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341號
TCDM,108,附民,341,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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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41號
原   告 鐘秋春
被   告 陳伸昆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6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擔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最高法院88 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二、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65號詐欺案件之被告原有3人,即何 政蒼、林信億(此2人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及被告陳伸昆,惟起訴書僅記載原告係何政蒼及林 信億為詐欺行為之受害人,且該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亦 未認定被告陳伸昆對於何政蒼林信億詐欺原告之行為應負 共同之責任,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 足見原告並非因被告陳伸昆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陳伸昆 也非何政蒼林信億犯詐欺罪之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伸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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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