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37號
TCDV,106,建,37,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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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獻仁 
訴訟代理人 劉炳松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玉豐 
      林毓洲律師
複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承攬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就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興建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依建照圖及系爭合約所附施工圖為工程範圍 ,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2,450萬元,工程期限於開工 日起限期360日曆天完工,復於施工後之104年3月24日追加 工程款1,411,080元、105年1月12日追加工程款160萬元、 105年4月21日追加工程款223萬元、105年5月6日追加工程款 80萬元,追加後工程總金額130,541,080元。查系爭工程核 准開工日為103年8月25日、竣工日為104年6月10日,被告受 領完成之工程後,於104年6月10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使 用執照,苗栗縣政府於104年9月4日核發使用執照,有苗栗 縣政府104年9月7日府商建字第1040177955號函及使用執照 可稽。而原告自103年9月至106年3月止,依約向被告請領工 程款54次計137,633,970元,扣除折讓7,092,289元(所稱「 折讓保留」,係指折讓與不計價之款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領工程款計130,541,080元;被告則自103年10月至 105年6月止計33次,自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帳戶,匯款至原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給付 原告工程款共計107,891,807元。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



22,649,273元,原告依約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積欠工程 款,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及系爭合約第 5條第4項就水電工程之施作完成,以「完成安裝」稱之,自 明房屋須俟取得使用執照後,方能申請接水、電使用,應認 完工係指取得房屋使用執照。追加工程(第二次工程部分) 依各階段施作所稱開工與完工,自係指該階段工程施作完成 之開始與完成,與取得使用執照之施作完成所稱完工有別。 可見被證1利榮頭份字第105042201號函所稱初驗及複驗,依 時間觀之,係指第二次工程第1次梯次之階段工程完成後應 有之初驗與複驗(被證2之D區工地會議紀錄),顯與本約工 程中階段工程完成後之初驗與複驗無關,即與第5條第3項約 定無關。又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部分,業經如期辦理完成, 此觀後階段之水電工程與複驗後交屋部分均已完成可推知。 本件經兩造第一次確認追加工程工期40天、第二次確認追加 工程工期41天(第二次工程之第1梯次施作工程即D2、D5室 內裝修工程,104年11月13日開工、104年12月28日完工,工 時41天,原證7-2、原證7附件2-1、2-2、原證7附件2-5、原 證2確認單中之第2次追加部分)、第三次確認追加工程工期 38天(第二次工程之第2梯次施作工程即建物外之社區戶外 變更工程,105年3月1日開工、105年4月5日完工,工時38天 ,原證7-3、原證7附件3-1、確認單中之第3次追加部分)、 第四次確認追加工程工期27天(第二次工程之第4梯次施作 工程即D6工廠內部室內裝修工程,105年4月1日開工、105年 4月26日完工,工時27天,原證7-4、合約編號B0007-1之變 更追加減確認單中之第4次部分,即原證3確認單中之第4次 追加部分)、計追加工程工期146天,有工程工期明細表及 經兩造確認之變更追加減確認單及證人黃正雄可稽。另變更 項目修改追加工程工期95天,有原證8明細表及附件及證人 黃正雄可稽;因氣候無法施工,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第5 款第2目約定,應追加工期31天(颱風4天、豪大雨27天,有 統計表及附件及證人黃正雄證述可稽。計合法追加工期272 天,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合法工期計632天並無逾期,自無 逾期違約金可言。被告主張原告逾期264天,顯未計入追加 工程及不可抗力天候等應追加日期所致。另系爭工程既皆已 交屋完畢,豈有未為驗收完工之情,又D區係於取得使用執 照後,將依使用執照核准興建之工業廠房,違法改建為住宅 房屋出否,故另行追加工程,與本約工程是否遲延逾期無關 。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10日竣工,被告於104年6月10



日受領工作後,於104年8月25日持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使 用執照,惟被告未對所稱遲延情事為保留,縱有遲延情事, 原告對於遲延之結果,依民法第504條規定,依法不負遲延 責任。倘認原告有逾期,被告得扣除懲罰性違約金,請酌量 系爭工程已全部完成並交屋完畢,依民法第251條規定,酌 減違約金。況一般營建工程懲罰性違約金約為每日罰款工程 總額千分之1為眾所周知,本件懲罰性違約金為每日罰款工 程總價千分之3,顯然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每 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1。至被證3之變更追加減確認單上記 載三、本次追加合約無工期追加,並未經兩造簽名或蓋章確 認,否認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被證4為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非原告公司,恐係被告誤用。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檢具相關文件請求被告給付各 期應付工程款時自103年9月15日至105年1月14日止,共計33 次,被告均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給付工程款,並將應付工 程款匯款至原告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依約履行給付 工程款義務。惟自105年5月9日起,原告依約請款共21次, 被告竟不為核可,並拒付工程款,致積欠系爭工程款。原告 既將全部工程竣工後,被告不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送交 完工證明予原告,後以遲延為由,刻意虛偽製造原告逾期日 數,顯違背誠信原則,並濫用權利之違法,依民法第148條 規定,不生被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法律效果。又系爭合約約 定之施工期限以「日曆天」為準據,係指不扣除例假日之意 ,即指例假日照計而言,非指不得追加工程,若有追加工程 ,自當另計追加工程工時,系爭工程各階段施工之開工及完 工日各不相同,初驗及複驗亦屬分別為之,惟系爭工程既已 全部完成,且觀諸被告各期應付款次數達54次,金額達137, 633,970元,各階段必有初驗與複驗完成之舉。惟被告均不 予發給完工證明,藉以拖延工程尾款之給付,實有違民法第 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㈣系爭工程區分為二部分,即分為二次分別施作完成。系爭合 約依據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內容施作之第一次工程(下稱本 約工程)完成後,被告為因應住宅社區實際需求,關於環境 相關工程如社區大門、社區道路、社區界圍等工程,係於本 約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始進行施作之工程,另被告將D 區廠房建物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變更改建為住宅建物(未依 法申請變更建築執照),一併出售為住宅使用,亦應於本約 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進行施作,均屬第二次工程之 範圍(下稱第二次工程)。故可知合約工程固以系爭合約為 規範,惟第二次工程則不在系爭合約規範之列,觀系爭合約



富旺國際總表【標單】ps.2記載「本標單不含戶外附屬工程 」,及富旺國際詳細價目表【標單】之項次八記載「雜項工 程」(未列入總價)自明,可知系爭工程分二次工程施作, 係被告為因應戶屋景觀及D區非法變更住宅所預先規劃之必 要事項。系爭住宅建築依建築法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並 依執照指定之日「開工」,竣工後經審核合格准許發給使用 執照日為「完工」,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 決,故承攬契約之約定,僅係預定性質,被告以契約預定日 期計算施工日數,於法未合。本約工程依建築照指定開工日 為103年8月25日,使用執照取得日為104年9月4日,則本約 建築工程開工日為103年8月25日,完工日為104年9月4日, 工時計375日曆天。而水錶、電錶、瓦斯錶於104年11月2日 完成安裝,係取得使用執照後57天。取得使用執照前,變更 工程而追加門窗工程及隔開牆加強磚造等部分工程,詳如原 證7-1變更追加工程應增加施工日數明細表,追加工期40天 ;追加工程內容詳如原證7-1附件1之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所 示,則此部分因工程變更而追加工程,經兩造確認,有原證 7-1附件1之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可稽,嗣復經兩造再度確認 ,有變更追加工程確認單可憑(原證3確認單中之追加部分 )。取得使用執照前因室內設計施工項目變更項目與其施作 內容及修改工序追加工期95天,詳如原證8之追加工期統甫 表,有原證8附件1-1經被告工務經理姜耀隆、工程師秦嘉杰 及現場負責施工之黃正雄共同簽署合意之B11戶變更會議可 稽,有原證8附件1-2、附件2、3之原告致被告備忘錄與附綿 5之室內變更圖說可按,復有黃正雄可證。原告並於105年3 月1日前配合告將已售住宅戶部分,辦理交屋於客戶蔡明訓 (C1)、阮俞樺(C7)、蔡雅琪(C8)、羅國維(C9)、林 芷妤、戴俊樹(C10)、陳國峯陳曉芬(B11)等人(原證 14),至尚未出售住宅房屋,須俟出售後,始有交屋問題, 本約建築工程部分既已進行交屋階段完成,前各階段之工程 即均已完成,並進行初驗與複驗完畢。
㈤系爭工程依約應有工時為495天(即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4 、5項之300日、45日、15日,加計鋁窗變更追加之40日、客 戶變更追加之95日),而原告實際施作完成工時計447天( 375+57+15),足見原告絕無工程逾期情事。另就取得使 用執照限期,雖本約約定開工後300日曆天應取得使用執照 ,惟於取得使用執照前,既經被告指示變更工程而追加工程 如前述40天及95天,則取得使用執照限期應為435天(300 +40+95),則原告於開工後375日曆天取得使用執照並無 逾期。至被告辯稱原證7-附件部分,依被證12被告103年12



月31日會議第4項記載,雖經理簽註:「門穾後施工,泥作 可先作後補,框邊粉刷,工期應不爭追加40天」之意見,惟 門窗備料須45天,門窗未到,泥作先做,框邊粉刷完,施工 順序明顯顛倒,牆壁仍空洞無法完成,亦須等45天門窗備料 完成後,始能安裝,顯須延45日,即有不計工程之必要。至 被證6所提瑕疵,原告已以被證7覆函,即系爭工程早經建築 完成交屋,且A1戶亦已協議依現況交屋,並已補助該戶8萬 元,雙方約定爾後均不得異議,則關於污水管線等事項,A1 戶自不得再有主張或請求。另系爭工程保固亦早屆滿,關於 D6防水工程修繕,原告亦無需負責額外修繕之責。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9,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 定,至少有使照取得期限為104年6月11日,實際取得日為 104年9月4日,逾期85日;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應於104年10 月21日完成安裝水錶、電錶、瓦斯錶,惟原告於104年11月2 日始完成,逾期12日;第5條第3項使用執照取得後限期30日 內完成初驗並將缺失改善完成,使用執照實際取得日期為 104年9月4日,故應於104年10月4日初驗改善完成,惟原告 於105年3月19日始完成,逾期167日。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 項第1、4款遲延履約之約定,已超過逾期罰款上限之2490萬 元。被告依第13條第2項第3款約定逕行扣抵後,原告已無法 請求任何工程款,足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工程完工係 指承包商完成契約文件規定之全部項目,包括取得使用執照 、申請接水、接電及整體設備系統之運轉測試等工作。承包 商應徹底清理完成工程實體及環境,修復或回復施工期間損 壞或遷移之主辦機關公共設施,拆除施工現場所架設圍籬、 臨時設施,運離或清除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 及非契約所應有全部設施,經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單位認可 並交付相關土建、機電等竣工圖,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惟 系爭工程尚在進行交、驗屋各項維修工作,且原告未交付被 告相關竣工圖等,原告雖於106年9月21日提出相關之竣工圖 ,但與現況不符。且原告施作本件工程係於105年4月22日始 完工,被告上開105年3月19日完工之記載應予更正,而系爭 工程原告未簽立完工證明予被告,亦未給予被告完整竣工圖 說、未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3目之約定於竣工 前提供任何的操作與維護(修)手冊、圖說等資料予被告,



尚難謂原告已盡完工之義務,況被告尚得依前述遲延違約金 扣抵其工程款,亦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已約明工程期限,被告雖不否認原證9 內關於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但兩造既約定日 曆天,非工作天,原證9並無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則原告 以原證9主張追加氣候無法施作之31天工期,顯無理由。另 依系爭合約第7條後段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449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否認原證7、8內由原告單方製 作的文書部分形式上之真正,原告單方製作之原證7、7-1、 7-2、7-3及7-4,被告亦否認形式上真正。原證7-1附件1僅 係被告內部的簽呈,被告並無同意追加工期,況下方經理欄 位簽註有:【門窗後施工,泥作可先作候補框邊粉刷,工期 應不用追加40天】之意見,且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約 明:【施工預定進度表,雖經甲方(即被告,下同)指示修 正與核定,仍不解除乙方(即原告,下同)對本契約完工期 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足證兩造並無追加該40天工期之 約定。被告均無參與原證8中之2次會議紀錄,兩造於簽約時 既已於系爭合約第7條後段約明:本工程因限期完工,除有 重大工程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工期,原證8復不符合重大 之工程變更,自不得主張延長工期。至原證7追加減工程就 1,411,080元部分,兩造已約明無工期追加;其餘三次皆與 原證3一樣,無追加工期的記載。即兩造未有因該三次追加 減工程而增加工期的合意。另依系爭合約第29條約定:特別 約定:本工程報價單總價已含戶號D1、D2、D3、D3-1、D5、 D6之隔間工程,該工程如乙方未施作則不予計價,即乙方不 得就未施作部分向甲方請款。堪認原告自行製作原證15,進 而主張該內容非屬本工程一節,不足為採。
㈢就原告主張氣候影響部分,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第2 目有約定:颱風、豪雨可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而依被證5之 資料,豪雨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或3小時累 積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故被告僅同意就104年8 月8日、及同年9月29日颱風假不計入工期,其餘以颱風及豪 大雨、豪雨主張延展工期並無理由,因豪雨(extremely heavy rain)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或3小時 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被證5)。依原證9所 載降雨量,顯未達豪雨標準。至原證10、11係原告單方製作 ,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另本件瑕疵修補總金額253, 890元(A1戶汙水管148,050元、及D6戶防水工程105,840元 ),有107年7月18日台中大隆路000501號存證信函(被證6 )催告證明,原告委由訴代於同年月30發函拒絕修補(被證



7)。本件係新建工程,依民法第499條時效之強制規定,與 A1戶汙水管之協議並未免除原告對被告的瑕疵修補責任,且 亦未免除原告汙水管接錯之責任(被證8),原告拒絕修補 顯無理由。
㈣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以 民法第504條主張免負遲延責任,於法無據。另原告係一實 收資本額1億元公司,具相當規模。系爭合約載明限期360日 曆天完工(第5條第2項);與本工程因限期完工,除有重大 之工程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工期(第7條後段);逾期違 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第13條第2項第4款),足證該懲罰性 違約金係為確保原告能於期限內完工。衡以系爭工程總額簽 約時為1億2450萬元,經追加後為1億3054萬1080元,以追加 後工程總價的千分之3為每遲延1日罰款391,623元為逾期違 約金,顯非過高。況基於私法自治,原告又具相當規模,原 告主張酌減,與民法第251、252條規定,顯然未合。被告已 於原告交付工作之後在一年內產生的瑕疵,以被證6存證信 函催告請求原告修補,因為原告已經以被證7的律師函加以 拒絕,所以瑕疵修補請求權應該可以轉換成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另外原來主張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就是以兩造有 約定逾期違約金的部分加以主張,至減少報酬請求權部分被 告就不再主張。
㈤系爭工程工期僅360天,即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使用執 照於開工後300日內取得;使用執照取得後限期45日內完成 水錶、電錶、瓦斯錶安裝;複驗完成後發文通知原告於15日 內開始交屋。本件自103年8月15日開工,360個日曆天,原 告應在104年8月9日完工,如依據被證1所示,原告表示本件 工程是在105年3月2日始辦理初驗,缺失是在同年月16日全 數改善完畢。如以105年3月16日來加以計算,原告亦遲延 220日【(31-9)+30+31+30+31+31+29+16=220】 。縱依被證2所載105年3月2日查驗A、B、C區之日為完工日 ,從104年8月9日算至105年3月2日止,逾期205天【(31-9 )+30+31+30+31+31+28+2=205】。況系爭工程在 105年4月22日全部完工,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謂之濫用權利 情事。本件逾期罰款以每日合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不得超 過合約總價20%,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4款約定,即 當遲延超過67天即達遲延罰款的上限,則被告以對原告的逾 期罰款債權,抵銷原告本件剩餘工程款請求,應屬有據。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本院卷一第209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確實於103年8月間簽訂系爭合約,其後追加四次工程, 扣掉折讓保留7,092,890元後,追加工程款分別有1,411,080 元、160萬元、223萬元、80萬元。
⒉本件兩造工程款總額130,541,08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 款合計107,891,807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主張原告尚未完工,兩造間就本工程尚在初驗或複驗中 ,所以原告尚不能主張工程尾款部分,被告主張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有遲延工期完工,依照兩造工程合約之逾 期違約金罰款部分,已經超過原告得請求之尾款,原告主張 原告施作工程並未逾期,何者之主張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即使有逾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被告主張違 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何者為可採?
⒋被告主張即使原告尚得請求工程尾款,但原告施作之工程尚 有瑕疵,原告否認,何者主張為可採?
⒌原告如可主張工程尾款,得主張之金額為何?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尾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 院依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被告主張原告尚未完工,兩造間就本工程尚在初驗或複驗中 ,所以原告尚不能主張工程尾款部分,被告主張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 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同法第505 條亦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92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 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作之完成與工作 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 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 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 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全部系爭工程,被告就原告已完工之事實



不爭執,僅爭執原告完工之日期,及認原告有逾期完工、施 工瑕疵之情形,而系爭合約第8條之付款辦法,第1項規定: 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得辦理估驗計價一次,依工程實際 進度與工程付款比例表相互核無無誤等語、第2項規定:估 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新增工程項目或數量,在未完成變 更程序前不予估驗計價。此外並無其它規定,則依上述說明 ,僅生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或 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已,並無解於被告應給 付報酬之義務,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有遲延工期完工,依照兩造工程合約之逾 期違約金罰款部分,已經超過原告得請求之尾款,原告主張 原告施作工程並未逾期,何者之主張為可採?
⒈依兩造系爭合約第5點工程期限第2項規定:本工程訂於103 年8月15日為開工日,並於開工日起限期360日曆天完工。惟 就系爭工程應以何時起算開工日,兩造互有爭執。按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本件契約開工日期應以原證4,苗栗 縣政府使用執照核准開工日期103年8月25日為系爭工程開工 日,系爭合約規定僅係預定性質,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 前述條文之記載,明顯即規定以103年8月15日為開工日,並 非預定,無須別事探求,而原證4由苗栗縣政府所核發之使 用執照,僅係以被告為起造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之行政手續 ,顯與兩造之約定無關,故系爭工程仍應以103年8月15日為 開工日,故原告上開辯解不可採信。
⒉系爭合約既規定本工程訂於103年8月15日為開工日,並於開 工日起限期360日曆天完工,核與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規定 :於開工日起限期360日曆天完工,及同條第2、4、5項規定 :使用執照於開工後300日內取得;使用執照取得後限期45 日內完成水錶、電錶、瓦斯錶安裝;複驗完成後發文通知原 告於15日內開始交屋之加總日數相符,故被告據此主張原告 應在104年8月9日完工,而原告亦表示:系爭合約約定之施 工期限以「日曆天」為準據,係指不扣除例假日之意,即指 例假日照計而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之原告民事準備㈦ 狀),足證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期限確未扣除例假日,而 本應以工程開工後每日為一日曆天,加以計算完工日,應如 被告所主張以104年8月9日為預計完工日。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有變更追加工程及氣候因素,導致施工期限 延長,原告並無違約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與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原證7、8、9為證據,經查: ⑴依原告所主張原證7-1,就原告主張隔間牆加強磚造等增加 40日部分,其後附件1雖有被告內部的簽呈,被告並無同意 追加工期,況下方經理欄位簽註有:【門窗後施工,泥作可 先作候補框邊粉刷,工期應不用追加40天】之意見(見本院 卷一第97頁),而依被告所提被證3之變更追加減確認單上 記載三、本次追加合約無工期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204頁),雖其上並無兩造所蓋用之印文,而為原告否認其 真正,惟原告亦無法提出蓋有兩造印文之該次變更追加減確 認單,參以系爭合約第7條後段規定:本工程因限期完工, 除有重大工程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工期;第11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施工預定進度表,雖經甲方指示修正與核定,仍 不解除乙方對本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足證 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該第一次追加工程部分確有變更完工日 之合意。
⑵原告雖提出原證7-2之D2、D5室內裝修工程部分增加41日, 原證7-3之戶外工程第一次變更部分增加38日、原證7-4之D6 室內裝修工程部分增加27日,並提出第二、三、四次之變更 追加減確認單及相關資料(均為影本,其中第四次變更追加 減確認單與原告先前所提原證3之資料相同),被告對原證3 之資料真正不爭執,惟爭執其他原證7-2、7-3、7-4之證物 ,否認形式上真正。惟依原告所提原證7-2、7-3內之第二、 三次之變更追加減確認單,其上兩造印文,核與原證3之第 四次之變更追加減確認單相符,自應認該第二、三次之變更 追加減確認單影本應為真正。依第二次之變更追加減確認單 ,其上已載明:工期詳105年3月8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100頁),而其後所附會議紀錄,被告已否認為真正,且 即令為真正,依其上指定日期最晚指定至4月10日,顯未有 延長工期之情形;就原證7-3、7-4之第三、四次之變更追加 減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105、112頁),則並無延長工期之 記載,況原告其後於民事準備㈦、㈧狀內,並未再主張該3 次之延長工期之記載,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⑶原告雖提出原證8,主張因施工項目變更、修改工序應追加 工期95天,惟查,被告已否認原證8之形式上真正,並否認 曾參與原證8中之2次會議紀錄,及原證8證物內,其中姜耀 隆、秦嘉杰為被告之職員,可代被告簽名,而依原告所提原 證16之名片,秦嘉杰為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務部主任 ,故原告並未舉證原證8文件之真正,難認兩造確有增加工



期之合意。況依系爭合約第29條約定:特別約定:本工程報 價單總價已含戶號D1、D2、D3、D3-1、D5、D6之隔間工程, 該工程如乙方未施作則不予計價,即乙方不得就未施作部分 向甲方請款等語。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早已就原告 所稱D區之建物部分加以約定,故原告辯稱系爭工程可區分 為二部分,即分為二次分別施作完成云云,尚難憑採。 ⑷原告雖再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當時施作系爭工程時之工地主 任黃正雄為證,而證人黃正雄於本院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時證稱:「(系爭工程你是否全程參與工作?)有。兩造間 的會議及協商的過程我幾乎都有參加。(請提示原證七第一 次變更追加工程,有寫到變更追加工程應增加施工日為40日 ?《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鋁門窗在訂購的過程,需要備 料,二、三個月都算正常,所以40日已經算最快的。(承上 第2頁,工程指示變更確認單有提到預估增加工期40天,此 部分後來的結果是否確定增加這樣的天數嗎?《提示並告以 要旨》)以我們施工廠商來說,40天已經算是比較少的日數 ,被告有沒有同意,我不清楚,我希望更久。(請提示原證 八,總共有七個項次,這七個項次合計是要追加工程95天, 請你確認在原證八資料裡,每個項目所需要的天數是否都有 需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七項原因都是被告公司產生 的因素,所以應該需要增加這些天數。(請提示原證八附件 一之一,秦嘉杰、姜耀隆是何人?《提示並告以要旨》)都 是被告公司的人,會議是他們主持的,所以他們在上面簽名 …(工程分為A、B、C、D區,關於D區的戶外部分,D6追加 工程部分,是否屬於取得使用執照以後,新增的工程項目, 而不是屬於原來的工程部分?)我記得D區是使用執照請完 之後再追加的,因為廠房要改住宅區,所以要追加變更,不 是原來的工程,算是追加的。」等語,惟查,證人黃正雄於 該日證詞亦稱:「(對原告所提的原證十、原證十一的施工 日誌,這是你製作的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原證十 、原證十一上面為何都沒有簽名?《提示並告以要旨》)我 可能漏掉沒有簽名,可能我也忘記蓋章…(剛才原告訴代問 到的原證七追加天數40天,這40天的備料時間會不會因為要 這個材料來,其他工程才可以繼續施作?)當然可以繼續做 ,但是材料不來的話,影響的天數可能不只40天,因為窗戶 如果遲延進場的話,等窗戶施作完,還要進行收邊的動作, 需要的日數可能更多。(門窗工程追加40天部分,本工程在 開工半年時,工程就已經達到非等這些材料來,才能夠繼續 施工?)門窗工程是因為被告要變更的,才導致我們要另外 訂料,所以才會需要額外的時間…(本件工程有A、B、C、



D四區,你們各是在何時報完工?)A、B、C區在104年11月 就報完工了,但D區因為有變更,我記得是在105年4、5月報 完工,是因為包含追加的部分。(上開申報完工,是你負責 的範圍?如果你負責的話,是用什麼方式申報完工?)我有 跟業主申報完工,A、B、C區部分,我應該有發公文給業主 申報完工,如果不是我發的,應該是另外一個工地主任薛裕 堂去申報完工的。D區的部分,因為是追加,而且是違章的 部分,應該沒有辦法申報完工,所以也沒有向業主申報完工 。(請提示被證一原告公司的函文,上面提到105年3月2日 辦理初驗,請問本件第一次驗收是不是在105年3月2日?) 105年3月2日應該是業主指定初驗的日期。(105年3月2日初 驗的日期與你剛才所提104年11月相差了三個月?)我們是 報完工,業主再指定初驗的日期,至於為何差了三個月我就 不清楚了。」等語,則依上述證詞可知,原告主張追加之40 日部分,顯與其他工程無關,確如前述原證7-1其後附件1被 告內部的簽呈,其下方經理欄位簽註有:【門窗後施工,泥 作可先作候補框邊粉刷,工期應不用追加40天】之意見相符 ,且依兩造所提資料,原告確實係於105年3月2日始辦理A、 B、C區之初驗,足證證人黃正雄所述,確有偏坦原告情形, 尚難憑採。
⑸就原告主張氣候影響工期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第5 款第2目有約定:颱風、豪雨可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而依被 證5之資料,豪雨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或3 小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則依原告所主張 原證10之颱風資料,參酌本院職權列印之網路資料(本院卷 二第84、85頁),原告得主張颱風影響之日數應僅有104年8 月6日及104年9月27日共2日,至原證11之豪雨部分,參考原 告所提原證8之中央氣象局頭份站之逐時氣象資料,均未達 上開豪雨標準,且其後原告亦未再就此主張,足證原告可延 長日數僅為2日,故本件被告得主張原告應完工日為104年8 月11日完工。
⒋就本件原告實際完工日期,原告雖主張本件水錶、電錶、瓦 錶安裝於104年11月2日完成,並主張其後15日已施工完成( 見本院卷二第38、53頁)。惟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規 定:複驗完成後發文通知甲方於15日內開始交屋,交屋由乙 方配合客戶驗收並開始交屋給客戶。全區完成改善驗收後, 甲方始簽發立完工證明等語,則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再 依原告所提原證14,其中B11住戶係於105年3月18日始完成 交屋,參以依據被證1之原告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0頁)所 示,本件工程是在105年3月2日始辦理初驗,缺失是在同年



月16日全數改善完畢,核與被證2之被告工地會議(驗屋) 內表示情節相符,故本院認被告主張應以105年3月16日來加 以認定原告實際完工日,確已屬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則依 前述說明,自104年8月12日起算,至105年3月16日交屋完成 ,原告確已逾期交屋共達218日,故原告主張並未逾期,自 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即使有逾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被告主張違 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何者為可採?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 權人因一部履行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0條 、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約 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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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