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05號
TCDV,106,訴,1505,2019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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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怡岑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百脩 
      楊文慶 
參加訴訟人 方品豫 


訴訟代理人 葛孟嘉 
參加訴訟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陳一霖 
      鄭資華 
      粘舜強 
      洪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4月17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柒拾叁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參加訴訟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 求「(一)被上訴人林百脩楊文慶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就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3199 、13200、13201、13202、13203、13204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以及於105年12月13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 楊文慶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13日在臺中市○○地○○○ ○000○里○○○○○00000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林百脩名下。」。上訴人則 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及上開買賣契約 (公契)記載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506,200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0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 449元、第二審裁判費98,173元。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 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尚不足第一審裁判費36 ,72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36,729元、第二審裁判費98,173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另參加訴訟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未繳納 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亦併諭知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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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