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娟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萬7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共同投標廠商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竟誠公司)、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 司)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94年8月6日簽訂「中部 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竟誠公司負責營造施工、茂晉公司負責水電空 調施工、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契約總價為10億4 685萬8000元(含稅)。嗣因竟誠公司、茂晉公司於95、96 年間因故退場,而由訴外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 廷公司)、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王正 源建築師事務所於96年2月14日與被告簽訂「中部科學工業 園區開發籌備處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由皇廷公司繼受竟 誠公司負責營建施工,並任代表廠商,權億公司繼受茂晉公 司負責水電空調施作。又皇廷公司因故於97年3月4日經被告
同意終止契約,原皇廷公司未完成工項,由權億公司及王正 源建築師事務所負履行契約責任。詎權億公司亦因財務狀況 不佳無力完成上開工程,乃將其對於被告之機電、空調及部 分建築工程款債權(含估驗計價款、物調估驗款、保留款、 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移轉予原告。系爭統包工程已完工 ,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扣留逾期違約金190萬1349元(機電部 分52萬3096元、空調部分52萬5218元、建築部分85萬3035元 ),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共計逾期2250日(尚未計入監督付款之 後竣工驗收缺失改善逾期天數399日),故此部份若依照系 爭契約第12條規定,以每日計罰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一之逾期 違約金,核計共3億8947萬3903元,惟累計最高不超過契約 總價之百分之二十,是以,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共計2億325 2萬1733元,而此筆逾期違約金即須自各期(即第1期至第91 期)之工程估驗款中抵扣。是以,被告自第69期至第91期工 程款中,將監督付款予原告之工程款扣留190萬1349元之逾 期違約金,並非無正當理由扣留。因原告自權億公司受讓系 爭工程之債權,故原告曾對被告提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 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05號仲裁判斷(下稱「005號仲裁」), 主張酌減上開逾期違約金2億3252萬1733元之金額,而原告 於仲裁庭中對於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共有2億3252萬1733 元並不爭執,而經005號仲裁依據衡平原則,判斷逾期違約 金得予酌減,並經計算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7970萬6081 元,被告亦已將7970萬6081元全數退還予原告,故被告就未 被酌減之逾期違約金部分(含本案自第69期至第91期工程款 中扣留190萬1349元之逾期違約金)當無再退還予原告之餘 地!
005號仲裁確實就系爭工程之所有逾期違約金爭議均已全數 釐清,而本案原告所主張之190萬1349元既屬逾期違約金, 自當為005號仲裁之範圍。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業經005號 仲裁判斷酌減,原告自不得再就業經005號仲裁酌減後之剩 餘逾期違約金部分,要求本院再行酌減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證一至十及被證一、二文書為真正。
(二)被告自系爭工程第69期至第91期估驗款中,扣留逾期違約 金共190萬1349元。
(三)系爭工程共計逾期2250日(尚未計入監督付款後竣工驗收 缺失改善逾期天數399日),依據原證一系爭工程契約第12 條記載,以每日計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核 計共3億8947萬3903元,惟系爭契約約定累計最高不超過 總價之百分之二十,是以,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共計2億 3252萬1733元。
(四)原告曾於第005號仲裁判斷程序,主張酌減逾期違約金2億 3252萬1733元之金額,嗣經該仲裁庭於扣除本院97年度建 字第1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74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確定,被告得對皇 廷公司請求之逾期違約金5338萬9758元後,剩餘之1億791 3萬1975元,按百分之五十計算,酌減返還8956萬5988元 ,復經扣除遭權億公司債權人北勞中心等扣押之985萬990 7元,應酌減返還7970萬6081元之判斷。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第005號仲裁判斷程序,主張 酌減逾期違約金2億3252萬1733元之金額,經該仲裁庭於 扣除本院97年度建字第1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 年度建上字第7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 確定,被告得對皇廷公司請求之逾期違約金5338萬9758元 後,剩餘之1億7913萬1975元,按百分之五十計算,酌減 返還8956萬5988元後,原告可否再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第005號仲 裁判斷主張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共2億3252萬1733元, 第005號仲裁判斷扣掉皇廷公司逾期51天之違約金2724萬 4794元後,再酌減一半,認為被告應返還8956萬5988元, 有第005號仲裁判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104頁), 是有關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為多少,第005號仲裁判斷 書已經判斷,是原告自不得再為起訴請求。本件原告之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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