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黃靜鈞
王薇婷
姚貞如
鄒學維
吳彥慶
翁秋華
蘇愛玲
林妤真
田運虹
張歆玉
李夢詩
吳敏綺
詹福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被 告 親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被 告 張澤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親嘉公司、張澤豪應連帶給付黃靜鈞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王薇婷277,800元、姚貞如272,500元、吳彥慶282,500元、翁秋華275,600元、田運虹279,400元、張歆玉285,000元、吳敏綺296,000元,及鄒學維、蘇愛玲、林妤真、李夢詩各300,000元。黃靜鈞、王薇婷、姚貞如、吳彥慶、翁秋華、田運虹、張歆玉、吳敏綺其餘之訴及詹福來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黃靜鈞、王薇婷、姚貞如、吳彥慶、翁秋華、田運虹、張歆玉、吳敏綺共同負擔3%、詹福來負擔7%,餘由親嘉公司、張澤豪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黃靜鈞以90,000元、王薇婷以92,600元、姚貞如以90,833元、吳彥慶以94,166元、翁秋華以91,866元、田運虹以93,133元、張歆玉以95,000元、吳敏綺以98,666元、鄒學維、蘇愛玲、林妤真、李夢詩各以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親嘉公司、張澤豪得分別以270,000元為黃靜鈞、277,800元為王
薇婷、272,500元為姚貞如、282,500元為吳彥慶、275,600元為翁秋華、279,400元為田運虹、285,000元為張歆玉、296,000元為吳敏綺、以300,000元各為鄒學維、蘇愛玲、林妤真、李夢詩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黃靜鈞、王薇婷、姚貞如、吳彥慶、翁秋華、田運虹、張歆玉、吳敏綺其餘假執行聲請及詹福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黃靜鈞、王薇婷、姚貞如、鄒學維、吳彥慶、翁秋華、蘇愛 玲、林妤真、田運虹、張歆玉(下稱黃靜鈞等10人)、李夢 詩、吳敏綺(與黃靜鈞等10人,合稱原告12人)起訴時係依 民法第227條、第35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詹 福來起訴時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見本院卷一 第73頁背面),請求親嘉公司、張澤豪連帶給付原告12人及 詹福來各3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12人因買賣價金 已給付完畢,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減少買賣 價金之3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並追加同法 第191條之1規定作為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78 、100頁);詹福來追加同法第191條之1規定作為侵權行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78、100頁)。原告12人、詹福 來(下稱原告13人)主張之前揭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親嘉 公司不當規劃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3號房屋天然氣管線設置 於後陽台(工作陽台),致須將後陽台與廚房間門自向外開 啟設計變更為往內(向廚房方向)開啟之瑕疵,造成編號1 至13號房地價值有所減損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 礙於親嘉公司、張澤豪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13人主張:
㈠黃靜鈞等10人、訴外人黃茂夫、郭侃欣及洪越家分別與親嘉 公司簽訂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如編號1至13「房屋 總價」欄位所示金額購買「親家恆美」建案如編號1至13「 戶別」欄位所示房屋;與張澤豪簽訂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購買編號1至13房屋所坐落基地持分。嗣編號11房地輾 轉賣給李夢詩,由李夢詩承受黃茂夫與親嘉公司、張澤豪間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歷次移轉如附表「備註」欄位所示 );編號12房地賣給吳敏綺,由吳敏綺承受郭侃欣與親嘉公 司、張澤豪間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上開原告12人部分之 房地買賣契約,下稱原告12人契約);編號13房地賣給訴外 人洪素敏,由洪素敏承受洪越家與親嘉公司、張澤豪間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後,洪素敏再將該房地出賣予詹福來(該 房地買賣契約,下稱詹福來之契約)。
㈡原告12人因親嘉公司故意未告知其規劃編號1至12房屋天然 氣管線設置於後陽台(工作陽台)空間中,致須將後陽台與 廚房間門自向外開啟設計變更為往內(向廚房方向)開啟設 計,因而於104年1月陸續驗收編號1至12號房屋後,始發現 編號1至12房屋有天然氣管線設置及後陽台門開啟方向之瑕 疵,而限制後陽台及廚房使用空間及便利性;且進出後陽台 極易碰撞該天然氣管線,而有損裂致天然氣外洩之虞;以及 自屋內即可見該管線豎立在後陽台中除有礙美觀外,亦犯陽 宅風水「門中有柱」、「房中針」忌諱,屢經請求親嘉公司 改善,親嘉公司均稱已無法更改管線位置,而對房地之效用 與交易價值均有所減損,原告12人自各得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親嘉公司就上開損害減少價金300,000元, 並請求親嘉公司返還。又親嘉公司所交付編號1至12號房屋 有上開瑕疵而不符合債之本旨,構成瑕疵給付,原告12人各 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公司負300,000元房地價值減損之 損害賠償。
㈢編號1至13房屋均有上開瑕疵,致該等房地交易上價值減損 ,使原告1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親嘉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規定賠償原告13人各300,000。親嘉公司就上開瓦斯管 線設置已對原告13人之健康及生活安全構成危險,而不具合 理期待安全性,並使編號1至13房地價值貶損,原告13人自 各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親嘉公司負300,00 0元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親嘉公司給付3倍 懲罰性賠償金即1,200,000元。
㈣上述原告12人之土地、房屋契約為連帶契約,親嘉公司、張 澤豪依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前文第(二)項約定及預訂房屋買 賣契約書前文第(二)項約定,相互間就彼此契約責任負連帶 責任。從而,原告12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 179條、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 擇一判決命親嘉公司、張澤豪僅連帶賠償原告12人各300, 000元損害(含懲罰性賠償金);詹福來自得依民法第191條 之1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親嘉公司、 張澤豪僅連帶賠償詹福來300,000元損害(含懲罰性賠償金 )。
㈤並聲明:親嘉公司、張澤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3人各300,000 元;暨附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親嘉公司、張澤豪辯以:
㈠天然氣事業是法定特許行業,有關瓦斯管線之設計(即管線 配置圖、用戶管設計圖)、施工均係由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林公司)辦理,親嘉公司並無介入或變更決定
權利。親嘉公司僅係依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二)「建材 與設備表」第15點約定,代理原告12人向欣林公司申請瓦斯 管線裝置,原告12人與親嘉公司間就天然氣管線設置並不存 在任何契約關係,倘管線設置有瑕疵,亦與親嘉公司無涉。 ㈡親嘉公司與原買受人(即附表「原買受人」欄位所示之人) 締約時,即已告知後陽台門開啟方向設計已由自向外開啟變 更為向內開啟設計,原買受人並在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 件「客戶工程變更單」、「工程變更設計切結書」上簽名同 意變更,則親嘉公司依「變更後」設計圖予以施工,並未違 反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此項 變更係在親嘉公司與欣林公司於101年8月24日簽訂「天然氣 管線設備裝置工程合約書」之前,足見該項變更與天然氣之 裝設無關。
㈢天然氣管線設置及後陽台門往內開啟設計並未使編號1至12 房屋通常效用或交易價值貶損,而無物之瑕疵: ⑴因編號1至12房屋面積小,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79 條已規定瓦斯管線不得設置在建築結構體內、門後、外牆, 並應避開高溫,且為兼顧美觀性,欣林公司將瓦斯管線設置 在後陽台已係考量各種情形後,所選擇最佳適當位置,並有 助於提升建物通常效用及交易價值。
⑵親嘉公司就後陽台門往內開啟設計係依原買受人簽名同意之 客戶工程變更單所載「變更後」設計圖予以施工。 ⑶風水之說缺乏根據,且與房地交易價格下跌間難以證明因果 關係。
⑷本建案其他住戶就後陽台門開啟方向設計,並未認為會減損 通常效用或交易價值,原告12人上開主張無非係主觀感受, 並非物之瑕疵。
㈣如認天然氣管線設置及後陽台門開啟方向設計屬物之瑕疵, 惟:
⑴原買受人在締約時既已知悉,親嘉公司依民法第355條規定 ,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⑵該瑕疵並非不能即知,親嘉公司於104年5月3日前已將編號1 至12房屋交付予原告12人,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原告 12人受領後本應立刻通知親嘉公司,惟原告12人卻遲至同年 7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陳情,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8月6日發 函通知親嘉公司有上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 視原告12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12人自不得對親嘉公 司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
㈤如認後陽台門開啟方向設計有瑕疵,惟此瑕疵損害,並非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欲保護客體,原告13人自不得依同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本院之判斷:
㈠黃靜鈞等10人、訴外人黃茂夫、郭侃欣及洪越家分別於附表 契約成立日欄所示時日與親嘉公司簽訂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如編號1至13「房屋總價」欄位所示金額購買「親 家恆美」建案如編號1至13「戶別」欄位所示房屋;與張澤 豪簽訂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編號1至13房屋所坐 落基地持分。嗣編號11房地輾轉賣給李夢詩,由李夢詩承受 黃茂夫與親嘉公司、張澤豪間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歷次 移轉如附表「備註」欄位所示);編號12房地賣給吳敏綺, 由吳敏綺承受郭侃欣與親嘉公司、張澤豪間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地位;編號13房地賣給訴外人洪素敏,由洪素敏承受洪越 家與親嘉公司、張澤豪間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後,洪素敏 再將該房地出賣予詹福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預訂 房屋買賣契約書、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卷證位置 如附表所載)。又親嘉公司與欣林公司於101年8月24日簽訂 「天然氣管線設備裝置工程合約書」(下稱天然氣裝置合約 ),欣林公司101年8月28日開始派工,於104年1月21日完工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 133頁反面、卷一第167頁至174頁)。 ㈡親嘉公司依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負有提供完成「天 然氣之配管埋設」之契約義務:
按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乙方(指親嘉公司, 下同)依約完成本戶之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 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天然瓦斯之配管埋設等必 要公共設施後,應通知甲方於七日內進行驗收交屋手續…」 、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完 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並繼續完成自來水、 電力、瓦斯及必要之公共設施後,通知甲方進行交屋。…」 等語,均明示約明親嘉公司應完成「天然瓦斯之配管埋設」 ,足見親嘉公司依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負有提供完 成「天然氣之配管埋設」之契約義務,親嘉公司辯稱其無該 項契約義務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㈢天然氣裝置合約為親嘉公司與欣林公司所訂,與原告12人無 關:
⑴查卷付「天然氣管線設備裝置工程合約書」開首明載:「親 嘉開發有限公司為申請裝置天然氣設備工程,交由欣林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承裝,經雙方同意訂定合約如下」等語,該 合約書封面、及封底欄亦分別記載立合約書人為親嘉公司、
欣林公司等語,可見該天然氣裝置合約係由親嘉公司以自己 名義與欣林公司所簽訂,與原告12人無關。
⑵親嘉公司雖辯稱親嘉公司係間接代理原告12人與欣林公司簽 約云云,但此為原告12人所否認,且經核上開合約書所示, 親嘉公司亦未於合約中為此「代理」之表示,另再核上開預 訂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亦均未提及原告12人有授權親嘉公 司簽訂該合約書之約定,親嘉公司此部分所辯,洵非事實, 不可採信。況且,關於「天然瓦斯之配管埋設」一事,本為 親嘉公司之契約義務,親嘉公司復為系爭房屋之起造建商, 具備完成相關工程所必要之能力,原告12人實無另行授權委 託親嘉公司「代理」完成該公司本身之義務之必要,尤其郭 侃欣係在親嘉公司與欣林公司簽約後,始與親嘉公司簽約購 屋,郭侃欣亦不可能會事先同意授權親嘉公司與欣林公司簽 約,益見親嘉公司此節所辯,無非卸責,確不可信。 ㈣親嘉公司未完全給付「天然氣之配管埋設」之契約義務,構 成物之瑕疵,並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與張澤豪連帶對原告12 人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⑴本件天然氣之配管裝設有物之瑕疵:
①本件係原買受人與親嘉公司、張澤豪間係預售屋買賣,依契 約目的,上開「天然氣之配管埋設」係在輔助、促進原買受 人購屋後得以安居使用,乃其裝設之結果,當應使原買受人 可以安全、完全的使用整體房屋。而查本件天然氣配管(含 瓦斯表)之裝設,並未緊貼原告13人之屋後陽台之牆面或後 陽台一隅,而係矗立於距外牆約3塊磁磚、內側牆面約1塊磁 磚之位置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43 頁),依其所設之位置,客觀上已將後陽台之整體空間予以 割裂,而妨礙後陽台之整體使用,並造成後陽台門之使用不 便,足認已減少後陽台之通常使用效能;且配管所接連之瓦 斯表高度約在一般人之頭部處,因配合配管之位置,該表亦 未能緊貼牆面,致進入利用該空間之人極易撞及而受傷,乃 就其設置之整體觀之,亦甚有安全之虞。因此,親嘉公司雖 於形式上已完成「天然氣之配管埋設」之契約義務,但其給 付之內容,卻不符合原告12人向其購買房屋之目的,自應認 親嘉公司所為提出之給付未合於債之本旨,構成物之瑕疵, 而為不完全之給付,並進而減損原告12人之房屋交易價值。 親嘉公司辯稱本件天然氣配管之裝設位置並未減少原告12人 房屋後陽台之通常使用效能及交易價值,反有助於原告12人 房屋之價值云云,洵非可採。
②本件經委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鑑定 分析及說明):瓦斯立管至於廚房(工作陽台側)(即指上
述後陽台,下同)門前,確實已經影響了日常之使用,不管 是洗衣機之尺寸或安放位置,均已受到侷限,對出入閃躲此 立桿亦多有不便,表之高度也有碰觸頭部安全之虞,故市場 上罕有此種情形出現;一般廚房對工作陽台門採外開式,主 要是門檻與防水好處理,颱風潑雨不致廚房淹水,若採內開 式除非是氣密門,否則無法防雨滲流入內,經現場測試門緊 閉後自外輕潑一勺水後廚房立即積水,可見非屬氣密門,尚 未達一般房屋之基本需求等語,並認為(鑑定結論及建議) :「(貴院所提:該房屋之瓦斯管線設置於後陽台(工作陽 台)門前有無瑕疵?)已造成使用上不便與安全之虞故確為 瑕疵。」、「(對該房屋有無影響其價值?)有。」等語, 有該會107年4月9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外放),而本院 審酌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所為本件鑑定,已派員實地會 勘調查,並根據現場情況、親嘉公司所交付之工程水電圖、 並聽取欣林公司、親嘉公司辦理本件瓦斯配管工程之承辦人 之意見,及現場實地操作所得等一切客觀事證,以專業之方 法進行鑑定所得之結果,認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上開鑑 定結果,應可採信。據此,益徵本件天然氣之配管確實已減 損原告12人房屋之通常使用效能及房屋交易價值埋,而有物 之瑕疵存在,更足認親嘉公司辯稱天然氣之配管並未減少後 陽台之通常使用效能及交易價值云云,確不可採。復徵親嘉 公司所辯裝設於此,係有助於原告12人房屋之價值等語,顯 屬妄言,不可採信。
③原告12人雖另主張上開天然氣裝設有瑕疵導致後陽台門需改 採內開式,因此造成房陽台門開啟方向錯誤之瑕疵;且自屋 內即可見天然氣管線豎立在後陽台中,既有礙美觀外,併觸 犯陽宅風水「門中有柱」、「房中針」忌諱等語。但此為親 嘉公司所否認,且經核上開鑑定報告所示,陽台門採內、外 開式均可,僅內開式為求較佳防水效果,應以氣密門為佳, 可見本件採取內開式之設計並無不當,因此,無論改採內開 式之原因是否係配合天然氣管線之裝設,尚難僅以係內開式 即認為係屬瑕疵。至本件應否使用氣密門,則應回歸親嘉公 司與原告12人間契約所定之配材規格予以究明,尚與本件兩 造爭執無關,爰不併敘之。又原告12人上開所述妨礙美觀、 觸犯風水忌諱云云,則純屬原告12人之主觀看法,不可採信 。乃原告12人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尚不可採。 ⑵親嘉公司對上開物之瑕疵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①依天然氣裝置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須依管線配置圖 、用戶管設計圖施工,施工進度應配合建築工程之進度辦理 等語;第18條合約附件並記載附件一:申請位置圖、附件二
:管線配置圖、附件三:用戶管設計圖、及本附件為合約之 一部分,與合約同等效力等語,另經檢視上開合約書內容亦 確有前揭三份圖說附於合約書中(本件原告12人房屋所在之 C、D棟圖說,可見本卷卷一第170頁背面、171頁正面),可 見親嘉公司至少於101年8月24日簽訂天然氣裝置合約時,即 已知悉本件天然氣管線之安設位置,該位置並為親嘉公司所 同意。
②親嘉公司雖辯稱本件天然氣裝設位置係欣林公司依其專業、 安全等綜合考量後所決定,與親嘉公司無關;但此為原告所 否認,且經向欣林公司查詢上開天然氣配管裝設位置之決定 過程,欣林公司亦答覆:係由設計人員依建設公司(指親嘉 公司)提供之建築平面圖與建設公司當面口頭協調天然氣管 線配置位置等語,有該公司106年2月18日林屯字第10600092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5、16頁),足見親嘉公司確 實與欣林公司共同參與本件天然氣管線配置位置之設計及規 劃,乃本件天然氣配管裝設位置之設計不當,自可歸責於親 嘉公司。此外,親嘉公司依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負 有提供完成「天然氣之配管埋設」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 則親嘉公司為履行該項義務,與欣林公司簽訂上開天然氣裝 置合約,同意委由欣林公司將本件天然氣管線裝配於原告12 人後陽台處,欣林公司可視為親嘉公司上開契約義務之履行 輔助人,則欣林公司就本件天然氣配管裝設位置設計不當應 負過失時,親嘉公司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亦應負擔過失責任 ,併應認親嘉公司對上開物之瑕疵有可歸責之事由。 ③親嘉公司為臺中地區知名建商,以興建銷售不動產營利為業 ,自對於不動產建築所必要之天然氣管線配置設計,有超越 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知識及規劃能力,親嘉公司自當知悉本件 天然氣之配管裝設情狀將產生如上述物之瑕疵,而親嘉公司 仍與欣林公司共同設計、規劃裝設之位置,並同意即明確指 示欣林公司按雙方所設計、規劃之位置施作,而疏於事前防 免瑕疵之發生,事後即欣林公司施工階段內,復疏於以他法 糾正、補救,以致上述物之瑕疵於104年1月21日隨欣林公司 之完工而確定發生,則上述物之瑕疵之發生,自應歸責於親 嘉公司。親嘉公司辯稱:其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自非事實 ,不可採信。
⑶親嘉公司係故意不告知原告12人:
①上開物之瑕疵固係於104年1月21日因欣林公司之完工而確定 發生,為其源起乃在於親嘉公司之設計不當,且欣林公司係 自101年8月28日起即配合親嘉公司之施工進度而工作,足見 在親嘉公司興建本件買賣標的物過程中,親嘉公司有機會補
救而不補救,甚以積極方式促進其發生(親嘉公司有無違反 照料、保管契約標的物之附隨義務,並未經原告主張,爰不 併論),甚於欣林公司104年1月21日完工後,親嘉公司更明 確知悉上開物之瑕疵存在,卻隱瞞不告知原告12人,而逕予 交屋予原告12人,親嘉公司自係故意不告知原告12人。 ②親嘉公司雖辯稱:原告12人在締約時已知悉上開物之瑕疵云 云,但此為原告12人所否認,親嘉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之, 親嘉公司此部分辯解尚不可信。又原告12人中,僅吳敏綺部 分之契約成立日係在上開天然氣裝置合約簽訂之後,其餘原 告11人均係在該天然氣裝置合約簽訂前即與親嘉公司簽約, 則在親嘉公司尚未與欣林公司簽約確定天然氣管線實際裝置 位置前,其餘原告11人自無法事先預見天然氣管線實際裝置 位置,遑論可以知悉事後將發生上開物之瑕疵,更徵親嘉公 司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至吳敏綺與親嘉公司間之契約成立 日雖係在上開天然氣裝置合約簽訂日之前,但經檢視契約書 所載(見卷二第367頁背面至389頁),親嘉公司並未於該份 契約書(含附件)中提及任何關於上開天然氣管線實際裝置 位置之資訊,吳敏綺自不可能於簽約時即知悉天然氣管線實 際裝置之位置(親嘉公司隱瞞上開天然氣管線之設計瑕疵, 是否違反誠實告知之附隨義務,並未據吳敏綺主張之,爰不 併予審酌),併徵親嘉公司此節所辯,洵非可信。 ⑷原告12人並未承認所受領之物:
親嘉公司辯稱:該公司已於於104年5月3日前陸續將編號1至 12房屋交付予原告12人,惟原告12人卻遲至同年7月23日向 臺中市政府陳情,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8月6日通知親嘉公司 有上開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原告12人 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然此為原告12人所否認,且原告 12人雖曾經辦理交屋,但此亦僅係完成契約所定交屋之手續 而已,並非原告12人承認親嘉公司所交付之物,而原告12人 既已循消費者糾紛之行政處理途徑,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救濟 請求,由臺中市政府於將上開物之瑕疵情狀通知親嘉公司, 以促使親嘉公司出面處理,亦即原告12人已於民法第365條 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可認原告12人並未承認所受領之物 ,親嘉公司自仍須負擔保責任,親嘉公司上開所辯,應係誤 會,自不可採。
⑸親嘉公司、張澤豪應連帶對原告12人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 之賠償責任:
①按出賣人就其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瑕疵擔保責任 ,而其瑕疵係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 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本件上開物之瑕疵,已減少 房屋後陽台之通常使用效能,並有安全疑慮,而減損原告12 人之房屋交易價值,且原告12人請求親嘉公司予以補正,為 親嘉公司所拒,已如前述,足見原告12人已因上開物之瑕疵 而受有損害。而親嘉公司應就上開契約成立後所發生物之瑕 疵負擔保責任,且係因可歸責於親嘉公司之事由所致,併如 前述,乃原告12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親嘉公司賠 償上開損害。
②親嘉公司、張澤豪依與原告12人間之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前 文第(二)項約定及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前文第(二)項約定, 相互間就彼此契約責任負連帶責任,為兩造所不爭,乃原告 12人主張就親嘉公司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張澤豪、親嘉公司 應負連帶責任,自有理由。
③原告12人雖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房地契約總價之6%計 算,但上開物之瑕疵乃在房屋部分,非關土地部分,自不宜 併計土地價額以換算損害金額,原告12人上開主張,自不可 採。而本院審酌原告12人之房屋係屬小坪數之建築,因此後 陽台之使用空間彌足珍貴,在交易上的價值,亦占整體房屋 之比重不小,復考量上開物之瑕疵對居住或使用者所生安全 之危害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12人所受之損害應以房 屋契約總價之10%為準,則依此計算原告12人所得請求親嘉 公司、張澤豪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2「 本院判斷欄」所示。(本件依對原告12人最有利之不完全給 付法律關係為原告12人有利之判斷,則原告12人另主張與上 開不完全給付關係為請求權競合之部分,即無再行審酌之必 要,合此敘明)
⑹詹福來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要件,均在於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使用或消費商品而受有損害 。而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房屋,雖與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房屋同具有上開物之瑕疵之存在,然詹福來主張其因此受 有損害等語,為親嘉公司、張澤豪所否認,詹福來亦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因此物之瑕疵而受有財產權、人格權或身分權, 或其他利益之損害之情狀,依上開說明,詹福來自與民法第 191條之1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詹 福來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51條規定請求親嘉公司、張澤豪連帶賠償300,000元損 害(含懲罰性賠償金)等語,顯有誤會,應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12人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黃靜鈞、王
薇婷、姚貞如、吳彥慶、翁秋華、田運虹、張歆玉、吳敏綺 逾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詹福來所請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原告12人就 其勝訴部分,親嘉公司、張澤豪就其敗訴部分,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准為、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黃靜鈞、王薇婷、姚貞如、吳彥慶、 翁秋華、田運虹、張歆玉、吳敏綺其餘假執行聲請及詹福來 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均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親嘉公司與欣林公司於101年8月24日簽訂天然氣裝置合約)┌──┬─────┬───────┬──────┬────────┬───────┬───────────┐
│編號│原買受人 │ 戶別 │契約成立日 │房屋總價(新台幣)│本院判斷(計算 │ 備註 │
│ │ │ │ │ │式:房屋總價× │ │
│ │ │ │ │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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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黃靜鈞│D棟第6樓房屋 │101年4月8日(│2,700,000元(見卷│270,000元 │ │
│ │ │ │見卷二第201 │二第194頁背面) │ │ │
│ │ │ │頁背面) │ │ │ │
├──┼─────┼───────┼──────┼────────┼───────┼───────────┤
│ 2 │原告王薇婷│D棟第13樓房屋 │101年2月9日(│2,778,000元(見卷│277,800元 │ │
│ │ │ │見卷二第129 │二第122頁面) │ │ │
│ │ │ │頁) │ │ │ │
├──┼─────┼───────┼──────┼────────┼───────┼───────────┤
│ 3 │原告姚貞如│C棟第11樓房屋 │101年7月25日│2,725,000元(見卷│272,500元 │ │
│ │ │ │(見卷二第271│二第264頁背面) │ │ │
│ │ │ │頁背面) │ │ │ │
├──┼─────┼───────┼──────┼────────┼───────┼───────────┤
│ 4 │原告鄒學維│D棟第10樓房屋 │101年3月24日│3,014,000元(見卷│301,400元 │ │
│ │ │ │(見卷二第306│二第299頁背面) │ │ │
│ │ │ │頁背面) │ │ │ │
├──┼─────┼───────┼──────┼────────┼───────┼───────────┤
│ 5 │原告吳彥慶│D棟第5樓房屋 │101年8月10日│2,825,000元(見卷│282,500元 │ │
│ │ │ │(見卷二第58 │二第51頁背面) │ │ │
│ │ │ │頁背面) │ │ │ │
├──┼─────┼───────┼──────┼────────┼───────┼───────────┤
│ 6 │原告翁秋華│D棟第4樓房屋 │101年2月14日│2,756,000元(見卷│275,600元 │ │
│ │ │ │(見卷二第341│二第334頁背面) │ │ │
│ │ │ │頁背面) │ │ │ │
├──┼─────┼───────┼──────┼────────┼───────┼───────────┤
│ 7 │原告蘇愛玲│C棟第25樓房屋 │101年8月12日│3,225,000元(見卷│322,500元 │ │
│ │ │ │(見卷二第171│二第157頁) │ │ │
│ │ │ │頁背面) │ │ │ │
├──┼─────┼───────┼──────┼────────┼───────┼───────────┤
│ 8 │原告林妤真│D棟第7樓房屋 │101年3月3日(│3,217,000元(見卷│321,700元 │ │
│ │ │ │見卷二第494 │二第487頁) │ │ │
│ │ │ │頁) │ │ │ │
├──┼─────┼───────┼──────┼────────┼───────┼───────────┤
│ 9 │原告田運虹│C棟第4樓房屋 │100年12月5日│2,794,000元(見卷│279,400元 │ │
│ │ │ │(見卷二第23 │二第16頁背面) │ │ │
│ │ │ │頁背面) │ │ │ │
├──┼─────┼───────┼──────┼────────┼───────┼───────────┤
│ 10 │原告張歆玉│C棟第6樓房屋 │101年8月15日│2,850,000元(見卷│285,000元 │ │
│ │(原名張嘉 │ │(見卷二第413│二第405頁) │ │ │
│ │慧) │ │頁背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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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訴外人黃茂│D棟第23樓房屋 │101年2月14日│3,520,000元(見卷│352,000元 │黃茂夫於103年7年18日與│
│ │夫 │ │(見卷二第101│二第87頁) │ │黃健哲就該房地簽訂不動│
│ │ │ │頁背面) │ │ │產產權讓渡切結書後,黃│
│ │ │ │ │ │ │健哲於同年11月16日就該│
│ │ │ │ │ │ │房地與原告李夢詩簽訂不│
│ │ │ │ │ │ │動產產權讓渡切結書。 │
├──┼─────┼───────┼──────┼────────┼───────┼───────────┤
│ 12 │訴外人郭侃│C棟第17樓房屋 │101年8月30日│2,960,000元(見卷│296,000元 │ │
│ │欣 │ │(見卷二第376│二第369頁背面) │ │ │
│ │ │ │頁背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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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訴外人洪越│D棟第19樓房屋 │101年8月27日│①3,210,000元(見│ │①為洪越家與被告公司約│
│ │家 │ │(見卷一第135│卷一第128頁) │ │ 定總價 │
│ │ │ │頁) │ │ │ │
│ │ │ ├──────┼────────┼───────┼───────────┤
│ │ │ │104年3月27日│②8,000,000元( │ │②為洪素敏與詹福來約定│
│ │ │ │(見卷二第434│見卷二第430頁) │ │ 總價金(包房屋及土地)│
│ │ │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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