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酈長春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止,在台中市○○街一三六號四樓之六,僱用陳文雄(已判決確定)為外務員,負責收放款,僱用林美玲(對外自稱李小姐,已判決確定)為會計小姐,負責接聽電話及記帳,其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貸款條件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利息為二千元(第一期之利息先從本金中預扣),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前後貸款與王文安(化名)、許展端、簡三榮、楊竹平、侯家聲、石榮峰、康友信、郭杞漳、王正平、趙世明、黃美芳、張憲昌、林志龍、林資宗等多人,獲利約四十萬元,並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嗣因許展端無力償還,遭甲○○以電話秘書留言:「許展端你再跑被我捉到你就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許展端致其心生畏懼,而與甲○○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償還借款,屆期經警在台中市○○○路及崇德路口,當場查獲剛向許展端收取利息三千元後欲離開之甲○○、陳文雄,並循線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一百三十六號四樓之六查獲林美玲,扣得甲○○所有記載借貸資料之帳冊一本、帳單一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然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常業重利部分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止,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甲○○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為警查獲等情,係以甲○○對常業重利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志龍、林資宗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查甲○○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三三七號前,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林志龍、林資宗等人之本票、身分證等資料,甲○○於警訊中並供承:伊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開始經營地下錢莊,僅由伊一人經營,並無其他合夥人;伊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松竹國小前,借貸八萬元與林志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借貸一萬元與林資宗(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甲○○上開供承借款與林志龍、林資宗各情,核與林志龍、林資宗於警訊中指陳情節相符(同上卷第九頁背
面、第二十四頁背面),並有台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稽(同上卷第十一頁)。原判決認定甲○○借貸金錢與林志龍、林資宗二人之時間,所憑林志龍、林資宗二人於警訊中所證述之內容,核與卷宗內筆錄所載內容不相適合,其採證已難謂於法無違。且上情若屬事實,其與認定陳文雄、林美玲二人就此部分,與甲○○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攸關;亦與認定甲○○是否基於同一常業犯意而為之,至有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亦有未洽。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甲○○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另在補習班工作云云(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原判決理由欄載稱:甲○○對常業重利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甲○○所辯情節不盡相符,已有未合;且原審對甲○○上開有利之辯解未為調查,復未說明甲○○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可議。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甲○○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一案,其中關於甲○○重利犯行部分,係被害人王文安(化名)在苗栗縣調查站指認甲○○之口卡片稱: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向陳培欽及「李小姐」借貸三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六千元(即每期利息為二十分,月息為六十分)……,並由甲○○向伊收款等情(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即指甲○○就上開犯行與陳培欽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原判決於事實欄未認定甲○○等與陳培欽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理由欄亦未說明何以未為上開認定之理由,亦欠允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二、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四樓向名稱不詳之商店,以七千五百元購得尚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二把後,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在台中市○○街某處交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賴宗彥檢視,賴宗彥旋即交代乙○○至台中市建國市場內,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零件、工具交予賴宗彥,賴宗彥旋在其住處以上開工具,將乙○○所購得原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槍管改裝為金屬材質、並打磨高硬度撞針,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將之交還予乙○○,再由乙○○將已磨好之高硬度撞針裝上,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另一支玩具手槍(獲案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則未經改造。嗣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一百三十六號四樓之六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諭知保安處分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對於乙○○諭知上開罪刑,並依據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乙○○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但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僅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者,始有該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未及記載說明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乙○○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應加以審酌之情形如何?遽予宣告前開保安處分,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購得二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後,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在台中市○○街某處將之交與賴宗彥(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並於理由欄說明其中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係乙○○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七頁最後一行至第八頁第一、二行),即認定乙○○交付二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與賴宗彥;乃於理由欄又說明乙○○坦承交一把玩具手槍與賴宗彥,賴宗彥亦承認乙○○交付玩具手槍一把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一行至第三行、第十行至第十一行)。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盡相符,已有未合。且苟乙○○僅交付一把玩具手槍與賴宗彥,供賴宗彥將之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則另一把玩具手槍如何認係供乙○○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對上情未予調查釐清詳細說明,亦有可議。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