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 告 顏春政
王秋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劉萬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萬陽應給付顏春政新臺幣(下同)1,630,646元、王秋雲1,808,874元,及均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顏春政、王秋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劉萬陽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顏春政以543,549元、王秋雲以602,958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顏春政、王秋雲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顏春政、王秋雲主張:顏春政、王秋雲為訴外人顏慧美之父 母,劉萬揚於105年3月1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行駛,於同日22 時25分許,途經龍井交流道附近路段,行駛於中線車道,適 有顏慧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駛於其前方,劉萬揚為超越系爭車輛而欲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 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不得跨行車道行駛,即 貿然向右欲切入外側車道,適有訴外人林建利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外側車道直行,劉萬揚見狀,遂跨 行在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而加速往前直行,林建利因見劉 萬揚突向右切換車道,遂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惟為免撞擊 外側護欄,遂再緊急向左拉回,因而失控與系爭車輛擦撞, 系爭車輛失控撞及分隔島並翻轉90度,適訴外人王志成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內側車道駛來,見狀閃 避不及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起火燃燒,顏慧美因此 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萬陽 賠償損害,並聲明:劉萬陽應給付顏春政3,010,421元、王 秋雲3,172,492元,及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附條
件宣告假執行。
二、劉萬陽辯以:其無過失,復無沒有能力賠償。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顏慧美因系爭事故死亡,劉萬陽因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劉萬陽雖否認有何過失,惟按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 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 下列行為: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劉萬陽向本院聲請送逢 甲大學鑑定,經本院委託逢甲大學鑑定後,該大學於108年1 月24日以逢建字第1080002421號函檢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記載:「劉萬陽車輛從打方向燈起至右側 車輪壓車道線時間僅有1.98秒,而假設劉萬陽車輛開始變換 車道時,林建利開始採取緊急剎車,因林建利所需緊急剎車 時間介於1.95至2.23秒間,林建利剎車反應時間不足」、「 林建利車輛失控滑行出去後,與顏慧美車輛發生碰撞時間為 2.54秒。另計算顏慧美車輛緊急煞車所需時間,假設顏慧美 車輛事故前車速為100公里,則顏慧美車輛緊急煞車所需時 間為5.02秒,反應時間不足」等語,以及「劉萬陽車輛變換 車道時,未注意與右後方車輛即林建利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且未與該車保持安全間隔(影響林建利車輛),進而衍生連 環性車禍,為肇事原因。」等語,並衡諸一般常情,車輛在 高速行駛之際,如緊急剎車,並突然大幅度轉向,本極易造 成車輛失控,足見顏慧美係在距離過近致剎車反應時間不夠 ,與林建利車輛發生碰撞後,側翻於內側車道,繼而遭王志 成車輛撞上起火燃燒進而死亡。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形天 候晴、夜間雖無照明,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足見劉萬陽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上開鑑定報告內車輛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劉萬陽如在變換車道前,確實檢視其欲切入之外側車道上 有無來車、兩車間距是否足夠,確認安全無虞後始行切入, 亦不致因距離不足之故,而需跨線行駛於車道上,造成原本 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原告為閃避突然切入之被告車輛,遂緊急 煞車並轉向,致車子因失控而與顏慧美車輛發生碰撞,並先 後撞擊中央分隔島、外側護欄後停止,致顏慧美死亡之結果
發生,劉萬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事故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其鑑定結果亦認定劉萬陽駕駛車輛先往左再往右變換車道時 未注意與右後方林建利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又不當跨行車道 行駛,致系爭事故,而為肇事原因,嗣地檢署再囑託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決議亦同,此有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9218、10726號起訴書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5年7月14日中市車鑑定字第1050005987號函暨所附中市 車鑑1050667案鑑定意見書以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 10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50769號函附卷可稽,而鑑定 委員會係由具有專業鑑定技能與經驗之人員所組成,其鑑定 結果與意見,既經專業人員透過科學方式詳予鑑定研判,自 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堪採酌,劉萬陽抗辯無過失等語,應 屬無據,並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劉萬陽因過失致顏慧美死亡,顏春政 、王秋雲為顏慧美之父母,自得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茲就顏春政、王秋雲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1、喪葬費265,808元部分:
顏春政、王秋雲主張其為顏慧美支出喪葬費共256,808元, 為劉萬陽所不爭,並有殯葬服務契約書、收據在卷可憑,顏 春政、王秋雲分別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劉萬陽賠償喪葬 費132,904元,合計256,808元,為有理由。 2、撫養費共2,917,105元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 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①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查顏春政、王秋雲為顏慧美之父母,分別於48年7月15 日及48年7月10日生,其等尚有一子顏俊吉,此有顏春政、 王秋雲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顏春政、王秋雲於顏慧美 105年3月19日死亡時均為56歲,其等於顏慧美身故時,仍屬 中年,客觀上應認仍有工作能力,顏春政、王秋雲於法定退 休年齡前,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 定,應認顏春政、王秋雲分別於年滿65歲即顏春政於113年7 月15日之後、王秋雲於113年7月10日之後,始有請求顏慧美 扶養之權利。自顏春政、王秋雲之財產資料觀之(卷末紙袋 內),應認顏春政、王秋雲於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產之使 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而 顏春政、王秋雲縱有退休收入,亦係基於其工作能力而得之 利益,不屬維持生活之財產,顏春政、王秋雲已符合不能維 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顏慧美扶養。
⑵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院 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 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顏春政、王秋雲得 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顏春政、王秋雲居住地之生活水準, 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即每月20,821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無不合。是顏春 政、王秋雲之扶養義務人,除顏慧美外,尚有配偶及一名子 女,故顏慧美對顏春政、王秋雲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 ⑶顏春政、王秋雲得請求撫養費之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97, 742元【計算方式為:(249,852×11.98)÷3=997,742。其 中11.98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1,175,970元【計算方式為:(249,852× 14.12)÷3=1,175,970。其中14.12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顏春政、 王秋雲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 分別為997,742元、1,175,970元範圍內,於法核無不合。超 過上開數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顏慧美因車禍死亡,顏春政、王秋雲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 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所提書狀、當庭陳述等所載),審 酌兩造名下財產、顏春政、王秋雲因系爭事故所受身心傷痛 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顏春政、王秋雲請求精 神慰撫金各以1,500,000元,共3,000,000元為適當,應有理 由。
4、綜上,顏春政、王秋雲得請求劉萬陽賠償之數額分別為2,63 0,646元、2,808,874元。
四、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顏春 政、王秋雲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分攤給付通知函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自 應於顏春政、王秋雲得請求劉萬陽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扣 除額以顏春政、王秋雲各1,000,000元為當,即劉萬陽應分 別賠償顏春政1,630,646元、王秋雲1,808,874元。五、顏春政、王秋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各自 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顏春政、王秋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