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薛永輝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蕙姿
胡玉龍
李添助
被 告 劉家禾
劉家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嘉明
洪幼倩
被 告 臺中市后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同一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董張秀春
董妍蘭
董侑隴
董祜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董素貞
董靜徽
董學康
董雯淵
董惠萍
董哲銘
董廷俊
董廷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侑隴、董祜伻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內如附件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27.25、24.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侑隴、董祜伻共同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96,3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董侑隴、董祜伻以1,189,1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董素貞、董靜徽、董學康、董雯淵、董惠萍、董哲銘、 董庭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董素貞、董靜徽、董學康、董雯淵、董惠 萍、董哲銘、董廷俊、董廷章、臺中市后里區公所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貳、一所示,核其訴之追加、變更,均係 本於同一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等 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已 由張大春變更為賴同一,並經賴同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四第172頁),則本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座落臺中市后里區平安段958、959、107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 無權占用,其情形如下:
㈠被告董侑隴、董祜伻、董妍蘭、董素貞、董廷章、董廷俊、 董靜徽、董學康、董雯淵、董惠萍、董哲銘無權占用如附件 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件二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設有停車棚 架(面積分別為27.25、24.45平方公尺)。 ㈡被告劉家禾、劉家妤無權占用如附件一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 務所108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一圖)所示編 號e1(座落同段959地號,面積11.51平方公尺)、e2(座落同 段958地號,面積為41.65平方公尺)、e3(座落同段1077地號 ,面積為6.4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並於其上建築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 ㈢被告臺中市○○區○○○○○○○○○○○○○○號a1(座 落同段959地號,面積為42.99平方公尺)、a2(座落同段958 地號,面積為66.53平方公尺)、A2(座落同段959地號,面積 為164.38平方公尺)、b1(座落同段959地號,面積為43.10平 方公尺)、b2(座落同段958地號,面積為23.38平方公尺)、 B2(座落同段959地號,面積為78.97平方公尺)、c1(座落同 段959地號,面積為73.56平方公尺)、c2(座落同段958地號 ,面積為9.71平方公尺)、C2(座落同段959地號,面積為94. 80平方公尺)、d1(座落同段958地號,面積為9.71平方公尺) 、d2(座落同段1077地號,面積為21.70平方公尺)、d3(座落 同段958地號,面積為5.73平方公尺)、d4(座落同段959地號 ,面積為1.6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擁有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巷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上開2 號房屋,並由被告董靜徽、董學康、董雯淵、董惠萍、董哲 銘、董侑隴、董祜伻、董張秀春、董妍蘭、董庭章、董廷俊 、董素貞使用中,其使用情況如下:
⑴被告董靜徽、董學康、董雯淵、董惠萍、董哲銘、董侑隴、 董祜伻、董張秀春、董妍蘭使用附件一圖所示編號A2(面積 為164.38平方公尺)部分(為2號房屋)。 ⑵被告董庭章、董廷俊使用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B2(面積78.97 平方公尺)部分(為2號房屋)。
⑶被告董素貞使用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C2(面積94.80平方公尺 )部分(為2號房屋)。
㈣被告等人之行為,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等人拆除 地上建物、或遷出2號房屋以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㈤並聲明:
⑴被告劉家禾、劉家妤應將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e1、e2、e3之 地上物即7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董靜徽、董學康、董雯淵、董惠萍、董哲銘、董侑隴、 董祜伻、董張秀春、董妍蘭應自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A2之2 號房屋遷出。
⑶被告董庭章、董廷俊應自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B2之2號房屋 遷出。
⑷被告董素貞應自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C2之2號房屋遷出。 ⑸被告臺中市○○區○○○○○○○○○○○○號a1、a2、A2 、b1、b2、B2、c1、c2、C2、d1、d2、d3、d4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⑹被告董侑隴、董祜伻、董妍蘭、董素貞、董廷章、董廷俊、 董靜徽、董學康、董雯淵、董惠萍、董哲銘應將如附件二圖 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家禾、劉家妤辯以:7號房屋於61年興建時已取得當 時土地共有人全體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以此合法申請取 得建築、使用執照,足見共有人全體同意由其使用7號房屋 所坐落之基地,此即有分管之協議,其二人並非無權占有, 原告嗣於103年繼受為共有人之一,自應繼受上開分管之協 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臺中市○○區○○○○○0號房屋係因政府徵收而為國 有,本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公嗣繼受取得該 屋,自亦為有權占用,原告主張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係無權占 用,應有誤會。再者,2號建物依現狀係由3間各擁有獨立出 入大門之平房相連而成,該3間平房現於使用、構造上各自 獨立,難認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以拆除 。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5,400分之101,換算其所 占系爭959地號土地面積僅為9.55平方公尺,其請求臺中市 后里區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暨附條件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董張秀春、董研蘭、董侑隴、董祜伻、董素貞、董靜徽 、董學康、董雯淵、董惠萍、董哲銘、董廷俊、董廷章辯以 :2號房屋為其先祖董大社於24年間經當時全體土地共有人 同意後所建,其建物主體坐落之基地、連同所使用庭院範圍 ,計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A1至E,迄於原告起訴前,未有共 有人提出異議,足見共有人全體同意由董大社使用如附件一 圖所示編號A1至E,此即有分管之協議,嗣2號房屋於34年間 遭政府徵收,現由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管理,被告臺中市 后里區公所自屬有權占有,其等之先祖董科全、董平義、董 完、董樹池於46年間向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買回,雖迄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既為有權占用者 ,原告自不得請求其等遷讓。此外,2號房屋現仍可供人居 住使用,甚有經濟價值,原告所請,自屬權利濫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暨附條件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被告劉家禾、劉家妤、董張秀春、董妍蘭、董侑隴、 董祜伻、董素貞、董雯淵、董廷俊、董廷章均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應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如附件二圖所示編號C、D部分:
⑴如附件二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上現有以鐵皮所建停車棚 架,其占用面積分別為27.25、24.4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 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附件二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四 第33頁)在卷可查,應可認定。查就上開停車棚架究屬何人 所建,雖被告無人承認,然質之被告董祜伻於本院107年7月 3日履勘現場時,當場自承:僅由我與董侑隴共同使用,並 無其他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頁),足見上開停車 棚架係由被告董祜伻、董侑隴所使用,而佐以該停車棚架乃 位於被告董祜伻、董侑隴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對面,可見該停 車棚架乃在使被告董祜伻、董侑隴之日常停車方便,依一般 社會通常人之生活經驗,可認其之搭建者應為被告董祜伻、 董侑隴而已,原告主張其搭建者尚包含被告董靜徽、董學康 、董雯淵、董惠萍、董哲銘、董張秀春、董妍蘭,應有誤會 ,不可採信。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 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 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本件被告董祜伻、董侑隴既不 能證明其有占有使用附件二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之權利 ,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上揭說明,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董靜徽、董 學康、董雯淵、董惠萍、董哲銘、董張秀春、董妍蘭應與董 祜伻、董侑隴同負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e1、e2、e3之地上物即7號房 屋部分:
⑴7號房屋係由被告劉家禾、劉家妤之母陳元英所建,於61年 間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聲請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建築基地 原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如 附件一圖所示編號e1(座落同段959地號,面積11.51平方公 尺)、e2(座落同段958地號,面積為41.65平方公尺)、e3(座 落同段1077地號,面積為6.43平方公尺)部分,為兩造所不 爭,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附件一圖及臺中縣政府建 築物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 分局106年4月21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62606494號函所檢送之
稅籍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40頁)。 ⑵7號房屋領有使用執照,當亦領有建造執照,而依興建時有 效之建築法第30條規定,陳元英於聲請建造執照時應提出土 地權利證明以供主管機關審查核發建造執照,乃陳元英既已 聲請取得建造執照,足認陳元英於建築7號房屋時,當已取 得土地使用權利證明,亦即已得當時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之 全體同意而有權使用7號房屋之坐落基地。陳元英為有權占 用者,被告劉家禾、劉家妤為其繼受人,自當繼受陳元英之 權利而為有權占用,而此項占有使用權利,非經系爭土地共 有人全體合意變更或終止前,自仍應認為繼續有效,而得對 抗原告,被告劉家禾、劉家妤辯稱其等為有權占用等語,即 有所本,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劉家禾、劉家妤為無權占 有,而請求拆屋還地予全體共有人,應有誤會,自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a1、a2、A2、b1、b2、B2、c1 、c2、C2、d1、d2、d3、d4部分(包含2號房屋建築基地在 內):
⑴2號房屋原為董大社家族所有,於光復後,於34年8月15日因 故遭政府徵收而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廢止前臺灣省公產管理 處),並於45年8月1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由改制前臺中縣后里 鄉公所即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為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106年12月21日後區秘字第106 0023089號函檢送之建物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8 、199頁),應可認定。嗣董大社之子董科全、董平義、董 完(被告董張秀春之夫、被告董妍蘭、董祜伻、董侑隴)、 董樹池於46年9月16日向被告臺中市○○區○○○00000○○ ○0號房屋,有杜賣證書、監證、臺灣省臺中縣政府46年月 契字第30095號收據(上載房屋買賣)等件(見本院卷一第 175至179頁)為證,併可認定。原告雖對上開買賣之真偽有 所質疑,然經檢視前述杜賣證書上明確蓋有改制前臺中縣后 里鄉公所之關防、時任鄉長張我湖之印文、並貼有印花,另 於紙張空白處以打印方式註記「依據法條」;監證上明確蓋 有改制前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之關防、時任鄉長張我湖、財政 課長張棋塽、主辦人陳釘焜之印文;收據上明確蓋有改制前 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之關防、收稅之章戳;復觀其所用之紙質 、文書形式等外觀,亦均與當時年代公文書之通用形式相符 ;自堪信前述杜賣證書、監證、收據均為真正,即均為改制 前臺中縣后里鄉公所所制發,亦足佐上開買賣確為真正,原 告此部分所疑,應足釐清,自無礙上開買賣之真正。 ⑵2號房屋建築年代久遠,自董大社起至被告董素貞等人止, 已歷三代,期間經起造、徵收、迄至子嗣董科全等人買回,
物換星移,人事已非,其原始使用即占有面積已難有明確資 料以資判斷。而審酌被告董素貞為43年生,被告董素貞於本 院審理中指認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a1、a2、A2、b1、b2、B2 、c1、c2、C2、d1、d2、d3、d4部分(包含2號房屋建築基 地在內)為其幼時所見2號房屋主體、騎樓、庭院及附屬建 物等所在位置,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70頁)在卷可 查,另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彙整被告董素貞等人所提幼時 成長及家族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41至142頁)所示,可清楚 看出2號房屋確有使用與建築基地相連之土地以供庭院或日 常生活作息使用之情況,此外,臺灣光復前後,地大人稀, 住戶多使用房屋四周相連土地為庭院,或供做畜養、或種植 植蔬花果,或供家中成員嬉戲休憩,或為曬穀場、戶外廚房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相互映對,堪信被告董素 貞上開所述,應係真實,而可採信。則據此可推知,自董大 社時起,董大社家族即以2號房屋為中心,以四鄰土地為庭 院之方式占有使用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a1、a2、A2、b1、b2 、B2、c1、c2、C2、d1、d2、d3、d4部分土地。 ⑶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敵偽建築物,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乃屬公法上合法行為,因此公法上之合法行為而占有系爭 土地(包括建物基地及庭院),自不能又變為私法上之違法行 為,而謂政府在私法上應負無權占有之責任,易言之,此時 土地所有人,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此限制,且不因 前開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或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 法嗣後已經廢止而受影響。查本件2號房屋於光復後之34年8 月15日經政府徵收而為國有,則依上開說明,政府就其建物 基地及庭院即屬有權占有,亦即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a1、a2 、A2、b1、b2、B2、c1、c2、C2、d1、d2、d3、d4部分土地 ,即應歸由政府有權占用(至土地所有人與政府如何約定支 付使用土地之對價等情形,則屬另一問題,而與本案無關) 。嗣政府於45年8月1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由被告臺中市后里區 公所為所有權人,無論其真意為買賣或管理機關之登記,被 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均當然繼受政府之占有權利仍為有權占 有,且此項占有使用權利,非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合意變 更或終止前,自仍應認為繼續有效,而得對抗原告,被告臺 中市后里區公所辯稱其係有權占用等語,即有所據,應可採 信。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拆 屋還地,即有誤會,應無理由。
⑷2號房屋雖經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出售予董科全、董平義、董 完、董樹池,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臺中市后里 區公所仍為所有權人,及2號房屋分由被告董靜徽、董學康
、董雯淵、董惠萍、董哲銘、董侑隴、董祜伻、董張秀春、 董妍蘭使用附件一圖所示編號A2(面積為164.38平方公尺)部 分、被告董庭章、董廷俊使用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B2(面積7 8.97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董素貞使用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 C2(面積94.80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 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附件一圖及上開紀錄表等件為證。 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a1、a2、A2、b1、b2、B2、c1、c2、C2 、d1、d2、d3、d4部分土地既為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有權 占有,其中2號房屋由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出售予董科全 、董平義、董完、董樹池,則董科全、董平義、董完、董樹 池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自得就2號房屋及其庭院範圍為有 權占用,該項占有權利,基於占有之連鎖,自亦取得對系爭 土地之合法占有權利,乃被告董靜徽、董學康、董雯淵、董 惠萍、董哲銘、董侑隴、董祜伻、董張秀春、董妍蘭、董庭 章、董廷俊、董素貞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繼承董科全、 董平義、董完、董樹池之權利,自就2號房屋及其庭院範圍 部分,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董靜徽、董學康、 董雯淵、董惠萍、董哲銘、董侑隴、董祜伻、董張秀春、董 妍蘭、董庭章、董廷俊、董素貞辯稱其等為有權使用等語, 即有所據,應可採信。原告請求其等遷出2號房屋以返還占 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其餘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 分,原告、被告董侑隴、董祜伻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