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7年度,90號
TCDV,107,家婚聲,90,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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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林千博 

相 對 人 阮氏玄(NGUYEN THI HUYEN)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06 年 7 月24日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於106 年12月9 日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相對人於107 年6 月24日返 回越南後,即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相對人 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 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越南 人,雙方約定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是本件履行同居事 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 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在卷可佐,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相對人確 實自107 年6 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而相對人經本 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相對 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 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自107 年6 月24日出境後,迄今 未再入境,本院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 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 務,足以採信。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



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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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