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55號
TCDV,106,重家訴,5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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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5號
原   告 簡淑娟 
      簡姿娟 
      簡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簡基正 

      簡基明 


      簡基敦 
      賴美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簡慶璋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簡基正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簡慶璋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其合法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簡淑娟簡姿娟簡晏、被告簡基正簡基敦簡基明及訴外人簡素娟,而 訴外人簡素娟已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本件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原告簡淑娟簡姿娟簡晏、被告簡基正簡基敦簡基明間迄未達成 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簡慶璋之遺產。
二、參酌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繼承人簡慶璋生前陸



續贈與被告簡基敦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3,000元(101年 12月22日)、2,315,000元(102年1至10月間)、775,000元 (103年1月22日、103年2月21日),共計3,113,000元,應 視為被繼承人簡慶璋之遺產;被繼承人簡慶璋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4房屋之租金收入即每月17,000元,皆由被告簡基敦收 取,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共計408,000 元,應視為被繼承人簡慶璋之遺產;被繼承人簡慶璋死亡時 ,大雅國中退休人員遺族一次撫慰金207,874元以及103年年 終慰問金24,685元,合計232,559元,皆由被告簡基敦代為 領取,事後由被告簡基敦據為己有,此部分應視為被繼承人 簡慶璋之遺產。
三、被告賴美香為被告簡基敦之配偶,於被繼承人簡慶璋去世前 之102年8至10月間、103年2月21日及103年3月31日多次將被 繼承人簡慶璋名下之存款轉入自己名下,惟當時被繼承人簡 慶璋已90歲,身體狀況不佳,臥病在床,行動不便,幾無意 識,不可能有贈與被告賴美香之行為,原告係收到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始知被告賴美香有上述不法行 為,被告賴美香將被繼承人簡慶璋名下存款轉入自己名下之 行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造成全體繼承人之損害,並侵害 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應將其取得之1,443,600元給付予全 體繼承人。
四、並聲明:
(一)原告簡淑娟簡姿娟簡晏、被告簡基正簡基敦及簡基 明就被繼承人簡慶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分割。
(二)被告賴美香應給付1,443,6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就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簡慶璋於103年1月17日經診斷已罹患失智症。且 被繼承人簡慶璋於101年6月12日第一次評估報告即被評估 為重度失能、無處理財務之能力,斷無可能又於101年12 月22日之後陸續贈與被告簡基敦任何金錢。103年3月10日 第二次評估報告及103年9月15日第二次評估報告,對被繼 承人簡慶璋之評估,更是每況愈下。被繼承人簡慶璋自無 可能多次將大量金錢贈與被告簡基敦賴美香。(二)被告簡基敦抗辯被繼承人簡慶璋於102年1-10月間所贈與 之2,315,000元,係因汎米羅鞋業需資金周轉,被繼承人 簡慶璋向銀行貸款遭拒,始以被告簡基敦為人頭向銀行借 款400萬元,而該2,315,000元即是用以清償借款云云,顯 屬虛構:被繼承人簡慶璋之遺產總額高達7606萬餘元,名



下多筆不動產,又享有公教人員優惠定存及月退俸,財務 狀況穩健充裕,屬金融機構融資對象之優質借款人,並無 以被告簡基敦作為人頭向銀行借款之必要。又被告簡基敦 本身就是汎米羅公司之經營者,亦為汎米羅公司之董事, 被告簡基敦卻刻意隱而不提。事實上,被告簡基敦因其經 營汎米羅公司,經營不善,造成虧損,導致資金周轉不靈 ,始向彰化銀行融資400萬元,惟因後來仍無力清償,始 以被繼承人簡慶璋之存款清償。又依民法第1173條被告簡 基敦身為汎米羅公司之董事,便因經營而受有被繼承人簡 慶璋之贈與,亦屬於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性質上屬於特種贈與,應將該 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遺產。另南屯區寶山段1009、1029等地號土地應列入本件 遺產。
(三)其餘被告簡基敦賴美香主張抵銷之部分,於法無據,詳 如下述:
1.委任會計師費用:50,000元
委任會計師並非辦理遺產稅申報之必要手續,法律並無強 制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須委任會計師始得為之。且被告簡 基敦以個人名義自行委任,不應由其他人分擔。被告簡基 敦不得主張抵銷。
2.地政規費7,698元、遺產稅2,750,753元、南屯區三塊厝段 1257地號地價稅35,705元、38,114元、88,791元、大雅區 雅潭路1段276巷32號房屋稅5,587元、5,445元: 原告對金額無意見。然不得主張抵銷。
3.簡慶璋柯黃招訴訟之律師費及裁判費48,000元、簡慶璋楊信美訴訟之律師費及裁判費256,638元、賠償簡慶璋楊信美之訴訟費196,634元:
被告賴美香支出日期皆在99至100年間,當時被繼承人簡 慶璋尚無失智傾向,而本件被告賴美香係自102年8月起, 始陸陸續續自被繼承人簡慶璋處取得1,443,600元,光是 在時間點上即難以吻合,因果關係薄弱,實屬風馬牛不相 及。被告賴美香所提之上開單據,並無法證明上開金額係 自被告賴美香之帳戶所支出。自不得主張抵銷。 4.103年度地價稅(南屯區三塊厝段1257地號)24,646元、 房屋稅(大雅區雅潭路1段276巷32號)3,418元: 不得主張抵銷。
5.繳納簡慶璋贈與簡基敦賴美香之贈與稅:131,500元 上開贈與稅係於贈與人簡慶璋死亡後始核課,其上並載明 「改課受贈人簡基敦」、「改課受贈人賴美香」,故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依法以被告簡基敦賴美香為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 不得主張抵銷。
6.喪葬支出645,866元(禮儀支出300,000元、塔位及管理費 260,000元、祭祀雜支78,200元、便當水果7,166元、禮儀 管理所規費500元):被告賴美香所提出之管理費及預收 塔牌位款收據,其上之塔位編號有二「F5F03020010」、 「F5F03020020」,此部分在被繼承人僅有簡慶璋一人之 情況下,究係購買幾個塔位?尚屬不明。若係在被繼承人 僅有簡慶璋一人之情況下,卻購買兩個塔位,亦不符常理 ,根本虛報。130,000元塔位不得主張抵銷。 7.居家照護:21,186元、醫療費用:29,277元 原告無意見。
8.輪椅、氣墊床及洗衣機44,500元:原告就氣墊床部分並無 意見,原告簡姿娟曾提供輪椅,不知為何有購置之必要。 另洗衣機為家電用品,難以證明係由被繼承人簡慶璋所獨 用,被告賴美香購買洗衣機難認合理。18,500元洗衣機不 得主張抵銷。
9.簡慶璋生前交代贈與簡晏239,000元 此部分荒謬至極,支出之帳戶為簡慶璋之帳戶,非出自被 告賴美香之帳戶,被告竟以此主張抵銷,顯屬莫名。此外 ,金額亦完全不符。不得主張抵銷。
10.簡慶璋過世後贈與簡晏:400,000元 被告賴美香自己贈與簡晏,無法證明與被繼承人簡慶璋有 關,如何主張抵銷。
11.贈與簡淑娟:100,000元
無任何證據。不得主張抵銷。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簡基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陳述略以 :伊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除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上所載之財產外,另有被繼承人贈與被告簡基敦之現金 3,113,000元,被繼承人簡慶璋所有之大雅區環雅路276巷32 號建物租金收入,從101年12月16日至103年12月15日止合計 408,000元,大雅國中退休人員遺族一次撫卹撫慰金207,874 元,103年民眾慰問金24,685元,被告賴美香應返還被繼承 人之1,443,600元不爭執,均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並依兩造 應繼分予以分配。與柯黃招的訴訟係在99年,父親有出庭, 律師費用係父親帳戶付的,被告賴美香主張抵銷,伊有意見 等語置辯。
二、被告簡基明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除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之財產外,另有被繼承人贈與被告 簡基敦之現金3,113,000元,被繼承人所有之大雅區環雅路 276巷32號建物租金收入,從101年12月16日至103年12月15 日合計408,000元,大雅國中退休人員遺族撫慰金207,874元 ,103年民眾慰問金24,685元,被告賴美香應返還被繼承人 之1,443,600元不爭執,均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並依兩造應 繼分予以分配。被繼承人簡慶璋應有1億元之遺產,伊之前 都沒有收到兄弟姊妹的訊息,被阻擋在外,被繼承人簡慶璋 過世前要幫伊買房子,遺產其中有1800萬元應係伊的等語置 辯。
三、被告簡基敦則以:
(一)原告係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之記載, 主張被繼承人簡慶璋贈與被告簡基敦3,113,000元云云, 惟原告主張之23,000元、775,000元,合計798,000元,屬 於贈與無誤。至102年1至10月之2,315,000元部分,則係 簡素娟與其配偶經營汎米羅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米 羅公司)需資金週轉,以被告簡基敦之名義借款、簡慶璋 保證之方式,於95年4月間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400萬元, 該款項於95年4月20日存入簡基敦帳戶後即轉給汎米羅公 司,此後每月利息8千餘元均由該公司存入簡基敦上開帳 戶,嗣汎米羅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被告簡基敦自100年7月 20日起負責清償,因簡素娟與其配偶對外負債甚多,潛逃 國外被通緝,簡素娟才拋棄繼承。而上開借款,尚提供大 雅區雅環路之建物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彰化商業 銀行,因未清償完畢,迄未塗銷,被告簡基敦仍有還款義 務,自不應將上開款項列為贈與,又縱認上開3,113,000 元為簡慶璋過世前二年內贈與簡基敦,亦不應列入簡慶璋 之遺產。另租金收入為每月8,000元,非17,000元,祇能 視為簡基敦之所得遺產,不應列入簡慶璋之應繼遺產。至 於撫慰金207,874元及年終慰問金24,685元,被告簡基敦 從未表示不願分配。
(二)被告簡基敦申報及繳納遺產稅相關之支出,計2,808,453 元,主張抵銷:
1.委任會計師辦理遺產稅申報60,000元,扣除簡基敦負擔之 1/6,抵銷50,000元。
2.地政規費9,238元,扣除簡基敦負擔之1/6,抵銷5/6即7, 698元(9,238×5/6=7,69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3.代繳遺產稅,主張抵銷2,750,753元。 (1)遺產稅額:5,849,402元。




(2)簡基正保險受益人稅額:17,232,709×10%=1,723,271元 (3)簡基敦保險受益人稅額:17,232,709×10%=1,723,271元 (4)6位繼承人每人應繳400,477元。 ①5,849,402-(1,723,271×2)=2,402,860 ②2,402,860÷6=400,477
(5)簡基正已繳納:974,900元,簡基敦已繳納4,874,501元( 5,849,402-974,900=4,874,501) (6)簡基敦個人應繳1,723,271(壽險)+400,477(6人平均負 擔)=2,123,748元,溢繳2,750,753元(4,874,501-2,123 ,748=2,750,753)。其中:
①代繳簡基正稅額:2,123,748-974,900(已繳)=1,148,84 7元
②代簡淑娟簡姿娟簡基明簡晏每人繳納400,477元, 共計1,601,908元
4.上開代繳金額計2,808,451元(50,000+7,698+2,750,753 =2,808,451),簡基敦主張抵銷。
(三)被告簡基敦繳納南屯區三塊厝段1257地號之地價稅,抵銷 162,610元
1.104年42,846元,抵銷35,705元(42,846×5/6=35,705) 。
2.105年57,172元。簡基正已繳納1/6,不用負擔,抵銷 38,114元(57,172×4/6=38,114)。 3.106年68,606元,簡基正已繳納1/6後餘額57,172元 4.107年53,817元,由簡基敦繳納,抵銷88,791元【 (57,172+53,817)×4/5=110,989×4/ 5=88,791】。 5.合計162,610元(35,705+38,114+88,791=162,610)。(四)被告簡基敦繳納大雅區雅環路1段276巷32號房屋稅抵銷 11,032元
1.104年3,374元
2.105年3,331元
3.小計:6,705元,扣除簡基敦應負擔之1/6,抵銷5,587元 (6,705×5/6=5,587)。
4.106年及107年6,535元(3,287+3,248=6,535元),扣除簡 基敦應負擔之1/6,抵銷5,445元(6,535×5/6=5,445)。(五)上開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2,982,093元 (2,808,451+162, 610+11,032=2,982,093)。(六)至分割方案為: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應分給被告簡基敦, 使土地與建物同歸一人;編號24至26不應列入遺產,且被 告簡基敦主張抵銷;編號27之租金金額有誤,被告簡基敦 亦主張抵銷;編號30、31並非贈與,不應列入遺產分割,



其餘無意見等語置辯。
四、被告賴美香則以:
(一)簡慶璋於102、103年間意識仍清楚,且從「長期照顧服務 個案評量表」之記載可知,簡慶璋於101年6月12日、103 年3月10日評估,意識均清醒,直到103年9月15日才嗜睡 。是原告稱簡慶璋意識不清顯非事實。
(二)被告賴美香自99年起即照顧簡慶璋,所領款項係用以支付 簡慶璋之各項開銷、全家生活費及給被告之酬勞。被告賴 美香支出之金額至少2,140,655元,遠過原告主張被告賴 美香侵權行為之金額1,443,600元;被繼承人簡慶璋各項 支出如下:
1.支付律師費及裁判費501,272元
(1)簡慶璋99年間與柯黃招訴訟,支付律師費及裁判費等 48,000元。
(2)99至101年支付簡慶璋楊信美訴訟之一、二、三審律師 費及三審裁判費256,638元。
(3)103年6月9日支付楊信美請求之裁判費196,634元 。 2.支付南屯區南屯路2段900巷60號103年之地價稅24,646元 及大雅區雅環路一段276巷32號之房屋稅3,418元,合計 28,064元。
3.繳納贈與稅131,500元
簡慶璋贈與簡基敦賴美香,本應由其繳納贈與稅,但未 繳納,其死亡後由被告繳納贈與稅86,606元及44,894元, 合計131,500元。
4.喪葬支出645,866元
(1)喪葬禮儀支出:300,000元。
(2)塔位及管理費:260,000元。
(3)祭祀雜支:78,200元
牲禮、餐費等57,500元、香、燭、燈、銀紙等13,600元及 入歛用冷凍箱7,000元
(4)便當、水果等7,166元。
(5)禮儀管理所規費600元。
5.居家照護費用21,186元。
6.輪椅16,000元、氣墊床10,000元及洗衣機18,500元,合計 44,500元。
7.尚保留之部分醫療費用收據,林新醫院19,056元、慈濟醫 院10,221元,計29,277元。
8.簡慶璋於生前即已交待被告賴美香從台中銀行及台中農會 合計付55,000元及184,000元贈與簡晏;於簡慶璋過世後 ,被告賴美香依其遺願,於104年1月5日匯40萬元贈與原



簡晏
9.於104年1月4日簡慶璋進塔之時,被告賴美香亦依簡慶璋 遺願贈與原告簡淑娟現金10萬元,補足至40萬元(生前已 贈與30萬)。
10.上述金額合計2,140,665元,遠過原告主張被告賴美香侵 權行為之金額。
11.其餘原告於簡慶璋生前亦陸續收受贈與之款項,每人均為 40萬元,都由被告賴美香簡慶璋意思支付。 是原告主張被告領取1,443,600元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自屬無據。
(三)同被告簡基敦之分割方案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慶璋 於103年1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簡淑娟簡姿娟、簡 晏、被告簡基正簡基敦簡基明,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二、被繼承人簡慶璋之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23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簡慶 璋之遺產,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 稅查復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101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詢關於附表 一編號5至19存款之相關金融機構,各金融機構函覆被繼 承人簡慶璋最新帳戶餘額資料如附表三所示,其中依臺中 市臺中地區農會活儲存款對帳單所載,該帳戶金額已包括 103年11月20日、12月19日及104年1月20日老農津貼入帳 資料,故不予另列,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二)原告復主張附表一編號28、29之大雅國中退休人員遺族一 次撫慰金207,874元以及103年年終慰問金24,685元,合計 232,559元,皆由被告簡基敦代為領取,應列入被繼承人 簡慶璋之遺產等情,業據提出大雅國中退休人員遺族一次 撫慰金申請書、撫慰金請領順序系統表、計算單、103年



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代表領受年終慰問金同意書、發放清冊 等為證,為被告簡基敦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原告固主張坐落大雅區環雅路276巷32號房屋之租金收入 (附表一編號27)每月17,000元,皆由被告簡基敦收取, 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共計408,000 元 ,應視為被繼承人簡慶璋之遺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就上開房屋實際出租情形及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103 年12月15日」每月出租金額「17,000元」等情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觀諸被告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所載,上開房屋租賃期限係自「103年12月1日 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個月「8,000元」,亦 與原告所陳不符,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附 表一編號27租金收入,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自難憑採。(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繼承人簡慶 璋生前所贈與被告簡基敦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現金,共計 3,113,000元,應視為被繼承人簡慶璋之遺產云云,被告 簡基敦對於伊有自被繼承人簡慶璋取得上開現金之事實不 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收據、收聯單、遺產稅繳款 書、取款憑條、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匯款申請 書等為證,查:
1.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 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其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 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 ,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 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 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 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 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 ,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 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 。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 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 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 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 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 予敘明。」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 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 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 算。因此,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 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而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簡基敦自被繼承人簡慶璋取得上開 附表一編號24至26現金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故 原告主張應將上開金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尚屬無據。 2.被告簡基敦固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2,315,000元部分係 伊向彰化商業銀行係以被告簡基敦名義借貸、被繼承人簡 慶璋保證之方式借款,被繼承人簡慶璋負有還款義務云云 ,並提出借據、存摺存款帳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證,惟借 據、存摺存款帳資料及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告簡基敦曾向 彰化商業銀行借款400萬元,並由被告簡基敦帳戶轉存汎 米羅公司,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簡慶璋與被告簡基敦間 確有借名借貸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憑採。至原告 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簡基敦營業所受贈云云,為被告簡基 敦所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3.被告簡基敦復以前詞主張伊申報及繳納遺產稅、房屋稅、 地價稅等相關支出2,982,093元,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 相關單據為證,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所謂抵銷,係指二人 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使其 債務與他方債務於相等數額內同歸消滅。再按分割遺產訴 訟屬形成訴訟,在判決確定前,原告之權利尚未取得,自 無被告所主張得以原告對其所負之債務與之互為抵銷可言 ,被告抵銷抗辯既非正當,則兩造就抵銷金額之爭執,即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庸審酌,是被告自不得於本件對原 告主張抵銷抗辯,被告對其等主張之不當得利或其他債權 ,應另以訴訟方式或另循其他途徑向原告主張。又被告簡 基敦並未就伊支出上開遺產稅、房屋稅等費用為遺產管理 費用而請求由被繼承人簡慶璋之遺產扣除,基於處分權主 義,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五)原告主張被告賴美香於被繼承人簡慶璋去世前之102年8至 10月間、103年2月21日及103年3月31日多次將被繼承人簡 慶璋名下之存款轉入自己名下,惟當時被繼承人簡慶璋已 幾無意識,不可能有贈與被告賴美香之行為,被告賴美香 將被繼承人簡慶璋名下存款轉入自己名下之行為,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造成全體繼承人之損害,並侵害全體繼承人 之財產權,應將其取得之1,443,600元給付予全體繼承人 云云,固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7年4月



2日慈中醫文字第1070386號函檢送被繼承人簡慶璋病歷、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年3月12日中市衛照字第1070018786 號函檢送被繼承人簡慶璋101年至103年間之長期照顧服務 個案評估量表等為證,為被告賴美香所否認。惟查: 1.被繼承人簡慶璋上開贈與現金期間分別係於102年至103年 3 月間,而觀諸上開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記載,被 繼承人簡慶璋於101年6月12日時意識清醒,無精神問題、 103年3月10日時意識清醒,輕度失智、103年9月15日嗜睡 ,嚴重失智或抑鬱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簡慶璋在 上開期間有意識不清而不能為贈與行為之表示,可認被繼 承人簡慶璋於103年3月前,並無意思能力障礙之情,復查 若無被繼承人簡慶璋之同意,被告賴美香自無法提領被繼 承人簡慶璋之存款,自難僅依原告片面臆測,即認定被告 賴美香有不法取得被繼承人現金之情形,況被繼承人簡慶 璋生前就其名下財產所為之贈與、使用、收益或其他處分 行為,均屬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兩造即無從置 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亦 不應列入被繼承人簡慶璋之遺產。
2.而如前所述,被繼承人簡慶璋生前就其名下財產所為之贈 與、使用、收益或其他處分行為,均屬被繼承人自由處分 財產之權利,是被告賴美香於102年8至10月間、103年2月 21日及103年3月31日取得被繼承人所贈與之現金,即為有 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賴美香取得被繼承人簡慶璋現 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造成全體繼承人之損害,並侵害 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被告賴美香應給付1,443,600元予 全體繼承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賴美香固執前詞主張伊自99年起即照顧簡慶璋,所領 款項係用以支付簡慶璋之各項開銷、全家生活費及給被告 之酬勞。被告賴美香支出之金額至少2,140,655元,遠過 原告主張被告賴美香侵權行為之金額1,443,600元云云, 固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惟如前所述,抵銷的要件之一是 「兩人互負債務」,被告賴美香未能說明是何債權債務互 相抵銷,且被告賴美香上開支出之債務人為何人,被告賴 美香究以何債權抵銷,始終未見被告賴美香合理說明法律 依據,是前開抗辯,顯然有所誤解,並非可採。(六)原告另主張登記於被告簡基正簡基敦及簡基銘名下之不 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 列入本件遺產云云,為上開被告等人所否認,而原告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簡基明稱被繼承人簡慶璋 之遺產應有1億元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簡慶璋之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 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 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 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二)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不動產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茲 審酌原告提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被告簡 基敦、賴美香則主張附表一編號4之不動產應分給被告簡 基敦,兩造現階段顯有歧異,且未能協議由部分繼承人取 得土地,則將被繼承人簡慶璋所遺不動產部分公同共有改 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 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 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 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 無不利,亦與法無違,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分割之公平性,認附表三之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公平。其餘部分則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30、 31所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又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 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 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核其性質為形成訴訟 ,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力,自不得准原告供擔保為假 執行,故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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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幼獅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米羅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