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91號
TCDV,107,司執消債更,91,2019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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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育羚即張玉玲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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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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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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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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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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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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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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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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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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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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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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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育羚即張玉玲(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發函全體債 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一)債 務人現於熯騰資源回收場擔任計時制資源回收人員,平均實 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6,920元,此外,僅於107年2月領 取年終獎金6000元,今年則未再領取年終獎金,有本院108 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在職證明、薪資袋等在卷可 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二)債務人未婚,獨自在 外租屋生活亦毋須扶養他人,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約為15,629元,有本院108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 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 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 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 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 ,每期清償1,800 元之更生方案,縱使債務人未將107年2月 領取之年終獎金6,000元攤提於每月以增加清償金額,惟考 量債務人於108年即未能再領取年終獎金,且關於年終獎金 之發給,性質上係屬雇主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工可事先預 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再者債務人已 其將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 用於清償債務,故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三)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 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無幾之85年份普通重 型機車乙輛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1,821元外,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於108年1月21日函文、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 ,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29,600元,已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 意理由略以:(一)、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二)債務 人所陳報每月薪資僅16,920元,應再次核實債務人之薪資; (三)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中市最低生活標準13



,813元列計;(四)債務人正值壯年,離退休年齡尚久,應 謀新職或兼職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經查:(一)依101年1 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 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 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 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 ,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 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二)債 務人於本件更生程序中已提出熯騰資源回收場開立之自107 年1月起至107年11月止之薪資袋,顯示債務人平均實領月薪 約為16,920元,故債權人稱債務人每月薪資應再予核實,容 有誤會。(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臺中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3,813元,1點2倍為16,576元,而本件債務人 所申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629元,尚未逾越上開規 定,爰認債務人所列生活必要消費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 高之情,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四)更生方案當依 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 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 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 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 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 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 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 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 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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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