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08年度,4號
TCDM,108,軍訴,4,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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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廷



選任辯護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軍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辛○○於民國99年6 月29日入伍服役,並自104 年5 月1 日 起撥派至中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擔任中尉後勤官一職( 業於107 年6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6 月25日》因遭 撤職而退伍),其於上開單位服役任職期間,與己○(即代 號000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己○)、甲 ○(即代號MPTZ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 甲○)、丁○(即代號MPTZ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以下稱丁○)、乙○(即代號MPTZ0000000000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乙○)、戊○(即代號MPTZ00000000 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戊○)、丙○(即代號MP TZ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丙○)均為同 事關係。詎辛○○於為現役軍人期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7日凌晨2 時 許,在上開部隊勤務隊士官兵大寢室內,趁假日留守人員 管制鬆散及己○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側躺於己○身旁床 舖,再以嘴巴含住己○生殖器上下吸舔,以此方式對己○ 為性交行為得逞,己○因身體不適,掙扎迴避,辛○○從 旁側抱己○,己○因此以左手肘攻擊辛○○左臉,確認辛 ○○無行為繼續後,己○始繼續睡眠。嗣經己○層報單位 幹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辛○○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士官、兵所飲食之飲料 或餐點中,摻入會使人產生昏睡、意識不清、身體癱軟之



藥劑,致使如附表所示士官、兵誤食後,紛紛陷於昏睡而 完全喪失自主控制狀態,以此方式,分別剝奪如附表所示 士官、兵之行動自由得逞。
二、案經己○、甲○、丁○、乙○、戊○及丙○分別訴由臺中憲 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又軍事審 判法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 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軍事 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發生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 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又被告辛○○於99年6 月29日入伍 ,於107 年6 月20日因遭撤職而退伍,其在本案發生時為現 役軍人,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中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 人員簡歷表(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 107 年6 月20日令(本院卷第131 頁),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所列妨害性主罪章之罪( 乘機性交罪部分)、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犯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依軍事 審判法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是本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有審 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己○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甲○、丁○、 乙○、戊○及丙○均為與己○為同事,基於避免揭露足資識 別己○身分之資訊之考量,本判決關於甲○、丁○、乙○、 戊○及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 分之資訊,於本判決書內均不揭露,是關於其等之姓名,均 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辛○○及其 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供述證據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供 述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第96至105 頁),本院審酌 相關供述證據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 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中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 心訪談時、憲兵隊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3至15、21至23、 149 至164 頁、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45至46、50、10 6 至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中部地區後備部隊 訓練中心訪談時、憲兵隊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查不公開卷第17至19、41至43、55至64、65至69頁、偵卷 第57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憲兵隊詢問時及檢察官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1至77、105 至107 頁、 偵卷第57、60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憲兵隊詢問時 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不公開卷第83至86頁、偵卷 第71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憲兵隊詢問時及檢察官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不公開卷第91至94、偵卷第72至74頁 );戊○於憲兵隊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不 公開卷第95至99頁、偵卷第85至87頁);丙○於憲兵隊詢問 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01 至104 頁 、偵卷第87至88頁);證人○○○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11 至114 頁);證人○○○於憲兵隊詢



問時之證述(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17至120頁);證人○○○ 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23至125頁); 證人○○○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29 至131頁);證人○○○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見偵查不 公開卷第137至139頁);證人○○○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43至14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 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偵卷第5至13頁、偵查不公開 卷第3至11頁)、中區後備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偵卷第23 至24頁)、中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行政大樓平面圖(偵 卷第37至38頁)、勤務隊大寢照片(偵卷第39頁)、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偵查不公開資料卷第29至31頁)、訪談紀 錄表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不公開資料卷第35頁)、己○ 及被告之中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人員簡歷表(偵查不公 開資料卷第37至39頁)、己○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截 圖(偵查不公開資料卷第49至50頁)、丁○之手機通訊軟體 LINE對話之截圖(偵查不公開資料卷第87至89頁)、憲兵隊 之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偵查不公開資料卷第167頁)、憲 兵隊之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資料卷第169、 173、179、183、187、191頁)、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107年 6月20日令(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是以,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以嘴巴含 住己○之生殖器,自屬以其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與他人之性 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次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 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 抗拒而為性交者而為之處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 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 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 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03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利用己○熟睡而不 知抗拒之狀態下,乘機以嘴巴含住己○之生殖器而為性交行 為,該當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七、妨害性自主罪章。陸海空軍刑法 第3 條、第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 犯行時,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此已詳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被告雖現已因撤職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本案仍應有 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 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5 條 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即附 表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所犯乘機性交1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6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 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393號、 100 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5 條 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 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其原因動機 、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查本件案發時 ,被告年僅25歲,在軍中服役,年輕識淺,智慮淺薄,其因 無法疏導或壓制慾望,思慮不周,一時衝動而起心動念,對 告訴人己○為上述乘機性交行為,誠屬違法不該,惟被告於 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懊悔,且積極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 不公開卷第11頁)、本院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 不公開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良心未泯,已有悔悟



之心,且積極彌補對告訴人己○造成之傷害。本院斟酌被告 因一時未能克制性慾而偶然犯案,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 客觀侵害程度綜合觀察,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 未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重大惡行之性交犯罪行為有所區隔,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其為逞一己私慾, 竟利用告訴人己○前述處於熟睡而不知能抗拒之際,對告訴 人己○為性交行為得逞,復在告訴人己○、甲○、丁○、乙 ○、戊○及丙○所飲食之飲料或餐點中,摻入會使人產生昏 睡、意識不清、身體癱軟之藥劑,致使其等誤食後,均陷於 昏睡而完全喪失自主控制狀態,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造成 其等均身心受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前揭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完畢, 此有被告與己○之和解書影本(本院卷第55頁、本院不公開 卷第11頁)、甲○出具之陳述書影本(本院卷第57頁、本院 不公開卷第13頁)、丁○出具之陳述書影本(本院卷第63頁 、本院不公開卷第19頁)、乙○出具之陳述書影本(本院卷 第6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7頁)、戊○出具之陳述書影本( 本院卷第6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1頁)、丙○出具之陳述書 影本(本院卷第59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5頁)、本院與前揭 告訴人等聯繫確認和解情形之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1至81 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3至33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09 、135 、137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僅 24、25歲,年輕識淺,智慮淺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且積極與前揭告訴人均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應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暨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 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且 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 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又 被告尚有前程,倘逕令其入監執行,對其往後人生將造成重



大影響,是本院斟酌再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 年,以勵自新。再被告既因年輕識淺,智慮淺薄,致罹刑 典,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同條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 場次之 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 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之士官、兵 │時間 │地點 │摻入藥劑方式 │
├──┼────────┼───────┼─────┼────────┤
│一 │己○(即代號 │105年9月5日 │辛○○之部│辛○○將藥劑摻入│
│ │00000000000 ) │ │隊個人寢室│己○所欲飲用之飲│
│ │ │ │ │料中,己○飲用後│
│ │ │ │ │,旋即失去意識而│
│ │ │ │ │昏睡。 │
├──┼────────┼───────┼─────┼────────┤
│二 │甲○(即代號 │105 年 9 月間 │南投埔里○│辛○○將藥劑摻入│
│ │MPTZ0000000000)│某日 │○大飯店某│甲○所欲飲用之啤│




│ │ │ │號房 │酒中,甲○飲用後│
│ │ │ │ │,旋即失去意識而│
│ │ │ │ │昏睡。 │
├──┼────────┼───────┼─────┼────────┤
│三 │丁○(即代號 │106 年 10 月 6│丁○之部隊│辛○○將藥劑摻入│
│ │MPTZ0000000000)│日或7 日 │個人寢室內│丁○所欲飲用之蕃│
│ │ │ │ │茄梅子飲料中,丙│
│ │ │ │ │男飲用後,旋即失│
│ │ │ │ │去意識而昏睡。 │
├──┼────────┼───────┼─────┼────────┤
│四 │乙○(即代號 │106 年 12 月某│乙○之部隊│辛○○將藥劑摻入│
│ │MPTZ0000000000)│日 │寢室內 │乙○所欲食用之水│
│ │ │ │ │餃中,乙○食用後│
│ │ │ │ │,旋即失去意識而│
│ │ │ │ │昏睡。 │
├──┼────────┼───────┼─────┼────────┤
│五 │戊○(即代號 │105 年 9 月間 │戊○之部隊│辛○○將藥劑摻入│
│ │MPTZ0000000000)│某日 │寢室內 │戊○所欲飲用之波│
│ │ │ │ │霸紅茶內,待戊○│
│ │ │ │ │飲用後,旋即失去│
│ │ │ │ │意識而昏睡。 │
├──┼────────┼───────┼─────┼────────┤
│六 │丙○(即代號 │105 年 8 月至 │丙○之部隊│辛○○將藥劑摻入│
│ │MPTZ0000000000)│9 月間某日 │寢室內 │丙○所欲飲用之可│
│ │ │ │ │樂飲料內,待丙○│
│ │ │ │ │飲用後,旋即失去│
│ │ │ │ │意識而昏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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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