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8號
TCDV,102,建,8,2019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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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 
訴訟代理人 黃州屏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何建旺 
      連上堯 
      蔡宗憲 
複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 萬4654元,及其中新臺幣316 萬3820元部分自民國102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90 萬0834元部分,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 分之83,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68 萬82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6 萬465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25 萬5741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具狀擴張請 求為2944萬6450元及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95 頁民事 準備書㈣暨擴張訴之聲明狀);復於106 年12月11日具狀擴 張請求為2995萬7653元及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八第27頁民 事準備書㈩暨擴張訴之聲明狀),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楊偉甫,於104 年10月12日變更為王瑞



德,於105 年10月24日又變更為賴建信,此有行政院令附卷 足按。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六第51至52頁、第193 至194 頁),應予准許。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12月19日向被告承攬「柴頭港溪排水開元橋上游 段整治工程(一工區)併辦土石標售」(下稱系爭工程), 其中工程標契約金額1億8900萬元,土石標契約金額51萬103 5 元(工程標契約及土石標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 工程自97年12月28日開工,100 年2 月28日完工,100 年8 月15日驗收合格。惟雙方因逾期違約金及增加工程費發生爭 議,致原告承攬報酬未受足額清償。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 法律關係得請求下列款項:
1.逾期違約金: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向被告申請之 變更設計等各項展延工期因素進行工期鑑估之鑑定(下 稱高雄市土木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 至100 年1 月12日。
②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工程標、土石標之合理 展延期日為何而為鑑定(下稱臺灣省土木鑑定),鑑定 結論為本件工程標、土石標之合理展延期日為100 年1 月20日,逾期工作天數24天。
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三「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下稱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 及展延工期分析計算原則,計算結果如下:
⑴系爭工程2K+430~2K+730 段因各項影響施工因素,應 展延工期至99年10月14日上午。
⑵系爭工程2K+730~3K+030 段因各項影響施工因素,應 展延工期至100 年1 月20日。
④綜上說明,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應展延至100 年1 月 20日,非被告核定之99年9 月29日,故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逾期違約金,實有理由。
⑤系爭工程若依系爭契約第36條計算逾期違約金,則逾期 24工作天之違約金為489 萬8818元,仍屬過高,故原告 請求鈞院予以酌減。
⑥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20日已完成之工程總進度累計為 94% ,未完成部分僅餘6%,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為一部 分履行,且履行部分已能發揮防洪功能,故請求鈞院審 酌被告因此所受利益而酌減其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 況被告並未因系爭工程之遲延而受有損害。為此,請准



依民法第251 條及第252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94 %,即工 程標逾期罰款酌減為29萬3003元﹝計算式:24天×0000 00000元×1/1000×(100-94)%=293003元﹞,土石標逾 期罰款酌減為926元﹝計算式:24天×642950元×1/100 0×(100-94)%=926元﹞。
2.鷹架數量:
①有關「施工鷹架數量差異,應增加工程費」部分,原告 請求40萬1912元(含稅)。
②鋼管鷹架之契約單價為133 元/ ㎡,此有「詳細價目表 」第壹. 三.7項次足稽。
③查系爭工程鷹架搭設無論臨河側或臨陸側,均無架設防 護網。被告辦理臨河側鷹架工程結算時,並無扣除防護 網單價之情形,亦依原契約單價133 元/ ㎡計算。況施 工項目之單價係依據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而定, 而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前均無變更本工程項目契約 單價之表示,故本工程項目並無單價變更之情事,被告 主張並無理由。
3.鋼板樁租期延長費用:
①被告指摘原告未依防汛計畫書施作而導致鋼板樁租期延 長,並無證據且與事實不符。有關「6m鋼板樁租期延長 ,應增加工程費」部分,原告請求67萬2856元(含稅) 。
②系爭工程2K+503~2K+575 (節塊4~6 )左岸兩層6m鋼板 樁打設數量為178m,均為擋水排水之用,業經被告監造 單位核定。兩層鋼板樁乃為維持既有排水功能,並非與 擋水無關,故被告主張應扣減78公尺,並無理由。 4.工程費(編號5~7)
①查編號5~7 工程項目之作業,顯然均與時間相關,展延 工期期間仍需繼續執行,因此,必定會造成廠商額外支 出費用,故原告因工期增加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有 理由。
②有關編號5~7 工程項目之計價應依契約規定辦理,並無 要求廠商應舉證支付之規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證明確實使用支付於系爭工程等語,依約無 據。
③原告依據系爭工程之工期及契約單價,主張以比例法計 算該項目因工期增加而額外增加之費用,依約有據。 5.監測儀器監測與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
①有關「監測儀器監測與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部分,原 告請求5 萬7346元(含稅)。




②被告主張本工程項目之單價應扣除總報告之報酬,並無 理由:
⑴查本工程項目之契約單價為9 萬8470元,驗收結算金 額亦為9 萬8470元,並無扣減3 萬3072元之情形,被 告主張前後矛盾,故其推估之單次計價費用為991 元 ,並不可採。
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事先無法預期颱風工地泥濘78日曆 天,故由原告承擔期間費用,有失公允,況監測與報 告之次數並不會因前開因素影響而減少。系爭工程應 展延工期269 天,非被告辯稱之78天,故其計算之增 加費用為5 723 元,顯然違誤。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皆 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確實於工期展延期間按契約規 定執行本項作業,依據系爭契約實作實算精神,本應 由被告支付,故被告主張增加之費用由雙方分攤各半 ,不合理。
⑶若依被告主張原契約施工總次數為66次,則原告應提 送每週分析報告66份及總報告1 份,共計67份,故總 報告之合理單價應為987 元【計算式:(47246 元/ 式+18898元/ 式)×1/67=987元】,非為3 萬3072元 。
⑷按民法第498 條規定,縱認工作瑕疵,被告亦因除斥 期間消滅,喪失請求權。
6.材料堆置所租用費:
①原告辦理本項目之請款時,無須提出租賃契約及支出證 明,被告亦從未要求提出,並已完成驗收結算,系爭契 約亦無規定原告須舉證支付堆置材料土地之事實及租約 。故有關「材料堆置所租用費」部分,原告請求7萬441 2元(含稅)。
②查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為485 天(約16個月),被告編 列本項目之數量為16個月,單價為2 萬3623元/ 月,被 告核定系爭工程可展延至99年9 月29日,故本項之結算 數量為22個月,結算金額為51萬9706元(計算式:2362 3元×22=51 9706元),而被告主張應依比照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計算,依約無據。
7.臨時旗手交通維持費用:
①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為485 天(約16個月),被告編列 本項目之數量為16人月,被告核定系爭工程可展延至99 年9 月29日,故本項之結算數量為21人月,足見,被告 亦承認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隨著工期之展延,而須增 加費用,故核付21個人月之費用。有關「交通維持,臨



時指揮旗手」部分,原告請求3175元(含稅)。 ②系爭工程業經臺灣省土木鑑定可展延工期至100 年1 月 20日,總工期共計754 天,以25個月計,因本工程項目 之結算數量已計21人月,故「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 」之數量應再增加4 人月,應增工程費為3175元(含稅 )(計算式:756 元/ 人月×4 人月×1.05=3175 元, )始為合理。
8.專人指揮交通費用:
①有關「指派專人指揮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88萬9613 元(含稅)。
②98年2 月26日臺南縣永康市新興街交通維持改道方案會 勘紀錄結論:「4.為維改道後中山南路30巷交通順暢, 樺園營造應於改道期間每日上、下班交通繁忙時間,指 派專人於兩處路口協助指揮交通以引導車流。」足見, 改道期間每日上、下班時間,原告須安排「專人」指揮 交通,而非「臨時旗手」,故被告主張以「交通維持、 臨時指揮旗手」單價之人月費756 元為計算基準,顯不 合理。
③有關興新街交通維持改道方案已於日98年2 月26日經會 勘討論同意,並請樺園公司確實依照所提交通維持改道 方案施行,故原告即日起便可依工程之需求安排封路改 道事宜,而臺南縣政府於98年6 月5 日始同意備查。若 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豈能擅自於98年3 月起封閉新興街 作為施工用地,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期間應以核准封 路期間為98年6 月8 日起」,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對此 亦從未表示反對意見。
④原告所提「交通維持人員工資」扣繳憑單,均為真實, 若由原告自行承擔上開費用,有失公允。而被告顯然受 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項費用88萬9613元 (含稅),應為合理。
9.一式計價說明(即後述編號10至20): ①就「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原告於約定工作完成時, 被告即應按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及單價計付之,無需提出 實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款憑證。而展延工期確實使時間 關連之成本隨之增加,倘要求原告舉證證明因工期展延 而實際增加支出費用,即與編列「一式計價」之原意不 符。況此一式計價之項目,應係以原合約工期及原合約 工作為基礎計算,並不包含展延工期期間額外增加之費 用。因此,部分「一式計價」項目成本與時間關聯,顯 然會隨工期之延長增加支出相當之費用,故就此部分「



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原告主張按展延工期與原定工 期之比例計算損害,增加比例為0.555 (展延天數269 天/ 原工期485 天=0.555)。
②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 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 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 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 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可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53號判決)。 ③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原告如何能事先預期因天候影響可展 延之天數為78天,逕以此主張78天為原告可合理承受之 工期展延風險,顯然無稽。另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269 天,而非156 天,故被告以156 天為基準而計算展延工 期之比例為0.16,自不足採。
④原告請求因工期展延應增加費用之項目,皆為系爭契約 工程項目,當原告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承 攬報酬,此當然包括因展延工期期間額外增加之費用。 被告就「材料堆置所租用費」、「臨時旗手交通維持費 用」各工項,因展延工期於結算時核定增加6 個月及5 個月之數量,經查並無雙方各分攤50% 之情形。被告主 張「因系爭工程展延不歸責於雙方,故情事變更風險分 攤雙方各50% 」,前後不一,且無依據。
⑤有關「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之部分,應增 加工程費」部分,原告請求合計213 萬4488元(含稅) 。
10.建物及道路保護:
①「建物及道路保護」工項係屬系爭契約承攬項目,自開 工至完工期間(含展延工期),原告皆負有保護、修護 及維護之責,此顯然與展延工期時間因素相關。本項目 之合約單價為60萬元,原告主張應增加33萬3000元(計 算式:60 0000 元×0.555=330000元),始為合理。 ②原告於施工期間除需負臨近建物及道路之保護及修復之 責任外,並須經常派員檢視周邊建物及道路狀況,如有 損壞、汙染情形,即須立即處理。另架設臨時支撐鋼材 、鋼板或其他保護設施之施工及租金等費用,亦會因工 期展延而增加。此一式計價項目顯然與時間因素有關。 被告就「建物及道路保護」項目之抗辯,僅係其主觀意 見陳述,並非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約定。
③被告主張「工、料各半原則」、「風險各半」,並無依 據。原告主張應依工期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應增加



之費用,此為目前多數司法判決實務,亦符合契約精神 及公平原則。
11.臨時安全擋土設施:
①查「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編列於系爭契約詳細價 目表第壹. 二「擋土工程」項目,而「臨時安全擋土設 施」編列於詳細價目表第壹. 七「假設工程費」項目, 兩項目不同,應分別計價,此由被告就本項目亦依契約 單價結算並未扣減足證。被告辯稱本工項以打設臨時擋 土鋼板樁且量化臨時鋼板樁替代,並非事實。本項目合 約單價為9萬9217元,原告主張應增加5萬5065元(計算 式:99217元×0. 555=55065元),始為合理。 ②系爭契約對於「臨時安全擋土設施」並無相關規定,依 契約精神,原告須於施工期間視現場狀況及需求,隨時 配合施作該臨時設施,其費用應包含鋼軌及鋼板等擋土 設施租金、設置費、運費、挖土機、太空包、沙袋、維 護費、零星工料費及其他應辦事項,此一式計價項目與 時間因素有關,會因工期展延而額外增加費用。 ③依被告主張,就「臨時安全擋土設施」項目因展延工期 156天,則此長達5個月工期期間,被告僅同意給付3969 元,每月平均僅794元,此違反一般社會通常認知,其 計算方式,顯不合理。
④被告主張「工、料各半原則」、「風險各半」,並無依 據。原告主張應依工期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應增加 之費用,此為目前多數司法判決實務,亦符合契約精神 及公平原則。
12.臨時抽排水設施:
①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 七.6「臨時抽排水設施」 ,其工作內容含土溝、臨時沉沙池挖掘、砂包、臨時導 水路、支幹線排水溝、RCP 、點井、集水井等施工期間 之泥砂及雜物清除等。本工程項目並無單價分析表可參 ,雖然被告以預算書之單價說明計算各施工項目之單價 ,惟該單價說明並非系爭契約內容,原告不同意使用於 系爭工程。查本項目合約單價為74萬4597元,原告主張 應增加41萬3251元(計算式:744597元×0.555=413251 元),始為合理。
②「一式計價」契約工項,原告於約定工作完成時,被告 即應按詳細價目表上之項目及單價計付之,無需提出實 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款憑證。系爭工程之結算必須經由 被告同意核定,原告當初為儘速完成驗收及請款,只得 被迫同意被告要求折減單價,俾利結案,惟並不表示原



告無意見。故原告仍主張本項之單價仍應以契約單價為 計算基準,而非結算明細表之結算金額。
③依被告主張,就上開「臨時抽排水設施」之眾多子項目 作業,因展延工期156 日曆天,長達5 個月工期期間, 被告僅同意給付工程費605 元,顯然違反一般社會通常 認知,其計算方式顯不合理。
④被告主張「風險各半」,並無依據。原告主張應依工期 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應增加之費用,此為目前多數 司法判決實務,亦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
13.防汛保護措施:
①查本項目合約單價為5 萬8101元,原告主張應增加3 萬 2246元(計算式:58101 元×0.555=32246 元),始為 合理。
②有關「低窪地區擋水設施」部分,應包括擋水臨時設施 之租金(或折舊)及設置,其中租金(或折舊)顯然與 時間相關;而每次大雨來襲致溪水上漲,造成擋水設施 損毀,必須重新設置或修護,其所使用之機械、維護人 力等,亦與時間相關。而「太空包空袋」及「砂包空袋 」部分,其中空袋因長時間使用致老舊破損需予補充, 而裝填砂土及鋪設等需機具及人力配合,當然會因時間 增加而增加施工成本。
③「防汛保護措施」工項乃為施工期間之防汛必要措施, 除平時設施準備、維護及編組演練外,尤其每年5 月1 日起至11月30日止為汛期,期間又涵蓋雨量豐沛之梅雨 及颱風,防汛作業更需加強。颱風豪雨來襲前,派員日 夜輪值並檢查工區之防汛措施,抽水機、緊急發電機與 通訊設備等應完成試運轉隨時保持可用狀態,而空砂袋 、太空包等耗材須隨時補充足量,被告主張應排除之, 顯然不合理,且依約無據。
④依被告主張,就「防汛保護措施」工項,因展延工期15 6天,長達5個月工期,被告僅同意給付3024元,此顯然 違反一般社會通常認知,故其計算方式,顯不合理。 ⑤被告主張「風險各半」,並無依據。原告主張應依工期 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應增加之費用,此為目前多數 司法判決實務,亦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
14.臨時便道及施工平臺:
①「一式計價」契約工項,原告於約定工作完成時,被告 即應按詳細價目表上之項目及單價計付之,無需提出實 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款憑證,系爭工程之付款均按此方 式辦理,若被告對此否認,請舉證之。本項目合約單價



為85萬70 42 元,應增加47萬5658元(計算式:857042 元×0.555=47 5658 元),始為合理。 ②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 七.8「臨時便道及施工作 業平臺」,其工作內容含施工臨時挖、填、借土、用地 租金及復舊費。臨時便道部分因降雨後泥濘,施工機具 無法進入施工,施工廠商必須重新挖填土整修及夯實, 因此,「施工臨時挖、填、借土及復舊費」工項,顯然 會因工期展延發生額外費用。另施工作業平臺部分除「 用地租金」及「維護費」會因工期展延發生額外費用外 ,其作業平臺之鋼板及鋼構租金,亦會隨時間增加而額 外產生費用。
③依被告主張,就「臨時便道及施工作業平臺」工項,因 展延工期156 天,長達5 個月工期期間,被告僅同意給 付4539元,此顯然違反一般社會通常認知,故其計算方 式,顯不合理。
④被告主張「風險各半」,並無依據。原告主張應依工期 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應增加之費用,此為目前多數 司法判決實務,亦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
15.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①被告要求原告請求「勞工安全衛生行政管理費」時,需 檢附勞安人員薪資證明,依約無據,違反一式計價之原 則。本項目合約單價為17萬6700元,原告主張應增加9 萬8069元(計算式:176700元×0.555=98069 元),始 為合理。
②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勞工安全衛生施工規範第4 條規定: 「廠商依規定應設合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常駐工地 ,並督導辦理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 ,倘若原告真未指派專任且合格之勞工安全人員常駐工 地,執行勞安相關之業務、檢查、管理及文書作業,試 問,被告豈能容許原告繼續施工而無任何作為?足見被 告指摘原告未指派勞安人員於施工現場執行任務,並非 事實。
③「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內容主要包含勞安人員之薪 資及其他勞安、環保、雜項等支出,依工程慣例,施工 中如工程有展延工期,承攬人仍應繼續辦理前開各項作 業,因此,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
④依被告主張,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項,因展延 工期156 天,長達5 個月工期期間,被告僅同意給付 8467元,此金額尚不足以支付勞安人員一週之薪資,此 違反一般社會通常認知。




⑤被告主張「風險各半」,並無依據。原告主張應依工期 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應增加之費用,此為目前多數 司法判決實務,亦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
16.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
①本項目契約單價為3 萬3100元,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應 增加之費用為1萬8371元(計算式:33100元×0.555=18 371元),始為合理。另本項目結算金額為6萬3960元, 係因「壹.直接工程費」結算金額增加而配合調整,並 非因展延工期之時間因素而調整,兩者之請求基礎不同 ,被告顯然誤解,其主張自不足採。
②依被告主張,就「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項目因展延工 期156 天,則此長達5 個月工期期間,被告僅同意給付 1324元,此違反一般社會通常認知。
③被告主張「工資、設備各半原則」、「風險各半」,並 無依據。原告主張應依工期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應 增加之費用,此為目前多數司法判決實務,亦符合契約 精神及公平原則。
17.洗車沖洗費:
①本項目之契約單價為3 萬0238元,原告主張因工期展延 應增加之費用為1萬6782元(計算式:30238元×0.555= 16782元),始為合理。
②本項目中除「洗車人員人事費」、「水費」、「電費」 外,另高壓沖洗機設備之折舊(購置成本分攤)及保養 維護費用等,皆與工期長短相關,顯然亦會因工期展延 而發生額外費用,被告辯稱高壓沖洗機設備費因工期展 延而發生額外費用可能低,與事實有違。
③依被告主張,就「洗車沖洗費(洗車費)」項目因展延 工期156 天,則此長達5 個月工期期間,被告僅同意給 付1815元,此違反一般社會通常認知。
④被告主張「依權比計算」、「風險各半」,並無依據, 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應依工期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 應增加之費用,此為目前多數司法判決實務,亦符合契 約精神及公平原則。
18.工區及臨近道路維護清理(含灑水):
①查本項目之契約單價為8 萬5042元,原告主張因工期展 延應增加之費用為4萬7198元(計算式:85042元×0.55 5=47198元),始為合理。
②本項目除「清潔人員人事費」、「灑水費」、「道路清 理維護費」、「灑水設備」及「道路清理設備」等之折 舊(購置成本分攤)及保養維護費用,皆與時間有關,



顯然亦會因工期展延而發生額外費用,被告辯稱灑水設 備費、道路請理設備費發生額外費用可能低,與事實有 違。
③依被告主張,就本項目因展延工期156 天,則此長達5 個月工期期間,被告僅同意給付6076元,此違反一般社 會通常認知。
④被告主張「依權比計算」、「風險各半」,無依據。原 告主張應依工期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應增加之費用 ,此為目前多數司法判決實務,亦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 原則。
19.其他環境保護措施:
①本項目契約單價為4 萬7246元,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應 增加之費用為2萬6222元(計算式:47246元×0.555=26 222元),始為合理。另本項目結算金額為9萬3935元, 係因「壹.直接工程費」結算金額增加而配合調整,並 非因展延工期之時間因素而調整,兩者之請求基礎不同 ,被告顯然誤解。
②依被告主張,就「其他環境保護措施」項目因展延工期 156 天,則此長達5 個月工期期間,被告僅同意給付 1890元,此違反一般社會通常認知。
③被告主張「工資、設備各半原則」、「風險各半」,並 無依據。原告主張應依工期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應 增加之費用,此為目前多數司法判決實務,亦符合契約 精神及公平原則。
20.品管費:
①本項目契約單價為93萬1502元,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應 增加之費用為51萬6984元(計算式:931502元×0.555= 516984元),始為合理。另本項目結算金額為100萬155 6元,係因直接工程費結算增加而配合調整,並非因展 延工期之時間因素而調整,兩者之請求基礎不同,被告 顯然誤解。
②查本項目並無單價分析表,雖然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附 件十五「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十一、㈡ 項約定「品管費」項目包含:品管人員、品質管制、自 主檢查、自主檢驗、文件紀錄、資料建檔、品質計畫書 、品質成果報告書、製作模型樣品與其他相關品管作業 等費用,惟此僅是一般性說明及作業參考,並非計價項 目及依據,故被告主張品管人員人事費以「品管費用」 之1/9 計,並無依據。
③依工程慣例,工程展延工期期間,承攬人仍應繼續辦理



上開各項作業,因此,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 。而被告要求原告檢附品管人員薪資證明,違反一式計 價之原則,自不足採。
④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規定:「廠商應於開工前, 將品管人員登錄表、品管人員學經歷登錄表及規定之資 格證明文件影本函報機關審查;品管人員異動時,亦同 。」,倘若原告之品管人員未實際到場執行品管之業務 ,試問,被告豈能容許原告繼續施工而無任何作為?對 此,被告未實際舉證證明。
⑤依被告主張,就「品管費」項目,因展延工期156 天, 長達5 個月工期期間,被告僅同意給付8280元,此金額 尚不足以支付品管人員一周之薪資,此違反一般社會通 常認知。
⑥被告主張「風險各半」,並無依據。原告主張應依工期 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應增加之費用,此為目前多數 司法判決實務,亦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
21.廠商管理費:
①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53號判決見解。 ②查系爭契約總表所定「廠商管理費」金額為1447萬3365 元,其中應包含管理(與時間有關)及利潤(與時間無 關)各占50% ,可得利潤以外之工地管理費應為723 萬 6683元(計算式:00000000元÷2=0000000 元)。系爭 工程之原定工期為485 日曆天,換算每一日之工地管理 費為1 萬4921元(計算式:0000000 元÷485 天=14921 元/ 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269 日曆天, 則依契約精神,原告因展延工期而支出之工地管理費應 為401萬3749元(計算式:14921元/天×269天=0000000 元),原告就廠商利潤以外之工地管理費之部分,依比 例計算得請求之金額為421萬4436元(計算式:0000000 元×1.05=0000000元,含稅)。
③被告抗辯應以實支法計算,則如以實支法計算廠商管理 費,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269 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工地管理費為346 萬5320元(含稅)。系爭工程契約 之「廠商管理費」,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如合約 工期延長時,原合約條件已有不同,應由業主增加給付 該管理費用,始符公允。況管理費用例如:工地人員薪 資、工務所租金、工務所水費、工務所水電費、工務所 員工勞健保費、工務所電話費、工務所員工使用之油料 費、工務所什支等費用,皆與「時間」因素有關,而原 告檢附各項單據以為請求,實際並無法填補全部損害,



原告僅就支出金額346 萬5320元含(稅)之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已較工期比例法計算之金額為低,顯 無虛報或浮報之情形,足證原告並無額外獲利。 ④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因颱風及降雨工地泥濘而展延之天數 並無法預見,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原告如何能事先預期因 天候影響可展延78天,即主張原告不得請求,並無依據 。另展延日數應計至100 年2 月10日止,而非被告所主 張之99年7 月13日。
⑤查「廠商管理費」之結算金額1556萬1745元,契約金額 1447萬3365元,增加108 萬8380元,係因「壹. 直接工 程費」之結算金額1億7235萬8434元較契約金額1億6030 萬2820元增加而配合調整,即按工程費增加比例而增加 ,並非原告所主張因展延工期之時間因素而調整,兩者 之請求基礎不同,被告顯然誤解。
⑥原告請求因工期展延應增加費用之項目,皆為系爭契約 工程項目。當原告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承 攬報酬,此當然包括因展延工期期間額外增加之費用。 況被告就「材料堆置所租用費」、「臨時旗手交通維持 費用」各工項,因展延工期於結算時核定增加6 個月及 5 個月之數量,並無雙方各分攤50% 之情形。足見,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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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