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34號
TCDV,107,家繼訴,34,201905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盧麗娟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盧鄭蘭英
被   告 盧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盧溪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盧鄭蘭英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被告盧麗君 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鄭蘭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盧溪川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盧溪川之女,被告盧鄭蘭英為被 繼承人盧溪川之妻,被告盧麗君為被繼承人盧溪川之養女, 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每人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盧溪川生前與配偶即被告盧鄭蘭 英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被告盧鄭蘭英通知原告擬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本擬私下協商分割,被告 盧麗君更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拋棄繼承之意,嗣後卻又反 悔。原告依法請求就被繼承人盧溪川所遺之遺產,於扣除剩 餘財產分配後,由兩造依其性質予以分配,於法自無不合。 又遺產中之股票部分,因券商向原告表示,倘分配給三人繼 承,於過戶時較為麻煩,而原告與被繼承人盧溪川在同一券 商均有開戶,倘若股票由原告繼承即可直接撥入,程序較為 簡易,故原告請求將股票分配予原告,原告再以金錢補償被 告。關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示存款金額與存款餘額資料 不符部分,已提領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5120元 現由被告盧鄭蘭英保管中。對於被告盧鄭蘭英主張行使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為2,482,033元,原告無意見,同意 先扣除,並以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爰依法請求於扣除被告



盧鄭蘭英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後,裁判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盧溪川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財產 由原告、被告盧鄭蘭英分別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之同時,應 共同給付被告盧麗君145萬4311元;如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 存款由被告盧麗君單獨取得全部,實際存款與附表不符部分 ,被告盧鄭蘭英另應給付被告盧麗君85萬5120元;如附表一 編號15至45、47所示投資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之同時,原告 應給付被告盧鄭蘭英29萬5579元、給付被告盧麗君7萬3895 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盧鄭蘭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 略謂:被告盧鄭蘭英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於 分割被繼承人盧溪川之遺產前,應先扣除被告盧鄭蘭英所得 請求剩餘財產2,482,033元,始得就餘額平均分配,至於分 割方法,被告盧鄭蘭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等語。(二)被告盧麗君答辯略以:分割遺產對於被告盧鄭蘭英老年生活 將失去保障及權益,一旦房產及現金處理分割完畢,原告若 因其個人因素,轉而動用被繼承人盧溪川遺留之房產,變賣 取得現金,屆時被告盧麗君該如何面對被繼承人盧溪川當初 之一番苦心呢?被繼承人盧溪川會希望在其離開之後,被告 盧鄭蘭英仍有個遮風避雨舒適的家,那個家是共同生活,點 點滴滴的累積,無法用任何數字代替。被繼承人盧溪川生前 ,被告盧麗君曾多次極力勸說將房產過戶予原告,因原告是 被繼承人盧溪川的親生女兒,但被繼承人盧溪川為何沒有將 房產過戶給原告?現在想想,應該是有他的一番想法及苦心 。原告在被繼承人盧溪川辭世之第三天,在沒有知會被告盧 麗君之狀況下,默默進行銀行轉帳事宜,將被繼承人盧溪川 存在銀行之現金,悄然轉帳至原告帳戶,其實這些皆是為違 法行為,被告盧麗君念及姊妹之情,暫且不予追究。被告盧 麗君同意被告盧鄭蘭英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 2,482,033元。被告盧麗君原本主張要分割取得遺產中之不 動產,再以現金找補給其他繼承人,但因被告盧麗君現生病 需花費很多錢,無法以現金找補其他繼承人,同意原告主張 由原告及被告盧鄭蘭英分割取得遺產中之不動產,以現金找 補給被告盧麗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溪川與被告盧鄭蘭英為配偶關係,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盧溪川於105年3月18日死亡,其生 前與被告盧鄭蘭英共同生有原告及收養被告盧麗君共兩名子



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盧溪川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盧溪川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且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土地案件補正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 ,並有被告盧麗君提出被繼承人盧溪川之第一銀行、合作金 庫銀行、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盧 鄭蘭英、被告盧麗君所不爭執,堪信符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 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 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 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 夫妻財產制。再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 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繼承人盧溪川所留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而被 告盧鄭蘭英與被繼承人盧溪川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盧溪川已於105年3月18日死亡 ,其與被告盧鄭蘭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是日消滅,則本件 被告盧鄭蘭英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價基準時點,自 應以是日為準。又被告盧鄭蘭英與被繼承人盧溪川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數額,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被告盧 鄭蘭英得向被繼承人盧溪川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2,48 2,033元,此有被告盧鄭蘭英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 2月21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第1070501332號函、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7年8月23日中國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71 509598號書函檢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在卷足憑。經核上開國 稅局所核定之數額,乃依被繼承人盧溪川與被告盧鄭蘭英於 105年3月18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財產為計算,於法尚 無不合,且經原告、被告盧麗君表示同意,自堪可採。從而 ,被告盧鄭蘭英得向被繼承人盧溪川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 產數額為2,482,033元,堪以認定。
(三)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惟按債權與其債務 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 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 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 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 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 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 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 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 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 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 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 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盧鄭蘭英請求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 盧溪川之剩餘財產差額,參照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從而, 被告盧鄭蘭英對被繼承人盧溪川之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數額2,482,033元,自應於本案遺產中優先扣償。(四)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盧溪川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而承上所述,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優先扣償上述被告盧 鄭蘭英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2,482,033元後,再就 所餘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經本院綜合審酌 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參酌兩造之意願後 ,認被繼承人盧溪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被告盧鄭 蘭英對被繼承人盧溪川之遺產享有2,482,033元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須優先自遺產中分割取得(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4所示),其餘遺產部分再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即各3分之1)比例分割取得,爰判決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盧溪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至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 法,其所計算被告盧鄭蘭英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 有誤,且將已自帳戶領出由被告盧鄭蘭英保管之現金仍分割 由被告盧麗君取得,自非公允妥適;且遺產分割以原物分配 為原則,本件遺產中之投資(股票)部分,並無不能分割由 被告盧麗君取得之情事,而原告主張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已超過其應繼分,則其主張要再分得 投資(股票)部分,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尚非允洽,為 本院所不採。惟原告關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所為分割方法之 聲明部分,僅供本院參酌,本院本不受其拘束,自無庸就原 告所為該訴之聲明部分,另為准駁之諭知,附予敘明。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各自分割遺產所取得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盧溪川所遺遺產明細表(以下存款、投資若有 孳息者,均含其孳息)
┌─┬──┬────────┬─────┬──┬─────┬───────┬─────┐
│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 核定價額 │ 分割方法 │備 註│
│號│種類│ │ │範圍│(新臺幣)│ │ │
├─┼──┼────────┼─────┼──┼─────┼───────┼─────┤
│1 │土地│臺中市太平區新福│121.77㎡ │全部│3,348,675 │左列編號1至5所│原告盧麗娟
│ │ │段575地號 │ │ │元 │示不動產,分割│被告盧麗君
│ │ │ │ │ │ │由被告盧鄭蘭英│應繼分各3 │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應 │
│2 │土地│臺中市太平區新福│115.76㎡ │全部│3,183,400 │分之1;由原告 │分得遺產總│
│ │ │段576地號 │ │ │元 │盧麗娟補償被告│價值各新臺│
├─┼──┼────────┼─────┼──┼─────┤盧麗君新臺幣1,│幣2,336,97│
│3 │土地│臺中市太平區新福│30.49㎡ │全部│838,475元 │576,099元後, │6元(遺產總│
│ │ │段577地號 │ │ │ │分割由原告盧麗│價額9,492,│
│ │ │ │ │ │ │娟取得應有部分│961元-剩餘│
│ │ │ │ │ │ │2分之1,由原告│財產差額2,│
│ │ │ │ │ │ │盧麗娟與被告盧│482,033元 │
├─┼──┼────────┼─────┼──┼─────┤鄭蘭英繼續保持│=7,010,92│
│4 │房屋│臺中市太平區新福│ │全部│451,700元 │分別共有。 │8元;7,010│
│ │ │段530建號(門牌 │ │ │ │ │,928×1/3 │
│ │ │:臺中市太平區振│ │ │ │ │=2,336,97│
│ │ │福路133號) │ │ │ │ │6元)。原 │
├─┼──┼────────┼─────┼──┼─────┤ │告盧麗娟分│
│5 │房屋│臺中市太平區新福│ │全部│3,900元 │ │得左列編號│
│ │ │里振興路33號(未│ │ │ │ │1至5所示不│
│ │ │辦保存登記) │ │ │ │ │動產應有部│
│ │ │ │ │ │ │ │分2分之1,│
│ │ │ │ │ │ │ │換算分得價│
│ │ │ │ │ │ │ │額為3,913,│
│ │ │ │ │ │ │ │075元,較 │




│ │ │ │ │ │ │ │其應繼分多│
│ │ │ │ │ │ │ │分得1,576,│
│ │ │ │ │ │ │ │099元,須 │
│ │ │ │ │ │ │ │補償未分得│
│ │ │ │ │ │ │ │左列不動產│
│ │ │ │ │ │ │ │之被告盧麗│
│ │ │ │ │ │ │ │君1,576,09│
│ │ │ │ │ │ │ │9元。 │
├─┼──┼────────┼─────┼──┼─────┼───────┼─────┤
│6 │存款│第一銀行南台中分│ │ │185,878元 │分割由被告盧鄭│於105年3月│
│ │ │行(活儲) │ │ │ │蘭英取得其中18│21日匯出匯│
│ │ │ │ │ │ │0,030元(即前 │款180,030 │
│ │ │ │ │ │ │已於105年3月21│元,現由被│
│ │ │ │ │ │ │日匯出匯款由被│告盧鄭蘭英
│ │ │ │ │ │ │告盧鄭蘭英保管│保管中。 │
├─┼──┼────────┼─────┼──┼─────┤中之現金部分)├─────┤
│7 │存款│第一銀行南台中分│ │ │91元 │,其餘帳戶內存│ │
│ │ │行(應計利息) │ │ │ │款由被告盧麗君│ │
│ │ │ │ │ │ │單獨取得。 │ │
├─┼──┼────────┼─────┼──┼─────┼───────┼─────┤
│8 │存款│第一銀行南台中分│ │ │300,000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行(定存) │ │ │ │君單獨取得。 │ │
│ │ │ │ │ │ │ │ │
├─┼──┼────────┼─────┼──┼─────┼───────┼─────┤
│9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東台│ │ │115,578元 │分割由被告盧鄭│於105年3月│
│ │ │中分行(活存) │ │ │ │蘭英單獨取得。│21日轉帳支│
│ │ │ │ │ │ │ │出115,030 │
│ │ │ │ │ │ │ │元,現由被│
│ │ │ │ │ │ │ │告盧鄭蘭英
│ │ │ │ │ │ │ │保管中。 │
├─┼──┼────────┼─────┼──┼─────┼───────┼─────┤
│10│存款│合作金庫銀行精武│ │ │162,474元 │分割由被告盧鄭│於105年3月│
│ │ │分行(活儲) │ │ │ │蘭英單獨取得。│22日轉帳支│
│ │ │ │ │ │ │ │出162,000 │
│ │ │ │ │ │ │ │元,現由被│
│ │ │ │ │ │ │ │告盧鄭蘭英
│ │ │ │ │ │ │ │保管中。 │
├─┼──┼────────┼─────┼──┼─────┼───────┼─────┤
│11│存款│合作金庫銀行中興│ │ │275,269元 │分割由被告盧鄭│於105年3月│
│ │ │分行(活儲) │ │ │ │蘭英單獨取得。│22日轉帳支│




│ │ │ │ │ │ │ │出275,030 │
│ │ │ │ │ │ │ │元,現由被│
│ │ │ │ │ │ │ │告盧鄭蘭英
│ │ │ │ │ │ │ │保管中。 │
├─┼──┼────────┼─────┼──┼─────┼───────┼─────┤
│12│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 │ │18,247元 │分割由被告盧鄭│ │
│ │ │分行(活儲) │ │ │ │蘭英取得7,678 │ │
│ │ │ │ │ │ │元,其餘由被告│ │
│ │ │ │ │ │ │盧麗君單獨取得│ │
│ │ │ │ │ │ │。 │ │
├─┼──┼────────┼─────┼──┼─────┼───────┼─────┤
│13│存款│太平區農會(活存│ │ │123,417元 │分割由被告盧鄭│於105年3月│
│ │ │) │ │ │ │蘭英單獨取得。│22日電匯轉│
│ │ │ │ │ │ │ │123,030元 │
│ │ │ │ │ │ │ │,現由被告│
│ │ │ │ │ │ │ │盧鄭蘭英保│
│ │ │ │ │ │ │ │管中。 │
├─┼──┼────────┼─────┼──┼─────┼───────┼─────┤
│14│存款│太平宜欣郵局(活│ │ │41,488元 │分割由被告盧鄭│ │
│ │ │存) │ │ │ │蘭英單獨取得。│ │
├─┼──┼────────┼─────┼──┼─────┼───────┼─────┤
│15│投資│味王 │92股 │ │2,088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16│投資│卜蜂企業 │2,310股 │ │58,327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17│投資│泰山 │1,060股 │ │13,939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18│投資│福壽實業 │1,121股 │ │17,039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19│投資│台塑 │33股 │ │2,656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20│投資│台苯 │54股 │ │918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21│投資│國喬 │20股 │ │345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22│投資│永豐餘 │30股 │ │313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23│投資│新光鋼 │59股 │ │849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24│投資│新鋼 │262股 │ │2,509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25│投資│泰豐輪胎 │97股 │ │1,493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26│投資│光寶科 │36股 │ │1,355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27│投資│凌陽 │27股 │ │328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28│投資│環科 │25股 │ │367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29│投資│美律 │1,000股 │ │57,900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30│投資│晶電 │9股 │ │209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31│投資│京元電 │49股 │ │1,337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32│投資│亞光 │20股 │ │603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33│投資│偉訓 │60股 │ │2,244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34│投資│基亞 │1,000股 │ │73,200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35│投資│玉晶光 │1,000股 │ │62,900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36│投資│世界先進 │9股 │ │456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37│投資│鈺創科技 │3,302股 │ │44,411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38│投資│中美晶 │1,000股 │ │38,100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39│投資│力麒建設 │124股 │ │1,302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40│投資│宏齊 │1,261股 │ │15,762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41│投資│統振 │127股 │ │1,339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42│投資│矽格 │58股 │ │1,418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43│投資│志旭國際 │59股 │ │277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44│投資│大億科技 │101股 │ │2,348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45│投資│臺鳳 │168股 │ │937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46│投資│勝華 │5,499股 │ │0元 │分割由兩造按附│已下市 │
│ │ │ │ │ │ │表二所示應繼分│ │
│ │ │ │ │ │ │比例分配取得。│ │
├─┼──┼────────┼─────┼──┼─────┼───────┼─────┤
│47│投資│瑞基 │1,000股 │ │37,100元 │分割由被告盧麗│ │
│ │ │ │ │ │ │君單獨取得。 │ │




└─┴──┴────────┴─────┴──┴─────┴───────┴─────┘
註:被告盧鄭蘭英就被繼承人盧溪川之遺產享有2,482,033元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優先自遺產中分割取得,其 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故被告盧鄭蘭英總 計可分得遺產價額4,819,009元(2,482,033+2,336,976=4 ,819,009)。依上開分割方法欄所載,被告盧鄭蘭英就上開 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分得應有部分2分之1,換算價額為3,91 3,075元,就上開編號6、9至14所示存款總計分得905,934元 ,合計分得4,819,009(3,913,075+905,934=4,819,009) ,已受足額分配,無庸再為找補。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原告盧麗娟 │3分之1 │
├──┼───────┼─────┤
│ 2 │被告盧鄭蘭英 │3分之1 │
├──┼───────┼─────┤
│ 3 │被告盧麗君 │3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