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12號
TCDV,107,勞訴,112,201905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原   告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財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張宜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上市公司,被告為公司之員工,應遵守渠所簽署之從 業道德準則及營業秘密防治聲明之實質規範及合意管轄之約 定。然被告為下述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
1.被告張宜榮約自民國96年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而於105 年7 月中自請離職時,向主管林致孝承認渠於99年至104 年間擔 任生管外包人員期間,暗中入股承攬原告公司工件加工(研 磨)之外包廠商「滈銳精密企業社」(下稱滈銳企業社), 違反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等,圖利自己及他人,並致原告上 銀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888,955 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2.被告為圖利自己及他人,而於100 年9 月22日推薦滈銳企業 社成為原告公司研磨工件之外包廠商,並自100 年10月間起 至104 年11月29日(即原告公司付款日期)止,藉職務之便 (渠擔任廠區生產管理之助理管理師),故意就滈銳企業社 之發包單價,違背外包研磨工件之計價公式,而虛偽填高價 格,使原告向滈銳企業社支付較高之金額,期間長達4 年, 被告為自肥而填寫較高之外包價格的筆數高達1,444 筆,占 外包總筆數75.6% ,被告以長期之犯罪行為獲取不法利益, 達888,955 元,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 任。
3.原告為上市公司,被告之長期背信行為已破壞原告公司之管 理,情節重大,且造成外包商間之流言蜚語,嚴重損害原告 公司在外之聲譽,原告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被告自應負債務



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依被告所簽署之「員工從業道德準則」第3 條載明:「同仁 不得從事任何可能構成個人與公司利益衝突的業務、投資或 相關活動。禁止同仁將公司資源或利益輸送給自己或親友之 行為」,被告自承渠私下入股承攬原告公司工件加工(研磨 )之外包廠商滈銳企業社,足見渠為圖利自己或他人,顯已 違反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
㈢再查,另依被告所簽署之「營業祕密防治聲明書」,被告張 宜榮應保守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不得利用以圖私利,或損 害原告之權益,然渠實為滈銳企業社之負責人,足見渠不僅 違反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亦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被 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㈣被告為圖利自己及他人,違反公司規章,入股原告公司之承 包商,並且另以虛偽填高價格之方式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公 司受有重大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0 條 及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
㈤訴之聲明:⑴被告張宜榮應給付原告888,95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實有入股於滈銳企業社,惟被告否認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自96年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廠區生產管理之助理管 理師,並於105 年7 月中旬自請離職。滈銳企業社係被告與 另外2 名合夥人成立,成立時間因為太久,被告已不記得。 惟被告並未推薦滈銳企業社予原告,滈銳企業社確與原告間 有交易,然對於原告主張之發包金額、正確金額、超支金額 、正確單價有爭執。另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提出之員工從業道 德準則。原告將研磨件交由滈銳企業社承攬之價格,係參考 原告公司之單價參考表,且此單價參考表本就有議價空間。 發包為被告之工作,價格即依上開單價參考表,原告並不知 悉被告為滈銳企業社之股東,被告與滈銳企業社接觸之方式 為原告早上會先決定有哪些要發包,由被告打單子,打好單 子會有司機載被告出去,被告雖為滈銳企業社之合夥人,然 發包為被告之工作,被告每個月在發包,原告亦每個月稽核 查證,如有浮報原告應已發現,是被告並無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理由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96年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廠區生產管理之助理管 理師,被告於105 年7 月中旬自請離職。被告於任職期間有 入股滈銳企業社。被告自100 年10月至104 年11月29日有處 理原告與滈瑞企業社之交易事宜,並知悉發包價格等情,業 經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被 告人事資料表、原告公司之廠商調查表(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滈銳企業社登記資料(市調處卷第50至58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是本件爭點即為:1.原告所主 張被告有虛偽填高發包價格(如附表),是否與事實相符? 2.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員工從業道德準則第 三條(六、七)、承諾書第二點競業禁止,請求被告賠償 888,955 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公司經被告發包與滈銳企業社之交易如附表所示,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被告雖辯稱:並無附 表所示高於正常價格發包之情形,原告提出之價格表是新的 表格,與其發包時不同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世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目前在公司擔任董事 長室經理,我學歷是政治大學財管系畢業,並考取會計師證 照,我負責瞭解各單位風險評估,是否有需改善的地方。當 初因為被告在離職時,他主動跟其主管林致孝說他有入股滈 銳企業社,所以林致孝有去瞭解,發現被告所發包給滈銳精 密企業社公司發包有問題,我才會去調查分析。原告公司原 本就會將廠商外包單輸入系統內,所以系統資料就會有外包 商名稱、發包日期、發包規格、數量、單價、金額,所以我 就依據系統資料、以及外包單資料做分析。原告公司所有產 品都有畫圖面,圖面都會標示長度,再搭配價格明細表來計 算價格,價格表並不是參考,是要統一適用的。我目前分析 到只有被告給滈銳企業社的發包價格才會有和別的廠商不同 價格的狀況,被告在發包的時候,價格的確有比正常價格還 要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30 頁,證人陳世崇提出之分 析資料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編號為原證九,即本判決附表)。 ⒉證人證人吳昭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生管 課擔任職位六職等副組長。就證人陳世崇所提出的原證九係 如何算出乙節,以管制圖面A103 TXA7 (即附表第一列 、第二列圖號)這張圖為例,上面所寫文字是我寫的,依照 我詳列的計算式都有照管制圖面詳細顯示刀數、單價,其中 五u 以下一刀加5 元的依據,亦在價格明細表上明載,這樣 計算出來的結果,單價這是129 元。當初陳世崇要調查整理 時,他有詢問我生管的流程,並且要我依據圖面提供合理單 價,原證九所列合理單價是我按照不同圖號,一張一張把合



理單價計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 ⒊是依證人陳世崇吳昭宗所述,原告公司發包時應依據圖面 計算刀數,再依價格明細表計算價格,且有經常性外包價格 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見每個圖號發包 均應有固定之合理價格,但依證人陳世崇提出之分析資料如 附表,被告發包與滈銳企業社時,常出現高於合理價格之情 況,但同樣圖號發包與其他廠商卻不會出現此種情況,被告 對滈銳企業社確實有特殊優惠,已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 提出之價格表並非其發包時所用的那張云云。然前開經常性 外包價格明細表上有承辦人之簽名,簽名下方並註記100 年 5 月5 日,係在如附表所示交易之前,故如附表所示之交易 自應適用此價格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與之訴外人許文寬吳岳政等人共 同出資成立滈銳企業社,由訴外人許文寬擔任負責人,吳岳 政負責機械加工,被告出資70萬元,被告投資成立滈銳企業 社之目的即為承包原告公司之加工業務,除原告外無其他客 戶等情,業經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市調 處)詢問時自承無訛(見市調處卷第2 至4 頁),核與證人 許文寬吳岳政於市調處詢問時之證詞相符(見市調處卷第 20至30頁)。然一般人經營商業,無不多方尋求機會,客戶 越多越好,被告投資多達70萬元成立滈銳企業社,自然希望 能獲利,但滈銳企業社經營數年,仍僅有原告公司一個客戶 ,若非被告自恃負責發包業務,可以不時發包與滈銳企業社 ,何能如此?參酌滈銳企業社此種特殊之經營型態,被告確 實有提高單價發包與滈銳企業社之動機。且原告對被告提出 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第6791號、107 年度偵字第97號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背 信罪,業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更可見被告有虛偽填高發包 價格之情事。
⒌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超支金額欄均係被告 虛偽填高發包價格所致,應可採信。
㈢按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 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且受僱人於履行勞務 給付之義務時,當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自不待言。又於有 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 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當應負 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另兩造間之僱傭關既係以 被告提供勞務與原告給付報酬為主要之內容,且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故被告依據僱傭契約及誠實信 用原則,除須提供勞務之主給付義務外,另須提供附隨義務



,即忠實維護雇主合法利益之忠誠義務,如保密、報告、競 業禁止及危害通知等附隨義務。且依被告所簽署之「員工從 業道德準則」第3 條㈥、㈦載明:「同仁不得從事任何可能 構成個人與公司利益衝突的業務、投資或相關活動。禁止同 仁將公司資源或利益輸送給自己或親友之行為」(見本院卷 第54頁)。查被告為原告之員工,並負責處理發包事宜,告 即應本於忠實、誠信原則,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 告提供勞務,且不得從事任何可能構成個人與公司利益衝突 的業務、投資或相關活動。亦不得將公司資源或利益輸送給 自己或親友。然被告入股承攬原告公司工件加工(研磨)之 外包廠商即滈銳企業社,與原告公司利益衝突,被告更以高 價發包滈銳企業社,使滈銳企業社包含自己在內之股東得以 獲利,將原告公司利益輸送給自己,造成原告以高於正常之 價格發包,受有如附表超支金額欄之損失,顯已違反原告公 司之工作規則,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超支金額」欄所載 之金額即888,955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另依被告所簽署之「營業祕密防治聲明書」、 「承諾書」,被告張宜榮應保守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不得 利用以圖私利,或損害原告之權益,亦不得與公司競業,然 渠實為滈銳企業社之負責人,足見渠不僅違反原告公司之工 作規則,亦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且違反競業禁止之約 定,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然 原告提出之「營業祕密防治聲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 係記載被告保障並未對前雇主或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或受有 競業禁止規範,且被告在原告公司受雇期間,不得未經授權 使用前雇主或他人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等,足見此份聲 明書是在避免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侵害他人營業秘密或智 慧財產,與本案無關。另原告提出之「承諾書」(見本院卷 第69頁),則係記載被告承諾不洩漏任職期間知悉之原告營 業秘密,且保證任職公司期間不與公司競業,否則應賠償原 告公司之損害等語,然本件被告高價發包與自己入股之滈銳 企業社,固有違反忠誠義務,已如前述,惟被告是自己進行 發包作業時違反義務,並未將原告預定之價格或其他秘密洩 漏他人,與承諾書約定之事項不同。另滈銳企業社為原告之 下包,成立以來均僅承包原告之工作,業如前述,是滈銳企 業社並未與原告在市場上競爭,本件原告之損害是被告高價 發包之差價損失,並非滈銳企業社與原告競爭所造成,此等 損失既然不是原告違背競業禁止義務所致,原告自亦不得依



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由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 無據,惟依前揭說明已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部分不影響 本判決之結論,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之起訴 狀繕本已於107 年7 月4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 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遲未給付,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遲 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超支金額」欄所載 之金額即888,955 元,及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准予被告提供相當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1/1頁


參考資料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