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山
邱桂森
賴琮諺
林百良
陳哲琳
陳睦親
賴奉臨
鄭煒清
鄭榮松
賴聖文
法定代理人 賴偉銘
法定代理人 蕭秋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振明
上列當事人與其餘視同上訴人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9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林明山1人、邱桂森1人及上訴人賴琮諺、
林百良、陳哲琳、陳睦親、賴奉臨、鄭煒清、鄭榮松、賴聖文等
8人分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為對於
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規定,上開分別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體被告;復按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
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若干共有人之回證尚未回覆,茲因上
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依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62,598元(計算式:44,010×1,545×90
/336 0+30,500×56×120/3360+30,500×25×120/3360+36,7
20×1,579×90/3360=3,462,598),上訴人應徵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53,0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