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819號
原 告 符史慧
被 告 王玉文(DAWAN BANDASA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 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 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臺中市 ○○區○○○路0巷0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原告 陳明在卷,依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並專屬於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二、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 ,兩造約定婚後被告來臺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 30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 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雖婚後被告曾於105年4月14日入境我
國,但自105年7月8日離境後,即以「line」向原告表示不 可能再返回我國,經原告透國友人勸說被告,被告亦表示無 意維繫婚姻關係。且被告經前案判決應履行同居義務後,迄 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其 所為已蘄傷婚姻本質,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 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雖婚 後被告曾於105年4月14日入境我國,但自105年7月8日離 境後,即以「line」向原告表示不可能再返回我國,經原 告透國友人勸說被告,被告亦表示無意維繫婚姻關係,且 被告經前案判決應履行同居義務後,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 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24號民 事判決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 院106年度婚字第124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 ,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 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 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 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 到庭或具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 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坤 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