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599號
TCDV,103,訴,2599,2019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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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山 
      邱桂森 
      賴琮諺 
      林百良 
      陳哲琳 
      陳睦親 
      賴奉臨 
      鄭煒清 
      鄭榮松 
      賴聖文 
法定代理人 賴偉銘 
法定代理人 蕭秋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振明 
上列當事人與其餘視同上訴人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9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林明山1人、邱桂森1人及上訴人賴琮諺
林百良陳哲琳陳睦親賴奉臨鄭煒清鄭榮松賴聖文
8人分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為對於
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規定,上開分別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體被告;復按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
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若干共有人之回證尚未回覆,茲因上
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依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62,598元(計算式:44,010×1,545×90
/336 0+30,500×56×120/3360+30,500×25×120/3360+36,7
20×1,579×90/3360=3,462,598),上訴人應徵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53,0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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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