再鋪上地磚,惟該工程僅看到 隔出木板的浴室牆壁,且地板尚有坑洞,故該工程並未施 工。
⑷工程報價單品項15之6F外牆矽酸鈣板工程,應係指系爭工 程5、6樓陽台牆壁,上訴人少打5樓部分,被上訴人有叫 上訴人回去修改。此外,因系爭工程5、6樓陽台尚未蓋出 牆壁,無法在外牆安裝矽酸鈣板,故上訴人並未施作此部 分工程。
5.工程報價單品項18之水電工程部分,雖已安裝幾條電線及水 管,但都未符合安全標準,亦無電表、水表。水管部分無水 出現,且排水方向不明,排水流不出去。
㈣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與大陸觀光客簽訂租賃合約,因此 要求上訴人須在106年8月30日完工交屋。期間因上訴人有上 開施工缺失,經多次請其修繕或拆除重做,上訴人仍未改善 ,被上訴人再於106年9月15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須依工程承 攬契約書及報價單施作,並須在106年9月30日完工交屋,但 上訴人答應後仍未改善,並丟下系爭工程,嗣後由被上訴人 另找廠商施工修繕。上訴人施工品質及材料均與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書及工程報價單約定項目、內容完全不同,未通過審 核及驗收,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項:上訴人工作有缺 失,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上訴人仍延遲未改善 ,被上訴人得暫停付款;第14條:上訴人所做工程草率,材 料劣不合規定,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 (包含材料、工資)概由上訴人負擔;第21條第2項:被上 訴人驗收時,如發現與規定不符,上訴人應在被上訴人指定 期限內修改完善,如逾期尚未修改完善,被上訴人得不經催 告動用上訴人未領工程款進行修改完善等約定,被訴人自無 須支付任何款項。
㈤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簽約時,已有特別交代施工前須至臺中 市政府申請系爭工程5、6樓之房屋修繕許可證,上訴人並未 申請,以致同棟大樓3、4樓住戶因上訴人施工破壞其等房屋 ,且未修復,因而向臺中市政府檢舉。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 ,因而遭臺中市政府分別於107年7月、9月拆除完畢。而被 上訴人僅係就臺中市政府未拆乾淨部分進行善後清除而已, 故上訴人要自行負擔已施工工程遭臺中市政府拆除之損失。 ㈥上訴人因未依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報價單施作,並拖延完工日 期,被上訴人自得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4條約定解除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因而無須支付任何工程款。
參、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因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9,6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9、150頁)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7月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契約書附有「工 程報價單」1紙,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5樓及屋頂修改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依工程報價單所 示,系爭工程共有22個品項(另含洗衣機6台,但金額記載 為0),金額總計1,368,490元,但兩造合議工程總價為136 萬元。
㈡被上訴人已支付定金30萬元。
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每月25日請款,次月5日領 款,但兩造未依上開約定請款及領款;且被上訴人除支付定 金30萬元外,並未給付任何工程期款。
㈣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八條第1款約定:開工期限:乙方( 指上訴人,下同)應於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通知日十 五日內正式開工;同條第2款約定:完工期限:全部工程依



工地主任指定時間完成。而上訴人實際施工期間為106年7月 3日起至同年9月中旬止。
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二十一條【工程驗收】約定:1.工程 上使用之材料應事前檢送樣品,交甲方確認核可後,作為將 來驗收之依據(甲方確認作業時間另協議)。2.每段工程完 竣查驗合格後,由甲方派員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 發現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如逾 期尚未修改完善者,甲方得不經催告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 進行修改完善)。3.…。
㈥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委任郭明仁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 於接函7日內給付工程款34萬元,否則即解約,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13日收受該律師函。
㈦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委任郭明仁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不依上開函文給付工程款而終止兩造於106年7月 3日所訂之工程承攬契約(說明二表示代為「解除」兩造間 之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律師函。 ㈧於原審判決後,除5、6樓外推之陽台仍保留外,上訴人施作 之部分,已經被全數拆除。
二、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就已施作之部分(上訴人主張全部完成者為「工程報 價單」品項1、2、3、17;13、14,完成百分之70者為「工 程報價單」品項4、5、6、15、18),得否請求工程款?如 得請求,其金額為何?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上訴人雖於106年10月12日委任郭明仁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 人於接函7日內給付工程款34萬元,否則即解約;另於106年 10月23日委任郭明仁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依 上開函文給付工程款而終止兩造於106年7月3日所訂之工程 承攬契約(不爭執事項㈥、㈦參照)。惟查:
㈠兩造於106年7月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後,上訴人實際施 工期間為106年7月3日起至同年9月中旬止(不爭執事項㈣參 照)。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每月25日請款,次 月5日領款,依此,上訴人於其實際施工期間,應分別於106 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請款;並於106年8月5日、同年9月 5日領款,但上訴人並未依上開約定請款及領款。亦即,於 上訴人施工期間,因上訴人未依約請款,故被上訴人自無從 依上訴人請款時序而與上訴人確認其施工完成之進度與內容




㈡上訴人於106年9月中旬後即未再進場施工,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完成工作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因上 訴人未依約請款,兩造亦未曾會算確認,故無從得知其確切 金額。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委任郭明仁律師發函內容雖 提及:「…迄已施工約80萬元,經黃君(指被上訴人)給付 訂金30萬元後,迄今未再給付,依兩造所定契約第六條付款 之約定黃君應於每月25日由本人(指上訴人)請款,翌月5 日付款,茲由本人於每月請款,由本人與黃君簡訊會算,應 由黃君給付64萬餘元扣除已支付之訂金30萬元後,應由黃君 再付3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然上訴人就其曾 與被上訴人以簡訊會算,應由被上訴人給付64萬餘元工程款 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按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截圖雖有 表示完成項目金額最少80萬元,工程進度已到70%,但被上 訴人僅「已讀」,並無明確回應,見本院卷第95、96頁), 故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4萬元,自乏明確依據, 難認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此,上訴人再於106年10月23 日委任郭明仁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依上開函 文給付工程款而終止兩造於106年7月3日所訂之工程承攬契 約,自亦無從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經其終止後,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契約終 止前已發生之報酬(即工程款),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就已施作之部分(上訴人主張全部完成者為「工程報 價單」品項1、2、3、17;13、14,完成百分之70者為「工 程報價單」品項4、5、6、15、18),得否請求工程款?如 得請求,其金額為何?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 你不要故意叫工人停工刁難我,最好老老實實的快叫工人施 工,我就等你到9月30日,你若是沒有按約定完成施工,你 就沒有資格權利在(再)進去屋子裡面。我會將你那些垃圾 全部清除掉,全部拆除,你看我敢不敢把它全部拆除。在( 再)聘請的新廠商付用在向你請求賠償。」「9月30日我會 去驗收,按照契約內容的工程項目及工程材料,材料不符合 我是不會給錢,要打掉安裝上契約內容的材料才會給你工程 款,如果你安裝不是契約內容的材料及項目產品就從的估價 單扣除,在(再)給你聲明一次,隔房間6間,使用紅色磚 塊水泥牆壁,如契約內容項目。」「契約內容的價錢是你同 意的,我只會給你契約內容的價錢,多一分錢都不會多付, 如果你不滿意契約內容的價錢,當時你就不能簽名同意,事 後在(再)來反悔,而不去施工,如果你反悔不同意,那你



就一分錢都不能會,將那些破銅爛鐵拆回去,我另外在(再 )聘請其他廠商,限定你9月30日完成或將那些破銅爛鐵拆 回去,不然超過9月30日,沒有按照契約內容及訂立契約時 的對話錄音帶與你終止契約,並向法院申請賠償。」而上訴 人則回以:「這一兩天工人就會進場」(以見原審卷第64、 101頁),然上訴人嗣後並未再進場施工。至於上訴人施作 部分,於原審判決後,除5、6樓外推之陽台仍保留外,已經 被全數拆除(不爭執事項㈧參照)。基此,上訴人於受被上 訴人催告履約後未再進場施工,而被上訴人嗣後亦將上訴人 施作部分拆除(除5、6樓外推之陽台外),此即寓有被上訴 人乃依上開Line內容而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 意。
㈡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終止契 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 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 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又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 ,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 害,其於承攬人之給付內容為可分時,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 及承攬人均有利益者,定作人對於完成部分,則應無終止契 約而主張承攬關係溯及的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1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契約之終止,僅 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 ,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 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 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於106年9月中旬未再進場施 作前已完成之部分,如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 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被上訴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 相當報酬之義務。
㈢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之工程,全部完成部分為:⑴清除工程即 工程報價單品項1、2、3、17;⑵鋁窗工程即工程報價單品 項13、14,完成百分之70部分為:⑴內牆隔間即工程報價單 品項4、5、6、15;⑵水電工程即工程報價單品項18。茲查 :
1.工程報價單編號1「打除工程1式54,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提出禾協拆除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及工程請款單各 1紙為證,其上記載工程內容為鑽孔1式、磚牆打除、木作 隔間天花板拆除(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不爭執,但辯稱沒有完成(見本院卷



205頁反面)。
⑵本院審酌「打除工程」為系爭工程之初期工程,系爭房屋 原有之隔間若未予打除,根本無從施作後續工程;且被上 訴人就所辯上訴人未完成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應 認上訴人已完成此部分工程,得請求54,000元之報酬。 2.工程報價單編號2「垃圾清運1式18,000」及編號3「清潔粗 工20工」部分:部分:
⑴上訴人提出施工照片及安麗工程行請款單、派工單暨龍族 關係企業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有清運垃圾不爭執,但辯稱編號3之清潔粗工是 完工後的清潔打掃,但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故不得請 求該項工程款(見本院卷205頁反面)。
⑵本院審酌「垃圾清運1式18,000元」與「清潔粗工20工」 既然列為不同工項,其施作內容自有不同,合理解釋應為 「垃圾清運1式18,000元」是指原有隔間打除所產生垃圾 之清運,「清潔粗工20工」則指系爭工程完工後預計須以 點工20工為現場環境之打掃清潔。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 清運垃圾不爭執,且據證人蔡錫楨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22頁反面、第223頁),應認上訴人已完成此部分工 程,得請求18,000元之報酬。至於「清潔粗工20工」部分 ,因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自無清潔粗工至現場為環 境打掃清潔可言,故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30,000元之報 酬。
3.工程報價單編號17「5F、6F外推陽台27.6公尺」部分: ⑴上訴人提出5樓、6樓陽台外推之施工中及完成後照片暨九 竑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 )。惟被上訴人辯稱外推陽台5樓、6樓未做遮雨棚、左右 圍牆、地板要灌漿把洞補起來(見本院卷205頁反面)。 ⑵工程報價單編號17「5F、6F外推陽台」工項僅記載數量27 .6公尺、單價8,000元、金額248,400元(應為220,800元 之誤算),並無設計圖或施工圖可資參考其完工後應有之 樣式。而依上訴人提出之5樓、6樓陽台外推完工照片(見 本院卷第66頁),其上並無遮雨棚,且陽台四週及下方尚 有錏管空隙,依常情判斷,勢將減損其通常應有之功能。 本院審酌上訴人已完工之「5F、6F外推陽台」所具備之經 濟上效用,應以工程報價單上約定金額之百分之70計算較 屬適當,其數額為173,880元(計算式:248,400×70%=17 3,880)。
4.工程報價單編號4「砌磚6500塊」部分: ⑴上訴人就此部分係改以濕式內牆隔間施作,此顯然與契約



約定應以砌磚施作有所未合。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 106年9月11日傳現場施工相片20張給上訴人,於同年9月 13日到現場後傳Line給上訴人稱:「今天我去看,沒有人 在動工,還有那麼多沒有完成,到9月30日房子能夠全蓋 好完成嗎?」倘濕式隔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施作,被上訴 人理應質問上訴人而要求重作,於Line上卻隻字未提,足 證被上訴人確已同意;惟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被 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15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隔房間6 間,使用紅色磚塊水泥牆壁,如契約內容項目」,足見其 並無改變隔間材料及工法之意。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於 106年9月13日之Line中質問上訴人並要求重作,即謂被上 訴人已經同意上訴人改以濕式內牆隔間施作,顯無可採。 ⑵上訴人既然未依約以砌磚施作隔間,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 報酬。
5.工程報價單編號5「內部粉刷」及編號6「浴室打底」部分: 上開2工程係配合濕式內牆隔間施作,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 變更內牆隔間之材料及工法,故上訴人施作之濕式內牆隔間 及內部粉刷、浴室打底部分,均經被上訴人拆除不用,此部 分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且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內部粉刷及浴室打底之報酬。
6.工程報價單編號15「6F外牆矽酸鈣板」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7、23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 、108至110頁),其確有施作6樓外牆矽酸鈣板。茲因上訴 人主張此部分係完成百分之70,且僅請求2分之1報酬,故上 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35,150元之報酬(計算式:70,300×1/ 2=35,150)
7.工程報價單編號13「鋁窗140*140」6樘及編號14「落地窗 120*210」6樘部分:
⑴證人黃金棟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施作總共有十四個窗戶 ,落地窗有8樘,浴室廁所有4樘,另外有2樘是1米5*1米5 是雙拉的窗戶,我有全部施作,只剩玻璃沒有裝,上訴人 有給我五萬元,後來我腳受傷上訴人來醫院看我又給我一 萬元,但是後來上訴人沒有給我剩下的工程款,所以我就 把內框拆回去,外框沒辦法拆就留在現場。」(見本院卷 第221頁反面)。
黃金棟施作之鋁窗及落地窗,既然因上訴人未給付尾款而 經黃金棟將內框拆回,則留在工地現場之外框顯未具備經 濟效用,對被上訴人並無利益,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 分合計99,000元之報酬。
8.工程報價單編號18「水電」部分:




證人孫普國於原審雖具結證稱水電工程部分完工約百分之40 (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但參諸原證8水電施工照片所示 (見原審卷第50、51頁),水電部分亦係配合濕式內牆隔間 施作,然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變更內牆隔間之材料及工法,故 上訴人施作之濕式內牆隔間嗣經被上訴人拆除不用,水電管 線勢必重新配置,則上訴人原先施作之水電工程對被上訴人 已無利益,且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此部分之報酬。
㈣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為281,030元 (打除工程54,000元+垃圾清運18,000元+5F、6F陽台外推17 3,880元+6F外牆矽酸鈣板35,150元)。惟因被上訴人已支付 定金3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參照),此數額多於上訴人得請 求之承攬報酬,故被上訴人無須再為給付。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42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其理由雖與本院理由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不符,仍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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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