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40號
TCDV,107,建,40,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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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旺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昇 
原   告 齊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再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廖華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旺揚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旺揚公司)新臺幣(下同)3,523,340 元本息、原告 齊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齊月公司)3,712,000 元本息。於 本件訴訟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旺揚公司3,388,204 元 本息、原告齊月公司3,142,960 元本息。查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表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准予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旺揚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簽立工程承攬 合約書,將「土城案(B4FL~2FL結構體工程)」 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B區部分交由原告旺揚公司 承攬;嗣又簽立工程承攬追加合約書,將B區之追加部分 合併交由原告旺揚公司承攬,均已完工。原告旺揚公司雖 於106 年2 月16日簽立結算切結同意書予被告,但該結算



切結同意書第一點所載23,850,660元係指主體工程部分, 實際上主體工程的工程款是實做實算,並不受原契約約定 金額拘束;該結算切結同意書第三點所載:「立書人確認 坤福公司已履行契約義務,爾後不再提出任何追加或補貼 之要求…」係指原告旺揚公司確認被告已履行主體工程部 分之契約義務,不得再就主體工程之款項部分爭執或要求 ,但除此之外的追加部分並沒有排除,包括補貼款、排架 滿鋪及坍塌復原點工費用部分,原告旺揚公司仍可請求, 分別說明如下:
1.補貼款970,490 元部分:
⑴依被告與原告旺揚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工程 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之備註欄記載:「若2FL ~R工程未承包則甲方需補貼20元/M2,若施作 配合度不佳(業者指出)則不補貼」,但當初約定時 並沒有約定確定價格。其後原告旺揚公司因之前工程 難以施作已虧損太多,故報價較高,僅因為報價高於 其他廠商,無法與被告談攏價格,最後原告旺揚公司 自行放棄承包工程,此與該備註欄所示「施作配合度 不佳」無涉。就2FL~R工程,原告旺揚公司既未 承包,被告即須依約給付補貼款。
⑵按系爭工程B區「清水模板加工及組立」及「普通模 板加工及組立」歷次變更累計之數量為16671+31852= 48523 ㎡,補貼款計970,490 元(計算式:48523*20 =970460 )。
2.排架滿鋪費用1,857,744元部分: ⑴「排架滿鋪」並非模板工程所需材料,「排架滿鋪」 之作用是為符合勞安之規定,以防止施工人員墜落。 被告為提供鋼筋工程水電工程等協力廠商所需之施工 平台,要求原告旺揚公司另外配合施作「排架滿鋪」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2條所列乙方需自備部分是 材料工具或設備,並未包含施工。又依系爭工程承攬 合約書所附「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之說明欄 第3 點記載:「甲方只提供定點之水、電及高程H> 5M之施工排架,其餘完成本工程事項皆含於乙方合 約單價內。」因此,被告提供施工排架後,原告旺揚 公司並不需再施作「排架滿鋪」,顯見「排架滿鋪」 之材料與工資實為額外費用。
⑵「排架滿鋪」工程慣例皆以面積單位作為計算費用之 依據,以總面積平方公尺乘上每平方公尺之單價,而 「排架滿鋪」每平方公尺之成本單價為300 元(材料



130 元+工資100 元+搬運費70元=300 元)。原告 旺揚公司就系爭工程B區施工面積估算(參原證六及 原證七),施作排架滿鋪費用為(3259.9+2932.58) ㎡300 元=1,857,744 元。
3.坍塌復原點工費用560,000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坍塌主因是重型支撐部分斜拉桿未架設(非 原告承攬範圍),才牽連導致鐵支撐部分(原告承攬 範圍)連帶坍塌,被告將坍塌之發生推託是原告公司 施作不當所致,實不合理。
⑵原告旺揚公司所提點工單(原證三),總計200 工, 每一工單價為模板工資2,800 元,故點工單派工費用 共計560,000 元(200 工2800元=560000元)。 4.綜上所述,原告旺揚公司請求之金額為3,388,204 元( 計算式:補貼款970460元+排架滿鋪1857744 元+坍塌 復原點工費用560000元=3388204 元)。(二)被告與原告齊月公司亦於102 年1 月7 日簽立工程承攬合 約書,將系爭工程C區部分交由原告齊月公司承攬;嗣又 簽立工程承攬追加合約書,將C區之追加部分合併交由原 告齊月公司承攬,均已完工。原告齊月公司請求補貼款、 排架滿鋪及坍塌復原點工費用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1.補貼款1,052,960 元部分:
⑴依被告與原告齊月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工程 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之備註欄記載:「若2FL ~R工程未承包則甲方需補貼20元/M2,若施作 配合度不佳(業者指出)則不補貼」,但當初約定時 並沒有約定確定價格。其後原告齊月公司因之前工程 難以施作已虧損太多,故報價較高,僅因為報價高於 其他廠商,無法與被告談攏價格,最後原告齊月公司 自行放棄承包工程,此與該備註欄所示「施作配合度 不佳」無涉。就2FL~R工程,原告齊月公司既未 承包,被告即須依約給付補貼款。
⑵按系爭工程C區「清水模板加工及組立」及「普通模 板加工及組立」歷次變更累計之數量為18086+34562= 52648 ㎡,補貼款計1,052,960 元(計算式:52648* 20=1052960)。
2.排架滿鋪費用1,530,000元部分: ⑴「排架滿鋪」並非模板工程所需材料,「排架滿鋪」 之作用是為符合勞安之規定,以防止施工人員墜落。 被告為提供鋼筋工程水電工程等協力廠商所需之施工 平台,要求原告齊月公司另外配合施作「排架滿鋪」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2條所列乙方需自備部分是 材料工具或設備,並未包含施工。又依系爭工程承攬 合約書所附「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之說明欄 第3 點記載:「甲方只提供定點之水、電及高程H> 5M之施工排架,其餘完成本工程事項皆含於乙方合 約單價內。」因此,被告提供施工排架後,原告齊月 公司並不需再施作「排架滿鋪」,顯見「排架滿鋪」 之材料與工資實為額外費用。
⑵「排架滿鋪」工程慣例皆以面積單位作為計算費用之 依據,以總面積平方公尺乘上每平方公尺之單價,而 「排架滿鋪」每平方公尺之成本單價為300 元(材料 130 元+工資100 元+搬運費70元=300 元)。原告 齊月公司就系爭工程C區施工面積估算(參原證八及 原證九),施作排架滿鋪費用計為5100㎡300 元= 1,530,000 元。
3.坍塌復原點工費用560,000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坍塌主因是重型支撐部分斜拉桿未架設(非 原告承攬範圍),才牽連導致鐵支撐部分(原告承攬 範圍)連帶坍塌,被告將坍塌之發生推託是原告公司 施作不當所致,實不合理。
⑵原告齊月公司因亦坍塌事故復原而點工,但點工單據 均遺失,故比照原告旺揚公司之坍塌復原點工費用, 亦請求坍塌復原點工費用560,000 元。
4.綜上所述,原告齊月公司請求之金額則為3,142,960 元 (計算式:補貼款1052960 元+排架滿鋪1530000 元+ 坍塌復原點工費用560000元=3142960 元)。(三)關於時效:
1.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始能確定原告旺揚公司、齊月 公司得請求之數額為何,並據以向被告主張請求。 2.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始與原告旺揚公司結算工程款, 故原告旺揚公司於106 年2 月16日起,方能向被告請求 補貼款、排架滿鋪及坍塌復原點工費用。原告旺揚公司 於106 年8 月6 日發文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並於107 年 3 月7 日向被告起訴請求,尚未逾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 二年時效。
3.按被告108 年1 月7 日之陳報狀,被告於第一點自承「 坤福公司於107 年12月結算工程款…」並附上原告齊月 公司之估驗請款單(參被證26),足徵被告與原告齊月 公司於107 年12月間始結算所有工程款,自該時起原告 齊月公司方能向被告請求補貼款、排架滿鋪及坍塌復原



點工費用。原告齊月公司於107 年3 月7 日向被告起訴 請求工程款時,因工程款尚未結算,時效尚未進行,故 原告齊月公司之請求,亦未逾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二年 時效。
(四)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旺揚公司3,388,20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齊月公司3,142,9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旺揚公司請求部分:
1.原告旺揚公司依「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備註欄 之約定,請求補貼款970,460 元,並無理由: ⑴被告嗣後繼續承攬同一建案2FL~R結構體工程, 並於103 年8 月間請原告旺揚公司及其他廠商報價。 但原告旺揚公司之報價遠高於其他廠商,顯不合理, 被告自無法接受,遂與原告旺揚公司多次協商議價, 原告旺揚公司仍不同意以合理價格承攬,遂自行放棄 承包該工程,並於報價單簽認(參被證16)。 ⑵因原告旺揚公司之報價遠高於其他廠商以致無法達成 合意,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旺揚公司 係自行放棄承攬,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補貼款。 2.原告旺揚公司依承攬關係及「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 表」說明欄之約定,請求排架滿鋪費用1,857,744 元, 並無理由:
⑴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 條約定為總價結算,第12條 約定:「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及工作場地 設備等,除另有規定外,所有材料工具,概由乙方( 即原告旺揚公司)自備」,足認施作過程中所需材料 及設備相關費用,已含在工程總價中,應由原告旺揚 公司自行負擔。
⑵依「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說明欄3.之約定「 甲方(即被告)只提供定點之水、電及高程H>5M 之施工排架外,其餘完成本工程事項皆含於乙方(即 原告旺揚公司)合約單價內」,亦約定原告旺揚公司 其他完成本工程事項之費用均含於合約單價,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排架滿鋪費用。
⑶況原告旺揚公司主張之滿鋪面積係以施工面積估算, 並未證明實際施作面積,其主張單價300 元亦無依據 。




⑷退步言,縱認原告旺揚公司本項請求權成立,依民法 第127 條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原告旺揚公司於本工程施工期間為102 年8 月至 104 年4 月,至107 年3 月7 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已 逾二年時效。
3.原告旺揚公司依承攬關係,請求系爭工程坍塌事故復原 之點工費用560,000 元,並無理由:
⑴系爭工程曾於103 年11月25、26日發生2F樓版坍塌 事故,被告立即指示施作該區域的承攬廠商(含原告 旺揚公司、齊月公司等) 修繕復原,原告旺揚公司於 103 年11月27日至103 年12月30日間,因該坍塌事故 復原而點工,已向被告請款取得110,000 元,每工次 為2,500 元。因當時尚未釐清責任歸屬,被告遂支付 此部分110,000 元。嗣經業主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華工程公司)就事故發生原因向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申請鑑定。
⑵依系爭工程坍塌事故之鑑定報告,指出事故原因有三 :㈠重型支撐架南北走向無斜拉桿設置;㈡鐵支撐與 木角材並未加以固定,導致鐵支撐底部發生側滑;㈢ 鐵支撐並非垂直亦導致振動進而坍塌。其中,第㈠項 重型支撐架係由訴外人永續鷹架公司負責施作,至於 第㈡、㈢項「鐵支撐」係由原告旺揚公司等模板工程 廠商負責架設,故原告旺揚公司自應承擔大部分坍塌 責任。
⑶參「土城工地模板分區圖」(被證24)對照鑑定報告 第11頁「鑑定照片位置平面示意圖」,可知「A3直接 崩塌區」位於原告旺揚公司施作範圍內,「A4直接崩 塌區」位於原告齊月公司施作範圍內,其他模板廠商 包括德季、群宜、吉楓之施作範圍並未發生直接崩塌 ,僅因鄰接「直接崩塌區」而受影響,足證原告旺揚 公司確實有施工不當情形導致坍塌事故發生。
⑷系爭工程坍塌事故因原告旺揚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 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故被告得依法請求 原告旺揚公司負責修復,原告旺揚公司請求給付復原 之點工費用並無理由。
⑸退步言,縱認原告旺揚公司上述請求權成立,依民法 第127 條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旺揚公司於103 年12月29日至104 年2 月1 日 間進行系爭坍塌事故之修復工程,至106 年8 月6 日



始發函請款,已逾二年時效。
4.況且原告旺揚公司已於106 年2 月16日簽署「結算切結 同意書」,確認被告已履行契約義務,其爾後不再提出 任何追加或補貼之要求。故原告旺揚公司再向被告請求 給付本件款項,顯無理由。
(二)原告齊月公司請求部分:
1.原告齊月公司依「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備註欄 之約定,請求補貼款1,052,960 元,並無理由: ⑴被告嗣後繼續承攬同一建案2FL~R結構體工程, 並於103 年8 月間請原告齊月公司及其他廠商報價。 但原告齊月公司之報價遠高於其他廠商,顯不合理, 被告自無法接受,遂與原告齊月公司多次協商議價, 原告齊月公司仍不同意以合理價格承攬,遂自行放棄 承包該工程,並於報價單簽認(參被證16)。 ⑵因原告齊月公司之報價遠高於其他廠商以致無法達成 合意,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齊月公司 係自行放棄承攬,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補貼款。 2.原告齊月公司依承攬關係及「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 表」說明欄之約定,請求排架滿鋪費用1,530,000 元, 並無理由:
⑴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 條約定為總價結算,第12條 約定:「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及工作場地 設備等,除另有規定外,所有材料工具,概由乙方( 即原告齊月公司)自備」,足認施作過程中所需材料 及設備相關費用,已含在工程總價中,應由原告齊月 公司自行負擔。
⑵又依「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說明欄3.之約定 「甲方(即被告)只提供定點之水、電及高程H>5 M之施工排架,其餘完成本工程事項皆含於乙方(即 原告齊月公司)合約單價內」,亦約定原告齊月公司 其他完成本工程事項之費用均含於合約單價,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排架滿鋪費用。
⑶況原告齊月公司主張之滿鋪面積係以施工面積估算, 並未證明實際施作面積,其主張單價300 元亦無依據 。
⑷退步言,縱認原告齊月公司本項請求權成立,依民法 第127 條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原告齊月公司於本工程施工期間為102 年8 月至 104 年4 月,至107 年3 月7 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已 逾二年時效。




3.原告齊月公司依承攬關係,請求系爭工程坍塌事故復原 之點工費用560,000 元,並無理由:
⑴查系爭工程坍塌事故之鑑定報告,指出事故原因有三 :㈠重型支撐架南北走向無斜拉桿設置;㈡鐵支撐與 木角材並未加以固定,導致鐵支撐底部發生側滑;㈢ 鐵支撐並非垂直亦導致振動進而坍塌。其中,第㈠項 重型支撐架係由訴外人永續鷹架公司負責施作,至於 第㈡、㈢項「鐵支撐」係由原告齊月公司等模板工程 廠商負責架設,故原告齊月公司自應承擔大部分坍塌 責任。
⑵參「土城工地模板分區圖」(被證24)對照鑑定報告 第11頁「鑑定照片位置平面示意圖」,可知「A3直接 崩塌區」位於原告旺揚公司施作範圍內,「A4直接崩 塌區」位於原告齊月公司施作範圍內,其他模板廠商 包括德季、群宜、吉楓之施作範圍並未發生直接崩塌 ,僅因鄰接「直接崩塌區」而受影響,足證原告齊月 公司確實有施工不當情形導致坍塌事故發生。
⑶系爭工程坍塌事故因原告齊月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 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故被告得依法請求 原告齊月公司負責修復,原告齊月公司請求給付復原 之點工費用並無理由。
⑷況且原告齊月公司未提出相關點工單據,其主張並無 依據。
⑸退步言,縱認原告齊月公司上述請求權成立,依民法 第127 條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原告齊月公司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間進行 系爭坍塌事故之修復工程,至107 年3 月7 日始起訴 請求給付,已逾二年時效。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旺揚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B區(含追加)部分。(二)原告齊月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C區(含追加)部分。(三)原告旺揚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 之備註欄有「若2FL~R工程未承包則甲方需補貼20 元/M2」之約定,及其說明欄3.有「甲方只提供定點之 水、電及高程H>5M之施工排架,其餘完成本工程事項 皆含於乙方合約單價內」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62頁)(四)原告齊月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



之備註欄有「若2FL~R工程未承包則甲方需補貼20 元/M2」之約定,及其說明欄3.有「甲方只提供定點之 水、電及高程H>5M之施工排架,其餘完成本工程事項 皆含於乙方合約單價內」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97頁)(五)原告旺揚公司報價高於被告之出價,不同意承包2FL~ R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
(六)原告齊月公司報價高於被告之出價,不同意承包2FL~ R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
(七)原告旺揚公司有施作排架滿鋪。
(八)原告齊月公司有施作排架滿鋪。
(九)系爭工程於103 年11月25、26日發生2F樓版坍塌事故, 經業主福華工程公司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事故 原因。
(十)原告旺揚公司於103 年11月27日至103 年12月30日間,因 該坍塌事故復原而點工,已向被告請款取得110,000 元, 每工次為2,500 元。
(十一)原告旺揚公司於103 年12月29日至104 年2 月1 日間, 因系爭工程坍塌事故復原而點工200 工次,其點工單如 原證3 所示。
(十二)原告齊月公司因系爭工程坍塌事故復原而點工,但點工 單據均遺失。
(十三)原告旺揚公司已於106 年2 月16日簽立結算切結同意書 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闡述 甚明。綜合以言,即應先審究契約之文字是否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就不明確部分,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 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次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 、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原告旺揚公司之請求部分:
1.請求補貼款970,460 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旺揚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採購、發包廠商 報價表」之項次2 即預算名稱「清水模板加工及組立 (版、樑底、車道底、筏基污水坑防水面)(含支撐



)」、單位「M2」、單價「430 」等情之備註欄,及 項次3 即預算名稱「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柱. 牆. 樑兩側)(含支撐)」、單位「M2」、單價「430 」 等情之備註欄,均記載「若2FL~R工程未承包則 甲方需補貼20元/M2,若施作配合度不佳(業者 指出)則不補貼」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62頁),而 被告即甲方,為不爭之事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 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上述之真意應為: 原告旺揚公司就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B4FL~ 2FL結構體工程之板模工程)B區之該項次2 、3 部分,有後續承攬2FL~R該部分工程之期待權, 被告並承諾,將來若未能使原告旺揚公司承攬2FL ~R該部分工程,則原則上須補貼原告旺揚公司以原 承攬該項次2 、3 部分之數量乘以每平方公尺20元之 補貼款。
⑵上述原告旺揚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採購、發包廠商 報價表」備註欄之約定,就原告旺揚公司承攬2FL ~R工程之單價,並未另行約定,客觀解釋上僅能以 原契約單價每平方公尺430 元為準,無從解釋為事後 任由一方定價。換言之,原告旺揚公司是有以原契約 單價承攬2FL~R該部分工程之期待權;並無事後 任意抬價承攬2FL~R該部分工程之期待權。由此 可知,被告如果未能委由原告旺揚公司以原契約單價 承攬2FL~R該部分工程,且非因業主指出其施作 配合度不佳之因素所致,被告將有給付上述補貼款之 義務。
⑶但依原告旺揚公司於103 年8 月28日提出之報價表, 就「一般清水模板含組立(新料)」、「普通模板含 組立」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15 元。幾經協商,被告 於103 年10月16日在該報價表上寫:「經10/16 協商 公司願以放樣65元/㎡,普通模板及清水模475 元/ ㎡施作,旺揚是否同意施作?」由原告旺揚公司法定 代理人林新昇簽寫「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 )。換言之,原告旺揚公司之報價,高於原契約單價 及被告之出價,而不同意承包2FL~R工程,亦為 不爭之事實。按照前揭說明,原告旺揚公司既無意以 原契約單價承攬2FL~R該部分工程,則被告自無 給付上述補貼款之義務。
2.請求排架滿鋪費用1,857,744 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旺揚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採購、發包廠商



報價表」之說明欄有記載:「3.甲方只提供定點之水 、電及高程H>5M之施工排架外,其餘完成本工程 事項皆含於乙方合約單價內。4.室內高程H≦5M( 含5M)以下施工架及支撐等均由乙方自備。」(見 本院卷一第62頁),而原告旺揚公司即乙方,被告即 甲方,為不爭之事實。換言之,系爭工程B區範圍內 高程H≦5M之排架由原告旺揚公司承攬施作。可見 所謂「排架」之施作責任歸屬已甚明確。
⑵至於所謂「排架滿鋪」,依原告主張其作用是為符合 勞安之規定,以防止施工人員墜落。詳言之,未滿鋪 之排架,雖亦足使施工人員攀登至高處,但踩空墜落 之風險較高,不符合勞安之規定;經滿鋪之排架,始 符合勞安之規定,可見「滿鋪」乃是「排架」之附隨 工作,其成本不外乎「滿鋪」材料之租借,及無法在 排架時節省時間之工資。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 ,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工作,本應符合勞安之規定。況依 原告旺揚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關於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預防危險之約定,已明定有關於 各勞安事項均為乙方即原告旺揚公司之責任。因此, 原告旺揚公司施作「排架滿鋪」之工程款已含於合約 單價內,不得另請求額外費用,已堪認定。
⑶被告不爭執原告旺揚公司有施作排架滿鋪之事實,僅 爭執實際施作面積。但無論實際施作面積如何,皆不 影響上述結論。至於原告聲明證人陳榮賢王義德, 其待證事實均僅為原告旺揚公司、齊月公司「有施作 排架滿鋪之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72 、189 頁), 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請求坍塌復原點工費用560,000 元部分: ⑴查系爭工程於103 年11月25、26日發生2F樓版坍塌 事故,經業主福華工程公司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其事故原因,為不爭之事實。依鑑定證人即當時 鑑定技師沈子謙於本院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結證稱:「本件是鑑定事故發生的原因,原因有很多 ,鑑定結果認為有三個要項,第一個是重型支撐部分 斜拉桿未架設,鑑定報告13頁編號2 照片上面有一個 箭頭指的就是斜拉桿是東西向,南北向是沒有的,我 看到的是坍塌部位及周圍的情形都是這樣,以一個系 統來講可能全區都是這樣,但是我沒有去看全部,因 為工地很大。第二點是鐵支撐部分未垂直固定,可以



看第19、20頁編號14、15的照片,一般在工地雖然無 法做到完全垂直,但是不會偏差太多,以照片顯示的 情形已經偏差太多,編號14照片所載的下方無方管, 是從照片中可以看出那些鐵支撐是立在一條細細的木 條上面,但是應該是要由金屬的堅固的方管作為鐵支 撐的基礎才對,我是看到的也就是拍照的部分,是坍 塌周圍的情形,已經坍塌的部分無法看到,至於其他 的部分我沒有看到,但是這是一個系統,所以我判斷 應該全區都是這樣。第三點是灌漿時壓送車輸送管壓 力過大,產生側向力,因為灌漿的面積很大,所以灌 漿的時間非常長,每次壓送時都會搖動整個板模架構 ,搖得很久,就較容易鬆掉,這部分沒有照片,是經 驗上的判斷。……(問:結論有三個原因,哪一個是 主因?)第一項是主因,輕重程度照順序就是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關於量化雖然沒有相關的統計文 獻,但依我個人經驗、感覺的專業上判斷,第一項占 80% 、第二項占10% 、第三項占5%,其餘因素合起來 占5%。我認為第一項占80% 的理由是因為一個支撐架 會倒,是側向傾倒,如果有拉斜桿,跟沒有拉斜桿相 比,強度會增強十倍至幾十倍,所以如果有東西南北 向的斜拉桿就可能不會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可見「重型支撐架南北走向 無斜拉桿設置」為肇致坍塌事故之決定性因素,被告 亦自認「斜拉桿是永續鷹架承包的沒有錯」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於應由原告旺揚公司負責 之鐵支撐未垂直固定等情部分,縱有不當,其與事故 之發生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該坍塌不可歸責於 原告旺揚公司。
⑵被告因坍塌事故指示原告旺揚公司修繕復原,該坍塌 既非原告旺揚公司工作瑕疵,應係在原契約(含追加 )範圍外,就此無法預料之突發狀況,另行委由原告 旺揚公司承攬之工作,自應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旺揚 公司於103 年12月29日至104 年2 月1 日間,因系爭 工程坍塌事故復原而點工200 工次,點工單如原證3 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誠如原告旺揚 公司於103 年11月27日至103 年12月30日間因該坍塌 事故復原而點工,確已向被告請款取得110,000 元, 每工次為2,500 元,有請款單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73至7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理,原告 旺揚公司對於103 年12月29日至104 年2 月1 日間因



坍塌復原所生之報酬請求權,於104 年2 月1 日完成 復原後即可行使,至106 年2 月1 日起即罹於時效。 但原告旺揚公司最早係於106 年8 月6 日始發函催請 被告支付(見本院卷一第35頁),已罹於時效,復查 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⑶至於原告聲明證人黃鈞翔,其待證事實僅為「一工應 為2,8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72 、189 頁),既已 牴觸原告旺揚公司先前之請款單,又不影響被告所為 之時效抗辯,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始與原告旺揚 公司結算工程款,故原告旺揚公司於106 年2 月16日 起方能向被告請求補貼款、排架滿鋪及坍塌復原點工 費用云云。惟查,工程款尚未結算時,並不妨礙原告 旺揚公司行使向被告請領坍塌復原費用之請求權,故 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106 年2 月16日結算時 起算,顯屬無稽。
4.原告旺揚公司已於106 年2 月16日簽立結算切結同意書 予被告,其第三點載明:「立書人確認坤福公司已履行 契約義務,爾後不再提出任何追加或補貼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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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