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順益
相 對 人 林萬壽
林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林萬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林秀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家訴字第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03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 一。則兩造應各負擔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命相對人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 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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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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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21,790元 │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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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裁判費│ 34,764元 │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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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56,55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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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相對人林萬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51元。 │
│ 四捨五入計算式:56554×1/3=188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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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相對人林秀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51元。 │
│ 四捨五入計算式:56554×1/3=18851 │
│ │
│ 3.聲請人林順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8,852 │
│ 元。 │
│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885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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