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志超
被 上訴 人 吳葶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2,960 元(計算式
:23,668*12*10+1,440*12*10=3,012,96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6,3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