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82號
TCDV,107,司執消債更,82,2019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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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戴敬修
即 債務人 號7樓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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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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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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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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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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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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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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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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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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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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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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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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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戴敬修(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 8年4月12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 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 示,本件7位債權人中,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餘4 位債權人 均於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 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 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 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書面表決債權人是 否逾期表示意見審查表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曜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平均實 領月薪約29,122元,此外,債務人自107年2月5日起任職 該公司迄今僅領取年終獎金(紅包)2,000元、中秋節禮 金5,000元,有本院108年4月9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 明細、薪資轉帳存摺明細、曜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2月17日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表等在卷可憑,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未婚現獨自租屋生活,毋須扶養親屬,所提列之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8,800 元,有本院108年1月31日 訊問筆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 房屋租約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 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 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 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財產清算價值(詳如㈢所述) 、並提撥上開獎金,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 每期10,200元、共6年72 期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 、上開獎金、名下財產清算價值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79,848元(詳見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 單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800元) ,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⑴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乙張,保單價值約20,995元、 ⑵公同共有彰化縣○○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10 /8230,公告現值為308,000元,目前為41人公同共有), 如換算債務人應有部分之價值約7,512元及⑶已逾耐用年限 ,殘值無幾之1997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外,別無其他動產、 不動產或存款,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



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汽車行 照、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17 日函 文、債務人銀行存摺明細、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34,400元,已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4 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正值壯年,離退休年齡尚久, 應謀新職或兼職增加收入;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以臺中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13,813元)×1.2倍計算即16,576元列計,債 務人所列必要生活費用18,800元顯屬過高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 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 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 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 理由,實屬無據。
 ㈡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 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 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 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 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 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㈢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 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固以最近一年臺中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惟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上開最高數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亦定有明文 。爰審酌債務人租屋地點之租金行情、騎機車通勤、身體



患有舊疾需定期復健等情,認債務人所列生活必要消費支 出18,800元,尚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債權人上開主張 ,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加計清算財產價值扣除必要支出之 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 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 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 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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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曜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