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石明秀
訴訟代理人 陳芳均
上 訴 人 陳永致(即陳火茂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嵩彬(即陳火茂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晴惠(即陳火茂之承受訴訟人)
陳心榆(即陳火茂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陳永致 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視同上訴人 胡芝(即陳炳輝之指定遺產管理人)
陳串榮
陳俊元
陳廖玉(即陳火茂之承受訴訟人)
陳秒湄(即陳火茂之承受訴訟人)
陳俍婉(即陳火茂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柱
林勝雄
陳文王(即陳根旺之繼承人)
陳顯疆(即陳根旺之繼承人)
陳文質(即陳根旺之繼承人)
譚建華(即陳根旺之繼承人)
譚建國(即陳根旺之繼承人)
陳黃阿儉(即陳珍來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強
視同上訴人 陳文華(即陳珍來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英(即陳珍來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花(即陳珍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鑾
張美華
林金湖
陳瑞勝
陳瑞祥
張朝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明通
陳明進
陳春生
陳欣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宗源
視同上訴人 陳秋萍(即陳來慶之承受訴訟人)
陳湘子(即陳來慶之承受訴訟人)
黃夢萍(即陳義定之承受訴訟人)
陳雲婷(即陳義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如(即陳義定之承受訴訟人)
陳義成(即陳來慶之承受訴訟人)
陳義興(即陳來慶之承受訴訟人)
楊陳秀琴(即陳來慶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燕(即陳來慶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田(即陳來慶之承受訴訟人,原名陳文軒)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月2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石明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石明秀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性質上必須合 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 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本件為分 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且提起上訴就形式觀之,應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故上訴人陳嵩彬、陳永致之上訴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共 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胡芝另提起附帶 上訴(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46 頁至第150 頁),尚無必要, 合先敘明。
貳、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
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當事 人恆定之原則,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 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 事人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此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 (或原告) ,在訴訟繫屬中讓與共有物應有部分於原告(或 被告) ,受移轉應有部分之原告(或被告)如不依法承當訴 訟時,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一字第22562 號函釋 意旨參照)。易言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經 查:
視同上訴人楊陳秀琴、陳秀燕、陳秋萍、陳湘子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將其等對座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視同上訴人陳義成、陳 義興、陳義定及陳文軒。
視同上訴人陳文華、陳振強、陳桂英、陳桂花於104 年8 月 12日,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視同上訴人陳黃 阿儉。
視同上訴人被告陳廖玉、陳秒湄、陳俍婉、陳晴惠、陳心榆 於104 年9 月3 日,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 訴人陳嵩彬、陳永致。
視同上訴人陳瑞勝、陳瑞祥於104 年12月29日,將其等對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視同上訴人張朝潭。
視同上訴人陳文宣於106 年1 月13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移轉予視同上訴人陳義成、陳義興。
視同上訴人石明秀、張朝潭於108 年4 月8 日,將其等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視同上訴人陳義成、陳義興、黃夢萍 。
查受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受人均為本件之當事人,且 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規定,完成 承當訴訟之法定程序,無從認定為承擔訴訟人。基於當事人 恆定之原則,雖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原訴訟繫 屬之當事人仍就原有持分享有訴訟實施權,然關於本院判命 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系爭土地持分之人。叁、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視同上訴人陳 義定於106 年1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夢萍、陳雲婷、陳 怡如,經其等於106 年8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 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民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簡上卷㈡第2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被告陳秋萍、陳湘子、胡芝、陳串榮、陳俊元、陳廖玉、陳 秒湄、陳俍婉、陳晴惠、陳心榆、陳玉柱、林勝雄、陳顯疆 、陳文質、譚建華、譚建國、陳文華、陳桂英、陳桂花、張 秀鑾、張美華、陳瑞勝、陳瑞祥、陳明進、陳欣榮等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石明秀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主張:
上訴人石明秀(即原審原告)方面: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而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 爭鄰地)上有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 ○0 號,下稱系爭農舍),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因之受 到套繪管制,現仍無法解除套繪,亦無法申請地政機關為分 割登記。是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不能分割之理由,僅能採變價 分割,將系爭土地整筆出售,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上訴人陳嵩彬、陳永致方面:主張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本 院簡上卷㈠第132 頁附圖所示。若土地變價拍賣,價格很低 ,且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之共有人不會獲得補償。 視同上訴人陳廖玉、陳秒湄、陳俍婉、林勝雄、陳晴惠、陳 心榆、陳玉柱方面:同意上訴人陳嵩彬、陳永致之主張。 視同上訴人陳義成、陳義興、楊陳秀琴、陳秀燕、陳文軒、 黃夢萍、陳雲婷、陳怡如方面:主張依原判決附圖為原物分 割。系爭土地雖經套繪管制,然此為內政部行政命令,且土 地共有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登記,與土地共有人行使法律 規定之分割權利,應屬二事。本案共有人得持系爭土地分割 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登記,是本件並 無不能原物分割,而需變價分割之情形。
視同上訴人陳串榮、陳欣榮方面:主張原物分割,希望將其 等與陳俊元之土地分配在一起。
視同上訴人胡芝方面:主張變價分割,若採原物分割,主張 分割方案如原審105 年5 月17日陳報狀所附方案。 視同上訴人林金湖方面: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都沒意見,但 若要原物分割,希望劃出道路位置。
視同上訴人陳文華、陳明通、陳明進、陳春生方面:主張依 原判決為原物分割。
視同上訴人陳文王、陳振強、陳黃阿儉方面:主張變價分割 。
視同上訴人張朝潭方面: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未經解除 套繪管制前,依法係屬因法令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 但若採變價分割,即不致造成農地細分之情形,應無違反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 定之意旨。
視同上訴人陳秋萍、陳湘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於原審陳述略以:主張依原判決為原物分割。
視同上訴人陳瑞勝、陳瑞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於原審陳述略以:主張變價分割。
視同上訴人張秀鑾、張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於原審陳述略以:主張依原判決為原物分割。
視同上訴人陳俊元、陳顯疆、陳文質、譚建華、譚建國、陳 文華、陳桂英、陳桂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系爭土地判決 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併命視同上訴人 陳文王、陳顯疆、陳文質、譚建華、譚建國,應就其被繼承 人陳根旺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 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上訴人石明秀、陳永致、陳嵩彬不服,聲明上訴。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經移轉應有部分後(如程序事項 「貳」所示),現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㈣第145 頁至第159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 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亦為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第2 項所明定。該辦法限制分割之規定,即屬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如有適用,系 爭土地即不得分割。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乃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時所增列,該條項規定已申請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 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故不論 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 舍時點在該辦法102 年7 月3 日修正生效前、後,均同有適 用,亦經內政部以102 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 59號令函釋明確。經查:
㈠系爭土地前經臺中市政府核發79建都使字第2368號使用執 照套繪管制,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屬提供興建 農舍建築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7 年5 月 4 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069471號函、臺中市○里地○○○ ○000 ○0 ○00○里○○○○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簡上卷㈡第264 頁正反面、第277 頁正反面 )。對照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簡上卷㈣第14 5 頁至第159 頁),其上「其他登記事項」欄內亦註記: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提供興建農舍, 基地座落:山頂段14地號」等文字。據此,足認系爭土地 確因已申請建築系爭農舍而受套繪管制,應受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 制。
㈡視同上訴人陳義成等8 人雖抗辯稱:可持分割共有物之確 定判決,向都發局申請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並向該 局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使原套繪管制僅存在於系爭農舍原 起造人即視同上訴人陳炳輝分配取得之土地,再向地政機 關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惟按內政部103 年4 月29日台內營 字第1030804511號函(下稱系爭內政部103 年函釋),雖 釋明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申 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登記 等旨,惟上開函釋嗣據內政部於105 年4 月27日,以台內 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釋公告停止適用,並自同日起生效 。從而,於105 年4 月27日後,縱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者 ,亦不得再持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都發局以107 年12 月7 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210783號函覆本院略以:倘農業 用地涉及解除套繪案件,於105 年4 月27日函釋停止適用 系爭內政部103 年函釋「前」,已逕向法院申請判決分割 確定者,則可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辦 分割並向都發局申請解除套繪等語,亦同此旨,有前開都
發局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㈢第145 頁正反面)。 據此,系爭土地既非於105 年4 月27日前即經分割共有物 判決確定,縱經本院判決,亦無從向都發局申請解除套繪 管制,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石明秀、視同上訴人張朝潭雖另主張系爭土地若為 變價分割,即無違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意旨等 語。惟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變價分割,係法 院透過形成判決處分共有物,將共有物變賣後,以價金分 配於共有人,自屬分割方法之ㄧ。且該裁判分割方法,勢 必造成農舍及其所坐落(含耕地比之土地)農業用地所有 權分離,且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之結果,顯與農業發 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之規定有違。是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不僅限制 原物分割,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當亦同在應受限制之列 。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屬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受興建 農舍辦法之限制,在解除套繪管制前,尚不得分割。又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然若 有因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情形存在,則在此限制分割情 形下,既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當然包括裁判分割中之變價 分割在內。從而,上訴人石明秀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含原 物分割及變價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查明上 開規定,遽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並駁回上訴人石明秀分割之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
┌──┬────┬─────────┐
│編號│當事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陳炳輝 │ 9/108 │
├──┼────┼─────────┤
│2 │陳串榮 │ 16/540 │
├──┼────┼─────────┤
│3 │陳欣榮 │ 8/540 │
├──┼────┼─────────┤
│4 │陳俊元 │ 8/540 │
├──┼────┼─────────┤
│5 │陳玉柱 │ 1/9 │
├──┼────┼─────────┤
│6 │林勝雄 │ 5653/97200 │
├──┼────┼─────────┤
│7 │張秀鑾 │ 1/540 │
├──┼────┼─────────┤
│8 │張美華 │ 2/540 │
├──┼────┼─────────┤
│9 │林金湖 │ 8/108 │
├──┼────┼─────────┤
│10 │陳明通 │ 40/3240 │
├──┼────┼─────────┤
│11 │陳明進 │ 40/3240 │
├──┼────┼─────────┤
│12 │陳春生 │ 40/3240 │
├──┼────┼─────────┤
│13 │陳義成 │ 39527/291600 │
├──┼────┼─────────┤
│14 │陳義興 │ 39527/291600 │
├──┼────┼─────────┤
│15 │陳黃阿儉│ 13/540 │
├──┼────┼─────────┤
│16 │陳嵩彬 │ 71/1080 │
├──┼────┼─────────┤
│17 │陳永致 │ 71/1080 │
├──┼────┼─────────┤
│18 │黃夢萍 │ 39527/291600 │
├──┼────┼─────────┤
│19 │陳文王 │ 1/432 │
├──┼────┼─────────┤
│20 │陳顯疆 │ 1/432 │
├──┼────┼─────────┤
│21 │陳文質 │ 1/432 │
├──┼────┼─────────┤
│22 │譚建華 │ 1/864 │
├──┼────┼─────────┤
│23 │譚建國 │ 1/864 │
├──┼────┼─────────┤
│ │ 共計 │ 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