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802號
原 告 張朝欽
被 告 肖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12 月9日結婚,並於105年4月21日申辦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同 居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未生有子女,106年間被告因細故不告而別,租屋獨自居住 在新北市中和區,後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核發處分書,原告方得知上情。被告自106年出境 迄今,未能再返回,致兩造分居已久,且被告已於107年4月 3日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並經 判准離婚在案,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足以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 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准予離婚判 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 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 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 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 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 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 證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故揆諸上開條文意旨 ,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三)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雙方約定婚後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 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婚後雖曾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 同生活,然於106年間被告因細故不告而別,之後並出境返 回大陸地區,兩造已長期未有聯繫,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 證書、結婚證、內政部處分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該 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所示,被告確於106年4月26日離境後, 迄未再入境臺灣,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 張被告前曾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判准離婚 在案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閩清縣人民法院傳票、送達文 書請求書、民事起訴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婚後僅曾短暫共同生活,被告於106年因細故離家 後即與原告分居,後於同年4月26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 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有如前述。徵之婚姻乃兩人之 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分隔 兩地,未共同生活已逾2年,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無 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參以 被告前已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足見被告主觀上 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分居已逾2年,彼此漠不關 心,互無往來,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夫妻彼此
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顯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 家庭之意願,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 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 ,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 ,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尚 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 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 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