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68號
TCDV,105,簡上,368,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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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卓昔孟 
訴訟代理人 卓滄昇 
被 上訴人 鄭憲濱 
訴訟代理人 鄭立杰 
      謝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 年度沙簡字第500 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一)拆除超過附圖二編號B 所示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二)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及超過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返還附圖二編號B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陸拾參元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居○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南邊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591 地號土地 相鄰。上訴人自民國82年8 月起,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 附圖一(即原判決所附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 地政】複丈日期105 年4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 示地上物(即電箱、馬達鐵箱、階梯,下稱系爭地上物), 而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面積共0.4 平方公尺,並使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及自82年8 月起至返還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18 元損害金。二、於二審補充:系爭土地經地籍圖重測登記後,依附圖二(即 清水地政複丈日期107 年11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所示,系爭地上物仍占有系爭土地0.09平方公尺,該部分之 地上物僅為馬達、鐵箱及階梯,拆除並不會影響上訴人建物 結構,上訴人自應拆除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地上物,並返還 該部分土地,及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前在所有591 地號土地上改建舊建物



時,留有50至80公分之空間,且當時系爭地上物之電箱、馬 達均已安裝定位,新建物亦有明顯往內縮之情形。被上訴人 若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 ,為何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改建舊建物時未予制止,反而任由 上訴人改建完成,並遲至25年後才提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違常理。又本件系爭 土地之地籍圖有錯誤,附圖一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之0.4 平 方公尺,屬於道路用地,而非坐落系爭土地。雖本件經地籍 圖重測登記後,依附圖二編號B 所示,系爭地上物仍占有系 爭土地0.09平方公尺,但地政機關並沒有重新測量,只是引 用原本的圖根點繪圖,其如何測出系爭地上物仍占有0.09平 方公尺?又該0.09平方公尺究竟是到哪裡?此外,地政機關 有函覆上訴人關於測量公差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參、原審命上訴人應將附圖一編號A 所示地上物(面積0.4 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給付 140 元,暨自105 年1 月1 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25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 有,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地 籍圖重測後,地籍線有所變更,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 7 月13日中市地測一字地1070026390號函所附之土地謄本、 地籍圖在卷可憑(見二審卷第85至87頁)。而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狀況,則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被上訴 人所提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二審卷第 150 至153 頁)。被上訴人復陳明:系爭地上物自本院原審 至現場測量迄今,並未變動,上訴人都沒有拆等語(見二審



卷第102 頁反面)。經本院囑託清水地政以重測後之地籍圖 ,重新套繪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情形,依附圖二編號B 所示,系爭地上物確仍占有系爭土地0.09平方公尺。是以, 上訴人辯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未占有系爭土地,要與事實不 符,無可採信。上訴人復未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提 出相關事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二 編號B 所示地上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0.09平方公尺。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該0.09 平方公尺,應自82年8 月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
(一)兩造先前即因各自所有上開土地間界址涉訟,經本院以10 3 年度沙簡字第332 號判決確認界址確定在案,有該判決 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至12頁)。且系 爭土地與西邊相鄰之同段588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亦因 錯誤而於107 年6 月29日經重測登記並更正地籍圖(見二 審卷第86至87頁)。由上可見,兩造所有土地各自範圍為 何,於確認界址訴訟確定及地籍圖重測登記前,確實有所 不明,尚難認上訴人主觀上乃故意或過失占有系爭土地。 然而,於確認界址訴訟確定及地籍圖重測更正,並經本院 囑託清水地政重新套繪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 面積後,系爭地上物仍占有系爭土地0.09平方公尺,且上 訴人於108 年3 月7 日閱卷(見二審卷第129 頁),即已 知悉系爭地上物仍有上開無權占有情形。惟經本院詢問其 是否願意拆除該無權占有之0.09平方公尺地上物,上訴人 仍辯稱:0.09平方公尺是到哪裡,我怎麼知道等語(見二 審卷第135 頁反面),足見上訴人至此仍不願拆除及返還 該部分土地。是以,上訴人自108 年3 月7 日起知悉無權 占有情形,仍不拆除如附圖二編號B 部分所示地上物,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是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自108 年3 月7 日起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理。(二)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 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所謂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亦有明文。惟土地法97條第1 項之以年息10% 為限,乃指 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 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108 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0元,有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二審 卷第133 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核算其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為14,080元。再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 附近商店林立,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係供其淨水器商店 使用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及 現場相片可憑。綜合上情,本院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損害額,尚屬適當。準此,依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09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自起108 年3 月7 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年賠償被上訴人63元(計算式:14080x0.09x5%=63.36 ,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憑。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地 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應自108 年3 月7 日起至返還該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黃凡瑄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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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