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 告 蔡潘麗菁(即蔡慶添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霖(即蔡慶添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融(即蔡慶添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純(即蔡慶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翁楷嵐律師
被 告 廖友亨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關於被告廖友亨部分(即本件訴訟於被告廖友亨與原告就虹府臻璽合夥銷售案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完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廖友亨與原告就虹府臻璽合夥銷售案之合夥盈 虧進行決算完結前,無從得知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 ,於104 年5 月4 日裁定命在該決算完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
二、茲查明前揭結算部分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完畢,且原告與被告廖友亨均陳明停止訴訟程序之 原因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已經消滅,故本件自有應撤銷停 止訴訟之情形,爰就被告廖友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